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訴字,97年度,3818號
TCDM,97,訴,3818,20081125,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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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97年度訴字第3818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丙○○
          (現因另案於臺灣臺中監獄執行中)
選任辯護人 趙建興律師
被   告 戊○○
          (現因另案於臺灣臺中女子監獄執行中)
選任辯護人 劉有德律師
上列被告等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
97年度偵字第17264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丙○○共同販賣第二級毒品,共二罪,各處有期徒刑肆年;應執行有期徒刑伍年肆月。扣案之甲基安非他命壹包(驗餘淨重零點柒叁零陸公克)沒收銷燬之;扣案之電子秤壹台、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含SIM卡)壹支均沒收;未扣案之販賣毒品所得合計新臺幣貳仟元沒收,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時,以其財產連帶抵償之。其餘被訴販賣第一、二級毒品予甲○○部分,無罪。戊○○共同販賣第二級毒品,共二罪,累犯,各處有期徒刑肆年貳月;應執行有期徒刑伍年陸月。扣案之甲基安非他命壹包(驗餘淨重零點柒叁零陸公克)沒收銷燬之;扣案之電子秤壹台、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含SIM卡)壹支均沒收;未扣案之販賣毒品所得合計新臺幣貳仟元沒收,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時,以其財產連帶抵償之。其餘被訴販賣第一、二級毒品予甲○○部分,無罪。
犯罪事實
一、戊○○前因施用毒品罪,經臺灣苗栗地方法院於民國91年8 月23日以90年度簡上字第12號判處有期徒刑六月確定;又因 施用毒品罪,經臺灣苗栗地方法院於92年3月24日以92年度 訴字第33號判處有期徒刑一年確定;復因持有毒品罪,經本 院於92年3月7日以92年度易字第486號判處有期徒刑八月確 定;前開有期徒刑八月、六月部分,經本院92年度聲字第17 41號裁定,合併定其應執行有期徒刑一年確定;於92年12月 5日入監接續執行前開有期徒刑一年、一年,於94年2月25日 因縮短刑期假釋出監,於94年11月14日經撤銷假釋;再因施 用毒品罪,經臺灣苗栗地方法院於95年2月24日以94年度易 字第780號判處有期徒刑八月確定;前開有期徒刑六月、一 年、八月、八月部分,經臺灣苗栗地方法院以96年度聲減字 第1096號裁定,予以減刑及合併定其應執行有期徒刑十月確 定;另因施用毒品罪,經臺灣苗栗地方法院於96年8月6日以 96年度易字第657號判處有期徒刑六月確定,於96年5月22日



起入監接續執行前開殘刑及有期徒刑六月,於97年5月11日 因縮短刑期執行完畢。
二、丙○○戊○○係同居男女朋友,渠等明知甲基安非他命係 屬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二條第二項第二款所規定之第二級毒 品,不得非法持有、販賣,而戊○○知悉其姊黃曉慧之友人 己○○平日有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習慣,丙○○戊○○竟共同基於販賣甲基安非他命以營利之犯意聯絡, ㈠先由戊○○丙○○所使用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 於97年7月18日19時48分許,主動撥打己○○以其妻費雨琴 名義申請使用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聯絡,表示其姊黃 曉慧即將入監服刑欲借錢應急為由,再由己○○以前開門號 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於97年7月18日19時49分許,撥打丙 ○○所使用前開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予戊○○,向戊 ○○購買新臺幣(下同)1000元之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 一包,戊○○與己○○約定在臺中市○○路與五權路之交岔 路口交付毒品後,即由丙○○駕車搭載戊○○於97年7月18 日20時23分許,前往臺中市○○路與五權路交岔路口之指定 地點,由戊○○當面交付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一包予己 ○○,己○○則當場支付1000元代價予戊○○收受;㈡己○ ○於97年7月19日20時11分許及20時22分許,又以前開門號0 000000000號行動電話主動撥打丙○○所使用門號000000000 0號行動電話予戊○○,再度向戊○○購買1000元之第二級 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一包,戊○○與己○○約定在臺中市○○ 路與五權路之交岔路口交付毒品後,即由丙○○駕車搭載戊 ○○於97年7月19日21時31分許,前往臺中市○○路與五權 路交岔路口之指定地點,由戊○○當面交付第二級毒品甲基 安非他命一包予己○○,己○○亦當場支付1000元代價予戊 ○○收受。嗣於97年7月21日17時許,在臺中市○○區○○ 路286號樓下,丙○○為警查獲後,並在其身上扣得海洛因 一包;丙○○隨即於97年7月21日17時10分許,帶同警方, 前往臺中市○○區○○路286號12樓之2渠等租屋處,查獲戊 ○○,並扣得海洛因七包(八包合計驗餘淨重1.05公克)、 甲基安非他命一包(驗餘淨重0.7306公克)、電子秤一台、 戊○○所使用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含SIM卡)一支 、丙○○所使用門號000000000 0號行動電話(含SIM卡)一 支等物。
三、案經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指揮臺中市警察局偵查 起訴。
理 由
壹、有罪部分:




一、證據能力部分:
(一)按學理上所稱之「陷害教唆」,屬於「誘捕偵查」型態之 一,而「誘捕偵查」,依美、日實務運作,區分為二種偵 查類型,一為「創造犯意型之誘捕偵查」,一為「提供機 會型之誘捕偵查」,前者,係指行為人原無犯罪之意思, 純因具有司法警察權者之設計誘陷,以唆使其萌生犯意, 待其形式上符合著手於犯罪行為之實行時,再予逮捕者而 言,實務上稱之為「陷害教唆」;後者,係指行為人原已 犯罪或具有犯罪之意思,具有司法警察權之偵查人員於獲 悉後為取得證據,僅係提供機會,以設計引誘之方式,佯 與之為對合行為,使其暴露犯罪事證,待其著手於犯罪行 為之實行時,予以逮捕、偵辦者而言,實務上稱此為「釣 魚偵查」。關於「提供機會型之誘捕偵查」型態之「釣魚 偵查」,因屬偵查犯罪技巧之範疇,並未違反憲法對於基 本人權之保障,且於公共利益之維護有其必要性,故依「 釣魚」方式所蒐集之證據資料,非無證據能力。而關於「 創造犯意型之誘捕偵查」所得證據資料,係司法警察以引 誘或教唆犯罪之不正當手段,使原無犯罪故意之人因而萌 生犯意而實施犯罪行為,再進而蒐集其犯罪之證據而予以 逮捕偵辦;縱其目的在於查緝犯罪,但其手段顯然違反憲 法對於基本人權之保障,且已逾越偵查犯罪之必要程度, 對於公共利益之維護並無意義,其因此等違反法定程序所 取得之證據資料,應不具有證據能力(最高法院97年台上 第418號判決意旨參照)。本案之起獲過程,係因證人甲 ○○因施用毒品案件為警查獲後,於97年7月21日中午12 時,在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拘留室,於內勤檢察官偵 訊中供出其毒品來源為綽號「小琪」之被告戊○○,聯絡 電話為0000000000號,並經供後具結在卷,檢察官因而指 揮臺中市警察局刑警大隊帶同證人甲○○前往臺中市○○ 區○○路286號,由證人甲○○以公共電話撥打門號00000 00000號行動電話予綽號「小琪」之被告戊○○,之後, 由被告丙○○下樓赴約,證人甲○○向員警確認被告丙○ ○即為共同販賣毒品之人,被告丙○○因而為警查獲,並 當場在被告丙○○口袋內查獲海洛因一包(參照97年度毒 偵字第4000號偵查卷第6、12頁)在卷可稽,惟因本次販 賣毒品行為,係利用證人甲○○誘捕被告戊○○丙○○ ,屬於陷害教唆之範圍,承辦檢察官亦未據以提起公訴, 而非起訴範圍,合先敘明。
(二)按搜索係採令狀主義,應用搜索票,由法官審查簽名核發 之,目的在保護人民免受非法之搜索、扣押。惟因搜索處



分具有急迫性、突襲性之本質,檢察官、檢察事務官、司 法警察(官)難免發生時間上不及聲請搜索票之急迫情形 ,故刑事訴訟法第一百三十條規定附帶搜索、第一百三十 一條規定緊急搜索、第一百三十一條之一規定同意搜索, 乃無搜索票而得例外搜索之,稱為無票搜索。上開附帶搜 索之範圍,以被告或犯罪嫌疑人之身體、隨身攜帶之物件 、所使用之交通工具及其立即可觸及之處所為限,如逾此 立即可觸及之範圍而逕行搜索,即係違法搜索。同法第一 百三十一條第一項所定緊急搜索,其目的在迅速拘捕被告 、犯罪嫌疑人或發現現行犯,亦即得以逕行進入人民住宅 或在其他處所搜索之對象,在於「人」而非「物」,倘無 搜索票,但以本條項所謂緊急搜索方法逕行在民宅等處所 搜索「物」,同屬違法搜索。至同意搜索,明定須經受搜 索人「自願性」同意者,係指該同意必須出於受搜索人之 自主性意願,非出自執行人員明示或暗示之強暴、脅迫、 隱匿身分等不正方法,或因受搜索人欠缺搜索之認識所致 而言。法院對被告抗辯所謂「同意搜索」取得之證據,實 非出於其自願性同意時,自應審查同意之人有無同意權限 ,執行人員曾否出示證件表明來意,是否將同意意旨記載 於筆錄由受搜索人簽名或出具書面表明同意之旨,並應依 徵求同意之地點及方式是否自然而非具威脅性,與同意者 之主觀意識強弱、教育程度、智商及其自主意志是否經執 行人員以不正之方法所屈服等一切情狀,加以綜合審酌判 斷(最高法院96年台上第5184號判決意旨參照)。本案查 獲之海洛因八包、甲基安非他命一包、電子秤一台、門號 0000000000、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各一支等物,經被告 丙○○之選任辯護人主張係因陷害教唆而取得之物證,基 於毒樹果實理論,前開搜索扣押而取得之證據資料,應予 排除,不具有證據能力。惟查:承辦員警係先於97年7月2 1日17時許,在臺中市○○區○○路286號前,經證人甲○ ○指證,而逮捕涉嫌販毒之被告丙○○後,經徵得被告丙 ○○同意後,當場在其身上查獲海洛因一包,復由被告丙 ○○於97年7月21日17時10分許,帶同警方前往臺中市○ ○區○○路286號12樓之2渠等租屋處,進行搜索,因而查 獲前開物品,並依法予以扣押在案,此有臺中市警察局刑 警大隊搜索扣押筆錄二份(參照警卷第26至28頁、第31至 33頁)、臺中市警察局刑事警察大隊扣押物品目錄表二份 (參照警卷第29、35頁)、臺中市警察局刑事警察大隊扣 押物品收據二份(參照警卷第30、34頁)在卷為憑,又執 行人員有出示證件表明身分,被告丙○○亦知悉係因證人



甲○○指證涉嫌販賣毒品案件而遭查緝,在此情況下,被 告丙○○願意帶同警方返回其租屋處進行搜索,且在搜索 扣押筆錄上簽名表明同意之意思,佐以,被告丙○○本身 有多次毒品前科,已有遭警查緝之經驗,顯然不可能面對 警察查緝之際,因無經驗而慌張失措不知表明反對搜索之 意,且被告丙○○為警查獲至帶警前往租屋處搜索,前後 相隔時間僅有10分鐘左右,可見執行人員與被告丙○○間 並未發生任何衝突爭執或反抗掙扎之情事,被告丙○○亦 未表示執行人員曾以不正方法令其屈服,在此情況下,被 告丙○○仍願意帶同警方前往其與被告戊○○租屋處搜索 ,可見本件搜索應係在被告丙○○之同意下而為之,符合 同意搜索之要件,因此,本案扣押之前開物品,自堪為本 案之證據使用。被告丙○○之選任辯護人主張係陷害教唆 而得之物證,尚有未洽,蓋承辦員警利用證人甲○○撥打 電話聯絡被告丙○○因而查獲,該部分屬於陷害教唆之範 圍,然在被告丙○○為警查獲後,經其同意而為之後續搜 索行為,已經超脫前開陷害教唆之範圍,應非屬陷害教唆 之「毒樹」所得之「毒果」。
(三)按刑事訴訟,係以確定國家具體之刑罰權為目的,為保全 證據並確保刑罰之執行,於訴訟程序之進行,固有許實施 強制處分之必要,然強制處分之搜索、扣押,足以侵害個 人之隱私權及財產權,若為達訴追之目的而漫無限制,許 其不擇手段為之,於人權之保障,自有未周。故基於維持 正當法律程序、司法純潔性及抑止違法偵查之原則,實施 刑事訴訟程序之公務員不得任意違背法定程序實施搜索、 扣押;至於違法搜索、扣押所取得之證據,若不分情節, 一概以程序違法為由,否定其證據能力,從究明事實真相 之角度而言,難謂適當,且若僅因程序上之瑕疵,致使許 多與事實相符之證據,無例外地被排除而不用,例如案情 重大,然違背法定程序之情節輕微,若遽捨棄該證據不用 ,被告可能逍遙法外,此與國民感情相悖,難為社會所接 受,自有害於審判之公平正義。因此,對於違法搜索、扣 押所取得之證據,除法律另有規定外,為兼顧程序正義及 發現實體真實,應由法院於個案審理中,就個人基本人權 之保障及公共利益之均衡維護,依比例原則及法益權衡原 則,予以客觀之判斷,亦即宜就⒈違背法定程序之程度。 ⒉違背法定程序時之主觀意圖(即實施搜索、扣押之公務 員是否明知違法並故意為之)。⒊違背法定程序時之狀況 (即程序之違反是否有緊急或不得已之情形)。⒋侵害犯 罪嫌疑人或被告權益之種類及輕重。⒌犯罪所生之危險或



實害。⒍禁止使用證據對於預防將來違法取得證據之效果 。⒎偵審人員如依法定程序,有無發現該證據之必然性。 ⒏證據取得之違法對被告訴訟上防禦不利益之程度等情狀 予以審酌,以決定應否賦予證據能力(最高法院96年台上 第5184號判決意旨參照)。退步言之,縱認本件被告丙○ ○、戊○○租屋處之搜索過程不合法,則因該違法搜索所 得之海洛因八包、甲基安非他命一包、電子秤一台、門號 0000000000、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各一支等物品,有無 證據能力,仍應依據前開比例原則及法益權衡理論,予以 客觀之判斷,蓋被告丙○○戊○○販賣毒品犯行,對於 社會造成之危害程度,顯然較被告丙○○個人遭侵害之隱 私權益為重,且該搜索本身亦未對於被告丙○○施加任何 強制力,權衡之下,仍應認為前開扣案物品,具有證據能 力,得為本案之證據使用,較符合比例原則及法益權衡理 論。
二、認定犯罪事實所依憑之事證:
  訊據被告丙○○戊○○均矢口否認有何販賣第二級毒品之  犯行,被告丙○○辯稱:伊並沒有賣毒品給己○○,且伊並 不認識己○○,而己○○純粹係以照片指認,其本人並沒有 辦法確認是向伊購買毒品,伊不知道如何解釋,伊所使用的 行動電話會跟己○○有通話紀錄云云;被告戊○○辯稱:伊 不認識己○○,沒有賣毒品給己○○過,查獲之第二級毒品 甲基安非他命係伊與被告丙○○合資購買要施用的云云。經 查:
(一)證人己○○於本院審理中到庭證稱:「警員他們是根據我 的通聯紀錄查到的,因為事隔很久,當時我確實是打電話 聯絡要購買安非他命,我是跟戊○○聯絡,我現在已經忘 記戊○○的電話號碼,但是確實是跟戊○○買過二次甲基 安非他命。每次購買1000元。」、「確定(購買)日期就 是以通聯紀錄為準,詳細時間我忘記了。」、「我就是一 次說要買1000元。」、「因為對方要求在(臺中市○○路 與五權路口)交貨的。」、「是戊○○交給我,另外還有 一人開車載他來。」、「交付(毒品的)時間已經很晚了 ,我沒有看清楚(開車載戊○○來的人),但是我從外型 看來應該是男生沒有錯。」、「(我用來聯絡購買毒品的 電話)就是用我太太費雨琴名義申請的門號,後面六個字 是484181,前面號碼我忘記了。」、「我就是用00000000 00這支電話聯絡購買毒品。」、「是戊○○主動打電話給 我,表示係丁○○的妹妹,因為丁○○有困難,要我幫忙 ,要向我借錢,只是要借2000元而已,但是我沒有借他,



這次沒有談到買毒品的事情,後來是我打電話給戊○○, 要向她購買毒品。我是主動問戊○○,她那邊有無毒品可 以買。」等語(參照本院卷第237頁反面至第238頁正面) ,核與其先前於偵查中具結證稱:「我在今(97)年7月 間在五權路、三民路口,當時我是要向戊○○購買毒品安 非他命。」、「我是經由戊○○姊姊介紹認識。」、「戊 ○○主動打電話給我的,我跟戊○○買過二次安非他命。 戊○○主動打電話跟我聯絡在約地點,二次都約在三民路 與五權路口,時間都在7月中旬,每次交易金額都在1000 元。」、「一位男子開車載他來,但都是戊○○下車拿毒 品給我。」等語(參照97年度偵字第17264號偵查卷第89 頁)大致相符,證人己○○與被告戊○○間並無任何仇恨 怨懟,自無蓄意構詞誣陷之理,其所為證述,應當具有相 當程度之可信度。
(二)又依據被告丙○○所使用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雙向 通聯紀錄(參照本院卷第53頁反面、第55頁正面)顯示: ①被告丙○○前開行動電話於97年7月18日19時48分19秒 ,先撥打證人己○○以其妻費雨琴名義申請使用門號0000 000000號行動電話,通話時間21秒,之後證人己○○以門 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於97年7月18日19時49分24秒, 撥打被告丙○○前開行動電話,通話時間37秒,被告丙○ ○前開行動電話再於97年7月18日20時23分38秒,撥打證 人己○○所使用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通話時間11 秒;②證人己○○以其妻費雨琴名義申請使用門號000000 0000號行動電話於97年7月19日20時11分50秒、97年7月19 日20時22分59秒,撥打被告丙○○前開行動電話,通話時 間21秒、99秒,之後被告丙○○前開行動電話於97年7月1 9日21時31分39秒、97年7月19日21時40分16秒,撥打證人 己○○所使用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通話時間64秒 、35秒,證人己○○再於97年7月19日21時50分28秒,撥 打被告丙○○前開行動電話,通話時間22秒。佐以,被告 戊○○於本院審理中亦供稱:「但是我確實有幫我姊姊丁 ○○打電話給己○○,要向他借錢,我不知道己○○的電 話。」等語(參照本院卷第238頁反面),可見被告戊○ ○確實有利用被告丙○○之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撥 打電話予證人己○○,被告戊○○辯稱不知道己○○所使 用之行動電話門號,顯然不實,至於被告戊○○知悉證人 己○○之管道,依據證人己○○前開證述及被告戊○○之 前開供述可以推知,應該係透過被告戊○○之姊姊丁○○ 而獲悉。此外,並有查獲現場照片五張(參照警卷第36至



39頁)在卷可稽,復有扣案之甲基安非他命一包、電子秤 一台、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一支等物為證;而扣案 之甲基安非他命一包,外觀為透明結晶,送驗數量淨重0. 7316公克,驗餘數量淨重0.7306公克,經送驗結果檢出甲 基安非他命,此有行政院衛生署草屯療養院草療鑑字第09 70007196號鑑定書一份(參照本院卷第160頁)在卷為憑 。
(三)是以,證人己○○先後於97年7月18日19時49分許、於97 年7月19日20時22分許,撥打被告丙○○所使用門號00000 00000號行動電話予被告戊○○,分別向被告戊○○購買 1000元之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各一包,被告戊○○即 與己○○約定在臺中市○○路與五權路之交岔路口交付毒 品等情,應堪認定。又依據證人己○○指證先後二次交易 毒品,都是由一名男子開車搭載被告戊○○前來之情,衡 以,被告戊○○與被告丙○○於該段期間係屬同居男女朋 友之關係,雙方共同租屋居住於臺中市○○區○○路286 號12樓之2,關係匪淺,該名搭載被告戊○○前往約定地 點交易毒品之男子,極有可能係身為同居男友之被告丙○ ○;且被告戊○○係利用被告丙○○所使用門號00000000 00號行動電話予證人己○○聯絡,被告戊○○本身亦有使 用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且被告丙○○戊○○均 有毒品前科紀錄,亦當知悉渠等所使用之行動電話門號極 有可能會遭受員警監聽追緝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之犯行 ,在此情況下,被告丙○○卻仍同意被告戊○○使用其個 人之行動電話與證人己○○聯絡毒品交易事宜,可見被告 丙○○對於被告戊○○使用其行動電話與證人己○○交易 毒品之事,被告丙○○亦當有所知悉,並與被告戊○○有 共同販賣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予證人己○○之犯意聯 絡,較符情理;因此,本院認為依據現有事證推論,被告 丙○○即係駕車搭載被告戊○○前往約定地點與證人己○ ○交易毒品之人,被告丙○○與被告戊○○二人就前開販 賣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予證人己○○之犯行間,顯有 共同之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應為共同正犯。
(四)衡以近年來毒品之濫用,危害國民健康與社會安定日益嚴 重,治安機關對於販賣或施用毒品之犯罪行為,無不嚴加 查緝,各傳播媒體對於政府大力掃毒之決心亦再三報導, 已使毒品不易取得且物稀價昂,苟被告戊○○丙○○於 有償交付甲基安非他命予證人己○○之交易過程中無利可 圖,縱屬至愚,亦無甘冒被取締移送法辦判處重刑之危險 而平白從事上開甲基安非他命交易之理。是其販入之價格



必較其出售之價格為低,而有從中賺取買賣價差牟利之意 圖及事實,應屬合理認定。又販賣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係違 法行為,非可公然為之,而甲基安非他命亦無公定價格, 係可任意分裝增減份量,且每次買賣之價格、數量,亦隨 時依雙方之關係深淺、資力、需求量、對行情之認知、來 源是否充裕、查緝是否嚴緊、購買者被查獲時供述購買對 像之可能風險之評估等因素,而異其標準,機動調整,非 可一概論之。從而販賣之利得,除非經行為人詳細供出各 次所販賣之毒品之進價及售價,且數量俱臻明確外,實難 察得其交易實情,然販賣者從價差或量差中牟利,方式雖 異,惟其販賣行為在意圖營利則屬同一。從而,舉凡有償 交易,除足以反證其確係另基於某種非圖利本意之關係外 ,通常尚難因無法查悉其精確之販入價格,作為是否高價 賣出之比較,諉以無營利之意思而阻卻販賣犯行之追訴。 本案被告戊○○丙○○與證人己○○二次交易甲基安非 他命均屬有償行為,且被告戊○○於證人己○○二度來電 後,均專程趕赴雙方約定地點交付甲基安非他命並收取價 款,倘非有利可圖,自無平白甘冒觸犯重罪之風險而特意 前往約定地點有償交付甲基安非他命予證人己○○之理, 足認被告戊○○丙○○二人主觀上確有販賣第二級毒品 以營利之意圖。
(五)至於,被告戊○○選任辯護人聲請調閱97年7月18、19日 臺中市○區○○路與五權路交岔路口之監視錄影畫面部分 ,經本院囑託臺中市警察局刑警大隊承辦人乙○○小隊長 查證結果,臺中市○○路與三民路口之監視器,其存放期 限為一個月,故已無法提供97年7月18、19日當天該路段 之影像,此有報告書一份(參照本院卷第223頁)附卷可 參。綜上所述,被告戊○○丙○○先後二次販賣第二級 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予證人己○○之犯行,應堪認定。被告 戊○○丙○○所辯,顯係事後卸責之詞,要難採信。本 件事證已臻明確,被告戊○○丙○○犯行,均堪認定。三、論罪科刑部分:
(一)按甲基安非他命係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所定之第二級毒品, 不得非法販賣。被告丙○○戊○○先後二次販賣第二級 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予證人己○○之犯行,核其所為,均係 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四條第二項之販賣第二級毒品罪。 被告戊○○丙○○二人就前開販賣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 他命予證人己○○之犯行間,顯有共同之犯意聯絡及行為 分擔,為共同正犯。又被告丙○○戊○○為販賣第二級 毒品甲基安非他命而持有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低度



行為,應為販賣第二級毒品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 。被告丙○○戊○○先後二次販賣第二級毒品予證人己 ○○之犯行,其犯意個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二)查:被告戊○○前因施用毒品罪,經臺灣苗栗地方法院於 91年8月23日以90年度簡上字第12號判處有期徒刑六月確 定;又因施用毒品罪,經臺灣苗栗地方法院於92年3月24 日以92年度訴字第33號判處有期徒刑一年確定;復因持有 毒品罪,經本院於92年3月7日以92年度易字第486號判處 有期徒刑八月確定;前開有期徒刑八月、六月部分,經本 院92年度聲字第1741號裁定,合併定其應執行有期徒刑一 年確定;於92年12月5日入監接續執行前開有期徒刑一年 、一年,於94年2月25日因縮短刑期假釋出監,於94年11 月14日經撤銷假釋;再因施用毒品罪,經臺灣苗栗地方法 院於95年2月24日以94年度易字第780號判處有期徒刑八月 確定;前開有期徒刑六月、一年、八月、八月部分,經臺 灣苗栗地方法院以96年度聲減字第1096號裁定,予以減刑 及合併定其應執行有期徒刑十月確定;另因施用毒品罪, 經臺灣苗栗地方法院於96年8月6日以96年度易字第657號 判處有期徒刑六月確定,於96年5月22日起入監接續執行 前開殘刑及有期徒刑六月,於97年5月11日因縮短刑期執 行完畢等情,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一份在卷 為憑,被告戊○○前受有期徒刑之執行完畢後,五年以內 再犯前開有期徒刑以上之二罪,為累犯,應依刑法第四十 七條第一項之規定,就法定刑為有期徒刑、罰金刑部分加 重其刑,至於所犯販賣第二級毒品罪法定本刑為無期徒刑 部分,則依法不得加重其刑。
(三)次查:販賣第二級毒品罪之最輕法定本刑為七年以上有期 徒刑,且同為販賣第二級毒品之人,其原因動機不一,犯 罪情節未必盡同,或有大盤毒梟者,亦有中、小盤之分, 其販賣行為對國民健康所造成危害程度自屬有異,法律科 處此類犯罪,所設之法定最低本刑卻同為「有期徒刑七年 」,不可謂不重。在此情形下,倘依其情狀處以較輕之徒 刑,即足以懲儆,並可達防衛社會之目的者,自非不可依 客觀之犯行與主觀之惡性二者加以考量,以其情狀有可憫 恕之處,而適用刑法第五十九條之規定酌量減輕其刑,期 使個案裁判之量刑,能夠符合比例原則,且合理適當。本 案被告丙○○戊○○共同販賣第二級毒品之犯行,無視 國家對於杜絕毒品危害之禁令,其行為固屬不當,應予非 難,然其販賣對象僅有證人己○○一人,先後二次販賣所 得僅有2000元,其販賣第二級毒品之犯罪情節尚非重大,



相對於長期大量販賣毒品之大毒梟而言,其對社會治安及 國民健康之危害顯然較小,是從被告丙○○戊○○之犯 案情節觀之,倘仍遽以販賣第二級毒品之法定最低刑度論 處,尚屬情輕法重,且難謂符合罪刑相當性及比例原則, 更無從與大毒梟之惡行有所區隔,是被告丙○○戊○○ 前開販賣第二級毒品之犯罪情狀相較於法定之重刑,在客 觀上足以引起一般人之同情,情節尚堪憫恕,爰依刑法第 五十九條之規定,分別予以酌量減輕其刑,並就被告戊○ ○所犯販賣第二級毒品罪其法定刑為有期徒刑及罰金刑部 分,依法先加後減之,至於其法定刑為無期徒刑部分,則 僅予減輕其刑。
(四)另按犯第四條第一項至第四項、第五條第一項至第四項前 段、第六條第一項至第四項、第七條第一項至第四項、第 八條第一項至第四項、第十條或第十一條第一項、第二項 之罪,供出毒品來源,因而破獲者,得減輕其刑,毒品危 害防制條例第十七條定有明文。惟查:被告丙○○為警查 獲後,雖有供出上游毒販廖英閎使用門號0000000000、00 00000000號行動電話,然經臺中市警察局刑警大隊於97年 8月7日向本院聲請通訊監察,自97年8月7日起至97年9月5 日,為期一個月,進行監聽結果,其中門號0000000000號 行動電話通話內容單純,並無不法事證之情形,而另一門 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僅係一般簡訊且通話次數不多, 無重要犯罪事證,此有報告書一份(參照本院卷第223、2 24頁)在卷足稽,可見被告丙○○所供出之毒品來源,並 未經證明屬實,更未因而破獲毒品上游,自無從依毒品危 害防制條例第十七條之規定,予以減輕其刑。
(五)爰審酌被告丙○○戊○○不思循正途,獲取金錢,為圖 營利竟從事販賣第二級毒品犯行,渠等販賣第二級毒品甲 基安非他命之行為,戕害他人健康,造成購買施用者陷於 精神障礙、性格違常之高度風險,甚至造成生命危險之生 理成癮性及心理依賴性,危害社會治安,惡性非輕,且被 告丙○○戊○○犯罪後,猶飾詞狡辯,未見悔意,犯後 態度不佳,考量本案中所認定被告戊○○丙○○販賣第 二級毒品之對象僅有證人己○○一人,販售次數僅有二次 ,販賣所得僅有2000元,獲利非豐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 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分別合併定其應執行之刑,以示懲儆 。
四、從刑沒收部分:
(一)按查獲之第一、二級毒品及專供製造或施用第一、二級毒 品之器具,不問屬於犯人與否,均沒收銷燬之,毒品危害



防制條例第十八條第一項前段定有明文。查:扣案之甲基 安非他命一包(驗餘淨重0.7306公克),係屬毒品危害防 制條例第二條第二項第二款所規範之第二級毒品,不問屬 於被告丙○○戊○○與否,爰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十 八條第一項前段之規定,併予諭知沒收銷燬之。(二)按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十九條第一項規定:犯第四條之罪 者,其供犯罪所用或因犯罪所得之財物,均沒收之,如全 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時,追徵其價額或以其財產抵償之。但 該條項並無如同條例第十八條第一項所定「不問屬於犯人 與否,沒收之」之明文,自屬相對沒收主義之立法。是其 應沒收之物,應以屬被告或共犯所有者為限。又該規定所 稱「追徵其價額」者,係指所沒收之物為金錢以外之其他 財物而無法沒收時,應追徵其價額,使其繳納與原物相當 之價額。如所得財物為金錢而無法沒收時,始應「以其財 產抵償之」(最高法院95年度台上字第305號判決意旨參 照)。查:扣案之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含SIM卡 )一支,係屬被告丙○○所有供與被告戊○○共同聯絡販 賣毒品所用之物,業如前述,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十 九條第一項之規定,併予宣告沒收。
(三)按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十九條第一項規定,犯販賣毒品罪 者,其犯罪所得之財物均沒收之,係採義務沒收主義。故 販賣毒品所得之對價,不問其中成本若干,利潤多少,均 應全部諭知沒收,貫徹政府查禁煙毒之決心,以符立法本 旨(最高法院九十一年度臺上字第二四一九號判決意旨參 照)。查:被告戊○○丙○○先後二次販賣第二級毒品 予證人己○○所得之現金合計2000元,雖未經扣案,依毒 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十九條之規定,亦應予宣告沒收,如全 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時,以渠等之財產連帶抵償之。(四)扣案之電子秤一台,係屬被告丙○○所有之物,業據被告 丙○○戊○○供述屬實,而一般販賣毒品之人,均會配 備電子秤,以供精準估量販入毒品添加其他物質後之重量 及施用毒品者所欲購買之數量,而單純施用毒品之人,所 能購買到之毒品純度均已稀釋至極低之程度,並且每次所 購買之數量、價格有限,自無額外耗費金錢購買電子秤之 必要,因此,該台電子秤應係供被告丙○○戊○○販賣 毒品所用之物,應堪認定,爰依刑法第三十八條第一項第 二款之規定,併予宣告沒收。
(五)至於,扣案之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含SIM卡)一 支,雖係被告戊○○所有,惟因證人己○○係撥打被告丙 ○○所使用之行動電話門號聯絡購買毒品,依據現有事證



,尚無法證明被告戊○○所使用之前開行動電話亦有供作 聯絡販售毒品之用,尚無從併予宣告沒收;又扣案之海洛 因八包(合計驗餘淨重1.05公克),係屬被告丙○○所有 之物,惟與本案販賣第二級毒品之犯行並無任何證據關連 性存在,自應由被告丙○○被訴施用毒品案件中併予諭知 沒收銷燬之,附此敘明。
貳、無罪部分: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丙○○戊○○共同基於不法之犯意聯 絡,染有施用毒品惡習之甲○○,因前曾與被告戊○○同監 執行,因而得知被告戊○○販賣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之情,乃 於97年7月18日20時許,撥打被告戊○○所持用之門號00000 00000號行動電話,約定交易毒品事宜後,被告丙○○即依 約在臺中市○○區○○路「大都會網咖」前,將價值合計65 00元之第一級毒品海洛因及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各一包 ,售予甲○○;因認被告丙○○戊○○另共同涉犯毒品危 害防制條例第四條第一、二項之販賣第一、二級毒品罪嫌。二、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又 不能證明被告犯罪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一 百五十四條第二項、第三百零一條第一項分別定有明文。又 事實之認定,應憑證據,如未能發現相當證據,或證據不足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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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