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等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訴字,97年度,3700號
TCDM,97,訴,3700,20081106,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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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97年度訴字第3700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甲○○
          (另案在臺灣臺中監獄執行)
指定辯護人 義務辯護人 蕭立俊律師
被   告 丙○○
          (另案在臺灣臺中女子監獄執行)
指定辯護人 義務辯護人 何崇民律師
被   告 乙○○
          (羈押在臺灣臺中看守所)
指定辯護人 本院公設辯護人 丁○○
上列被告等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
(97年度偵字第11724、16809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甲○○共同未經許可,寄藏可發射子彈具有殺傷力之改造槍枝,累犯,處有期徒刑貳年,併科罰金新臺幣拾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之改造雙管霰彈槍壹支(槍枝管制編號:0000000000號)、制式子彈參顆,均沒收。丙○○共同未經許可,寄藏可發射子彈具有殺傷力之改造槍枝,累犯,處有期徒刑壹年柒月,併科罰金新臺幣陸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之改造雙管霰彈槍壹支(槍枝管制編號:0000000000號)、制式子彈參顆,均沒收。乙○○未經許可,持有可發射子彈具有殺傷力之改造槍枝,處有期徒刑參年貳月,併科罰金新臺幣拾貳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之改造雙管霰彈槍壹支(槍枝管制編號:0000000000號)、制式子彈參顆,均沒收;又販賣第一級毒品,處有期徒刑拾伍年貳月,扣案之電話號碼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壹支(含SIM卡壹張)沒收;販賣毒品之所得新臺幣壹仟元沒收,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時,以其財產抵償之。應執行有期徒刑拾柒年陸月,併科罰金新臺幣拾貳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之改造雙管霰彈槍壹支(槍枝管制編號:0000000000號)、制式子彈參顆、電話號碼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壹支(含SIM卡壹張),均沒收。販賣毒品之所得新臺幣壹仟元沒收,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時,以其財產抵償之。
犯罪事實
一、甲○○前於民國94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94年度 訴字第1796號判處有期徒刑8月確定,甫於95年8月31日執行 完畢。丙○○前於94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94年 度訴字第1797號就施用第一級毒品部分判處有期徒刑8月,



就施用第二級毒品部分判處有期徒刑4月,應執行有期徒刑 10月確定;於95年間,因詐欺案件,經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 院以95年度上易字第1516號判處有期徒刑5月確定。前開案 件經本院裁定減為有期徒刑4月、2月、2月又15日,應執行 有期徒刑7月確定,於97年7月16日執行完畢出監。二、乙○○基於販賣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之犯意,於97年3、4月間 某日,以其所使用之電話號碼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與丙 ○○所使用之電話號碼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聯絡,在臺中 市○○○路某處,將價值新臺幣(下同)1000元之海洛因1 包售予丙○○丙○○當場先以手機質押價金,約1星期後 始交付現金1000元予乙○○取回上開手機。嗣為警於97年5 月13日上午10時30分許,在臺中市○○路○段273號502室查 獲,並扣得其所有用以聯絡丙○○之電話號碼0000000000號 行動電話1支(含SIM卡1張)。
三、甲○○丙○○乙○○均明知可發射子彈,具有殺傷力之 手槍及子彈,均係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所列管禁止持有之 物,非經主管機關許可,不得非法持有、寄藏,乙○○竟基 於持有槍枝及子彈之犯意;甲○○丙○○共同基於寄藏槍 枝及子彈之犯意聯絡,而為下列犯行:
㈠、乙○○自不詳時間起至97年5月13日上午10時30分許(即前 開因毒品案件為警查獲時間),自不詳人處,取得具有殺傷 力之改造雙管霰彈槍1支(槍枝管制編號:0000000000號) 、制式霰彈7顆(口徑12GAUGE)後,以毛巾包裹並外套塑膠 袋而放置在彰化縣二水鄉不詳之承租處所而持有之。㈡、乙○○因涉前揭毒品案件,為警查獲逮捕,於同年月14日經 本院以97年度聲羈字第745號裁定羈押在臺灣臺中看守所。 丙○○於97年5月19日,前往臺灣臺中看守所與乙○○接見 會面,乙○○委託丙○○前往上開彰化縣二水鄉租屋所,將 其所有之前揭槍枝、子彈取出並代為保管。丙○○即轉知甲 ○○,並與甲○○共同基於寄藏槍枝、子彈之犯意聯絡,於 97 年6月間某日,一同前往乙○○彰化縣二水鄉租屋處,取 出上開槍枝、子彈,並將該等槍枝、子彈藏放在其等位在臺 中市○○街186巷1之4號梅室住處。嗣為警於97年7月15日15 時40分許,在臺中市○○街186巷1之4號梅室查獲,並扣得 上開槍枝1支及子彈7顆(其中已試射4顆子彈),始知悉上 情。
四、案經彰化縣警察局移送、臺中市警察局第四分局報告臺灣臺 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壹、證據能力部分:




一、證人即被告丙○○於警詢、偵查時、證人即被告甲○○於警 詢所為陳述之證據能力:本件被告乙○○之辯護人雖主張證 人丙○○於警詢、偵查時、證人即被告甲○○於警詢之筆錄 無證據能力云云。
1、按被告以外之人(包括證人、鑑定人、告訴人、被害人及共 同被告等)於偵查中向檢察官所為陳述,除顯有不可信之情 況者外,得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1第2項定有明文 。蓋因檢察官與法官同為司法官署,且檢察官代表國家偵查 犯罪,依法有訊問被告、證人及鑑定人之權力,且須對被告 有利、不利之情形均應注意,況徵諸實務運作,檢察官實施 刑事偵查程序,亦能恪遵法定程序之要求,不致有違法取證 情事且可信度極高,是被告以外之人前於偵查中已具結而為 證述,除反對該項供述得具有證據能力之一方,已釋明「顯 有不可信之情況」之理由外,不宜遽指該證人於偵查中之陳 述不具證據能力,方符前揭法條之立法意旨。又所謂顯有不 可信之情況,既涉證據能力有無之判斷,應指其陳述時外在 環境是否存在顯然足以影響其意思自由之不當外力及陳述之 人是否對於所言之法律效果顯然存有誤解而言,尚不包含對 於證人證詞內容憑信性等證據證明力評價之判斷,否則即將 證據能力與證明力之判斷混為一談(最高法院94年度臺上字 第7132號判決、95年度臺上字第1585號判決意旨參照)。證 人丙○○於偵查中以證人身分具結作證所為之陳述(即臺灣 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97年度偵字第11724號偵查卷第26至28 頁),依筆錄之記載,並無證據顯示存有遭受強暴、脅迫、 詐欺、利誘等外力干擾情形,或在影響其心理狀況致妨礙其 自由陳述等顯不可信之情況,且證人丙○○於本院審理中亦 到庭為證,經被告乙○○之辯護人施以交互詰問,是證人丙 ○○於偵查中所為之證述,自得為證據,被告乙○○及辯護 人雖反對其於偵查中之供述具有證據能力,惟未能釋明上開 供述有何顯不可信之情況,依上揭說明,證人丙○○於偵查 中具結後向檢察官所為之證述,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1第 2 項自具有證據能力。
2、按證人、鑑定人依法應具結而未具結者,其證言或鑑定意見 ,不得作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158條之3固定有明文。然被 告丙○○於偵查中就扣案之槍枝、子彈部分,係就自己為被 告之刑事案件而為陳述(即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97年度 偵字第16809號偵查卷第4頁),即無「依法應具結而未具結 」之問題。
3、按被告以外之人於檢察事務官、司法警察官或司法警察調查 中所為之陳述,與審判中不符時,其先前之陳述具有較可信



之特別情況,且為證明犯罪事實存否所必要者,得為證據, 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2定有明文。次按所謂具有較可信之特 別情況之「絕對特別可信性」,係指陳述是否出於供述者之 真意、有無違法取供情事之信用性而言,故應就偵查或調查 筆錄製作之原因、過程及其功能等加以觀察其信用性,據以 判斷該傳聞證據是否有顯不可信或有特別可信之情況而例外 具有證據能力,並非對其陳述內容之證明力如何加以論斷, 二者之層次有別,不容混淆(最高法院94年度台上字第629 號判決意旨可資參照)。證人丙○○甲○○於警詢中就扣 案槍枝及子彈來源所供前後一致,且與證人丙○○於偵查中 以被告身分陳述時,就該等槍枝、子彈來源之陳述相符(均 詳如後述),本院復衡酌證人丙○○甲○○於警詢中所為 之證述,因距離案發時間較近,記憶較深刻清晰,且尚無心 詳細考量證詞對他人所生之利害關係,經核亦與證人丙○○ 於97年5月19日與被告乙○○接見會客之對話紀錄較為吻合 (詳見後述)。況證人丙○○甲○○業經本院傳喚到庭, 並予被告乙○○及辯護人詰問之機會,被告乙○○及辯護人 對其等於警詢中所為陳述內容,自能為適當之攻擊、防禦, 依前開說明,其於警詢時之陳述自屬具有較可信之特別情況 ,且為證明犯罪事實存否所必要,亦無顯有不可信之情況, 是證人丙○○甲○○於警詢時所為前開對被告乙○○不利 之供證,本院認其等於警詢時所為之陳述應具有證據能力。二、被告乙○○於偵訊時關於上開販賣第一級毒品犯行之自白部 分:被告乙○○於本院辯稱:97年5月13日檢察官訊問時承 認犯罪,伊當時精神狀況疲累,檢察官並未給伊解釋沒有販 賣毒品之行為云云。據此,本院為查明被告乙○○該次自白 有無精神狀況不佳,以致影響其自白任意性之情形,因而依 職權勘驗被告乙○○97年5月13日之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 署檢察官訊問錄影光碟,勘驗結果為:被告在檢察官訊問過 程中,並沒有任何打哈欠的神情,對於檢察官的問話,均能 清楚回答,並沒有搖晃身體的情形,有本院勘驗筆錄在卷可 稽。檢察官於97年5月13日訊問被告乙○○時,被告乙○○ 全程均能自行站立應訊,自外觀觀察,並無任何異狀。再綜 觀被告乙○○97年5月13日檢察官訊問筆錄所記載之內容所 示,亦無不瞭解問題或答非所問之情形。準此,檢察官於97 年5月13日訊問被告乙○○時,並無任何被告乙○○精神疲 累,而仍執意訊問,進而影響被告乙○○供述任意性之惡意 疲勞訊問情事。被告乙○○上開所辯,與本院勘驗結果不符 ,自非可採。是被告乙○○之97年5月13日檢察官訊問筆錄 ,難認有何違反刑事訴訟法之上開規定,自得採為證據。



貳、實體部分:
一、被告甲○○丙○○部分:訊據被告甲○○丙○○就其等 於前開時間、地點,寄藏槍枝、子彈之犯行於警詢、偵查中 及本院審理時均坦承不諱,且有扣案之槍枝1支、子彈7 顆 可稽。該等槍枝、子彈經送鑑定結果認:送鑑長槍1支(槍 枝管制編號:0000000000號),認係改造雙管霰彈槍,由仿 雙管霰彈槍製造之槍枝,換裝土造金屬槍管組合而成,擊發 功能正常,可供擊發適用子彈使用,認具殺傷力;又扣案之 子彈,5顆,認均係口徑12GAUGE之制式霰彈,採樣2顆試射 ,可擊發,認具殺傷力。2顆,認均係口徑12GAUGE之制式霰 彈,彈底具撞擊痕跡,經試射,可擊發,認均具殺傷力,有 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97年8月20日刑鑑字第097010717 3 號槍彈鑑定書乙份在卷可參。是扣案之上開具殺傷力之改造 槍枝1支、子彈7顆,確係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規定未經中 央主管機關許可,不得非法持有之違禁物,足徵被告2人之 自白與事實相符,而堪採信。
二、被告乙○○部分:被告乙○○矢口否認有何前揭犯行,辯稱 :伊沒有販賣海洛因予丙○○,不曾拿海洛因給丙○○,伊 也從未看過被告甲○○丙○○所持有遭查扣之槍枝、子彈 ,該等槍枝、子彈與伊無關,伊也未住過彰化二水云云。惟 查:
㈠、就販賣第一級毒品犯行部分:被告乙○○雖辯稱,其沒有販 賣海洛因予丙○○,不曾拿海洛因給丙○○云云。然查:1、證人丙○○於偵查中結證稱:伊只有向被告乙○○拿過1次 海洛因,是在97年5月初,伊用0000000000打他的手機聯絡 的,他有跟伊收1000元價款,伊是押手機給他,就是伊在警 局被扣的0987黑色手機,5月初向被告乙○○購買海洛因時 ,是用手機代替現金1000元支付的,伊之後有再拿1000元給 被告乙○○,他就把手機還給伊了,除了這次外,伊沒有向 被告乙○○購買過海洛因等語(見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 97年度偵字第11724號偵查卷第27頁);於本院審理時亦結 證稱:伊所施用的海洛因來源是向被告乙○○拿的。伊是在 3、4月時,跟被告乙○○拿的,5月份沒有拿。3、4月份的 時候,跟被告乙○○拿過1次海洛因,詳細的時間伊忘記了 ,伊當時沒有給錢,所以是用手機質押,伊拿手機給被告乙 ○○的目的就是要拿海洛因,因為伊沒有錢,所以拿手機給 被告乙○○,隔大約1個星期內,伊再用1000元把手機拿回 來。伊跟乙○○拿這次海洛因就是1000元的量。伊當時是用 電話和被告乙○○聯絡,被告乙○○是在忠明南路那裡把海 洛因交給伊等語明確(見本院97年10月16日審理筆錄第15至



17頁)。
2、被告乙○○於偵查中曾自承:伊於97年5月初販賣海洛因, 共賣給丙○○3次,每次都拿1000元,丙○○拿現金給伊, 伊再把海洛因交給丙○○等語(見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 97年度偵字第11724號偵查卷第5頁),於檢察官向本院聲請 羈押,本院訊問時陳稱:伊在檢察官那邊伊都有承認販賣毒 品海洛因給丙○○等人,但是伊沒有獲利。一開始他們知道 伊有施用毒品,請伊幫他們拿他們施用的海洛因,伊就幫他 們拿,伊告訴他們如果伊有拿到的話,會告訴他們,伊沒有 每天幫他們拿,而且伊自己是施用安非他命,沒有施用海洛 因,因為他們說伊認識藥頭,東西很好,所以叫伊幫忙拿海 洛因。伊是幫丙○○他們拿海洛因,伊有拿到海洛因時,伊 拿給他們,他們才給伊錢。伊都先付錢給藥頭,向藥頭買海 洛因,再將海洛因拿給丙○○他們,他們再拿錢給伊等語( 本院97年度聲羈字第745號刑事卷),則被告於偵查中及本 院訊問時均陳稱,其確曾於97年間,交付海洛因給證人丙○ ○,並向證人丙○○收取金錢。
3、再證人丙○○於本院審理時證稱:伊與被告乙○○只是泛泛 之交,是於97年才認識被告乙○○等語(見本院97年10月16 日審理筆錄第11頁),被告乙○○於偵查中陳稱:伊與丙○ ○間沒有經濟或感情上的糾紛等語(見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 察署97年度偵字第11724號偵查卷第5頁),則被告乙○○既 與證人丙○○間,並未有任何仇隙或債務糾紛,衡諸常情, 證人丙○○應無構陷被告乙○○之理。再依被告乙○○前揭 所述,其並未施用海洛因,然於前開為警查獲時,曾扣得海 洛因5包,苟如被告於本院羈押訊問中所稱,係單純為證人 丙○○調貨,而有償交付海洛因予證人丙○○,於交易過程 中並無圖利云云,然販賣毒品海洛因係違法行為,非可公然 為之,亦無公定價格,容易分裝並增減份量,而每次買賣之 價量,可能隨時依雙方關係深淺、資力、需求量及對行情之 認知、來源是否充裕、查緝是否嚴緊、購買者被查獲時供述 購買對象之可能風險之評估等,而異其標準,非可一概而論 ,從而販賣之利得,除行為人就販賣之價量俱臻明確供述外 ,委難察得實情,然販賣之人從價差或量差中牟利之方式雖 異,其意圖營利之販賣行為則同一。復衡以近年來毒品之濫 用,危害國民健康與社會安定日益嚴重,治安機關對於販賣 或施用毒品之犯罪行為,無不嚴加查緝,已使毒品不易取得 且物稀價昂,被告乙○○豈有甘冒被取締移送法辦判處重刑 之危險而平白從事上開海洛因交易之理。是其販入之價格必 較其出售之價格為低,而有從中賺取買賣價差牟利之意圖及



事實,應屬合理認定。
4、被告乙○○此部分所辯,尚無足採認,被告乙○○販賣第一 級毒品海洛因之犯行洵堪認定。
㈡、就違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犯行部分:被告乙○○雖辯稱 ,伊也從未看過被告甲○○丙○○所持有遭查扣之槍枝、 子彈,該等槍枝、子彈與伊無關,伊也未住過彰化二水云云 。惟查:
1、證人丙○○於警詢中先證稱:警員於97年7月15日15時40分 ,在臺中市○○街186巷之4號梅室查獲伊及男朋友甲○○在 場,現場查扣注射針筒2支、削尖吸管1支及霰彈槍1把、子 彈7 發,均是甲○○所有。伊不知道霰彈槍、子彈來源,但 甲○○曾經告訴伊查扣的槍、彈是乙○○所有等語(見彰化 縣警察局刑案偵查卷宗第4頁背面、第5頁正面);嗣又證稱 :伊和甲○○是男女朋友,與被告乙○○認識,是普通朋友 ,與綽號「阿富」認識但不熟,他是被告乙○○的朋友,經 介紹認識的,與他們沒有仇恨及財務糾紛。在被告乙○○97 年5月13日入獄後,伊有前往臺中看守所會客2次,第一次內 容是伊詢問他何時開庭,他交代伊其位於臺中市○○路及彰 化縣二水鄉住處東西幫他收一收,特別是1包毛巾包的東西 。第二次內容是他向伊詢問,到彰化縣二水鄉住處有沒有看 到1包毛巾包的東西,伊說有,伊問被告乙○○裡面包的是 什麼,被告乙○○沒有說明,只說他交保後會回來拿。2次 會客都是伊、甲○○及綽號「阿富」之人前往,但是他們2 人沒有辦理會客,因為他們都通緝中。被告乙○○會客交代 的東西,內容是什麼,因為被告乙○○沒說,伊也不知道, 伊有將會客內容交代甲○○及「阿富」知道。伊等在第一次 會客後就依照被告乙○○指示將兩處物品整理,但沒有發現 1包毛巾包的東西,後來隔了約10天,伊與甲○○及綽號「 阿富」,雇了1輛大貨車前往彰化縣二水鄉租屋處搬被告乙 ○○該處物品,綽號「阿富」之人發現毛巾包的東西,便給 甲○○帶回臺中伊租屋處保管。伊只有轉達被告乙○○的指 示,到彰化縣二水鄉住處找尋毛巾包的東西,但伊不知道是 槍械,甲○○說他拿回來曾經打開來看過是真的,他打開觀 看時伊在場,才知道是槍彈等語(見彰化縣警察局刑案偵查 卷宗第6頁背面、第7頁);另於偵查中證稱:伊警詢所述都 實在,伊和甲○○是男女朋友,住在臺中市○○區○○街 186 巷1之4號梅室,住1個多月。警方查到的菲律賓霰彈槍 及子彈,一開始是阿達進去臺中看守所,伊去看他,他跟伊 說他的住處很多東西要幫他收一收,伊就轉述給甲○○聽, 後來伊等去收的時候,沒有看到這包東西,後來又去,結果



看到,就放到伊的住處。因為阿達在看守所裡面,他說出來 會跟伊拿,是暫時託伊和甲○○幫他保管,但也沒有說那1 包裡面是什麼東西等語(見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97年度 偵字第16809號偵查卷第4、5頁)。
2、證人甲○○於警詢中證稱:被告乙○○在97年5月13日入監 後,伊女朋友丙○○前往會客時,被告乙○○交代伊女友丙 ○○叫伊前往彰化縣二水鄉租屋處找綽號「阿富」男子拿槍 、彈保管,等被告乙○○交保後會找伊拿,伊不知道「阿富 」現在在哪裡,但他之前和被告乙○○一同住在一起。13日 會客時,伊和丙○○前往,會客後丙○○傳話給伊,內容是 要伊去彰化縣二水鄉租屋處找綽號「阿富」拿回該槍、彈, 要放好,交保後會拿回。伊到該處見到「阿富」後,跟他說 阿達叫伊去找他,他就上樓拿一只袋子給伊,伊問他是什麼 東西,他說我回去打開就知道,但當場我猜就知道是槍、彈 ,伊不知道被告乙○○槍、彈的來源,伊沒有用該等槍彈犯 案等語(見彰化縣警察局刑案偵查卷宗第2頁背面、第3頁正 面),則依證人丙○○甲○○前開證述,在證人丙○○甲○○前揭住處所查扣之槍枝、子彈,係證人丙○○於97年 5 月13日被告乙○○因毒品案件遭收押後,證人丙○○前往 接見會客時,受被告乙○○之託,而與證人甲○○前往被告 乙○○彰化二水租屋處取得該等槍枝及子彈。
3、又證人丙○○於97年5月19日曾至臺灣臺中看守所接見會客 被告乙○○,二人於該次會客時之內容(見臺灣臺中地方法 院檢察署97年度偵字第16809號偵查卷第44至46頁):A(被告乙○○):ㄟ,對,我要跟西勒講一下,除了那一根管         子,那枝有沒?
B(證人丙○○):ㄟ?
A:那一天我還有另外放..那個..,我有跟西勒講過.., 嗯..要怎麼講才好,我本來跟他說木條那裡,他不知道有 沒有注意到,不止只有那1枝而已哦。
B:你另外還有分開是不?
A:對對對,你跟他講一下,鑰匙在他那麻?
B:ㄟㄟㄟ。
A:ㄟ阿,你叫他去房間幫我看看哦,我當初時候,不止只放在 條子上面而已。
B:還有別的..。
A:對,對。他應該知道,他見過啦,幫我一下。我匆匆離開沒 有注意到,另外在幫我看看。
B:有阿,他有跟我去過了阿。
A:你叫他再巡一遍啦!




B:好啦。
A:嗯。


A:我所差的金額,應該是在我另外放那裡啦。B:喔,槍枝那喔?
A:ㄟ,沒沒沒。
B:喔,我知我知。
A:除了那枝以外那裡啦。
B:好啦,我知道啦,然後老大叫你不要亂想啦。A:我知啦,不會啦,你們東西幫我收一下,萬一來不及出去, 看要幫我放在誰那裡,我出去再打電話給他。
B:反正你不用煩惱那個啦。
被告乙○○確曾委託證人丙○○告訴某人,要某人至其房間 查看某物(管子),證人丙○○表示該人已經去過被告乙○ ○住處,被告乙○○要求該人再仔細找一遍,萬一來不及出 去,先放在他人處,待其出去後再取回,核與證人丙○○前 開於警詢中所稱,其曾前往臺中看守所會客2次,第一次內 容是詢問被告乙○○何時開庭,被告乙○○交代位於臺中市 ○○路及彰化縣二水鄉住處東西幫忙收一收,特別是1包毛 巾包的東西。第二次內容是被告乙○○向其詢問,到彰化縣 二水鄉住處有沒有看到1包毛巾包的東西,說他交保後會回 來拿等節相符。至證人丙○○於本院審理時證稱:該次會客 內容談到管子是指桌子支撐的桌腳,因為被告乙○○叫伊幫 忙轉達,要「成哥」去幫忙搬家,桌腳裡面有藏一級毒品海 洛因。被告乙○○這樣跟伊說,叫伊轉達「成哥」,「成哥 」就會知道。他是叫伊這樣轉達,伊不是當時就知道有海洛 因。後來「成哥」說他有去租屋處,有整理過,該收他都有 收,他沒有說的很明顯,伊自己推論是海洛因云云。然被告 乙○○於本院訊問時陳稱:伊講的管子是指吸安非他命的玻 璃管,玻璃管放在木條上,另外1條也是指玻璃管云云(見 本院97年9月26日準備程序筆錄第4頁),與證人丙○○所述 不符,且被告乙○○與證人丙○○於97年5月19日會客時亦 曾提及毒品部分,當時就毒品係以「男的」、「女的」為代 號(見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97年度偵字第16809號偵查 卷第45頁),若果如證人丙○○所述,該管子係指海洛因, 則被告乙○○大可仍以「男的」、「女的」代稱即足以令證 人丙○○辨識,何需另以神秘、吞吞吐吐之口吻,迂迴向證 人丙○○為前揭陳述?是證人丙○○於本院審理時此部分之 證述,尚無足為被告乙○○有利之認定。




4、另證人甲○○丙○○前開為警查獲時,除扣得上揭槍枝、 子彈外,亦扣得被告乙○○所有之駕駛執照1張(見彰化縣 警察局刑案偵查卷第9頁扣押物品目錄表)。證人甲○○於 本院審理時證稱:在伊住處查扣的被告乙○○駕照,是伊從 二水拿槍並搬東西時,一併拿來的,那張駕照應該本來就放 在二水那邊等語(見本院97年10月16日審理筆錄第10頁), 依常理,若證人甲○○丙○○取回前開槍枝、子彈之地點 與被告乙○○無關,何以被告乙○○之駕駛執照會放在該等 槍、彈之放置處?
5、另證人甲○○雖於本院審理時證稱:遭查扣之槍枝、子彈是 「陳文富」藏在二水,伊依照「陳文富」的指示到二水取出 槍、彈,地址是「陳文富」告訴伊的,「陳文富」說他會交 代被告乙○○來跟伊拿槍。被告乙○○應該不知道「陳文富 」叫伊去二水拿槍的事,二水是「陳文富」的住處,伊去拿 槍時,「陳文富」還未入監,伊不知道為何他不跟伊一起去 拿槍云云(見本院97年10月16日審理筆錄第5至8頁)。然證 人甲○○於本院準備程序時陳稱:扣案的槍枝、子彈是綽號 「誠哥」的人交給伊的,「誠哥」之前還沒有改名之前叫做 「陳文成」,「陳文成」後來被抓到入監,有一個朋友伊不 知道他的名字,伊也沒有辦法交代他聯絡方式,他有去看「 陳文成」,那個朋友跟伊說,叫伊去彰化二水,說東西放在 瓦斯桶的後面,是在一個房子裡面,伊去跟房東拿遙控器開 門,伊不認識房東,也不知道為什麼房東就肯開門讓伊進去 ,伊進去之後就把槍、彈拿走,帶回去伊租屋處,「誠哥」 跟伊說他會交代乙○○來拿這把槍回去云云(見本院97年9 月26日準備程序筆錄),則證人甲○○就該等槍彈究係何人 指示其去拿取,所述前後不一;又證人丙○○於本院審理時 雖證稱:扣案的槍彈去二水那邊搬東西搬來的。當時是伊、 「成哥」、甲○○一起去搬回來的,去搬的時候,伊還不知 道有槍彈,當時是去幫忙搬家,「成哥」說要幫被告乙○○ 搬家,搬回來之後,甲○○跟伊說有拿到這些槍彈回來,伊 不知道槍彈是何人所有云云(見本院97年10月16日審理筆錄 第12頁),然證人丙○○該部分證述,與證人甲○○於本院 審理時所述並不相符,證人甲○○丙○○於本院審理時之 證言顯有迴護被告乙○○之情,尚無足採為對被告乙○○有 利之認定。
6、綜上所述,被告乙○○此部分所辯,亦無足採信。本件事證 明確,被告乙○○持有該等槍枝、子彈之犯行洵堪認定。三、論罪科刑部分:
㈠、核被告乙○○就犯罪事實欄二所示部分之所為,係犯毒品危



害防制條例第4條第1項之販賣第一級毒品罪;就就犯罪事實 欄三㈠所示部分之所為,係犯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8條 第4項之未經許可,持有可發射子彈具有殺傷力之改造槍枝 罪及同條例第12條第4項之未經許可,持有子彈罪。被告甲 ○○、丙○○所為,均係犯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8條第4 項之未經許可,寄藏可發射子彈具有殺傷力之改造槍枝罪及 同條例第12條第4項之未經許可,寄藏子彈罪。㈡、被告甲○○丙○○2人間,就未經許可,寄藏可發射子彈 具有殺傷力之改造槍枝、未經許可,寄藏子彈犯行,有犯意 之聯絡,行為之分擔,均為共同正犯。
㈢、被告乙○○為販賣第一級毒品之目的而持有第一級毒品之低 度行為,已被販賣第一級毒品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 。被告乙○○以一持有行為觸犯前開未經許可,持有可發射 子彈具有殺傷力之改造槍枝罪、未經許可,持有子彈罪2罪 ,為想像競合犯,應從一重之未經許可持有可發射子彈具有 殺傷力之改造槍枝罪處斷。被告甲○○丙○○以一寄藏行 為觸犯前開未經許可,寄藏可發射子彈具有殺傷力之改造槍 枝罪、未經許可,寄藏子彈罪2罪,為想像競合犯,應從一 重之未經許可寄藏可發射子彈具有殺傷力之改造槍枝罪處斷 。
㈣、被告甲○○前於94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94 年 度訴字第1796號判處有期徒刑8月確定,甫於95年8月31日執 行完畢;被告丙○○前於94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 以94年度訴字第1797號就施用第一級毒品部分判處有期徒刑 8 月,就施用第二級毒品部分判處有期徒刑4月,應執行有 期徒刑10月確定;於95年間,因詐欺案件,經臺灣高等法院 臺中分院以95年度上易字第1516號判處有期徒刑5月確定。 前開案件經本院裁定減為有期徒刑4月、2月、2月又15日, 應執行有期徒刑7月確定,於97年7月16日執行完畢出監等情 ,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 署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在卷可按,其等於有期徒刑執行完畢 後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均為累犯, 各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加重其刑。
㈤、再販賣第一級毒品罪之最輕法定本刑為無期徒刑,且查同為 販賣第一級毒品之人,其原因動機不一,犯罪情節未必盡同 ,或有大盤毒梟者,亦有中、小盤之分,其販賣行為對國民 健康所造成危害程度自屬有異,法律科處此類犯罪,所設之 法定最低本刑卻同為無期徒刑,不可謂不重。於此情形,倘 依其情狀處以較輕之徒刑,即足以懲儆,並可達防衛社會之 目的者,自非不可依客觀之犯行與主觀之惡性二者加以考量



其情狀有無可憫恕之處,而適用刑法第59條之規定酌量減輕 其刑,期使個案裁判之量刑,能斟酌至當,符合比例原則。 被告乙○○販賣第一級毒品犯行,無視國家對於杜絕毒品危 害之禁令,其行為固屬不當,應予非難,然其販賣第一級毒 品之對象僅被告丙○○1人,販賣第一級毒品之次數僅1次, 販賣金額為1000元,其販賣第一級毒品之犯罪情節尚非至惡 ,相對於長期大量販賣毒品之大毒梟而言,其對社會治安及 國民健康之危害顯然較小,是從被告乙○○犯案情節觀之, 倘仍遽處以販賣第一級毒品之最低刑度,尚屬情輕法重,且 難謂符合罪刑相當性及比例原則,更無從與大毒梟之惡行有 所區隔,是其上開販賣第一級毒品之犯罪情狀相較於法定之 重刑,在客觀上足以引起一般人之同情,情節尚堪憫恕,爰 依刑法第59條之規定酌量減輕其刑。
㈥、被告甲○○丙○○犯罪之動機係因受被告乙○○之託,而 為之取回上揭槍枝、子彈藏放於其等住所,並未持以另犯他 罪,且寄藏之槍枝僅1支及子彈7顆,數量尚微,其等因一時 失慮而犯本罪,由其客觀上之犯罪情狀觀之,顯有可憫恕之 處,因認其等2人科以最低度刑仍嫌過重,爰均依刑法第59 條之規定酌量減輕其刑,並依法先加後減之。
㈦、被告乙○○前開販賣第一級毒品、未經許可寄藏可發射子彈 具有殺傷力之改造槍枝之犯行,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分 論併罰。
㈧、爰審酌被告甲○○丙○○2人係因受被告乙○○之託,而 為寄藏槍、彈之犯行之犯罪動機,被告乙○○貪圖一己之私 利而販賣第一級毒品,因此戕害他人之身心健康,惡性非淺 ,被告乙○○犯後猶飾予卸責,未具悔意,被告甲○○、丙 ○○2人坦承犯行,犯後態度尚稱良好等一切情狀,分別量 處如主文所示之刑,另就所處罰金部分均諭知易服勞役之折 算標準,被告乙○○部分並定其應執行之刑,以示懲儆。㈨、沒收部分:
1、按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9條第1項規定:「犯第四條之罪者 ,其供犯罪所用或因犯罪所得之財物,均沒收之,如全部或 一部不能沒收時,追徵其價額或以其財產抵償之」。但該條 項並無如同條例第18條第1項所定「不問屬於犯人與否,沒 收之」之明文,自屬相對沒收主義之立法。是其應沒收之物 ,應以屬被告或共犯所有者為限。又該規定所稱「追徵其價 額」者,係指所沒收之物為金錢以外之其他財物而無法沒收 時,應追徵其價額,使其繳納與原物相當之價額。如所得財 物為金錢而無法沒收時,始應「以其財產抵償之」(最高法 院95年度臺上字第305號判決意旨參照)。查前揭被告乙○



○所使用之插用門號0000000000號SIM卡之行動電話1支,其 中就SIM卡部分,SIM卡所有權於將SIM卡交予客戶使用時即 移轉歸屬客戶所有,有司法院97年5月6日院臺廳刑一字第 0970009760號函乙份可資參照。扣案之上揭行動電話1支( 含SIM卡1張),係被告乙○○所有供本案犯罪所用之物,業 據被告於偵查中陳明在卷,是扣案之上揭行動電話(含SIM 卡1張),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9條第1項規定,予以宣 告沒收。
2、按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9條第1項規定,犯販賣毒品罪者, 其犯罪所得之財物均沒收之,係採義務沒收主義。故販賣毒 品所得之對價,不問其中成本若干,利潤多少,均應全部諭 知沒收,貫徹政府查禁煙毒之決心,以符立法本旨(最高法 院91年度臺上字第2419號判決意旨參照)。被告販賣第一級 毒品海洛因所得之現金,既未扣案,自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 例第19條第1項規定,併予宣告沒收,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 收時,以其財產抵償之。
3、扣案具有殺傷力之改造雙管霰彈槍1支(槍枝管制編號:000 0000000號)、制式霰彈3顆(口徑12GAUGE)均屬違禁物, 應依刑法第38條第1項第1款之規定宣告沒收。另扣案之制式 霰彈4顆(口徑12GAUGE),業經鑑驗試射擊發,僅餘彈殼,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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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