偽造文書等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訴字,97年度,3821號
TCDM,97,訴,3821,20081126,1

1/1頁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97年度訴字第3821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丙○○
上列被告因偽造文書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97年度偵字第
17584 號),被告於準備程序中為有罪陳述,經本院合議庭裁定
由受命法官依簡式審判程序獨任審理,判決如下:
主 文
丙○○共同犯行使偽造私文書罪,累犯,處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變造「甲○○」國民身分證、全民健康保險卡上丙○○之照片各壹枚及附表所示偽造「甲○○」之署押,均沒收。
犯罪事實
一、丙○○前因搶奪案件,經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以94年度上 訴字第516 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1 年9 月確定,於民國95年 7 月23日縮刑期滿執行完畢。詎仍不知悔改,因積欠地下錢 莊款項,竟與不詳姓名年籍綽號「阿成」之成年男子共同基 於行使偽造私文書、變造特種文書及詐欺取財之犯意,於97 年2 月間某日,在臺中縣烏日鄉之麥當勞附近,先由丙○○ 提供其本人之照片予綽號「阿成」之男子,再由綽號「阿成 」之男子將照片換貼至甲○○之國民身分證、全民健康保險 卡上而加以變造,足生損害於甲○○及戶政機關、健保機關 對於國民身分證、健康保險卡管理之正確性。丙○○取得綽 號「阿成」之男子所交付變造之國民身分證、全民健康保險 卡後,由綽號「阿成」之男子陪同於97年2 月12日、14日, 接續持上開變造之甲○○國民身分證、全民健康保險卡,冒 用甲○○之名義,向不知情之楊世強所經營之恆通電訊行申 辦行動電話,並接續在2 份「行動電話/第三代行動電話服 務申請書」上偽造「甲○○」之簽名各1 枚及指印各2 枚、 「行動電話業務(租用/ 異動)申請書」上偽造甲○○之簽 名1 枚、「委任受權書」上偽造「甲○○」之指印1 枚、「 簽收確認單」偽造「甲○○」之簽名及指印各1 枚、2 份「 手機及SIM 卡領取切結書」上偽造「甲○○」之簽名各1 枚 及指印各2 枚,並連同上開變造之證件持向楊世強行使,以 表示係甲○○本人向遠傳、中華電信股份有限公司申租門號 0000000000、000000000 號行動電話使用,足以生損害於甲 ○○及遠傳、中華電信股份有限公司對行動電話客戶管理之 正確性,並使楊世強誤信丙○○即為甲○○本人申辦行動電 話門號,而陷於錯誤將上開門號手機及SIM 卡交予丙○○丙○○取得上開門號手機及SIM 卡後,旋即將上開門號手機 及SIM 卡交予綽號「阿成」之男子,用以抵償新臺幣(下同



)9,000 元之欠款。嗣因甲○○收到遠傳電信股份有限公司 申辦行動電話通知函後報警處理,經警將上開申請書上丙○ ○所留之指印,送請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鑑驗結果與檔 存丙○○指紋卡之左拇指指紋相符,而循線查悉上情。二、案經臺中市警察局第三分局報請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 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一、本件被告丙○○所犯係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 年以 上有期徒刑以外之罪,其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 陳述,經受命法官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公訴人及 被告之意見後,本院合議庭認為適宜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 式審判程序,依刑事訴訟法第273 條之1 第1 項規定,裁定 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審判程序,合先敘明。
二、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丙○○於警詢、偵查中及本院準備 、審理時坦承不諱,核與被害人甲○○及證人楊世強分別於 警詢中之證述情節大致相符,復有被偽造之行動電話/第三 代行動電話服務申請書、行動電話業務申請書、委任受權書 、簽收確認單、手機及SIM 卡領取切結書影本、內政部警政 署刑事警察局97年6 月3 日刑紋字第0970080288號鑑驗書及 甲○○被變造之國民身分證、全民健康保險卡影本在卷可稽 ,是被告之自白核與事實相符,應堪採信。本案事證明確, 被告上開犯行洵堪認定,應依法論科。
三、查被告丙○○行為後,戶籍法第75條第1 項、第2 項已於97 年5 月30日修正施行,增訂行使變造國民身分證之罰則規定 ,經比較新舊法之規定,新增訂戶籍法第75條第1 項、第2 項之規定對被告並未較為有利,依刑法第2 條第1 項前段之 規定,仍應適用行為時之刑法第216 條、第212 條之行使變 造特種文書之規定,先予敘明。
四、按電信公司申請門號時,於行動電話申請書上簽署姓名,除 表示已接受委託或自行欲申請行動電話門號使用,並接受該 申請書上之相關權利義務之規範,具有表示法律上權利義務 關係之證明,應屬刑法第210 條之私文書。又行動電話SIM 晶片卡,可供通訊使用,且在一定條件下具有可轉讓性,具 有相當之財產價值,依電信公司一般定型化契約之約定,雖 行動電話門號SIM 卡之所有權仍屬於電信公司本身,卻得因 私下之出售、轉讓行為而造成事實上所有權之移轉,得為刑 法中詐欺取財罪之犯罪客體。是核被告丙○○所為,係犯刑 法第216 條、第212 條之行使變造特種文書罪、第216 條、 第210 條之行使偽造私文書罪及第339 條第1 項之詐欺取財 罪。被告就上開犯行與綽號「阿成」之成年男子間,有犯意



聯絡,行為分擔,為共同正犯。被告於行動電話服務申請書 、行動電話業務申請書、委任受權書、簽收確認單、手機及 SIM 卡領取切結書上偽造「甲○○」簽名及指印之行為,均 為偽造私文書之部分行為;其變造國民身分證及全民健康保 險卡、偽造私文書後持以行使,變造及偽造之低度行為各應 為行使之高度行為所吸收,均不另論罪。又被告在同一電訊 行行使變造之國民身分證、全民健康保險卡,並接續偽造申 請書、授權書、確認單、領取切結書向同一被害人詐取手機 之犯行,均係為達冒名申請行動電話門號之目的,而以此一 個意思決意所啟動的一個複合的因果流程,依社會合理之經 驗認知,各次因果流程行為以一罪論科較為合理,故各次所 為均可認為係法律概念之一行為,其以一行為觸犯行使變造 特種文書罪、行使偽造私文書罪、詐欺取財罪名,均為想像 競合犯,均應依刑法第55條之規定,從一重之行使偽造私文 書罪處斷,檢察官認應予分論併罰,尚有未洽。另被告前因 搶奪案件,經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以94年度上訴字第516 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1 年9 月確定,於95年7 月23日縮刑期 滿執行完畢乙節,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 份在卷 可憑,其於徒刑執行完畢後,5 年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 以上之各罪,均為累犯,均應依刑法第47條第1 項之規定, 加重其刑。爰審酌被告年值青壯,身心健全,僅為抵償積欠 地下錢莊之欠款,即變造他人證件後持以冒名申請行動電話 門號及手機電話抵債,價值觀念偏差,所為實有不當,惟念 其犯後坦承犯行,犯罪後態度尚可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 所示之刑,並斟酌本案犯罪情節、被告之經濟狀況及智識程 度等情,諭知以新臺幣1,000 元折算1 日之易科罰金折算標 準。未扣案變造「甲○○」國民身分證及全民健康保險卡上 所貼丙○○照片各1 枚,係被告所有供犯罪所用之物,雖未 扣案,然無證據證明業已滅失,仍應依刑法第38條第1 項第 2 款規定,併予宣告沒收;另如附表所示偽造「甲○○」之 署押(簽名及指印),不問屬於被告與否,爰依刑法第219 條規定諭知沒收。至於該署押所在之行動電話服務申請書、 行動電話業務申請書、委任受權書、簽收確認單、手機及 SIM 卡領取切結書,均已經被告提出行使交付特約商店,非 其所有,自無從併予諭知沒收,附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 條之1 第1 項、第299 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2 條第1 項前段、第28條、第216 條、第210 條、第212 條、第339 條第1 項、第55條、第47條第1 項、第41條第1 項前段、第38條第1 項第2 款、第219 條,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 ,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乙○○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97  年  11  月  26  日 刑事第十庭 法 官 陳玉聰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應敘述具體理由並附繕本)。
上訴書狀如未敘述理由,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補提理由書於本院。
書記官 吳彩華
中  華  民  國  97  年  11  月  26  日附表
┌────────────────────────────┐
│㈠97年2 月12日「行動電話/第三代行動電話服務申請書」上偽│
│ 造「甲○○」之簽名1 枚及指印2 枚。 │
│㈡97年2 月14日「行動電話/第三代行動電話服務申請書」上偽│
│ 造「甲○○」之簽名1 枚及指印2 枚。 │
│㈢「行動電話業務(租用/ 異動)申請書」上偽造甲○○之簽名│
│ 1 枚。 │
│㈣「委任受權書」上偽造「甲○○」之指印1 枚。 │
│㈤「簽收確認單」偽造「甲○○」之簽名及指印各1 枚。 │
│㈥97年2 月12日「手機及SIM 卡領取切結書」上偽造「甲○○」│
│ 之簽名1 枚及指印2 枚。 │
│㈦97年2 月21日「手機及SIM 卡領取切結書」上偽造「甲○○」│
│ 之簽名1 枚及指印2 枚。 │
└────────────────────────────┘
附錄本判決論罪科刑之法條:
刑法第216條
行使第210條至第215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書或登載不實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
刑法第210條
偽造、變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 5年以下有期徒刑。
刑法第212條
偽造、變造護照、旅券、免許證、特許證及關於品行、能力服務或其他相類之證書、介紹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 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3 百元以下罰金。
刑法第339條第1項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 1 千元以下罰金。




1/1頁


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