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97年度訴字第3424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乙○○
上列被告等因詐欺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97年度偵字第3540
號),復經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行簡式審判程序,本
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乙○○幫助連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之物交付,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銀元參佰元即新臺幣玖佰元折算壹日,減為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銀元參佰元即新臺幣玖佰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
一、乙○○能預見將金融帳戶之存摺、提款卡連同密碼及行動電 話門號交付予不詳身分之人使用,足供他人作為詐騙財物之 工具,而幫助他人從事詐欺等不法犯行,且可預見一般人取 得他人金融帳戶使用常與財產犯罪密切相關,目的在於取得 贓款及掩飾犯行,對於提供帳戶雖無引發他人萌生犯罪之確 信,竟以縱若有人持以犯罪亦無違反其本意之幫助犯意,於 民國(下同)94年3月底前某日,在桃園縣某地,將其所申 請龍潭中興郵局帳號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乙○ ○郵局帳戶)之存摺、金融卡及密碼,以新臺幣(下同)4 千元之代價,出售予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人使用。嗣蔡明松 、莊添福(均另行起訴)與該不詳姓名之人取得乙○○郵局 帳戶後,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概括犯意聯絡: ㈠先由不詳姓名之人於94年3月底某日,撥打電話給甲○○, 謊稱甲○○參加高雄愛河活動中獎,然領獎前需先加入會員 繳納會費及稅金云云,致甲○○陷於錯誤,於94年3月30日 ,在臺南縣成功郵局,匯款新臺幣(下同)9萬元至乙○○ 郵局帳戶,迨甲○○發覺有異,始知受騙。
㈡又由不詳姓名之人於94年3月底某日,撥打電話給徐明何, 謊稱徐明何參加高雄愛河活動中獎,然領獎前需先加入會員 繳納會費及稅金云云,致徐明何陷於錯誤,於94年4月4日上 午9時57分許,在新竹縣竹北光明郵局,匯款7萬元至乙○○ 郵局帳戶,迨徐明何發覺有異,始知受騙。
㈢又由不詳姓名之人於94年3月30日下午2時許,撥打電話給張 佑仁,謊稱張佑仁參加慈善活動中獎,然領獎前需先繳納律 師保證金云云,致張佑仁陷於錯誤,於同日下午2時4分許, 在臺北縣汐止鎮汐止樟數灣郵局,匯款68,000元至乙○○郵 局帳戶,迨張佑仁發覺有異,始知受騙。
㈣再由不詳姓名之陳威佑參加高雄愛河活動中獎,然領獎前需
先加入會員及繳納稅金云云,致陳威佑陷於錯誤,依指示於 同日中午12時31分許,匯款23萬元至乙○○郵局帳戶,迨陳 威佑發覺有異,始知受騙。
嗣經警於94年4月14日查獲蔡明松、莊添福持有乙○○郵局 帳戶,而循線查獲上情。
二、案經臺中市警察局第五分局報請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 察官偵查起訴,復經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行簡式 審判程序。
理 由
一、本案證據能力之說明
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前4條(指刑事 訴訟法第159條之1至第159條之4)之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 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 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又「當事人、代理人 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第159條第1項不得為證據 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視為有前項之同 意」,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第1項、第2項亦有明文。本件 被告就檢察官提出之證據之證據能力,均未聲明異議,自視 為同意,合先敘明。
二、訊據被告乙○○對上揭時地以出售帳戶方式之幫助詐欺取財 犯行於本院坦承不諱,且查:
(一)被害人甲○○、徐明何、張佑仁、陳威佑於上揭時地遭不 詳姓名之人詐欺取財而匯款至乙○○郵局帳戶等情,亦據 證人即被害人甲○○、徐明何、張佑仁、陳威佑於警詢陳 明在卷,並有甲○○、徐明何、張佑仁、陳威佑所提出匯 款至乙○○郵局帳戶之郵政國內匯款執據4紙、乙○○郵 局帳戶之交易明細表(警卷第117頁)、使用電話語音服 務書(他2315卷第126頁)在卷可佐,足認被告所有之乙 ○○郵局帳戶確實曾供不詳姓名之成年人利用為詐欺取財 工具甚明。
(二)再按刑法上之故意,分為直接故意(確定故意)與間接故 意(不確定故意),「行為人對於構成犯罪之事實,明知 並有意使其發生者」為直接故意。「行為人對於構成犯罪 之事實,預見其發生而其發生並不違背其本意者」為間接 故意;而間接故意與有認識的過失之區別,在於二者對構 成犯罪之事實雖均預見其能發生,但前者對其發生並不違 背其本意,後者則確信其不發生。且幫助犯之成立,以行 為人主觀上認識被幫助者正欲從事犯罪或係正在從事犯罪 ,且該犯罪有既遂之可能,而其行為足以幫助他人實現構 成要件者,即具有幫助故意,並不以行為人確知被幫助者
係犯何罪名為必要。至於行為人在正犯實施犯罪前為幫助 行為者,則構成事前幫助犯。茲查:
1衡諸常情,今日一般人至金融機關如銀行、郵局等開設帳 戶使用,係極為方便容易且迅速之事,苟有使用金融存款 帳戶之正當用途,自以使用其本人或可信賴之親友申請之 帳戶,最為便利安全,且苟非具意圖以他人帳戶從事不法 用途,並藉以逃避查緝,自無使用他人帳戶之理。是依一 般人通常之知識、經驗,均應知任意提供自己帳戶予無信 賴關係之他人使用,易致他人藉該帳戶取得不法犯罪所得 ,且欲以之隱匿帳戶內資金之實際取得人之身分;被告係 年逾20歲之成年人,對此自難諉為不知,且其於本院亦坦 承:(法官問:你賣本件帳戶的時候,是否有想到對方可 能會拿去做不法使用?)當時是有想到等語(本院卷第48 頁),更足佐證被告當時具幫助詐欺取財之不確定故意。 2近來竊車恐嚇取財及利用「刮刮樂」等名義詐欺取財之犯 罪類型層出不窮,該等犯罪,多數均係利用他人帳戶作為 恐嚇取財或詐欺所得財物之出入帳戶,並經媒體廣為披載 ,被告縱使並不確知所提供之帳戶,係遭他人用以對被害 人詐欺取財,亦無法確知取得帳戶之人係以何種方法於何 時地為詐欺取財之具體內容,惟對於其所提供之上揭帳戶 ,將遭人作為詐欺取財犯行所得財物匯入及提領之工具使 用,應有概括之認識,且可預見其發生,竟仍同意提供, 顯對帳戶供他人取得不法犯罪所得之用,亦不違背其本意 ,且其無確信帳戶不至遭利用為犯罪之用,仍將帳戶出售 予不詳姓名之他人使用,足認被告基於幫助犯罪之不確定 故意。
本件事證明確,被告上揭犯行均堪認定。
三、按連續幫助與幫助連續原屬有別,如基於概括犯意,多次幫 助他人犯罪,為連續幫助;如以一幫助行為,幫助他人連續 犯罪,則為幫助連續,就幫助犯言,僅有一次之犯罪行為( 最高法院86年臺上字第5680號、87年度臺上字第3865號判決 參照)。查被告乙○○僅參與提供金融機關帳戶予他人供詐 欺取財使用,並無證據證明其有參與詐欺取財之行為,或與 本件詐欺取財之詐騙之人有概括犯意聯絡,是被告基於幫助 之意思,參與詐欺取財構成要件以外之行為,為幫助犯,又 前揭詐騙甲○○、徐明何、張佑仁、陳威佑等人之正犯有2 人以上,其基於概括犯意聯絡而連續為本件詐欺取財犯行, 該正犯應係犯共同連續詐欺取財罪,並依法加重其刑,惟按 幫助犯係從犯,係從屬於正犯而成立,刑法第28條之共同正 犯,係指2人以上共同實行犯罪之行為者而言,幫助他人犯
罪,並非實施正犯,在事實上雖有2人以上共同幫助犯罪, 要亦各負幫助罪責,而無適用該條之餘地。刑法上既無「共 同幫助」之情,當亦無「幫助共同」之可言,幫助1人為幫 助,幫助2、3人仍為幫助,最高法院95年度臺上字第6767 號判決可資參照。是核被告乙○○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 1項、第339條第1項之幫助連續詐欺取財罪。公訴意旨雖認 被告所犯係幫助常業詐欺取財罪嫌云云,惟本件因遭詐騙而 匯款至乙○○郵局帳戶之被害人僅有甲○○、徐明何、張佑 仁、陳威佑4人,難認正犯係以之為業,賴以維生,復查被 告出售前開帳戶予他人使用,雖可預見係供他人非法犯罪之 用,然並無證據證明其可預見使用者係供常業詐欺之用,是 被告乙○○所犯應僅為刑法第30條第1項、第339條第1項之 連續詐欺取財罪之幫助犯,公訴人所認顯係有誤,惟本件起 訴之社會基本事實既屬同一,起訴法條應予變更。被告基於 幫助意思,交付乙○○郵局帳戶予不詳姓名之人,而幫助不 詳姓名之成年人犯上開詐欺取財罪,為從犯,依刑法第30條 第2項之規定,減輕其刑。被告同時具有加重減輕事由,爰 依法先加後減。爰審酌被告同意提供帳戶供他人非法使用, 助長他人犯罪風氣,而被告本身未實際參與本件詐欺取財之 犯行,責難性較小,暨其犯後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 所示之刑,再中華民國96年罪犯減刑條例業於96年7月4日公 布,並自96年7月16日施行,該條例第2、3條分別明文規定 :「犯罪在中華民國96年4月24日以前者,除本條例另有規 定外,依下列規定減刑:三、有期徒刑、拘役或罰金,減其 刑期或金額二分之一」,「下列各罪,經宣告死刑、無期徒 刑或逾有期徒刑一年六月之刑者,不予減刑:十五、刑法第 339條」等語,查本件被告所犯上揭幫助詐欺取財罪之犯罪 時間,係在96年4月24日以前,且本件宣告刑為有期徒刑1年 6月以下,非屬上揭減刑條例第3條規定不予減刑之情形,故 依上開規定,本院應減其有期徒刑2分之1,並諭知易科罰金 之折算標準。
四、又查,被告行為後,刑法業已於95年7月1日修正施行,其中 :
(一)修正後刑法第2條第1項規定,已將新舊法律適用之「從新 從輕」原則,改採「從舊從輕」原則,而此規定僅係規範 行為後法律變更所生新舊法律比較適用之準據法,並非實 體刑罰法律,自不生行為後法律變更之比較適用之問題, 應逕行適用新法第2條第1項之規定,為「從舊從輕」之比 較。
(二)修正前刑法第30條:「幫助他人犯罪者,為從犯。雖他人
不知幫助之情者,亦同。從犯之處罰,得按正犯之刑減輕 之。」,與修正後同條規定:「幫助他人實行犯罪行為者 ,為幫助犯。雖他人不知幫助之情者,亦同。幫助犯之處 罰,得按正犯之刑減輕之。」之規定,二者在用語上固有 不同,惟其修法理由乃在舊法規定體例在解釋上滋生爭議 ,且「從犯」用語,常有不同解讀,爰予修正以杜爭議, 並明示幫助犯之成立,亦以被幫助者著手犯罪之實行,且 具備違法性為必要,此觀諸立法理由說明即明,是此部分 修正應無有利、不利於被告之問題,應逕行適用新法即修 正後刑法第30條之規定,最高法院95年度第21次刑庭會議 決議意旨參照。
(三)被告行為後,修正後刑法已將修正前刑法第56條「連續數 行為而犯同一之罪名者,以一罪論。但得加重其刑至二分 之一」之規定,予以廢除,該條廢除後,該條原規定之數 行為而犯同一之罪名者,除有接續犯之情形外,應按數罪 併罰之原則論處,比較廢除前後刑法第56條之規定,廢除 後之規定,並未較有利於被告,故本件應適用被告行為時 即廢除前刑法第56條之規定予以論處。
(四)又被告行為後,刑法第33條第5款亦於94年2月2日修正公 布,並自95年7月1日起施行;修正後刑法第33條第5款規 定「罰金:新臺幣一千元以上,以百元計算之」,與修正 前刑法第33條第5款規定「罰金:一元以上」不同。比較 新舊法結果,以舊法較有利於被告,故依刑法第2條第1項 前段規定,本案關於刑法第339條第1項之法定刑罰金部分 ,自應適用行為時之法律即修正前刑法第33條第5款規定 決定其罰金部分之法定刑。
(五)再查被告行為後,業已增訂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並規定 :「中華民國九十四年一月七日刑法修正施行後,刑法分 則編所定罰金之貨幣單位為新臺幣。九十四年一月七日刑 法修正時,刑法分則編未修正之條文定有罰金者,自九十 四年一月七日刑法修正施行後,就其所定數額提高為三十 倍。但七十二年六月二十六日至九十四年一月七日新增或 修正之條文,就其所定數額提高為三倍」,是就現行刑法 中,有關於罰金刑處罰之規定,即有就新舊法比較之必要 ,惟經比較增訂之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與被告行為時之 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1條前段、現行法規所定貨幣單 位折算新臺幣條例第2條結果,二者規定適用之結果並無 不同,自應適用裁判時之法律即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最 高法院96年度臺上字第1136號判決意旨可資參照,均附此 敘明。
(六)被告行為後,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2條業已刪除,而 刑法第41條第1項前段關於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已由舊法 之銀元1百元、2百元、3百元修正為新臺幣1千元、2千元 、3千元,因屬科刑規範事項之變更,其折算標準為裁判 時所應諭知,自有就新舊法規定比較之必要,經比較新舊 法結果,以被告行為時之舊法較為有利於被告,是依修正 後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之規定,本件應適用被告行為時之 舊法即依修正前刑法第41條第1項前段、修正前罰金罰鍰 提高標準條例第2條、現行法規所定貨幣單位折算新臺幣 標準第2條之規定,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300條,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第30條第1項前段、第2項、修正前刑法第56條、刑法第339條第1項、修正前刑法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修正前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2條,現行法規所定貨幣單位折算新臺幣條例第2條,中華民國96年罪犯減刑條例第2條第1項第3款、第7條、第9條,判決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97 年 11 月 4 日 刑事第十庭 法 官 黃家慧
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應敘述具體理由並附繕本)。
上訴書狀如未敘述理由,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補提理由書於本院。
書記官 陳靖騰
中 華 民 國 97 年 11 月 4 日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第1項(普通詐欺罪)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1千元以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