強盜等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訴字,97年度,3416號
TCDM,97,訴,3416,20081121,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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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97年度訴字第3416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己○○
          (現另案於臺灣臺中監獄執行中)
指定辯護人 義務辯護人江來盛律師
被   告 甲○○
          (現另案在臺灣臺中看守所羈押中)
      乙○○
          (現另案於臺灣臺中監獄執行中)
上二人共同
指定辯護人 本院公設辯護人戊○○
上列被告等因強盜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96年度偵字第21
255號、96年度偵字第23408號、97年度偵字第18309號),本院
判決如下:
主 文
己○○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攜帶兇器,以強暴至使不能抗拒,而取他人之物,處有期徒刑拾年,扣案之藍波刀刀板(無刀刃)壹支及皮質刀鞘壹個,均沒收。
甲○○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攜帶兇器,以強暴至使不能抗拒,而取他人之物,處有期徒刑捌年陸月,扣案之藍波刀刀板(無刀刃)壹支及皮質刀鞘壹個,均沒收。
乙○○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攜帶兇器,以強暴至使不能抗拒,而取他人之物,累犯,處有期徒刑玖年,扣案之藍波刀刀板(無刀刃)壹支及皮質刀鞘壹個,均沒收。
犯罪事實
一、乙○○前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及替代役實施條例等案件 ,經本院分別判處罪刑後,復經本院裁定應執行有期徒刑11 月確定,送監執行,於96年3月27日縮短刑期假釋出監付保 護管束,並於同年4月4日保護管束期滿未經撤銷假釋,刑期 以已執行完畢論。詎乙○○仍不知悔悟,嗣己○○缺錢花用 ,向甲○○乙○○提議強盜,因乙○○先前積欠己○○購 買毒品之價金,甲○○則因己○○提供位於臺中縣外埔鄉○ ○村○○○路47號之住處供甲○○免費吃住及花費,其等3 人即共同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強盜犯意聯絡,由己○ ○提供其所有之刀刃鋒利尖銳、客觀上足以危害人之生命、 身體安全之兇器藍波刀1把予甲○○持有,而推由甲○○乙○○2人騎乘機車外出行搶,乙○○隨即騎乘其所有之車 牌號碼不詳之重型機車後載甲○○己○○之前開住處出發 ,至臺中縣后里馬場附近找尋目標伺機下手,而於96年8月 17日凌晨0時45分,乙○○甲○○2人騎乘機車行經臺中縣



后里鄉○○路之臺糖加油站東邊約50公尺附近,見丁○○獨 自1人騎機車行經該處,遂由乙○○騎乘機車後載甲○○靠 近丁○○所騎乘之機車左側,再由甲○○以腳踢丁○○所騎 之機車使丁○○摔到在地,甲○○隨即下車,手持前開客觀 上足以傷害人之生命、身體,可供兇器使用之藍波刀指向丁 ○○,先以言詞向丁○○恫稱:「將東西拿出」等語,並以 另1隻手強拉取走背在丁○○身上之LV皮包【內有LG廠牌及 三星廠牌之行動電話各1支、現金新臺幣(下同)2000餘元 、金項鍊2條、鑽石戒指1只、機車駕駛執照、國民身分證、 健保IC卡各1張】1只,以此強暴、脅迫之方式,至使丁○ ○不能抗拒,而強盜丁○○之LV皮包【內有LG廠牌及三星廠 牌之行動電話各1支、現金新臺幣(下同)2000餘元、金項 鍊2條、鑽石戒指1只、機車駕駛執照、國民身分證、健保IC 卡各1張】1只,得手後,隨即由乙○○騎前開重型機車後載 甲○○逃離現場,甲○○乙○○於半途將強盜所得之LG廠 牌及三星廠牌之行動電話各1支、現金2000餘元、金項鍊2條 及鑽石戒指1只留下外,其餘物品則均丟棄大甲溪中,甲○ ○、乙○○2人返回己○○前開住處後,即將強盜所得之LG 廠牌及三星廠牌之行動電話各1支、現金2000餘元、金項鍊2 條及鑽石戒指1只交予己○○己○○將強盜所得之現金及 行動電話留下,其餘搶得之金項鍊1條、鑽石戒指1只則交由 甲○○負責銷贓,甲○○即於96年8月17日,委託不知情之 友人王文伶持前開強盜所得之鑽石戒指1只共同前往臺中縣 外埔鄉○○路753-13號之「利得當舖」,由王文伶出面以 2500元之代價典當予不知情之「利得當舖」負責人陳明雄, 另再委由不知情之王文伶共同前往臺中縣大甲鎮○○路182 號「金玉美銀樓」,由王文伶出面將前開強盜所得之金項鍊 1條以1000餘元之代價,變賣予「金玉美銀樓」不知情之成 年負責人,變賣所得款項甲○○均交給己○○。後己○○於 96年8月18日將上開強盜所得之LG廠牌行動電話1支,交予知 情之丙○○(嗣通緝到案後,本院另行審結)。嗣經警循線 查獲丙○○使用該強盜所得之LG廠牌行動電話,經丙○○陳 述係己○○交付而查獲,並於97年1月7日搜索己○○前開住 處,扣得己○○所有供己○○甲○○乙○○等人作為強 盜所用之藍波刀刀板(無刀刃)1支及皮質刀鞘1個。二、案經臺中縣警察局大甲分局報請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 察官偵查及同署檢察官自動檢舉偵查起訴。
理 由
壹、證據能力之說明:
一、按檢察官職司追訴犯罪,就審判程序之訴訟構造言,檢察官



係屬與被告對立之當事人一方,偵查中對被告以外之人所為 之偵查筆錄,或被告以外之人向檢察官所提之書面陳述,性 質上均屬傳聞證據。在理論上。如未予被告反對詰問、適當 辯解之機會,一律准其為證據,似有違當事人進行主義之精 神,對被告之防禦權亦有所妨礙;然而現階段刑事訴訟法規 定檢察官代表國家偵查犯罪、實施公訴,必須對於被告之犯 罪事實負舉證之責,依法其有訊問被告、證人及鑑定人之權 ,證人、鑑定人且須具結,而實務運作時,偵查中檢察官向 被告以外之人所取得之陳述,原則上均能遵守法律規定,不 致違法取供,其可信性極高,為兼顧理論與實務,乃於修正 刑事訴訟法時,增列第159條之1第2項,明定被告以外之人 (含被害人、證人等)於偵查中向檢察官所為陳述,除顯有 不可信之情況外,得為證據(最高法院95年度臺上字第1044 號判決參照);復按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1第2項,明定被 告以外之人於偵查中向檢察官所為陳述,除顯有不可信之情 況外,得為證據。所為「不可信之情況」,由法院審酌被告 以外之人於陳述時之外在環境及情況而為判斷。而被告以外 之人於偵查時,是否與被告對質,與其陳述時之外在環境並 無必然之關聯,自不得以偵查中未經被告詰問,逕認該陳述 無證據能力。至該等陳述與事實是否相符,要屬證據證明力 之問題,與證據能力之有無,不容混淆(最高法院94年度臺 上字第7132號判決、95年度臺上字第1585號判決參照);又 證人於檢察官偵查中所為之陳述,審酌該陳述作成之客觀條 件及環境,認其心理狀態健全,並無受到脅迫、利誘或詐欺 ,自非顯有不可信之情形,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1第2項 之規定,亦得為證據(最高法院95年度臺上字第934號判決 參照)。查證人即共同被告甲○○於檢察官偵查中已具結陳 述,且證人甲○○於檢察官偵查中,就被告己○○如何謀議 並提供藍波刀供其與被告乙○○行搶之情形供陳無誤,且證 人甲○○於檢察官偵查中並無受到脅迫、利誘或詐欺之情形 ,並結證明確,足見證人甲○○於檢察官偵查中所為具結之 證詞,非顯有不可信之情形,復經本院於審理時傳喚到庭具 結後行交互詰問完畢,是證人甲○○於檢察官偵查中之審判 外陳述,有證據能力,合先敘明。
二、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 之1至第159條之4之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 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 適當者,亦得為證據。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 證據時,知有第159條第1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 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刑事訴訟法第



159條之5定有明文。查被告及指定辯護人張繼準律師於本院 準備程序時,就證人丁○○、吳明賢陳佳瑜黃文駿、詹 正宇等人於警詢之審判外陳述、證人丙○○於警詢及檢察官 偵查中之審判外之陳述之證據能力,均未表示任何反對之意 見,迄至本案言詞辯論終結前,被告及辯護人亦未聲明異議 ,有本院準備程序筆錄及審判筆錄在卷可考,另經本院審酌 卷內各該人員於警詢、檢察官偵查中陳述時之情狀,均查無 被違法取供或非出於自由意志之情形,相關書證亦查無違法 取證或造假虛捏之情事,以之作為本案之證據,皆屬適當, 依前揭規定,本案判決以下所引用之人證、書證均得為本案 之證據,合先敘明。
貳、本案部分:
一、訊據被告甲○○對於前揭犯罪事實坦承不諱;被告乙○○固 坦承有與被告甲○○共同攜帶凶器強盜被害人丁○○之事實 ,惟否認有與被告己○○共同強盜犯行,辯稱:其與被告甲 ○○2人是臨時起意行搶云云;被告己○○矢口否認有何與 被告甲○○乙○○共同攜帶凶器強盜之犯行,辯稱:其並 沒有要被告甲○○乙○○去行搶,也不知道他們要去行搶 ,被告甲○○拿給其錢1700元是被告甲○○的友人欠其所還 的錢,另外查獲的手機是被告甲○○丟在其家中垃圾桶,後 來其看到覺得好好的就撿起來,之後丙○○到其家中,問其 有無手機可以用,其就將該手機交給丙○○,其不知道被告 甲○○乙○○他們有放扣案之藍波刀在其家中云云。惟查 :
㈠前開犯罪事實,業據證人甲○○於警詢、檢察官偵查中及本 院審理時、證人丙○○於警詢及檢察官偵查中分別證述明確 ,並經證人丁○○、詹正宇黃文駿陳佳瑜吳明賢等人 於警詢證述屬實,且有扣押物品清單、臺中縣利得當舖收當 物品登記簿及通聯調閱查詢單各1份、照片4張在卷足稽,復 有藍波刀刀板(無刀刃)1支及皮質刀鞘1個扣案可資佐證。 ㈡被告己○○雖以前詞置辯,且證人即被告乙○○於本院審理 時雖證稱:本案是被告甲○○與其離開被告己○○家後才起 意犯案,被告己○○並不知情等語。然查,被告己○○自承 扣案之藍波刀係其所有等語明確(見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 署96年度偵字第21255號偵查卷第127頁背面、第156頁背面 ),而證人乙○○於本院審理時證稱:當天其到被告己○○ 家後,坐了大約20分鐘才跟被告甲○○一起出去行搶,當天 被告甲○○穿短袖T恤、短褲、拖鞋,並沒有帶包包等語( 見本院卷97年10月23日審判筆錄),參以該藍波刀刀柄及刀 鞘之長度據以推算,該藍波刀含刀刃時並無可能藏放在口袋



內而不遭人發現,衡以證人乙○○所述當時在被告己○○家 中尚有其他人在,被告己○○亦在場,而被告己○○並不知 證人乙○○甲○○欲行搶,則如證人乙○○所述其與被告 甲○○是出門後始臨時起意強盜,而被告己○○並不知情屬 實,何以被告甲○○在被告己○○家中無故取走該把藍波刀 ,竟無人聞問,且如被告甲○○與證人乙○○係離開被告己 ○○家後始臨時起意犯案,則被告甲○○於離開被告己○○ 家前既尚未決定要動手強盜,何以會預先將該把藍波刀攜出 ,證人乙○○前開證述,顯與常情未合;另證人乙○○證稱 當天其至被告己○○家是要一起出錢買毒品,其是到被告己 ○○家後才知道被告甲○○也在等語,亦與被告己○○於檢 察官偵查中所稱:當天被告乙○○是到其家要接被告甲○○ ,他們2人說要到外面收錢還其錢等語(見同前偵查卷第173 頁)不符,如證人乙○○係到場後才知被告甲○○在被告己 ○○家,先前並無任何謀議,且無任何遭被告己○○逼債之 情形下,何以與被告甲○○甫離開被告己○○家時,即與被 告甲○○決定持被告己○○之藍波刀強盜,核與一般經驗常 情未合,再參以證人乙○○於本院審理時亦先就其參與犯案 一事曾先供陳當時其是要與被告甲○○去收錢,並不知被告 甲○○要強盜被害人,出門時亦無看見該把藍波刀等避重就 輕之陳述,且證人乙○○前開證述與被告己○○所述多所不 符,亦與卷內證據所示有異,足認證人乙○○所述,核屬附 和迴護被告己○○之詞,並無足作為有利於被告己○○之認 定。被告己○○所辯無非卸責之詞,並無足採。 ㈢被告乙○○雖辯稱當天是與被告甲○○臨時起意行搶,並無 與被告己○○謀議等語。然查,證人甲○○於警詢、檢察官 偵查中證稱;被告乙○○綽號「小隻的」,是被告己○○叫 其與被告乙○○一起去強盜,被告己○○說他沒錢去搶好不 好,其就回答說好,然後被告己○○就找了被告乙○○一起 來,其就跟被告乙○○一起去搶等語明確,且該藍波刀係被 告己○○所有,而以被告甲○○當天所穿著之衣物,並無可 能藏放該藍波刀不被發現,如非被告己○○與被告乙○○甲○○等人早已預謀犯強盜犯行,尚無可能任憑被告甲○○ 將該藍波刀任意帶走而無任何詢問之情形,是被告乙○○所 辯,亦無足採。
㈣綜上所述,本案事證明確,被告3人前開攜帶兇器強盜犯行 均堪認定。
二、按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3款所稱兇器,其種類並無限制,凡 客觀上足對人之生命、身體、安全構成威脅,具有危險性之 兇器均屬之,且祇須行竊時攜帶此種具有危險性之兇器為已



足,並不以攜帶之初有行兇之意圖為必要,水果刀為足以殺 傷人生命、身體之器械,顯為具有危險性之兇器(最高法院 79年臺上字第5253號判例要旨參照)。查,本件扣案之藍波 刀為鋒利之刀具,客觀上足對人之生命、身體、安全構成威 脅,自屬兇器。又犯強盜罪而有刑法第321條第1項各款之情 形之一者,係構成刑法第330條之加重強盜罪。是核被告3人 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30條第1項之攜帶兇器強盜罪。按刑法 分則或刑法特別法中規定之結夥2人或3人以上之犯罪,應以 在場共同實施或在場參與分擔實施犯罪之人為限,不包括同 謀共同正犯在內。司法院大法官會議釋字第109號解釋「以 自己共同犯罪之意思,事先同謀,而由其中一部分之人實施 犯罪之行為者,均為共同正犯」之意旨,雖明示將「同謀共 同正犯」與「實施共同正犯」併包括於刑法總則第28條之「 正犯」之中,但此與規定於刑法分則或刑法特別法中之結夥 犯罪,其態樣並非一致,最高法院76年臺上字第7210號著有 判例意旨可資參照。查,被告己○○與其餘被告甲○○、乙 ○○共謀強盜,並提供藍波刀予被告甲○○乙○○,而推 由被告甲○○乙○○2人動手行搶,被告己○○並未在場 共同實施或在場參與分擔實施犯罪,接諸上開最高法院判例 意旨,被告3人尚不構結夥3人之加重強盜要件,被告3人就 前開攜帶兇器強盜犯行,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均為共同 正犯。查,被告乙○○前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及替代役 實施條例等案件,經本院分別判處罪刑後,復經本院裁定應 執行有期徒刑11月確定,送監執行,於96年3月27日縮短刑 期假釋出監付保護管束,並於同年4月4日保護管束期滿未經 撤銷假釋,刑期以已執行完畢論,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 紀錄表1份在卷可憑,其前受徒刑執行完畢,5年以內故意再 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 之規定加重其刑2分之1。爰審酌被告3人前有多項前科,素 行不佳,其等正值年輕力壯之際,不思以正當途徑獲取財物 ,圖以強盜財物滿足自己之慾望,並造成被害人丁○○精神 驚嚇,嚴重影響社會治安,惡性非輕,被告己○○係立於首 謀之地位,被告乙○○甲○○2人係為償還對被告己○○ 之債務始合意行搶,及其等於本案之分工、地位,並被告甲 ○○犯後坦承犯行,被告乙○○坦承共同加重強盜犯行,被 告己○○犯後矢口否認犯行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 示之刑。檢察官於本院審理時雖對被告己○○部分具體求處 有期徒刑11年,並被告3人均具體求處諭知行前強制工作, 然本院認被告己○○於本案實際上參與程度,及被告3人本 件係共同犯1次加重強盜犯行,並渠等先前並無犯其他強盜



犯行,是檢察官就此部分求處被告己○○部分有期徒刑11年 ,並就被告3人均諭知刑前強制工作,顯屬過重,應以主文 宣示之刑為適當,併予敘明。扣案之藍波刀刀板(無刀刃) 1支及皮質刀鞘1個,為被告己○○所有供其等共同犯本案加 重強盜犯行所用之物,業據被告甲○○供陳明確,爰依刑法 第38條第1項第2款之規定,宣告沒收,併予敘明。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28條、第330條第1項、第38條第1項第2款,判決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97  年  11  月  21  日 刑事第六庭 審判長法 官 洪俊誠
法 官 高英賓
法 官 戴博誠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林政佑
中  華  民  國  97  年  11  月  21  日【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330條第1項:
犯強盜罪而有第321條第1項各款情形之一者,處7年以上有期徒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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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