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訴字,97年度,3488號
TCDM,97,訴,3488,20081118,2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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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97年度訴字第3488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乙○○
          國民
          (現羈押於臺灣臺中看守所)
還任辯護人 趙建興律師
被   告 丙○○
          國民
          (現因另案於臺灣臺中監獄台中分監執行
指定辯護人 本院公設辯護人戊○○
上列被告因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九十七
年度偵字第一七二二一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乙○○犯如附表編號一至八所示之罪,均累犯,各處如附表編號一至八所示之刑。主刑部分應執行有期徒刑拾柒年。丙○○犯如附表編號二、三、四、五所示之罪,各處如附表編號二、三、四、五所示之刑。主刑部分應執行有期徒刑拾伍年陸月。
事 實
一、乙○○前因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本院以九十四年度中 簡字第二九九一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六月確定,嗣經減刑, 甫於民國九十六年九月十八日執行完畢。詎仍不知悔改,明 知海洛因、甲基安非他命分別係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二條第 二項第一、二款所規定之第一級、第二級毒品,不得販賣, 竟基於意圖營利之犯意,單獨或夥同具有犯意聯絡之丙○○ ,為下列(一)至(六)所示販賣第一級、第二級毒品之犯 行;又明知不得轉讓第一級毒品海洛因,竟基於轉讓海洛因 之犯意,為下列(七)所示之犯行;又明知甲基安非他命係 經行政院衛生署公告禁止使用,為藥事法所規範之禁藥,不 得轉讓,竟基於轉讓禁藥之犯意,為下列(八)所示之犯行 :
(一)廖鴻文欲購買海洛因施用,乃委請甲○代為介紹,甲○應 允後,於九十七年五月十三日晚上十時許,由甲○(由本 院另行審理)偕同廖鴻文前往乙○○位於臺中市○○○路 ○段之某租屋處樓下,經甲○先以電話撥打乙○○所使用 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聯絡,與乙○○談 妥購買海洛因事宜,廖鴻文並將新臺幣(下同)一千五百 元款項透過甲○轉交乙○○後,乙○○即下樓將數量不詳 ,價格為一千五百元之海洛因販賣予廖鴻文一次。(二)於九十七年六月二十六日下午五時許,由廖鴻文先以電話



撥打乙○○所使用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 聯絡,與乙○○談妥購買海洛因事宜,並前往乙○○位於 臺中市○區○○○路三六七號十五樓之十五租屋處樓下之 全家便利商店後,乙○○即推由具有犯意聯絡之丙○○將 數量不詳,價格為一千元之海洛因販賣予廖鴻文一次,惟 廖鴻文僅給付丙○○八百元。
(三)於九十七年六月二十四日上午八時許,由潘郁文先以電話 撥打乙○○所使用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 聯絡,與乙○○談妥購買海洛因事宜,並前往乙○○位於 臺中市○區○○○路三六七號十五樓之十五租屋處樓下後 ,乙○○即推由具有犯意聯絡之丙○○將數量不詳,價格 為五百元之海洛因販賣予潘郁文一次。
(四)於九十七年六月十四日晚上六時許,由何如玉先以電話撥 打乙○○所使用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聯 絡,與乙○○談妥購買海洛因事宜後,乙○○即推由具有 犯意聯絡之丙○○將數量不詳,價格為二千元之海洛因, 攜至臺中市○○路○段一七四號附近(即太原路三段之全 家便利商店),販賣予何如玉一次。
(五)於九十七年六月二十四日凌晨二時許,由何如玉先以電話 撥打乙○○所使用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 聯絡,與乙○○談妥購買海洛因事宜後,乙○○即推由具 有犯意聯絡之丙○○將數量不詳,價格為二千元之海洛因 ,攜至臺中市○○路○段一七四號附近(即太原路三段之 全家便利商店),販賣予何如玉一次。
(六)於九十七年五月五日晚上八時許,由蔡佳芝先以電話撥打 乙○○所使用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聯絡 ,與乙○○談妥購買甲基安非他命事宜後,乙○○即前往 臺中市○○路與大雅路口附近,將數量四分之一錢,價格 為五千元之甲基安非他命販賣予蔡佳芝一次。
(七)於九十七年六月十一日凌晨三時許,由劉坤煌先以電話撥 打乙○○所使用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聯 絡後,乙○○前往臺中市○○路之某釣蝦場外停車場,將 重量約零點一公克即一支香煙的量之海洛因無償轉讓予劉 坤煌一次。
(八)於九十七年七月十四日凌晨一、二時許,乙○○在其位於 臺中市○區○○○路三六七號十五樓之十五租屋處,將重 量約零點○五公克即可吸食四、五口之甲基安非他命無償 轉讓予丙○○一次。
嗣經警接獲線報後,對乙○○所持用之門號0000000 000號行動電話實施通訊監察,並於九十七年七月十六日



上午九時許,在乙○○位於臺中市○○區○○路二段三九號 十四樓之二住處執行搜索,扣得乙○○所有供其作為聯絡販 賣第一、二級毒品及轉讓第一級毒品所用之BENQ牌行動電話 一支(內含門號0000000000號SIM卡),而查獲 上情。
理 由
壹、證據能力部分:
一、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偵查中向檢察官所為之陳述,除顯有不可 信之情況者外,得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一百五十九條之一 第二項定有明文。偵查中對被告以外之人(包括證人、鑑定 人、告訴人、被害人及共同被告等)所為之偵查筆錄,或被 告以外之人向檢察官所提之書面陳述,性質上均屬傳聞證據 。惟現階段刑事訴訟法規定檢察官代表國家偵查犯罪、實施 公訴,依法其有訊問被告、證人及鑑定人之權,證人、鑑定 人且須具結,而實務運作時,檢察官偵查中向被告以外之人 所取得之陳述,原則上均能遵守法律規定,不致違法取供, 其可信度極高,職是,被告以外之人前於偵查中已具結而為 證述,除反對該項供述得具有證據能力之一方,已釋明「顯 有不可信之情況」之理由外,不宜以該證人未能於審判中接 受他造之反對詰問,即遽指該證人於偵查中之陳述不具證據 能力。查本件證人甲○、廖鴻文何如玉蔡佳芝劉坤煌 ,於偵查中所為證述,均已具結保證其等證言之真實性,渠 等所為證述及共同被告乙○○丙○○於偵查中之供述,被 告、辯護人均未能釋明上開陳述有何「顯不可信之情況」, 且於客觀之外部情狀上,難認有何顯不可信之情狀,是證人 甲○、廖鴻文何如玉蔡佳芝劉坤煌,共同被告乙○○丙○○於偵查中所為陳述,自有證據能力。
二、次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前四條之規定, 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 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當事 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第一百五十九 條第一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 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刑事訴訟法第一百五十九條之五 定有明文。核其立法理由在於傳聞證據未經當事人之反對詰 問予以核實,乃排斥其證據能力。惟當事人如放棄對原供述 人之反對詰問權,於審判程序表示同意該等傳聞證據可作為 證據,此時,法院除認該傳聞證據欠缺適當性外,自可承認 其證據能力。本件檢察官、被告及辯護人於審判期日,對證 人甲○、廖鴻文潘郁玟何如玉蔡佳芝劉坤煌於警詢 時所為陳述,被告乙○○丙○○於警詢中之供述,及就被



乙○○所使用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通訊 監察譯文、通訊監察書等證據均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表示異 議,且本院審酌該等證據作成時,均無不適當之處,是依前 揭說明,上開證據均有證據能力。
貳、認定犯罪事實所根據的證據及理由:
一、訊據被告乙○○丙○○於本院審理中均坦白承認確有於如 附表編號二、三、四、五所示之時、地共同販賣第一級毒品 予廖鴻文潘郁文何如玉;另被告乙○○坦承於如附表編 號一所示之時、地販賣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予廖鴻文,於附表 編號六所示之時、地販賣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予蔡佳芝 ,於附表編號七所示之時、地轉讓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予劉坤 煌,於附表編號八所示之時、地轉讓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 命予丙○○等事實。核與證人甲○、廖鴻文潘郁文、何如 玉、蔡佳芝劉坤煌於警詢中之陳述,證人甲○、廖鴻文何如玉蔡佳芝劉坤煌於偵查中之證述,及被告丙○○乙○○於警詢、偵查中之陳述相符,且有電話號碼0000 000000號行動電話通訊監察譯文在卷可稽,復有BENQ 牌行動電話(內含0000000000號SIM卡)扣案可 資佐證。被告二人自白核與事實相符,事證明確,犯行堪予 認定。至檢察官起訴書記載如附表二所示之販賣所得為一千 元,但查被告乙○○於本院審理時陳稱該次交易,被告丙○ ○僅自廖鴻文處收取八百元,核與上開監聽譯文內容相符, 是此部分之販賣所得應認定為八百元,附此敘明。二、論罪科刑:
(一)查海洛因、安非他命分屬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二條第二項 第一款、第二款所定第一級、第二級毒品。又甲基安非他 命屬安非他命成分,經行政院衛生署於七十五年七月十一 日衛署藥字第五九七六二七號公告禁止使用在案,此有該 署九十五年五月二十三日衛署藥字第○九六○○二一七一 六號函可參,且甲基安非他命亦屬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二 條第二項規定之第二級毒品。按藥事法第八十三條第一項 法定刑為七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五百萬元以下 罰金,較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八條第二項之法定刑為重, 且藥事法第八十三條第一項係於九十三年四月二十一日修 正公布,同年月二十三日施行,九十四年二月五日及九十 五年五月三十日修正公布之藥事法該條項並未修正,為毒 品危害防制條例之後法,而毒品之範圍尚包括影響精神物 質與其製品,藥事之管理亦非僅止於藥品之管理,毒品未 必係經公告之禁藥,禁藥亦未必為毒品,是毒品危害防制 條例與藥事法二者,並無必然之特別法與普通法關係,故



除有轉讓之第二級毒品達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八條第六項 之一定數量,經依法加重後之法定刑較藥事法第八十三條 第一項之法定刑為重之情形外,因藥事法第八十三條第一 項為後法,且為重法,應優先適用藥事法處罰(最高法院 九十七年度臺非字第三九七號判決、九十七年度臺上字第 三四九○號判決參照)。查本件被告乙○○如附表編號八 所示轉讓甲基安非他命之重量約零點○五公克即僅足夠吸 四、五口之劑量,業據被告乙○○供陳在卷,未超過行政 院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八條第六項頒訂之「轉讓持有毒 品加重其刑之數量標準」第二條第二項規定之淨重十公克 之數量,故本件關於附表編號八所示之轉讓第二級毒品甲 基安非他命犯行,自應適用藥事法論處。
(二)核被告乙○○丙○○就附表編號二、三、四、五所為, 均係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四條第一項之販賣第一級毒 品罪;另被告乙○○就附表編號一所為,係違反同條例第 四條第一項之販賣第一級毒品罪,就附表編號六所為係違 反同條例第四條第二項之販賣第二級毒品罪,就附表編號 七所為,係違反同條例第八條第一項轉讓第一級毒品罪, 就附表編號八所為,係違反藥事法第八十三條第一項之轉 讓禁藥罪,此部分起訴意旨認被告乙○○係違反毒品危害 防制條例第八條第二項之轉讓第二級毒品罪,尚有未洽, 惟其起訴部分之事實相同,本院自應依法變更起訴法條。 被告乙○○丙○○為供單獨或共同販賣而持有第一級或 第二級毒品海洛因、甲基安非他命之低度行為,應為販賣 之高度行為所吸收;另被告乙○○其為轉讓而持有第一級 毒品海洛因、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禁藥之低度行為, 應為轉讓第一級毒品海洛因、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禁 藥之高度行為所吸收,均不另論罪。被告乙○○所犯如附 表編號一至五所示五次販賣第一級毒品罪,如附表編號六 所示一次販賣第二級毒品罪,如附表編號七所示一次轉讓 第一級毒品罪,如附表編號八所示一次轉讓禁藥罪間,及 被告丙○○所犯如附表編號二至五所示四次販賣第一級毒 品罪間,均犯意各別,罪名互異,應予分論併罰。被告乙 ○○、丙○○就附表編號二至五所犯販賣第一級毒品罪有 犯意聯絡、行為分擔,應論以共同正犯。被告乙○○前因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本院以九十四年度中簡字第二 九九一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六月確定,嗣經減刑,甫於九 十六年九月十八日執行完畢,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 紀錄表一份在卷可憑,其受徒刑執行完畢,五年以內故意 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均為累犯,除就法定本刑中



死刑、無期徒刑部分,依法不得加重外,就法定本刑中之 有期徒刑、罰金刑部分,均應依刑法第四十七條第一項加 重其刑。
(三)按刑法第五十九條規定犯罪之情狀可憫恕者,得酌量減輕 其刑,其所謂「犯罪之情狀」,與同法第五十七條規定科 刑時應審酌之一切情狀,並非有截然不同之領域,於裁判 上酌減其刑時,應就犯罪一切情狀(包括第五十七條所列 舉之十款事項),予以全盤考量,審酌其犯罪有無可憫恕 之事由(即有無特殊之原因與環境,在客觀上足以引起一 般同情,以及宣告法定低度刑,是否猶嫌過重等等),以 為判斷(最高法院九十五年度台上字第六一五七號判決意 旨參照)。而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四條第一項、第二項規 定之法定刑為死刑、無期徒刑、七年以上有期徒刑,刑度 可謂重大。然同為販賣第一級、第二級毒品之人,其原因 動機不一,犯罪情節未必盡同,或有大盤毒梟者,亦有中 、小盤之分,甚或僅止於吸毒者友儕間為求互通有無之有 償轉讓者亦有之,其販賣行為所造成危害社會之程度自屬 有異,法律科處此類犯罪,所設之法定最低本刑卻同為「 死刑或無期徒刑或七年以上有期徒刑」,不可謂不重。為 達懲儆被告,並可達防衛社會之目的者,自非不可依客觀 之犯行與主觀之惡性二者加以考量其情狀,是否有可憫恕 之處,適用刑法第五十九條之規定酌量減輕其刑,期使個 案裁判之量刑,能斟酌至當,符合比例原則。被告乙○○ 販賣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之對象僅有證人廖鴻文潘郁文何如玉,販賣次數為五次,販賣第二毒品之對象僅有蔡佳 芝,販賣次數為一次,販賣所得合計僅一萬一千八百元, 實際販售出之毒品數量,較諸販毒集團尚屬零星小額,被 告乙○○販售數量及販賣所得金額尚非鉅額,且僅係單純 販賣交易毒品,並無施用強暴、脅迫之不法手段,更無向 購買毒品之人積極催討交易款項,以其情節而論,其惡性 尚不如專以販賣第一級毒品維生之販毒集團重大,被告乙 ○○既非販賣毒品之大盤或中盤商,被告乙○○販賣毒品 之行為尚未造成無可彌補之鉅大危害;另被告丙○○係依 被告乙○○之指示代為送交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予購毒者, 是被告二人所犯之販賣第一級罪,被告乙○○另犯販賣第 二級毒品罪,其最輕法定本刑為無期徒刑、七年以上有期 徒刑,實屬情輕法重,衡其犯罪情狀在客觀上顯非不可憫 恕,以其所犯之罪之最低法定刑為無期徒刑、七年以上有 期徒刑而言,本院認為法重情輕,縱使量處法定最低刑度 之刑,仍嫌過重,爰依刑法第五十九條之規定,就附表編



號一至六所示之罪均予以酌量減輕其刑度,且被告乙○○ 上開販賣第一級、第二級毒品犯行,均有加重及減輕事由 ,爰各依法先加重後減輕之。
(四)爰審酌被告乙○○前有違反懲治盜匪條例、毒品危害防制 條例前科,被告丙○○前有公共危險前科,此有臺灣高等 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二份在卷可按,其不知戒慎惕勵,明 知毒品具有成癮性、濫用性,對社會深具危害,且年輕力 壯,不思正當工作營生,竟為謀個人私利,無視於政府制 定毒品危害防制條例之立法美意,販賣第一級毒品海洛因 及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危害國民身體健康及社會治 安,並造成毒品之泛濫,且購買毒品者,甚多因施用毒品 之結果,無工作能力,而無正當工作收入,若非尋求親友 經濟奧援,常會藉竊盜、搶奪等行為或再將購入之毒品重 新販出牟利,以資作購買毒品費用,對社會治安造成危害 ,另被告乙○○轉讓第一級毒品海洛因、第二級毒品甲基 安非他命禁藥,予他人施用,亦戕害他人身心,但被告二 人面對最低本刑為死刑、無期徒刑、七年以上有期徒刑之 罪仍坦然承認,接受法律之制裁,犯後態度良好,顯已有 悔改之意,衡情應有再令入社會自新之機會等一切情狀, 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定應執行之刑。
(五)按犯第四條至第九條、第十二條、第十三條或第十四條第 一項、第二項之罪者,其供犯罪所用或因犯罪所得之財物 ,均沒收之,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時,追徵其價額或以 其財產抵償之。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十九條第一項定有明 文。又按共同正犯之犯罪所得為新臺幣時,因係合併計算 ,且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時以其財產抵償之,為避免執 行時發生重複沒收、抵償之情形,故各共同正犯之間係採 連帶沒收主義,於裁判時僅諭知連帶沒收,不得就全體共 同正犯之總所得對各該共同正犯分別重複諭知沒收(最高 法院九十五年度台上字第三八八三號判決意旨參照)。查 被告乙○○與被告丙○○就如附表編號二、三、四、五所 示販賣第一級毒品所得共計五千三百元,係被告乙○○丙○○二人犯共同販賣第一級毒品罪所得之財物,雖未扣 案,然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十九條第一項規定,各應 宣告連帶沒收,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時,以其等財產抵 償之。另被告乙○○所為如附表編號一所示販賣第一級毒 品海洛因所得一千五百元,如附表編號六所示販賣第二級 毒品甲基安非他命所得五千元,合計共六千五百元,雖未 扣案,亦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十九條第一項之規定併予 諭知沒收,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時,依同條項之規定,



應以其財產抵償之。
(六)另按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十九條第一項規定,犯販賣毒品 罪者,其供犯罪所用或因犯罪所得之財物,均沒收之。但 此並無「不問屬於犯人與否沒收之」之特別規定,自應仍 有刑法第三十八條第一項第三款、第三項前段之適用,即 以屬於犯人所有者為限,始得沒收之(最高法院九十四年 度台上字第四二六五號裁判意旨參照)。在本案中,被告 係使用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門號,作為 違犯如附表所示編號一至七犯行之聯絡工具,上開門號借 用案外人翁靜愉名義申請,但為被告乙○○所有,另該門 號所插用之BENQ牌行動電話機,係被告乙○○所有且供販 賣第一級毒品使用,業經被告乙○○供陳在卷,應依毒品 危害防制條例第十九條第一項前段之規定,宣告沒收。另 扣案之LG牌行動電話(內含0000000000號SIM 卡)、SONY-ERICSSON牌行動電話(內含0000000 000號SIM卡)、安非他命吸食器一個、玻璃球二個、 安非他命吸食器一組、夾鏈袋一包、葡萄糖二包雖均為被 告乙○○所有,但均非違禁物,且非供被告乙○○供犯本 件犯罪所用之物,核與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十九條第一項 或刑法第三十八條沒收之要件均屬有間,爰不諭知沒收, 併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九十九條第一項前段、第三百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四條第一項、第二項、第八條第一項、第十九條第一項,藥事法第八十三條第一項,刑法第十一條、第二十八條、第四十七條第一項、第五十九條、第五十一條第五款、第九款、第十款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丁○○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97  年  11  月  18  日         刑事第十六庭 審判長法 官 楊文廣 法 官 柯志民
法 官 周玉蘭
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二十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黃泰能中  華  民  國  97  年  11  月  18  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




製造、運輸、販賣第一級毒品者,處死刑或無期徒刑;處無期徒刑者,得併科新臺幣1千萬元以下罰金。
製造、運輸、販賣第二級毒品者,處無期徒刑或7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7百萬元以下罰金。
製造、運輸、販賣第三級毒品者,處5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5百萬元以下罰金。
製造、運輸、販賣第四級毒品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3百萬元以下罰金。
製造、運輸、販賣專供製造或施用毒品之器具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百萬元以下罰金。前五項之未遂犯罰之。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8條:
轉讓第一級毒品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百萬元以下罰金。
轉讓第二級毒品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70萬元以下罰金。
轉讓第三級毒品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30萬元以下罰金。
轉讓第四級毒品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0萬元以下罰金。
前四項之未遂犯罰之。
轉讓毒品達一定數量者,加重其刑至二分之一,其標準由行政院定之。
藥事法第83條:
明知為偽藥或禁藥,而販賣、供應、調劑、運送、寄藏、牙保、轉讓或意圖販賣而陳列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5百萬元以下罰金。
犯前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7年以上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3年以上12年以下有期徒刑。
因過失犯第1項之罪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新臺幣30萬元以下罰金。
第1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
┌──┬────┬────┬────┬──────────┐
│編號│時間 │犯罪方式│犯罪所得│所犯罪名及處刑 │
├──┼────┼────┼────┼──────────┤
│ 1 │於97年5 │如犯罪事│1500元 │乙○○販賣第一級毒品│
│ │月13日晚│實欄(一│ │,累犯,處有期徒刑拾│
│ │上10時許│)所載 │ │伍年肆月。扣案BENQ行│
│ │。 │ │ │動電話(內含門號○九│




│ │ │ │ │00000000號 │
│ │ │ │ │SIM卡)沒收。未扣案 │
│ │ │ │ │之販賣第一級毒品所得│
│ │ │ │ │新臺幣壹仟伍佰元沒收│
│ │ │ │ │之,如全部或一部不能│
│ │ │ │ │沒收時,以其財產抵償│
│ │ │ │ │之。 │
├──┼────┼────┼────┼──────────┤
│ 2 │於97年6 │如犯罪事│800元 │乙○○丙○○共同販│
│ │月26日下│實欄(二│ │賣第一級毒品,乙○○
│ │午5時許 │)所載 │ │累犯,處有期徒刑拾伍│
│ │。 │ │ │年肆月;丙○○處有期│
│ │ │ │ │徒刑拾伍年貳月。未扣│
│ │ │ │ │案之販賣第一級毒品所│
│ │ │ │ │得新臺幣捌佰元連帶沒│
│ │ │ │ │收之,如全部或一部不│
│ │ │ │ │能沒收時,以其等之財│
│ │ │ │ │產抵償之。扣案BENQ │
│ │ │ │ │行動電話(內含門號○│
│ │ │ │ │九00000000號│
│ │ │ │ │SIM卡)沒收。 │
├──┼────┼────┼────┼──────────┤
│ 3 │於97年6 │如犯罪事│500元 │乙○○丙○○共同販│
│ │月24日上│實欄(三│ │賣第一級毒品,乙○○
│ │午8時許 │)所載 │ │累犯,處有期徒刑拾伍│
│ │。 │ │ │年肆月;丙○○處有期│
│ │ │ │ │徒刑拾伍年貳月。未扣│
│ │ │ │ │案之販賣第一級毒品所│
│ │ │ │ │得新臺幣伍佰元連帶沒│
│ │ │ │ │收之,如全部或一部不│
│ │ │ │ │能沒收時,以其等之財│
│ │ │ │ │產抵償之。扣案BENQ行│
│ │ │ │ │動電話(內含門號○九│
│ │ │ │ │00000000號 │
│ │ │ │ │SIM卡)沒收。 │
├──┼────┼────┼────┼──────────┤
│ 4 │於97年6 │如犯罪事│2000元 │乙○○丙○○共同販│
│ │月14日晚│實欄(四│ │賣第一級毒品,乙○○
│ │上6時許 │)所載 │ │累犯,處有期徒刑拾伍│
│ │。 │ │ │年肆月;丙○○處有期│




│ │ │ │ │徒刑拾伍年貳月。未扣│
│ │ │ │ │案之販賣第一級毒品所│
│ │ │ │ │得新臺幣貳仟元連帶沒│
│ │ │ │ │收之,如全部或一部不│
│ │ │ │ │能沒收時,以其等之財│
│ │ │ │ │產抵償之。扣案BENQ行│
│ │ │ │ │動電話(內含門號○九│
│ │ │ │ │00000000號 │
│ │ │ │ │SIM卡)沒收。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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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5 │於97年6 │如犯罪事│2000元 │乙○○丙○○共同販│
│ │月24日凌│實欄(五│ │賣第一級毒品,乙○○
│ │晨2時許 │)所載 │ │累犯,處有期徒刑拾伍│
│ │。 │ │ │年肆月;丙○○處有期│
│ │ │ │ │徒刑拾伍年貳月。未扣│
│ │ │ │ │案之販賣第一級毒品所│
│ │ │ │ │得新臺幣貳仟元連帶沒│
│ │ │ │ │收之,如全部或一部不│
│ │ │ │ │能沒收時,以其等之財│
│ │ │ │ │產抵償之。扣案BENQ行│
│ │ │ │ │動電話(內含門號○九│
│ │ │ │ │00000000號 │
│ │ │ │ │SIM卡)沒收。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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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6 │於97年5 │如犯罪事│5000元 │乙○○販賣第二級毒品│
│ │月5日晚 │實欄(六│ │,累犯,處有期徒刑參│
│ │上8時許 │)所載 │ │年柒月。扣案BENQ行動│
│ │。 │ │ │電話(內含門號○九三│
│ │ │ │ │0000000號SIM │
│ │ │ │ │卡)沒收。未扣案之販│
│ │ │ │ │賣第一級毒品所得新臺│
│ │ │ │ │幣伍仟元沒收之,如全│
│ │ │ │ │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時,│
│ │ │ │ │以其財產抵償之。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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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7 │於97年6 │如犯罪事│無償轉讓│乙○○轉讓第一級毒品│
│ │月11日凌│實欄(七│ │,累犯,處有期徒刑壹│
│ │晨3時許 │)所載 │ │年肆月。扣案BENQ行動│
│ │。 │ │ │電話(內含門號○九三│
│ │ │ │ │0000000號SIM │




│ │ │ │ │卡)沒收。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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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8 │於97年7 │如犯罪事│無償轉讓│乙○○轉讓第二級毒品│
│ │月14日凌│實欄(八│ │,累犯,處有期徒刑捌│
│ │晨1、2時│)所載 │ │月。 │
│ │許。 │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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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