偽造文書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訴字,97年度,3155號
TCDM,97,訴,3155,20081105,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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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97年度訴字第3155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乙○○
上列被告因偽造文書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九十七年度偵字
第一三九六四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乙○○連續行使偽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他人,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銀元叁佰元即新臺幣玖佰元折算壹日,減為有期徒刑叁月,如易科罰金,以銀元叁佰元即新臺幣玖佰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
一、乙○○岱鞍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岱鞍公司,設於臺北市○ ○區○○路四段三○巷二八弄二七號五樓)負責人,明知岱 鞍公司與甲○○(斯時乙○○將甲○○誤認為其姊魏杏芬) 間之訟爭,並未委任設於臺中市○○路二三八號一樓之全達 聯合律師事務所或其律師處理,亦未獲得得以「全達聯合律 師事務所」名銜行文具名之授權或同意,竟基於行使偽造私 文書之概括犯意,先於民國九十二年六月十二日前一、二日 ,在臺中市○○路○段八六號三樓岱鞍公司臺中分公司內, 以電腦撰打「本公司之律師將立即遞狀台北地方法院逮捕台 端,並查扣台端事務所,及壹仟萬台幣賠償」等文句之存證 信函,並冒用「全達聯合律師事務所」之名銜,與岱鞍公司 之名銜並列於存證信函之末,製作具有委任全達聯合律師事 務所律師意函之內容不實存證信函,復於同年月十二日至臺 中市○○路○段臺中文心路郵局寄送該存證信函(編號:臺 中文心路郵局第二四○○號)予甲○○收受而行使之;又於 同年七月九日前一、二天,在臺北市○○○路○段一二三巷 一四號五樓岱鞍公司內以電腦撰打「本公司將以加重毀謗罪 究台端法律責任,並附加新臺幣貳仟萬的名譽損害賠償」、 「否則本公司將追究台端所有法律責任,絕不寬貸」等文句 之存證信函,並冒用「全達聯合律師事務所」之名銜,與岱 鞍公司之名銜並列於存證信函之末,製作具有委任全達聯合 律師事務所律師意函之內容不實存證信函,復於同年月九日 委由不知情之公司已成年員工至臺北縣三重市○○路郵局寄 送該存證信函(編號:三重中山路郵局第九七九號)予甲○ ○收受,而連續行使偽造私文書,均足生損害於「全達聯合 律師事務所」、該事務所負責人丙○○(起訴書誤載為鄭雪 芬)律師對於全達聯合律師事務所名銜之使用,及甲○○對 訴訟認知之正確性。
二、案經丙○○訴由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一、訊據被告固坦承未委託全達聯合律師事務所或所屬律師處理 與甲○○間之訟爭,且前述二封存證信函為其所撰寫,並由 其或委由他人寄送等情不諱,然矢口否認有何行使偽造私文 書之犯行,辯稱:甲○○曾就同一事件在臺灣士林地方法院 檢察署提出告訴,經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檢察署以九十二年度 偵字第八七七七號、九十三年度偵字第二七七四號為不起訴 處分,本案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零三條第四款為不受理判 決,又伊曾委任全達聯合律師事務所陳光龍律師處理車禍案 件,該二封存證信函係以先前寫給陳光龍律師當作草稿之舊 電子檔修改而成,均忘記刪除「全達聯合律師事務所」字樣 ,故伊沒有偽造文書之故意云云。然查:
㈠按所謂同一案件,係指同一被告被訴之犯罪事實係屬同一者 而言(最高法院二十八年台上字第一四七四號判例意旨參照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檢察署以九十二年度偵字第八七七七 號案件中,係甲○○因收受上開二封存證信函後,認為被告 在二份存證信函上分別書寫求償一千萬元、二千萬元,如果 不從,要派人逮捕等語,且被告又向臺灣士林地方法院誣指 其有背信、偽造文書罪嫌,而對被告提起恐嚇取財、恐嚇與 誣告之告訴,業據本院依職權調取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檢察署 以九十二年度偵字第八七七七號偵查卷宗查閱屬實,則在九 十二年度偵字第八七七七號案件中,被告被訴之犯罪事實為 「被告乙○○以岱鞍公司名義,連續於九十二年六月十七日 、同年七月十九日二次寄發存證信函予告訴人(即甲○○) ,恐嚇告訴人須支付一千萬元、二千萬元不等之賠償,如果 不從,要以聯合報、經濟日報、工商時報、中國時報刊登廣 告誹謗告訴人之事務所,並派人逮捕告訴人云云,並由被告 蔡珠麗打電話向告訴人為前開內容之恐嚇,致告訴人心生畏 懼。另被告二人意圖告訴人受刑事處分,於九十二年間向臺 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庭誣指告訴人涉有背信、偽造文書等罪 嫌,因認被告乙○○蔡珠麗二人均涉有恐嚇取財、恐嚇與 誣告之罪嫌」,此有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檢察署九十二年度偵 字第八七七七號不起訴處分書在卷可憑(參見本院卷第八三 頁),與本案被訴冒用「全達聯合律師事務所」名銜製作內 容不實存證信函之犯罪事實截然不同,並非同一案件。又臺 灣士林地方法院檢察署以九十二年度偵字第八七七七號案件 中,係甲○○因收受上開二份存證信函後,認為被告所寄之 二份存證信函內容使其心生畏懼,又因被告對其向臺灣士林 地方法院檢察署提起偽造文書、背信、詐欺、恐嚇取財、誣 告、商業會計法等告訴,而向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檢察署對被



告提出恐嚇、誣告告訴,業據本院依職權調取臺灣士林地方 法院檢察署以九十三年度偵字第二七四四號偵查卷宗查閱屬 實,則在九十三年度偵字第二七四四號案件中,被告被訴之 犯罪事實為誣告甲○○及以前述二封存證信函恐嚇甲○○, 此有甲○○九十二年十二月二十六日提出之刑事告訴狀一份 (參見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檢察署九十三年度發查字第三○號 偵查卷宗第二至六頁)、甲○○於九十三年二月二十六日在 臺北市警察局大同分局刑事組製作之筆錄(參見臺灣士林地 方法院檢察署九十三年度偵字第二七四四號偵查卷宗第三至 五頁)在卷可稽,亦與本案被訴冒用「全達聯合律師事務所 」名銜製作內容不實存證信函之犯罪事實全然不同,並非同 一案件,揆諸前開判例意旨,即不得以刑事訴訟法第三百零 三條第四款為不受理判決。至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檢察署九十 三年十一月二十五日士檢氣九十三聲他八七七八字第三三二 一二號函中記載「被告乙○○偽造文書一案」、「本件被告 涉嫌偽造文書等之犯罪事實」,係因該案卷皮案由欄記載「 偽造文書」而來,然此並不影響該署九十三年度偵字第二七 四四號案件所偵辦前揭犯罪事實內容之認定,併予敘明。 ㈡被告於偵查中辯稱:伊曾委任全達聯合律師事務所,伊不記 得時間要回去查,是委任車禍事件云云(參見參見臺灣臺中 地方法院檢察署九十七年度他字第一一三九號偵查卷宗第一 五頁),又於本院審理時辯稱:伊以前有委任陳光龍律師, 伊只是寫草稿給他,請陳光龍律師發函,伊寫給陳光龍律師 的草稿中,有寫到全達聯合律師事務所名銜,草稿也是以存 證信函方式寫的,伊寫的草稿寄件人都是岱鞍公司,伊寫完 草稿就直接交給陳光龍律師,這次伊本來也是想委任全達聯 合律師事務所,所以伊寫完之後也沒有看,後來不想委任, 沒有再看就寄出去了云云(參見本院卷第七五頁)。然被告 自偵查到本院言詞辯論終結,均未提出其委任陳光龍律師處 理車禍事件之時間、地點、當事人等相關資訊,亦未提出委 任陳光龍律師之相關委任書或收據,以供本院查核,自難徒 憑被告提出之陳光龍律師名片一紙(參見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檢察署九十七年度他字第一一三九號偵查卷宗第二九頁), 即認被告先前曾委託陳光龍律師。
㈢被告於本院審理時辯稱:先前寫草稿給陳光龍律師,再由陳 光龍律師寫存證信函給他人,而本案二封存證信函係依先前 舊電子檔直接修改,忘了刪除全達聯合律師事務所名銜云云 。惟被告亦無法提出相關電子檔以實其說,且被告曾於偵查 中自承:伊曾委任全達聯合律師事務所,這件事本來也想要 委任,後來想說不用那麼麻煩,所以才將他們的名字寫在存



證信函上,用二次就沒有再用了等語(參見臺灣臺中地方法 院檢察署九十七年度他字第一一三九號偵查卷宗第一四頁) ,亦與之前所述忘記刪除之說法不同;況被告若存有委任全 達聯合律師事務所處理與甲○○爭訟之意,亦應於寫第一封 存證信函前與全達聯合律師事務所接觸,探詢全達聯合律師 事務所律師對該案件之想法及建議,及該事務所是否願受委 任之意願,豈有僅憑已意,就先以全達聯合律師事務所名銜 寫了第一封存證信函;又第一封存證信函中,被告自行撰打 「本公司之律師將立即遞狀台北地方法院逮捕台端,並查扣 台端事務所,及壹仟萬台幣賠償」等語,充份表現出已委請 律師處理之意,顯與實際狀況不符,被告既如此著墨於由律 師遞狀逮捕甲○○,並查扣甲○○事務所及求償一千萬元賠 償,是委請律師處理本案在該存證信函中係極重要一環,若 被告事後不委任全達聯合律師事務所律師,怎會有忘記刪除 全達聯合律師事務所名銜情事,被告事後未加修正即行寄出 ,足見被告已明知未委任全達聯合律師事務所律師,卻有意 以全達聯合律師事務所名銜及前述不實內容使甲○○屈服於 其條件下;再者,被告撰寫第二封存信信函時,早已無委任 全達聯合律師事務所律師之意,卻仍於文末列上全達聯合律 師事務所名銜,且該全達聯合律師事務所名銜離本文只有二 行距離,顯而易見,被告辯稱忘記刪除云云,要無可採,被 告實有偽造私文書之故意當可認定。
㈣按我刑法對偽造文書罪,採有形偽造,亦即形式主義,以無 製作權人冒用他人名義製作內容不實之文書為要件,且須二 者兼具始可,故於偽造文書罪,對冒用何人名義,製作之文 書其內容如何之不實,均須明白認定,詳細記載,始足為適 用法令之基礎(最高法院八十九年度台上字第二五六六號判 決意旨參照)。告訴人丙○○於本院審理時以證人身分證稱 :伊是全達聯合律師事務所負責人,岱鞍公司沒有委託全達 聯合律師事務所發這二封存證信函,事務所內的電腦裏面沒 有發文紀錄,也沒有委任契約或委託書,岱鞍公司或乙○○ 個人也沒有就與魏杏芬或甲○○間糾紛委任全達聯合律師事 務所處理等語(參見本院卷第六七、六八頁),是被告確實 未委任全達聯合律師事務所處理其與甲○○間之糾紛至明, 此亦為被告所不否認,而被告竟於前揭二封存證信函文末將 全達聯合律師事務所之名銜與岱鞍公司並列,此有前揭二封 存證信函在卷可憑(參見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九十七年 度他字第一一三九號偵查卷宗第五、六頁),依一般文書書 寫通例及常人之認知,此係全達聯合律師事務所與岱鞍公司 聯名具文之方式,是被告確有於前揭二封存證信函內冒用全



達聯合律師事務所名義製作文書之舉。又被告既以全達聯合 律師事務所做為前揭二封存證信函之製作名義人,復於前揭 二封存證信函記載「本公司之律師將立即遞狀台北地方法院 逮捕台端,並查扣台端事務所,及壹仟萬台幣賠償」、「本 公司將以加重毀謗罪究台端法律責任,並附加新臺幣貳仟萬 的名譽損害賠償」、「否本公司將追究台端所有法律責任, 絕不寬貸」等文句,將二封存證信函前後文對照之下,二封 存證信函均具有委任全達聯合律師事務所律師處理與甲○○ 間紛爭之意函,惟被告並未委任全達聯合律師事務所,業如 前述,是二封存證信函此部分內容不實,亦堪認定。復被告 寄出此二封存證信函,已由甲○○收受,業據證人甲○○於 本院審理時證述無訛(參見本院卷第七○頁),則被告行使 此二封存證信函,已侵害全達聯合律師事務所之姓名權,且 使甲○○誤認被告有委請全達聯合律師事務所律師處理彼此 間紛爭,自足生損害於全達聯合律師事務所、該律師事務所 負責人丙○○,及甲○○,被告行為實與行使偽造私文書罪 之構成要件該當,其於本院審理時具狀之置辯,顯無可採。 ㈤綜上,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洵堪認定,應依法論科。至 被告請求本院傳訊起訴檢察官李超偉,待證事實為「已於偵 查中告知起訴檢察官本件已不起訴處分」云云(參見本院卷 第三六頁),然本案實與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檢察署以九十二 年度偵字第八七七七號、九十三年度偵字第二七七四號非同 一案件,業如前述,且被告有無告知起訴檢察官臺灣士林地 方法院檢察署以九十二年度偵字第八七七七號、九十三年度 偵字第二七七四號案件已為不起訴處分,與本案是否與臺灣 士林地方法院檢察署以九十二年度偵字第八七七七號、九十 三年度偵字第二七七四號為同一案件之判斷無關,是本院認 被告聲請傳喚起訴檢察官李超偉,並無調查之必要。又被告 於答辯狀中向本院聲請保全證據,待證事實為「本案實際告 訴人為甲○○」(同上頁),惟本案起訴法條為二百十六條 、二百十條之行使偽造私文書罪,非告訴乃論之罪,被告成 罪與否,與何人告訴無涉,是本院認無保全證據之必要,併 予敘明。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二百十六條、第二百十條之行使偽 造私文書罪。被告利用不知情之岱鞍公司已成年員工至臺北 縣三重市○○路郵局寄送該存證信函(編號:三重中山路郵 局第九七九號)予甲○○收受,為間接正犯。被告偽造私文 書之低度行為,為行使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被告 先後多次行使偽造私文書犯行,時間緊接,犯罪構成要件相 同,顯係出於概括犯意反覆為之,為連續犯,應依修正前刑



法第五十六條之規定,從一重論以連續行使偽造私文書一罪 (被告行為後,刑法於九十四年二月二日修正公布,於九十 五年七月一日施行,而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 法律,但行為後之法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 人之法律,現行刑法第二條第一項訂有明文,此條規定乃與 刑法第一條罪刑法定主義契合,而貫徹法律禁止溯及既往原 則,係規範行為後法律變更所生新舊法律比較適用之準據法 ,是刑法第二條本身雖經修正,但刑法第二條既屬適用法律 之準據法,本身尚無比較新舊法之問題,應一律適用裁判時 之現行刑法第二條規定以決定適用之刑罰法律,先予敘明。 又刑法第五十六條連續犯之規定,業於九十四年二月二日修 正公布刪除,並於九十五年七月一日施行,因行為後新法業 已刪除連續犯之規定,此刪除雖非犯罪構成要件之變更,但 顯已影響行為人刑罰之法律效果,自屬法律有變更。依行為 時之舊法,被告數犯罪行為僅以一罪論,而依裁判時之新法 ,被告犯罪行為即須分論併罰,比較新、舊法結果,修正後 法律並未有利於不詳人等,故依新修正刑法第二條第一項規 定,仍應適用較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即舊法論以連續犯)。 爰審酌被告罔顧全達聯合律師事務所及該事務所負責人丙○ ○之權益,在未得全達聯合律師事務所同意下,於冒用全達 聯合律師事務所名銜寄送前揭二封存證信函予甲○○,所為 損及全達聯合律師事務所及該事務所負責人丙○○對姓名權 之使用,及甲○○對訴訟認知之正確性,暨其智識、素行、 犯罪之目的、動機、犯罪手段,犯後否認犯行,態度欠佳等 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 準,以示儆懲。
四、被告行為後,中華民國九十六年罪犯減刑條例於九十六年七 月四日公布,於同年月十六日施行,查被告本件犯行係在九 十六年四月二十四日以前,且非中華民國九十六年罪犯減刑 條例第三條所示不得減刑之罪,爰依中華民國九十六年罪犯 減刑條例第二條第一項第三款,減其刑期二分之一;另被告 所犯偽造文書罪,為最重本刑五年以下有期徒刑之罪,其所 宣告之刑經本院依中華民國九十六年罪犯減刑條例第二條第 一項第三款,減其刑期二分之一後,仍為有期徒刑六個月以 下之刑度,爰依中華民國九十六年罪犯減刑條例第九條,併 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五、九十五年七月一日修正公布施行之刑法第四十一條第一項前 段規定:「犯最重本刑為五年以下有期徒刑以下之刑之罪, 而受六個月以下有期徒刑或拘役之宣告者,得以新臺幣一千 元、二千元或三千元折算一日,易科罰金。」,惟被告行為



時之刑法第四十一條第一項前段規定:「犯最重本刑為五年 以下有期徒刑以下之刑之罪,而受六個月以下有期徒刑或拘 役之宣告,因身體、教育、職業、家庭之關係或其他正當事 由,執行顯有困難者,得以一元以上三元以下折算一日,易 科罰金。」,又依修正前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二條前段 (現已刪除)規定,就其原定數額提高為一百倍折算一日, 則被告行為時之易科罰金折算標準,應以銀元三百元折算一 日,經折算為新臺幣後,應以新臺幣九百元折算為一日。比 較修正前後之易科罰金折算標準,修正後之刑法第四十一條 第一項前段即行為時法律之規定,並未有利於被告,故應依 修正後刑法第二條第一項前段規定,適用修正前刑法第四十 一條第一項前段規定,定其折算標準。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九十九條第一項前段,刑法第二條第一項前段、(修正前)第五十六條、第二百十六條、第二百十條、(修正前)第四十一條第一項前段,中華民國九十六年罪犯減刑條例第二條第一項第三款、第七條、第九條,(刪除前)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二條,判決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97  年  11  月  5   日 刑事第十三庭 審判長法 官 李秋娟
法 官 陳得利
法 官 黃裕仁
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應敘述具體理由並附繕本)。
上訴書狀如未敘述理由,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二十日內補提理由書於本院。
   書記官 何惠文
中  華  民  國  97  年  11  月  5   日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二百十六條
行使第二百十條至第二百十五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書或登載不實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
中華民國刑法第二百十條
偽造、變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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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
岱鞍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