偽造有價證券等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訴字,97年度,3498號
TCDM,97,訴,3498,20081120,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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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97年度訴字第3498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甲○○
          (現因另案於臺灣臺中監獄臺中分監執行
指定辯護人 本院公設辯護人丙○○
上列被告因偽造有價證券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九十七年
度偵字第一七三一五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甲○○連續意圖供行使之用,而偽造有價證券,累犯,處有期徒刑壹年拾月。如附表所示偽造之本票貳張,及本票授權書、動產擔保交易動產扺押設定登記申請書、貸款暨動產抵押契約書、汽(機)車過戶登記書上偽造之「乙○○」署押各壹枚,均沒收。 犯罪事實
一、甲○○曾因竊盜案件,經本院以九十一年度易字第一一二號 判決處以有期徒刑十月確定,於民國九十一年十一月六日縮 刑期滿執行完畢。詎其猶不知悔改,竟基於偽造有價證券之 概括犯意,及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行使偽造私文書 、使公務員登載不實之犯意,於九十二年二月十七日,明知 其並無足夠之資力,仍至雲林縣斗六市○○路五六之三巷一 弄七號丁○○所經營之鳳仁汽車商行內,冒用其弟乙○○名 義,向丁○○購買車牌號碼VM-二○二七號自用小客貨車 ,雙方約定車款新臺幣(下同)十六萬元,甲○○先給付現 金二萬元,並向安泰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貸款十二萬元。 甲○○即未經乙○○之同意或授權,將因乙○○入監服刑而 代為保管之乙○○國民身分證一張、印章一枚交予丁○○, 並意圖供行使之用,在附表編號一所示本票發票人欄偽造「 乙○○」署押一枚,並盜用乙○○印章於附表編號一所示本 票上,而偽造面額十四萬六千三百零四元之有價證券,以供 貸款之擔保;又在本票授權書、動產擔保交易動產扺押設定 登記申請書、貸款暨動產抵押契約書上,偽造「乙○○」署 押各一枚,並盜用乙○○印章於其上,而接續偽造私文書, 持向安泰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申請辦理相關之汽車貸款手 續而行使之,足以生損害於安泰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丁 ○○及乙○○。甲○○又委由不知情之丁○○將乙○○國民 身分證一張、印章一枚交予不知情之已成年代辦人員,由該 代辦人員於同日至交通部公路總局雲林監理站辦理上開自用 小客貨車之過戶手續,使甲○○得以偽稱乙○○之名義,於 汽(機)車過戶登記書「新車主名稱欄」上,透過代辦人員 偽造「乙○○」署押一枚,並盜用乙○○印章於其上,而接 續偽造私文書,繼之向交通部公路總局雲林監理站承辦人員



行使之,致使該承辦人員將上開自用小客貨車過戶給乙○○ 之不實事項,登載於其職務上所掌之汽(機)車各項異動登 記書、汽車新領牌照登記書等車籍異動資料之公文書上,並 輸入電腦,且換發載有不實內容之行車執照,足以生損害於 乙○○及公路監理機關對於車輛管理之正確性。迨於九十二 年四月十六日,甲○○前往鳳仁汽車商行取車時,因尚欠二 萬元車款,竟連續意圖供行使之用,在附表編號二所示本票 發票人欄偽造「乙○○」署押一枚,並按捺指印三枚於附表 編號二所示本票上,而偽造面額二萬元之有價證券交予丁○ ○;丁○○因而陷於錯誤將上開自用小客貨車交予甲○○。 嗣因甲○○向安泰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貸款之分期款分文 未繳,安泰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將債權移轉予匯豐汽車股 份有限公司,由匯豐汽車股份有限公司對乙○○向臺灣雲林 地方法院對附表編號一所示本票聲請強制執行,乙○○始知 上情而報警究辦。
二、案經雲林縣警察局斗六分局報請臺灣雲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 察官呈請臺灣高等法院檢察署檢察長令轉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一、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刑事訴訟法第一百 五十九條之一至之四之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 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 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 查證據時,知有同法第一百五十九條第一項不得為證據之情 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 ,刑事訴訟法第一百五十九條之五定有明文。查被告甲○○ 之指定辯護人知乙○○、丁○○於警詢中之陳述有第一百五 十九條第一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但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 明異議,依刑事訴訟法第一百五十九條之五第二項之規定, 視為有同條第一項之同意,為傳聞法則之例外,則乙○○、 鄭鄭長於警詢中之陳述有證據能力,本院自得引為判決參考 之依據,合先敘明。
二、上揭事實,業據被告於偵查中及本院審理時坦承不諱,核與 乙○○、丁○○於警詢中指述情節相符,且附表編號二所示 本票上指印三枚經送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比對,與被告 指紋卡之左拇指指紋相符,有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九十 三年九月三十日鑑驗書一份在卷足憑,復有臺灣雲林地方法 院九十二年度票字第三七五號民事裁定、附表編號二所示本 票正本、汽(機)車各項異動登記書影本、汽(機)車過戶 登記書影本、附表編號一所示本票影本、附表編號一所示本



票授權書影本、安泰商業銀行分期申請表約定書影本、動產 擔保交易動產抵押設定影本、貸款暨動產抵押契約書影本、 汽車新領牌照證記書影本各一紙附卷可稽,足見被告自白與 事實相符,本案事證明確,其犯行洵堪認定,應依法論科。三、被告行為後,刑法於九十四年二月二日修正公布,於九十五 年七月一日施行,而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 律,但行為後之法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 之法律,現行刑法第二條第一項訂有明文,此條規定乃與刑 法第一條罪刑法定主義契合,而貫徹法律禁止溯及既往原則 ,係規範行為後法律變更所生新舊法律比較適用之準據法, 是刑法第二條本身雖經修正,但刑法第二條既屬適用法律之 準據法,本身尚無比較新舊法之問題,應一律適用裁判時之 現行刑法第二條規定以決定適用之刑罰法律,先予敘明。又 本次刑法修正之比較新舊法,應就罪刑有關之共犯、未遂犯 、想像競合犯、牽連犯、連續犯、結合犯,以及累犯加重、 自首減輕暨其他法定加減原因(如身分加減)與加減例等一 切情形,綜其全部罪刑之結果而為比較,最高法院九十五年 五月二十三日著有九十五年度第八次刑庭會議決議可資參照 。經查:
㈠被告行為後,刑法第五十六條連續犯之規定,業於九十四年 二月二日修正公布刪除,並於九十五年七月一日施行,因行 為後新法業已刪除連續犯之規定,此刪除雖非犯罪構成要件 之變更,但顯已影響行為人刑罰之法律效果,自屬法律有變 更。依行為時之舊法,被告數犯罪行為僅以一罪論,而依裁 判時之新法,被告數犯罪行為即須分論併罰,比較新、舊法 結果,並依新修正刑法第二條第一項規定,仍應適用較有利 於被告之行為時法律即舊法論以連續犯。
㈡被告行為後,刑法第五十五條後段之牽連犯規定亦於九十四 年一月七日修正公布刪除,並於九十五年七月一日施行。因 行為後新法業已刪除牽連犯之規定,此刪除雖非犯罪構成要 件之變更,但顯已影響行為人刑罰之法律效果,自屬法律有 變更。依行為時之舊法,被告數犯罪行為僅以一罪論,而依 裁判時之新法,被告數犯罪行為即須分論併罰,比較新、舊 法結果,並依新修正刑法第二條第一項規定,仍應適用較有 利於被告之行為時法律即舊法論以牽連犯。
㈢綜合上述各條文修正前、後之比較,揆諸前揭最高法院決議 及修正後刑法第二條第一項規定之「從舊、從輕」原則,自 應適用被告行為時之法律,即修正前刑法之相關規定,予以 論處。
四、被告未得被害人乙○○同意,以被害人乙○○名義為發票人



簽發如附表編號一、二所示之本票並持以行使,核其所為係 犯刑法第二百零一條第一項之意圖供行使之用而偽造有價證 券罪;被告偽造不實之本票授權書、動產擔保交易動產扺押 設定登記申請書、貸款暨動產抵押契約書、汽(機)車過戶 登記書並持以行使,核其所為,係犯刑法第二百十六條、第 二百十條行使偽造私文書罪;被告使公務員登載不實之汽車 過戶事項於職務上所掌之公文書上,核其所為,係犯刑法第 二百十四條使公務員登載不實罪;被告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 有,冒用其弟乙○○名義,持前揭偽造之私文書、本票向被 害人丁○○佯裝購車,致被害人丁○○陷於錯誤,而交付上 開自用小客貨車,事後分期款分文未付,核其所為,係犯刑 法第三百三十九條第一項詐欺取財罪。被告在附表所示之二 張本票上偽造「乙○○」署押、按捺指印三枚及盜用「乙○ ○」印章之行為,乃偽造有價證券之部分行為,應為偽造之 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又被告偽造如附表所示之二張本票 後持以行使,其行使之低度行為應為偽造之高度行為所吸收 ,亦不另論罪。被告於前揭本票授權書、動產擔保交易動產 扺押設定登記申請書、貸款暨動產抵押契約書、汽(機)車 過戶登記書上偽造「乙○○」署押及盜用「乙○○」印章之 行為,係偽造私文書之部分行為,而其偽造前揭本票授權書 、動產擔保交易動產扺押設定登記申請書、貸款暨動產抵押 契約書、汽(機)車過戶登記書後持以行使,偽造之低度行 為為行使之高度行為所吸收,均不另論罪。被告利用不知情 之丁○○委由不知情之已成年代辦人員辦理上開自用小客車 過戶,而行使偽造私文書及使公務員登載不實,為間接正犯 。被告於九十二年二月十七日之一日內,緊接數次冒用乙○ ○名義在本票授權書、動產擔保交易動產扺押設定登記申請 書、貸款暨動產抵押契約書、汽(機)車過戶登記書上簽名 並盜用乙○○印章,復均持以行使,係利用同一機會,在密 接時、地就犯罪構成事實,本於單一犯意接續進行,係以實 現犯罪構成要件之單一行為,為接續犯;公訴人雖未就被告 行使偽造之汽(機)車過戶登記書為起訴,惟此部分與已起 訴部分有接續犯之單純一罪關係,為起訴效力所及,本院自 得併予審理,附此敘明。被告前後二次偽造有價證券之行為 ,時間緊接,手法相同,觸犯構成要件相同之罪,顯係出於 概括犯意反覆為之,為連續犯,應依修正前刑法第五十六條 之規定,從一重論以連續偽造有價證券罪,並依法加重其刑 。被告所犯連續偽造有價證券罪、行使偽造私文書罪、使公 務員登載不實罪、詐欺取財罪間,有方法目的之牽連關係, 應依修正前刑法第五十五條之規定,從一重之連續偽造有價



證券罪處斷;公訴人雖未論列詐欺取財罪,惟此部分與已起 訴部分有牽連犯之裁判上一罪關係,為起訴效力所及,本院 自得併予審理。被告因一時失慮偶罹重典,於事後坦承犯行 ,已深表悔意,且偽造價證券數量僅有二張,金額共計十六 萬六千三百零四元,亦非鉅大,與一般擾亂金融秩序之經濟 犯罪者不同,衡其情狀,倘處以法定本刑之最低刑即三年有 期徒刑,猶屬過重,是本案情輕法重,在客觀上足以使人心 生同情,被告犯罪情狀尚堪憫恕,爰依刑法第五十九條之規 定,酌減其刑,並先加重後減輕之。爰審酌被告為詐取被害 人丁○○所有之自用小客貨車,冒用其弟乙○○名義,偽造 前揭本票授權書、動產擔保交易動產扺押設定登記申請書、 貸款暨動產抵押契約書、汽(機)車過戶登記書,及附表所 示二張本票,並持以行使,致使公務員將不實之汽車過戶事 項登載於所職掌之公文書上,並擾亂票據流通之正確性,復 因此而向被害人丁○○詐得上開自用小客貨車一輛,且未能 立即出面澄清案情,經檢察官通緝長達三年多,雖其弟乙○ ○具狀表示已與被告和解,然被告尚未與被害人丁○○、匯 豐汽車股份有限公司達成和解,暨其素行、智識、犯罪動機 、犯罪手段、犯罪所得,犯後坦承不諱,態度良好等一切情 況,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以示懲儆。
五、刑法第二百零一條第一項偽造有價證券罪規定其法定刑得併 科銀元三千元以下罰金,同法第二百十四條使公務員登載不 實罪規定其法定刑得科銀元五百元以下罰金,同法第三百三 十九條第一項詐欺取財罪規定其法定刑得併科一千元以下罰 金,然被告行為後,於九十五年六月十四日增訂刑法施行法 第一條之一,並規定:「中華民國九十四年一月七日刑法修 正施行後,刑法分則編所定罰金之貨幣單位為新臺幣。九十 四年一月七日刑法修正時,刑法分則編未修正之條文定有罰 金者,自九十四年一月七日刑法修正施行後,就其所定數額 提高為三十倍。但七十二年六月二十六日至九十四年一月七 日新增或修正之條文,就其所定數額提高為三倍。」(註: 刑法修正公布日期應為九十四年二月二日,施行日期為九十 五年七月一日,前揭條文日期似有錯誤,但不影響本案之判 斷),且九十四年二月二日施行公布九十五年七月一日施行 之刑法第三十三條第五款修正為:「主刑之種類如下:五、 罰金:新臺幣一千元以上,以百元計算之。」是依修正後之 法律,刑法第二百零一條第一項偽造有價證券罪、同法第二 百十四條使公務員登載不實罪、同法第三百三十九條第一項 詐欺取財罪所得科處之罰金刑最高分別為新臺幣九萬元、一 萬五千元、三萬元,最低均為新臺幣一千元;而被告行為時



適用之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一條前段規定:「依法律應 處罰金、罰鍰者,就其原定數額得提高為二倍至十倍。但法 律已依一定比率規定罰金或罰鍰之數額或倍數者,依其規定 。」、現行法規所定貨幣單位折算新臺幣條例第二條規定: 「現行法規所定金額之貨幣單位為圓、銀元或元者,以新臺 幣之三倍折算之。」,及修正前刑法第三十三條第五款規定 :「主刑之種類如下:五、罰金:一元以上。」是依行為時 之法律,刑法第二百零一條第一項偽造有價證券罪、同法第 二百十四條使公務員登載不實罪、同法第三百三十九條第一 項詐欺取財罪所得科處之罰金刑最高分別為新臺幣九萬元、 一萬五千元、三萬元,最低均為新臺幣三十元。因此,比較 上述修正前、後之刑罰法律,自以被告行為時之舊法即依刑 法第三十三條第五款,並配合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一條 前段為法條適用之依據。
六、按上訴人用以詐欺取財之偽造、變造等書類,既已交付於被 害人收受,則該物非屬上訴人所有,除偽造書類上偽造之印 文、署押,應依刑法第二百十九條予以沒收外,依同法第三 十八條第三項之規定,即不得再對各該書類諭知沒收(最高 法院四十三年臺上字第七四七號判例意旨參照)。查被告偽 造之前揭本票授權書、動產擔保交易動產扺押設定登記申請 書、貸款暨動產抵押契約書、汽(機)車過戶登記書,已分 別交付安泰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交通部公路總局雲林監 理站收受,已非被告所有,依刑法第三十八條第三項之規定 ,爰不另為沒收之諭知,惟前揭本票授權書、動產擔保交易 動產扺押設定登記申請書、貸款暨動產抵押契約書、汽(機 )車過戶登記書上偽造之「乙○○」署押共四枚(現分別存 放在匯豐汽車股份有限公司、交通部公路總局雲林監理站) ,應依刑法第二百十九條之規定予以宣告沒收。又如附表所 示偽造之本票二張(附表編號一所示本票現存放在匯豐汽車 股份有限公司、附表編號二所示本票附於警卷第一二頁), 仍應依刑法第二百零五條宣告沒收;至被告在附表所示之二 張本票上所偽造之「乙○○」署押二枚及指印三枚,因本院 已就各該本票宣告沒收,自無庸再依刑法第二百十九條規定 ,另就該等偽造之署押宣告沒收。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九十九條第一項前段,刑法第二條第一項前段、(修正前)刑法第五十六條、第二百零一條第一項、第二百十六條、第二百十條、第二百十四條、第三百三十九條第一項、(修正前)第五十五條、(修正前)第三十三條第五款、第五十九條、第二百零五條、第二百十九條,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一條前段,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7  年  11  月  20  日 刑事第十三庭 審判長法 官 李秋娟
法 官 陳得利
法 官 黃裕仁
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二十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何惠文
中  華  民  國  97  年  11  月  20  日附表
┌──┬─────┬─────┬──────┬─────────┐
│編號│發 票 日│到 期 日│金 額│備 註│
│ │(年月日)│(年月日)│(新 臺 幣)│ │
├──┼─────┼─────┼──────┼─────────┤
│ 一 │970217 │920319 │十四萬六千三│於發票人欄偽造「王│
│ │ │ │百零四元 │朝枝」署押一枚,並│
│ │ │ │ │盜用乙○○印章。 │
├──┼─────┼─────┼──────┼─────────┤
│ 二 │920416 │無 │二萬元 │於發票人欄偽造「王│
│ │ │ │ │朝枝」署押一枚,並│
│ │ │ │ │按捺指印三枚。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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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二百零一條第一項:
意圖供行使之用,而偽造、變造公債票、公司股票或其他有價證券者,處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三千元以下罰金。刑法第二百十條:
偽造、變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
刑法第二百十六條:
行使第二百十條至第二百十五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書或登載不實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
刑法第二百十四條:
明知為不實之事項,而使公務員登載於職務上所掌之公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五百元以下罰金。
刑法第三百三十九條第一項: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



物交付者,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一千元以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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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