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97年度訴字第3621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乙○○
(現另案羈押於台灣台中看守所)
指定辯護人 本院公設辯護人 戴遐齡
被 告 甲○○
指定辯護人 蘇若龍 律師
上列被告因強盜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97年度偵字第19261
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乙○○共同犯攜帶兇器強盜罪,累犯,處有期徒刑柒年拾月;又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以不正方法由自動付款設備取得他人之物,累犯,處有期徒刑陸月。應執行有期徒刑捌年貳月。甲○○共同犯攜帶兇器強盜罪,累犯,處有期徒刑柒年貳月;又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以不正方法由自動付款設備取得他人之物,累犯,處有期徒刑肆月。應執行有期徒刑柒年肆月。 事 實
一、乙○○曾因竊盜案件,經本院判處有期徒刑1年6月確定,甫 於民國96年1月1日縮刑期滿執行完畢;甲○○曾因違反槍砲 彈藥刀械管制條例、毒品危害防制條例及竊盜等案件,經本 院分別判處有期徒刑4年、1年及4月確定,經聲請合併定執 行刑後,甫於95年4月14日縮短刑期假釋出監,於97年6月15 日縮刑期滿未經撤銷假釋,而以已執行完畢論。二、緣於97年8月1日下午3、4時許,乙○○約甲○○在豐原巿向 陽路附近見面,並載送其返回台中住所,甲○○遂將其母親 所有之KCT-536號重型機車交由識路之乙○○騎乘並搭載甲 ○○沿路閒逛,於同日晚上7時30分許,行經臺中縣潭子鄉 ○○路與圓通南路口停等紅綠燈時,乙○○見丁○○在該路 口之臺灣企銀潭子分行提款機提領現金,遂先單獨下車上前 監看丁○○提款,俟丁○○領款完畢騎乘機車返家,乙○○ 竟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犯意,思以訛稱丁○○前有車禍 糾紛未處理之藉口攔下丁○○伺機強盜財物,隨即騎乘前開 機車搭載當時尚不知情之甲○○尾隨於丁○○之後。於同日 晚上7時42分許,丁○○騎乘機車行經潭子鄉○○路○段267 之2號前,乙○○見四下無人,有機可乘,即騎乘機車超前 攔下丁○○之機車,藉口丁○○騎車撞傷其友人,先將丁○ ○騎乘之機車熄火並抽走該機車鑰匙一串,要求丁○○拿出 證件供其察看,丁○○受迫即拿出皮夾內之駕駛執照給乙○ ○,乙○○斯時竟伸手至丁○○之右側褲袋內,強取丁○○ 剛領出之現金新台幣(下同)2,000元,再強取丁○○之皮
夾,並隨即抽取皮夾內之金融卡,且為了能順利提款,竟動 手拉扯丁○○逼問題款卡號碼,此時在一旁之甲○○見狀, 竟基於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強盜犯意聯絡,與張志豪 共同以手推、掐丁○○之頸部之強暴方式,將丁○○壓制在 牆壁上,至丁○○不能抗拒;乙○○隨即自口袋取出1把客 觀上足以對人之生命、身體造成威脅之小刀(未扣案),逼 問丁○○之臺灣企銀帳戶金融卡密碼,因丁○○拒絕供出密 碼,並伺機出手搶回皮夾,遂遭乙○○手持之小刀劃傷其之 左手大拇指,丁○○大喊救命並作出攔車動作,乙○○、甲 ○○旋騎乘前開機車逃逸,丁○○因此受有頸部擦傷、左手 大拇指1.5cm×0.3cm×0.3cm之撕裂傷之傷害(傷害部分未 據告訴),乙○○、甲○○2人計得款2,000元、丁○○駕照 、臺灣企銀金融卡各1張、機車鑰匙1串。
三、乙○○強取丁○○之提款卡後,即與甲○○共同基於以不正 方法由自動付款設備取得他人之物犯意聯絡,持丁○○前開 臺灣企銀金融卡,依據丁○○貼在金融卡封套上之密碼,於 同日晚上7時48分及7時55分許,在潭子鄉○○路上之7-11便 利超商及大富路上之全家便利商店內,接續提領丁○○於臺 灣企銀帳號00000000000號帳戶內之存款5筆,金額共計81,0 00元,所得由甲○○取得8,000元,其餘由乙○○取得(起 訴書誤載為平分)。
四、案經臺中縣警察局豐原分局移送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壹、有關於證據能力部分:
被告乙○○、甲○○及其等之指定辯護人對於被害人丁○○ 及共同被告乙○○(對被告甲○○而言)、甲○○(對被告 乙○○而言)於警詢及偵查時之陳述有所爭執,認均屬被告 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屬傳聞證據,均無證據能力;公 訴人則對起訴書所列證據資料之證據能力均表示無意見。查 :
一、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除法律有規定 者外,不得作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定有明文, 本件被害人丁○○及共同被告甲○○(係相對於另共同被告 乙○○而言)等人前於警詢時所為之陳述,均屬被告以外之 人於審判外之言詞陳述,未經具結且未經當事人對之反對詰 問予以核實,既經被告及其等辯護人爭執其證據能力,而公 訴人復未舉證說明有何符合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2之「具有 較可信之特別情況」,本院認均無證據能力。
二、另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偵查中向檢察官所為陳述,除顯有不可 信之情況者外,得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1第2項定
有明文。偵查中對被告以外之人(包括證人、鑑定人、告訴 人、被害人及共同被告等)所為之偵查筆錄,或被告以外之 人向檢察官所提之書面陳述,性質上均屬傳聞證據。惟現階 段刑事訴訟法規定檢察官代表國家偵查犯罪、實施公訴,依 法其有訊問被告、證人及鑑定人之權,證人、鑑定人且須具 結,而實務運作時,檢察官偵查中向被告以外之人所取得之 陳述,原則上均能遵守法律規定,不致違法取供,其可信度 極高,從而,被告以外之人前於偵查中已具結而為證述,除 反對該項供述得具有證據能力之一方,已釋明「顯有不可信 之情況」之理由外,不宜以該證人未能於偵查中接受他造之 反對詰問為由,即遽指該證人於偵查中之陳述不具證據能力 。而其中所稱「顯有不可信」,係指陳述是否出於供述者之 真意、有無違法取供情事之信用性而言,故應就偵查或調查 筆錄製作之原因、過程及其功能等加以觀察其信用性,據以 判斷有無顯不可信之情形(最高法院94年度台上字第629 號 判決意旨參照)。經查,本案證人即被害人丁○○及證人即 同案被告乙○○、甲○○等人下列經本院所引用於檢察官偵 訊中所為之陳述,本院審酌其等證人於檢察官偵訊時係先經 檢察官依法詢問與被告間有無特定親戚或其他法律上關係, 得拒絕證言之事由或應否具結有疑義,經檢察官於訊問後具 結,且檢察官均有告知具結之義務及偽證之處罰,並命證人 朗讀結文後具結,衡情證人自必小心謹慎以免觸犯偽證罪, 且證人等人於本院審理時不僅未提出、主張任何可供證明其 等於檢察官偵訊時所為之陳述,究有如何之「顯有不可信之 情況」以供本院得以即時調查等情,足認證人丁○○及證人 即同案被告乙○○、甲○○等人下列經本院所引用於檢察官 偵訊中所言並無「顯有不可信之情況」存在,從而證人該等 偵訊中經具結所為之證詞,自得為證據,而有證據能力。三、按被告之自白,非出於強暴、脅迫、利誘、詐欺、疲勞訊問 、違法羈押或其他不正之方法,且與事實相符者,得為證據 ,刑事訴訟法第156條第1項定有明文。本件被告甲○○下列 經本院所引用之於97年8月16日(偵卷第7頁、第8頁)檢察 官偵查時部分自白筆錄,被告甲○○及其指定辯護人於本院 審理時均未提出其他可供證明被告甲○○該次經本院所引用 之於檢察官偵查時部自分自白犯罪部分,究有如何之遭受「 強暴、脅迫、利誘、詐欺、疲勞訊問、違法羈押或其他不正 之方法」始為自白之證據,以供本院得以即時調查審認,並 參酌下述非屬於供述證據部分之證據,均足認被告甲○○下 列經本院所引用之該次檢察官偵訊筆錄,係與事實相符,自 得採為證據。至於該份筆錄對於共同被告乙○○而言,係屬
被告以外之人,該次被告甲○○偵訊筆錄並未具結,而被告 乙○○指定辯護人對其證據能力表示有竟見,本院依司法院 釋字第582號解釋意旨,認對於共同被告乙○○部分,無證 據能力,併予敘明。
四、另按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第2項所定:當事人、代理人或 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第159條第1項不得為證據之 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 意。乃係基於證據資料愈豐富,愈有助於真實發現之理念, 酌採當事人進行主義之證據處分權原則,並強化言詞辯論主 義,透過當事人等到庭所為之法庭活動,在使訴訟程序順暢 進行之要求下,承認傳聞證據於一定條件內,得具證據適格 。此種「擬制同意」,因與同條第一項之明示同意有別,實 務上常見當事人等係以「無異議」或「沒有意見」表示之, 斯時倘該證據資料之性質,已經辯護人閱卷而知悉,或自起 訴書之記載而了解,或偵、審中經檢察官、審判長、受命法 官、受託法官告知,或被告逕為認罪答辯或有類似之作為、 情況,即可認該相關人員於調查證據之時,知情而合於擬制 同意之要件(最高法院96年度臺上字第4174號判決意旨參見 )。經查,本判決下列所引用之各該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 之書面,如診所回覆函文、診斷證明書、被害人丁○○於臺 灣企銀帳號00000000000號帳戶存摺交易明細等,檢察官、 被告2人及其等之指定辯護人於本院準備程序及審判期日中 均未對此部分之證據表示意見,且迄至言詞辯論終結前亦未 聲明異議,本院審酌上開證據資料製作時之情況,尚無違法 不當及證明力明顯過低之瑕疵,亦認為以之作為證據應屬適 當,揆諸前開規定,爰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規定,認本 院後述之前揭文書等證據資料均有證據能力。
五、至卷附之被告乙○○監看被害人丁○○領款並尾隨之照片16 張、被告乙○○事後持被害人丁○○金融卡領款之錄影監視 翻拍照片12張、丁○○傷勢照片2張、案發現場照片2張等, 係屬機械性紀錄特徵,也就是認識對象的是照相鏡頭,透過 鏡頭形成的畫面映寫入膠卷,然後還原於照相紙上,故照相 中不含有人的供述要素,再現實情形與作為傳達結果的照相 ,在內容上的一致性是透過機械的正確性來加以保障的,在 照相中,並不存在人對現實情形的知覺、記憶,在表現時經 常可能發生的錯誤,故照相當然是非供述證據,並無傳聞法 則之適用,惟上開照片均係透過相機拍攝後經影印所得,均 與本案犯罪事實有自然之關聯性,經查並無不得作為證據之 事由,依法自得作為證據。
貳、有關認定犯罪事實證據部分:
一、訊據被告乙○○、甲○○除各自部分坦承有為犯罪事實欄二 、三所示行為,而經本院分別採用如下所述外,均有所辯解 :被告乙○○辯稱:伊僅藉口車禍糾紛未處理為由向被害人 丁○○恐嚇取財,並非強盜,所施用之威嚇程度,客觀上並 未足以壓抑被害人之意思,至使不能抗拒,被害人口袋內2, 000元是他主動交出,並非伊搶來的;且亦未攜帶兇器,被 害人左手大拇指所受的傷害無法證明係刀子所造成,應是被 害人要搶回機車鑰匙時被該鑰匙割傷云云;被告甲○○辯稱 :一開始伊並不知道被告乙○○要搶劫被害人丁○○,否則 不會笨到騎母親的機車犯案;且沒看到乙○○拿刀子,沒有 攜帶兇器強盜等情;此外因不知乙○○有拿到被害人之金融 卡,事後雖有陪同乙○○至超商提款,惟不知係盜領被害人 款項,沒有以不正方法由自動付款設備取得之他人之物之犯 意聯絡云云。
二、本院查:
(一)關於攜帶兇器強盜罪部分:
1、認定被告2人有犯罪事實欄二所載攜帶兇器強盜行為之證據 及得心證理由:
被告2人有上揭犯罪事實欄二所載行為,業據被害人丁○○ 迭於檢察官偵查及本院審理時結證稱:於97年8月1日晚上 7點半左右,伊前往臺灣中小企業銀行潭子分行領2,000元 ,歹徒從銀行跟蹤直到潭子鄉○○路○段將伊攔下,騎機 車的乙○○說伊撞到他朋友,叫伊下車處理,且直接將伊 所騎機車鑰匙抽走,並要求拿出證件,伊拿駕照時,騎機 車的乙○○就伸手進伊褲袋內將2,000元搶走,還搶走伊 皮夾,之後和坐後座的甲○○把伊推到牆壁上,兩個人都 有出手掐住伊脖子,壓在牆壁上,乙○○就拿出一把刀, 逼伊說出提款卡密碼,但是他不知道密碼有貼在封套上面 ,伊也沒有講,當伊要搶回皮夾時,拿刀的乙○○就割傷 伊左手的大拇指,伊大喊救命,並攔車求救,他們2人就 跑了。之後伊在臺灣中小企銀帳戶就被提領81,000元,提 領5次,連同伊之前領的2,000元也被搶走,伊並沒有同意 將2,000元及皮夾、提款卡給這兩個歹徒,甲○○是當天 坐在機車後座的人,有把伊推到牆壁,壓住伊脖子,講話 的是另外一個等語(參見偵卷第44頁至第48頁筆錄);伊 偵查中所述均實在,案發當時被告2人將伊攔下聲稱撞到 人,案發地點在汽車修理廠牆壁旁,距離馬路約2、3公尺 ,乙○○將伊機車熄火抽走鑰匙,並命伊拿出證件,伊有 要將證件給他們看,在拿證件同時,乙○○就搶走伊皮夾 及提款卡,並將伊推到牆壁上,掐住脖子,逼問提款卡密
碼,但是他不知道密碼有貼在封套上面,伊也沒有講,當 伊要搶回皮夾時,拿刀的乙○○就割傷伊左手的大拇指, 伊即大喊救命,並做出攔車的動作,他們2人就騎機車跑 了,之後從伊帳戶內領走81,000元,坐後座的甲○○全程 在場,沒有離開過,乙○○、甲○○後來同時以手掐住伊 脖子逼問提款卡號碼,乙○○有說他要拿刀,伊沒有注意 到他拿出什麼東西,但他是從褲子口袋拿出來的,只知道 是短短的1支,伊被乙○○取走的鑰匙是一串鑰匙,並沒 有比較尖銳的東西,伊在搶回皮夾時,就被劃傷左手大拇 指,甲○○全程只有掐住伊脖子,沒有說什麼話,但他全 程在場,約在伊面前手臂伸直一臂之長的距離,從頭到尾 都沒有離開,全程都有聽到伊與乙○○交談內容及看到現 場發生情形,乙○○在逼問伊密碼時,甲○○應該也有聽 到,乙○○拿走伊皮夾抽走金融卡時,甲○○在也場看到 ,乙○○拿出刀時,因天太黑了,伊看不清楚是什麼刀, 但劃傷伊左手拇指的東西感覺是單薄、一片的東西,不是 一串、亂亂、硬硬的東西劃到等語(參見本院卷第115頁 反面至118頁反面筆錄),核與被告乙○○自承:伊編撰 被害人丁○○車禍撞傷朋友未處理一情將騎機車的丁○○ 攔下,並拔走丁○○的機車鑰匙,之後有拿丁○○之金融 卡到統一超商提款,共領8萬1千元等語(參見本院卷第 114 頁、第113頁筆錄)、被告甲○○供承及結證稱:乙 ○○攔下丁○○後,他們兩人在工廠旁的空地談,伊看到 他們扭打、好像在拉扯,伊即上前將丁○○推到牆壁,說 真的,那時伊已經知道是在搶劫了,伊知道扯不開這個案 子了等語(參見本院卷第106頁正、反面筆錄)大致相符 ,而被害人丁○○受有頸部擦傷、左手大拇指1.5cm×0. 3cm×0.3cm之撕裂傷縫合2針之傷害,有潭子林外科診所 於97年8月9日開具之乙種斷證明書1紙(附於警卷26頁) 、丁○○受傷頸部擦傷照片、左手拇指受傷照片各1張( 附於警卷25頁)、潭子林外科診所於97年10月15日函覆丁 ○○於97年8月1日晚上9時就診時傷勢情形說明文1份(附 於本院卷126頁)附卷可稽及路口監視器及便利商店監視 器翻拍被告乙○○監看被害人丁○○領款並尾隨之照片16 張(警卷第16頁、17頁照片編號1-16)、案發現場照片2 頁(警卷第18頁照片編號17、18)在卷可參。綜此,被告 乙○○、甲○○上開部分自白,因有其他補強證據,且查 與事實相符,均足堪憑採。
2、對被告辯解及有利被告證據不採之理由:
(1)有關被告乙○○部分:
①被害人客觀上確屬受被告「脅迫」、「強暴」至不能抗拒 ,而強取財物,被告所為並非恐嚇取財,理由如下: 因按刑法上恐嚇取財罪之「恐嚇」,固係指以危害通知他 人,使該人主觀上生畏佈心之行為,此危害之通知,並非 僅限於將來,其於現時以危害相加者,亦應包括在內。則 恐嚇之手段,並無限制,其以語言、文字為之者無論矣, 即使出之強暴、脅迫,倘被害人尚有相當之意思自由,而 在社會一般通念上,猶未達於不能抗拒之程度者,固仍屬 本罪所謂「恐嚇」之範疇。惟其與強盜之區別,端在所為 之強暴、脅迫,其於社會一般通念上,是否足以抑制被害 人之意思自由,至於不能抗拒,以為財物之交付為斷,倘 其尚未達到此一程度,雖係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而出之 以強暴、脅迫,亦僅應成立恐嚇取財罪(最高法院81年台 上字第867號判決意旨參照),惟若所施用之強暴、脅迫 手段,已足以壓抑被害人之抗拒,使其喪失意思自由為己 足,縱令被害人無實際抗拒行為,仍於強盜罪之成立,不 生影響(參照最高法院86年度臺上字第4503號判決意旨) ;是觀之本案被害人丁○○為54年次,案發時為43歲之中 年人、而被告乙○○、甲○○2人分別為66年次、64次年 之30歲、32歲壯年人,此有其等年籍資料及照片在卷可稽 ,於案發時,被害人丁○○隻身1人突遭被告2名壯年男子 攔下,並遭被告乙○○將其騎乘之機車熄火,並拔下鑰匙 ,此情被告乙○○亦自承(參見本院卷第115頁筆錄); 而被害人遭攔下之地點係在修車場旁之空地,有上開2張 現場照片在卷可參,人潮不多,離馬路有2、3公尺,而當 時已晚上7時40分,天色已暗,依當時情況,被告乙○○ 令被害人交出證件,在該前階段,被告之人數優勢,被害 人機車又遭被告乙○○掌控中,處於遭剝奪隨時得騎機車 離開之狀態,足認被告等人顯係以不對等之有形實力之脅 迫方式壓制被害人丁○○之意思自由,按社會一般通念上 ,已足以抑制被害人之意思自由不敢反抗而聽命照辦,被 告乙○○於本院審理時雖辯稱:被害人口袋內之2,000元 係被害人主動交出云云,此除證人即被害人丁○○迭次於 偵查及本院審理時結證:係乙○○伸手進入伊口袋取走, 伊並未同意等語明確,被告乙○○前於檢察官審理時亦結 證稱:被害人褲袋內之前領出來的2,000元是甲○○伸手 進去拿出來的云云(參見偵卷第52頁具結筆錄),被告乙 ○○並未告知檢察官係被害人丁○○主動交出,從而,被 害人稱遭人未經其同意伸手入口袋內取走2,000元等語應 屬實情,至於被告乙○○上開於偵訊時稱:係被告甲○○
伸手進去被害人褲袋拿出來的云云,應係卸責之詞;之後 其於本院審理時稱:因偵訊時毒癮未戒斷胡言亂語云云, 惟觀之其當日偵訊情形,偵訊日期係97年8月28日,有該 筆錄可證,而被告乙○○前已因於同年月20日因另案羈押 於看守所,此有其在監在押全國紀錄表1份在卷可稽(附 於本院卷第19頁),距該次偵訊時已有8日之長,且觀之 當日偵訊前檢察官有告以共同被告得拒絕證言及具結之義 務及偽證之處罰,被告乙○○能理解且選擇作證,且在結 文上簽名,再觀之偵訊內容,其對於檢察官問是涉強盜案 尚能清楚明白表示:不承認等語(參見偵卷53頁同日偵訊 筆錄),則其辯稱偵訊作證所言是因毒癮未戒斷胡言亂語 云云,顯屬推委之詞,不足採信。從而,被害人丁○○上 揭證述:2,000元非主動交出,是乙○○伸手入其褲袋拿 走等語,應與事實相符而可憑採;況且在後階段,被告2 人為了逼迫被害人說出金融卡密碼,竟連手施用暴力,以 手或推或掐被害人之脖子,被害人形單影隻,並無招架之 力,而受有前述脖子擦傷等,被告2人之行為態樣應均具 備有「強暴」無誤。綜此,由當時客觀情勢觀之,被害人 丁○○於被告2人強取財物之整個階段觀之,客觀上確已 陷於不能抗拒之程度,縱被害人丁○○前階段並無明顯之 抵抗行為,惟因後階段被告2人已加暴行於被害人達至使 不能抗拒之程度而取財物,自屬強盜行為,被告乙○○辯 稱:僅屬恐嚇取財云云,顯不足採信。
②被告確實有攜帶兇器強盜之部分:
因按所謂兇器,其種類並無限制,凡客觀上對人之生命、 身體、安全構成威脅,具有危險性之兇器均屬之(最高法 院79年臺上字第5253號判例意旨參酌)。查,依上揭經本 院作為證據資料之前開路口監視器及便利商店監視器翻拍 被告乙○○監看被害人丁○○領款並尾隨之照片16張可證 ,被告乙○○之所以鎖定丁○○行搶,顯係見丁○○持有 金融卡且順利提款,因覬覦藉由該金融卡尚可領得丁○○ 存款簿內其他存款,始會尾隨丁○○伺機行動,佐以上開 認定之事實即被告乙○○取得被害人丁○○皮夾後,隨即 抽取皮夾內之金融卡一情,益證本院上開推論,則被告乙 ○○在取得丁○○金融卡後必會再取得密碼以便順利提款 即與常情相符,從而,證人即被害人丁○○結證:被告2 人聯手推掐伊脖子,乙○○再自口袋內取出東西,口裏喊 :「要拿刀」,以逼問丁○○金融卡密碼等語,與現場情 況相合,且與常情亦無不符之處,證人丁○○係就當日與 被告2人互動情形陳述親身經歷,所證內容綦詳,且就所
有過程均能持平陳述,如一開始被告乙○○令其交出證件 ,伊有聽命拿出及被告甲○○當天在場沒有講話、及伊沒 有看清楚被告乙○○從口袋拿出來的是不是刀子、何種刀 子等情,並無誇大渲染之處,反而能持平據實陳述,再參 酌其已具結作證,應無甘冒偽證重罪而設詞誣陷被告犯罪 ,進而招致偽證重罪之可能及必要,況且參酌其當時所受 傷勢情形,其受左手大拇指1.5cm×0.3cm×0.3cm之撕裂 傷之傷害,於當晚9時許前往潭子林外科診所就診,經縫 合2 針,並繼續門診換藥至97年8月12日痊癒,有前揭經 本院採為證據之診斷證明書1紙、該診所函覆傷勢說明文 、病歷資料各1份、及被害人左手大拇指受傷照片1張在卷 可參,從而,被害人丁○○上開證述:乙○○自口袋拿出 東西,口裏喊:「我要拿刀」,並遭該東西劃傷,而劃傷 左手拇指的東西感覺是單薄、一片的東西,不是一串、亂 亂、硬硬的東西劃到,不可能是鑰匙劃傷伊等語,應足憑 採。至於被害人當時未明確看到究係何種刀子、形狀如何 ,因其當時突遭強盜,處於驚恐狀態,時間又極為短暫, 沒看清楚,並不無合情理之處。再參核被害人丁○○所受 之前開左手大拇指傷勢,需並縫合2針,且自97年8月1日 就診後,仍繼續門診換藥至同年月12日始痊癒觀之,其遭 被告乙○○持以傷害之物,該物品依其材質應屬銳利,客 觀上足以對於人之身體安全產生危害,構成威脅無訛,被 告乙○○固辯稱割傷被害人拇指之物係被害人之機車鑰匙 云云,惟因被害人之機車鑰匙係一串,與被害人證述:感 覺是遭單薄、一片的東西,不是一串、亂亂、硬硬的東西 劃到等語不合,況且鑰匙應不致成於造成被害人需縫合2 針,且自97年8月1日就診後,仍需繼續門診換藥至同年月 12 日始痊癒觀之傷害,本院綜合前開各該事證參互析之 ,足認被告乙○○確實於前揭時、地攜帶客觀上足對人之 生命、身體、安全構成威脅,具有危險性之刀子強盜無訛 。
(2)有關被告甲○○部分:
事中共犯亦是共犯:
因按共同正犯之意思聯絡,不限於事前有所協議,其於行 為當時,基於相互之認識,以共同犯罪之意思參與者,亦 無礙於共同正犯之成立;且其表示之方法,亦不以明示通 謀為必要,即相互間有默示之合致,亦無不可;另共同正 犯之成立,祇須具有犯意之聯絡,行為之分擔,既不問犯 罪動機起於何人,亦不必每一階段犯行,均經參與(最高 法院73年度臺上字第1886、2364號及34年上字第862號判
例意旨參照)。從而,被告甲○○於本院審理時,已自承 :伊見到被告乙○○與被害人丁○○在扭打、拉扯,伊有 上前將被害人推到牆壁,說真的,那時已經知道在搶劫了 ;伊在將被害人在牆壁時,就知道乙○○的目的是要搶錢 等語(參見本院卷第106頁反面、第110頁筆錄),佐以證 人即被害人丁○○結證稱:過程中被告甲○○全程都在場 ,距離約手臂伸直一臂之長,全程都有聽到伊與乙○○之 對話等語(參見本院卷第118頁筆錄),因被告乙○○所 為屬攜帶兇器強盜行為,本院已證明如上,被告甲○○事 中加入,係基於相互之認識,以共同犯罪之意思參與構成 要件之施暴力至使不能抗拒,而被告甲○○前於檢察官偵 訊時:「檢察官問:乙○○有無拿刀出來?答:好像有。 問:有無拿刀架著被害人?答:好像有。問:被害人有無 交東西給乙○○?答:好像有。問:那後來情形如何?答 :我們走了之後,乙○○說要停一下,他就進超商裡面領 錢,等一下就近去買香菸,我不知道他領多少錢,後來知 道他好像領8萬元」等語(參見偵卷第8頁自白筆錄),雖 其之後作證及本院審理時,均否認有見到被告乙○○拿出 刀來云云,因其供述已屬先後反覆不一,本院審酌,被告 甲○○上開偵訊中之供承,仍屬於與自身有關事項之供詞 ,因按被告之自白,非出於強暴、脅迫、利誘、詐欺、疲 勞訊問、違法羈押或其他不正之方法,且與事實相符者, 得為證據。被告甲○○上開偵查中供述,因查無檢察官有 何出於強暴、脅迫、利誘、詐欺、疲勞訊問、違法羈押或 其他不正之方法情況下取供,再綜合製作時間上,被告該 次先前供述,是在記憶猶新的情況下作成,一般與事實較 相近;且由於先前陳述能較為坦然,事後可能因有所顧忌 或權衡利害等外力干擾,因而有意識的迴避或進而否認以 前之供述而為陳述;再觀察該份偵訊所作之筆錄記載很完 整,對其回答均翔實記載完整,綜此,本院認被告甲○○ 該次偵訊供述足堪憑採,事後翻異前詞應屬事後卸責及迴 護共同被告乙○○之詞,不足採信,其之前於偵查中之上 揭供述,因與證人即被害人丁○○證述暨被害人傷勢情形 相合,與事實相符,自得採為證據。從而,依上揭說明, 被告甲○○自應成立攜帶兇器強盜之共同正犯,亦甚明確 。
(二)關於以不正方法由自動付款設備取得他人之物部分: 1、訊據被告乙○○對於犯罪事實三所載行為,坦承不諱,核 與證人即被害人丁○○證述情節相符,而證人即被告甲○ ○亦供承有陪同乙○○前往超商領款等語,並有被告等持
丁○○之金融卡在便利商店領款之照片12張(警卷第18頁 、19頁照片編號19-30)、被告等於超商盜領後騎車離開 照片4頁(警卷第19頁、20頁照片編號31-34)在卷可參, 暨被害人丁○○所有之臺灣企銀存摺正、反面影本(顯示 97/8 /1自行提款2,000元後,遭人分5次提領,前4次各20 ,000 元、第5次為1,000元,均因跨行提款收取每筆手續 費6元)在卷可憑,被告乙○○上開部分自白,因有其他 補強證據,且查與事實相符,足予憑採。
2、訊據被告甲○○則矢口否認有何犯罪事實三所載行為,辯 稱:伊有於上揭時、地陪同乙○○提款,但乙○○稱係領 自己的錢,伊不知乙○○當時是持被害人丁○○之金融卡 領錢,之後有向乙○○借款8,000元,已還了2,000元,伊 並未與乙○○共犯以不正方法由自動付款設備取得他人之 物云云。惟查:
(1)因按證據之取捨及犯罪事實之認定,乃事實審法院之職 權,證人之陳述有部分前後不符,或相互間有所歧異時 ,究竟何者為可採,法院本得依其確信自由判斷,若其 基本事實之陳述與真實性無礙時,仍非不得予以採信, 只要對於證據之取捨不能違背經驗法則或論理法則即可 。從而,供述證據前後,雖稍有參差或互相矛盾,事實 審法院非不可本於經驗法則斟酌其他證據作合理之比較 定其取捨,從而供述證據之一部認為真實者予以採取, 亦非證據法則所不許,非謂一有不符或矛盾,即應認其 全部均為不可採信。
(2)查,關於被告甲○○有共犯以不正方法由自動付款設備 取得他人之物該事實部分,共同被告乙○○部分已證明 如前所述,而被告甲○○與其有犯意聯絡一情,業經共 同被告乙○○前於檢察官偵查時,經訊問後告以具結之 義務及偽證之處罰,乙○○仍表示願意作證,擔保所言 實在而具結,此有偵訊97年8月28日偵訊筆錄及結文在 卷可稽,該次訊問內容:「檢察官問:甲○○是否從頭 到尾都在現場?乙○○答:是的,他沒有離開去小便。 問:你是不是還有拿出壹把小刀?答:沒有。問:你是 不是在現場與甲○○逼問被害人提款卡密碼?答:沒有 ,密碼就寫在存摺封套上面。問:後來是何人到全家及 7-11便利商店領款?答:是我,我領41,000元。問:你 總共領幾次?答:3次。問:(提示提款紀錄)依提款 紀錄顯示被害人領了2,000元後,你們陸續有領了5次, 總共81,000元,有何意見?答:沒有意見,都是我領的 。問:這81,000元你和甲○○如何分?答:平分,我拿
4萬元,他也拿4萬元。問:當天晚上甲○○有無跟你借 錢?答:沒有。問:所以你領完錢後,把錢拿給他,是 跟他平分贓款?答:是的,我不是借他錢。」等語(參 見偵第53頁筆錄),雖被告乙○○於本院審理時翻異前 詞稱:領到的錢並沒有與甲○○平分,是借給甲○○6, 000元云云,惟其就借款時間、金額、還款情形係稱: 當天借甲○○6,000元,後來他還了5,000元云云(參見 本院卷第113頁筆錄);而被告甲○○係稱:伊是隔天 跟乙○○借了8,000元,3、4天後還了2,000元(參見本 院卷108頁筆錄)云云均不相符,兩人對於借款、還款 情形內容所述不一,是否真有金錢借貸一情,已足啟人 疑竇,況被告甲○○自承:於準備程序開庭前曾在提解 途中與被告乙○○交談等語(參見本院卷第108頁筆錄 ),則因被告乙○○前於偵查時之證述內容,客觀上較 難認與被告甲○○間有勾串情事,其陳述:「沒有借甲 ○○錢」等語,具有較可信性;況且佐以證人即被害人 前揭證詞:在被告乙○○強盜過程,被告甲○○均在場 ,距離約手臂伸直一臂之長,全程都有聽到伊與乙○○ 之對話等語,益徵,被告甲○○對於有強盜被害人金融 卡及逼問密碼一情,有所知悉,從而,被告乙○○事後 翻異稱係借款云云,應屬勾串、迴護被告甲○○之詞, 偏離事實,不足憑採。惟因5次領款人都是被告乙○○ ,被告甲○○並未全程在旁監看,此有上開提款照片可 參,其可能無法知悉被告乙○○領得款項總金額究為多 少,且被告乙○○上開偵訊結證內容,對何人取走被害 人口袋內現金2,000元,是否涉強盜案等問題,都推諉 稱:是甲○○拿的,是甲○○拿提款卡叫伊去領的云云 (參見同偵卷53頁筆錄),被告乙○○之該次證詞,亦 無法全信,本院僅擇查與事實相符部分採信,其餘因查 與事實不符,無法憑採,因此其稱:與被告甲○○平分 40, 000元云云,本院查無其他證據可佐,僅以被告甲 ○○自承取得8,000元作為其分得贓款之認定,併此敘 明。
(三)綜上所述,本案事證明確,被告2人所辯部分均不足採信 ,其2人犯行已經證明,均應依法論科。
參、論罪科刑部分:
一、核被告乙○○、甲○○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28條第1項之強 盜罪,而有同法第321條第1項第3款之情形,為同法第330 條第1項之攜帶兇器強盜罪。及同法第339條之2第1項之以不 正方法由自動付款設備取得他人之物罪。且被告2人間就上
開2罪,既具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均應論以共同正犯。 另按強盜他人之財物而剝奪該他人之行動自由時,是否於強 盜罪外,另成立妨害自由罪,須就犯罪行為實施經過之全部 情形加以觀察,若該妨害自由之行為顯可認為即係強盜行為 開始著手者,應成立單一之強盜罪,而無併論以妨害自由罪 餘地(最高法院96年度台上字第3583號、91年台上字第803 號判決意旨參照);及以強暴之方法強盜時,若於實施強暴 行為之過程中,致被害人受有傷害,乃施強暴之當然結果, 亦不另論傷害罪。本件被告乙○○假稱被害人丁○○有車禍 糾紛未處理為由,攔下被害人並取走其機車鑰匙妨害被害人 行動自由而逼迫其交付財物,之後再夥同事中知情之被告甲 ○○,一同聯手推掐被害人胸部及頸部,逼問金融卡密碼此 部分行為,符合刑法第302妨害行動自由、傷害等之構成要 件,惟本案從被告2人犯罪行為實施經過之全部情形加以觀 察,被告初始剝奪被害人丁○○行動自由進而加以傷害等行 為,依上揭最高法院判決意旨所示,應包含在其等所為之施 「脅迫」、「強暴」強盜行為之內,自無庸再論以刑法第30 2條第1項妨害自由罪、而是否構成同法第277條第1項傷害罪 亦無庸另為交待因未據告訴而不受理,併予敘明。被告2人 於犯罪事實欄三所載密切接近之時、地,使用被害人金融卡