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97年度訴字第3823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甲○○
(現於臺灣高雄監獄執行中)
上列被告因違反商業會計法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 (96年度偵
字第14293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本件免訴。
理 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甲○○為安強興業有限公司(址設高雄 市○○區○○路二百七十六號一樓,下稱安強公司)之負責 人,明知安強公司於民國九十四年一月至同年四月止,與源 富國際企業有限公司(設於臺中市○區○○○街十一號一樓 ,下稱源富公司,負責人李吉勝,經本院九十五年度訴字第 二九二七號判處有期徒刑一年確定)並無進貨、銷貨之實際 交易事實,竟基於違反商業會計法製作不實會計憑證之概括 犯意,於民國九十四年一月至四月間某日,以不詳之價格, 取得由源富公司所開立之不實進項會計憑證即統一發票金額 為新臺幣(下同)五百零三萬八百六十一元,而將此不實進 項會計事項填製會計憑證,並進而充為安強興業公司之進項 憑證,復利用加值型營業稅制進、銷項扣抵原則,扣抵安強 興業之銷項金額,幫助安強興業公司逃漏營業稅共計二十五 萬一千五百四十三元,足以生損害於稅捐稽徵機關對於稅賦 稽徵之正確性,因認被告甲○○涉有商業會計法第七十一條 第一款及稅捐稽徵法第四十七條第一款、第四十一條之罪嫌 。
二、按案件曾經判決確定者,應諭知免訴之判決,並得不經言詞 辯論為之,刑事訴訟法第三百零二條第一款、第三百零七條 定有明文。又刑事訴訟法第三百零二條第一款規定,案件曾 經判決確定者,應諭知免訴之判決,此項訴訟法上所謂一事 不再理之原則,關於實質上一罪或裁判上一罪,均有其適用 ,牽連犯係裁判上一罪,如其方法或結果之犯罪行為,業經 判決確定,其效力當然及於全部,倘檢察官復就牽連犯中之 方法或結果行為,重行起訴,即應諭知免訴之判決,不得再 予論科,最高法院六十年臺非字第七十七號判例意旨參照( 本判例於九十五年六月二十日經最高法院九十五年度第十一 次刑事庭會議決議判例加註:本則判例保留,「應注意刑法 已修正,刪除牽連犯之規定」。);又法院審判之對象係檢 察官起訴之公訴事實,至檢察官以何一罪名提起公訴,對法 院而言均無拘束力,此所以刑事訴訟法第三百條規定,科刑
或免刑之判決,法院得就起訴之犯罪事實,變更檢察官所引 應適用法條之原因。亦即法院在起訴犯罪事實同一性之範圍 內,不受起訴法條之拘束,得自由認定事實,適用法律,以 期訴訟經濟之要求,最高法院九十七年度臺上字第三六四○ 號判決意旨參照。
三、查本件被告甲○○被訴違反商業會計法及稅捐稽徵法部分, 係臺灣高雄地方法院九十六年度重訴字第九十三號判決(下 稱前揭刑事判決)所認定之犯罪事實之一部分,此有財政部 高雄市國稅局左營稽徵所九十七年九月十二日財高國稅左營 業字第○九七○○○九七八三號函及前揭刑事判決在卷可參 ;另就同一事實,本件檢察官起訴被告甲○○違反商業會計 法第七十一條第一款及稅捐稽徵法第四十七條第一款、第四 十一條之罪,並認二罪間為數罪關係,而前揭刑事判決則認 被告甲○○所犯為商業會計法第七十一條第一款及稅捐稽徵 法第四十三條第一項之罪,並認二罪間有方法、目的之牽連 關係,而依修正前刑法第五十五條後段之規定,從一重之違 反商業會計法第七十一條第一款之罪,就論罪法條之論述雖 有不同,然揆之前揭判決及判例意旨說明,本件檢察官起訴 犯罪事實既屬同一,則檢察官於起訴書「證據及所犯法條欄 」內所載之條文及罪數論述,對法院而言即無拘束力,而本 案之事實,為前揭刑事判決事實之一部,另前揭判決已確定 ,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乙紙在卷可稽,依照首開 說明,本件爰不經言詞辯論,逕為諭知免訴之判決。另觀該 刑事判決之附表一編號五,雖取得不實發票之對象,記載為 「曠達科技有限公司」,而非源富公司,但觀之張數共十一 張,進項發票金額為五百零三萬八百六十一元,扣抵稅額為 二十五萬一千五百四十三元,均與卷附源富公司專案申請調 檔號統一發票查核清單相同,則該刑事判決之附表一編號五 所載之取得不實發票對象,顯係「源富國際企業有限公司」 之誤載,併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零二條第一款、第三百零七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7 年 11 月 21 日 事第十一庭審判長法 官 王世華
法 官 丁智慧
法 官 林慶郎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決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十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廖春玉
中 華 民 國 97 年 11 月 21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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