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97年度訴字第3084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丙○○
上列被告因違反野生動物保育法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97年
度偵字第13302 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丙○○犯野生動物保育法第四十條第二款之非法買賣保育類野生動物罪,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參仟元折算壹日,減為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參仟元折算壹日,扣案之保育類野生動物「草原巨蜥」壹隻沒收;又犯野生動物保育法第四十條第一款之非法輸入保育類野生動物活體罪,處有期徒刑捌月,減為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參仟元折算壹日。應執行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參仟元折算壹日,扣案之保育類野生動物「草原巨蜥」壹隻沒收。 犯罪事實
一、丙○○明知草原巨蜥(Varanus exanthematicus)係經中央 主管機關行政院農業委員會指定公告之珍貴稀有保育類野生 動物,非經主管機關之同意,不得輸入及買賣,竟未經主管 機關之同意,即基於買賣保育類野生動物之犯意,於民國96 年1 月間某日,以新臺幣(下同)1,000 元之價格,販賣草 原巨蜥1 隻予詹喬森(業經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以96年度偵字第8815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詹喬森再於96 年5 月間某日,以1,500 元之價格賣予不知情之童嘉鵬;另 基於輸入保育類野生動物之犯意,於96年4 月18日,自迦納 共和國輸入草原巨蜥500 隻。嗣於同年9 月16日下午2 時30 分許,經警至童嘉鵬位於嘉義縣中埔鄉和美村司公廓42-109 號住處另案調查時,發現住處門口有童嘉鵬所飼養之草原巨 蜥1 隻,始循線查悉上情。
二、案經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自動檢舉暨呈請臺灣高 等法院檢察署檢察長令轉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 查起訴。
理 由
壹、程序方面:
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除法律有規定 者外,不得作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固定有明文,惟 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同法第159 條之1 至 之4 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 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 證據;又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 第159 條第1 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
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同法第159 條之5 亦定有 明文。查本判決所引用之下列各項證據方法之證據能力,被 告及檢察官於本院準備程序時均表示無意見,同意作為證據 ,且於本院審理中調查證據時,知有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第 1 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亦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 且本院審酌該等證據作成之客觀情況均無不當,並無不宜作 為證據之情事,依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之5 之規定,認均具 有證據能力。
貳、實體方面:
一、訊據被告丙○○矢口否認有何上開違反野生動物保育法之犯 行,辯稱:伊認為買賣及輸入草原巨蜥是合法的,依據華盛 頓公約(CITES) 若物種來源為「R 」級是可以進口的云云 。惟查:
㈠被告丙○○未經主管機關之同意,於96年1 月間某日,以1, 000 元之價格,販賣草原巨蜥1 隻予詹喬森,詹喬森再於96 年5 月間某日,以1,500 元之價格賣予不知情之童嘉鵬;另 於96年4 月18日,自迦納共和國輸入草原巨蜥500 隻,而為 警於同年9 月16日下午2 時30分許,在嘉義縣中埔鄉和美村 司公廓42-109號童嘉鵬住處門口查獲草原巨蜥1 隻等情,為 被告丙○○所不爭執,核與證人詹喬森、童嘉鵬分別於警詢 、偵查中所述之情節大致相符,並有扣押書、保管單、進口 報單各1 紙及查獲照片1 張在卷可稽,此部分事實堪認為真 實。
㈡被告雖以前揭情詞置辯,惟查獲之草原巨蜥(Varanus exan thematicus)確屬珍貴稀有之保育類野生動物乙節,有國立 屏東科技大學研究發展處野生動物保育服務中心物種鑑定書 1 份在卷可憑,且經本院就查獲之草原巨蜥適用野生動物保 育法及華盛頓公約(CITES) 之相關規定函詢行政院農業委 員會,行政院農業委員會於97年10月20日以農授林務字第09 70155636號函覆稱:旨揭物種自民國79年8 月31日起即依野 生動物保育法第4 條指定公告為保育類野生動物,另其自19 95年7 月1 日起即列入CITES 附錄二物種,物種來源若為「 R 」,依據CITES 第12.3號決議文,係指捕養所獲標本;另 依據CITES 第11.16 號決議文,「ranching」係指自野外取 得並於控制環境中飼養者,由於動物個體來自野外,是本會 認定其來源為「野生」,故其輸入或買賣均應依野生動物保 育法第24條、第35條規定辦理等語(見本院卷第23頁),並 據證人即行政院農業委員會林務局技正甲○○於本院審理時 到庭證述明確(見本院卷第90頁至第92頁),再參以被告於 本院審理時亦自承:96年1 月即知道巨蜥是保育類動物,從
事動物輸入及買賣從89年開始到現在,大約10年左右等語( 見本院卷第94、95頁),是被告既已從事動物之輸入及買賣 有10年之久,並知悉本案查獲之草原巨蜥為保育類動物,且 被告亦曾於91年間就烏龜是否可自日本輸入乙事函詢行政院 農業委員會,有被告提出之行政院農業委員會91年3 月15日 農林字第0910112408號函1 份附卷可憑(見本院卷第19頁) ,則被告就上開保育類野生動物,非經主管機關同意,不得 輸入、買賣之規定,自難推諉不知。雖被告另辯稱伊有問農 委會之乙○○說只有「W 」不可以進口,其他3 種「R 」、 「C 」、「F 」都可以進口,然經本院將證人乙○○之傳票 送達行政院農業委員會,以無此人退回,有本院送達證書及 遭退回之信件可稽(見本院卷第86頁),被告復未提出乙○ ○之年籍資料及真實之服務單位供本院查證,是被告上開所 辯是否屬實,即非無疑。
㈢綜上所述,被告所辯顯係卸責之詞,均不足採,本件事證明 確,被告上開之犯行堪以認定,應予依法論科。二、按野生動物之活體及保育類野生動物之產製品,未經中央主 管機關之同意,不得輸入或輸出;保育類野生動物、瀕臨絕 種及珍貴稀有野生動物,非經主管機關之同意,不得買賣或 在公共場所陳列、展示,野生動物保育法第24條第1 項、第 35條第1 項分別定有明文,是核被告丙○○未經主管機關之 同意,即買賣、輸入保育類野生動物「草原巨蜥」之所為, 係犯野生動物保育法第40條第2 款之非法買賣保育類野生動 物罪及同法第40條第1 款之非法輸入保育類野生動物活體罪 。被告所犯上開2 罪間,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 罰。爰審酌被告未經主管機關之許可,違法販賣保育類野生 動物,有違政府大力宣導野生動物保育觀念,行為自有非議 之處;且犯後猶否認犯行,難認有悔意,惟念其前無犯罪前 科,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素行尚稱良 好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斟酌本案之草 原巨蜥屬珍貴稀有之保育類野生動物,及被告之智識程度、 資力等情,就非法買賣保育類野生動物犯行部分諭知以新臺 幣3,000 元折算1 日之易科罰金折算標準。又被告上開2 罪 之犯罪時間,均係在96年4 月24日以前,均合於中華民國九 十六年罪犯減刑條例第2 條第1 項第3 款所定減刑之條件, 爰均依該條例規定減其宣告刑2 分之1 ,併均諭知上開易科 罰金之折算標準,再就被告所犯上開2 罪減刑後所處之刑, 定其應執行刑及諭知上開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另查扣之保 育類野生動物「草原巨蜥」1 隻,應依野生保育法第52條第 1 項前段規定,在所犯非法買賣保育類野生動物罪刑項下,
併予宣告沒收。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 條第1 項前段,野生動物保育法第40條第1 款、第2 款、第52條第1 項前段,刑法第11條、第41條第1 項前段、第2 項、第51條第5 款,中華民國九十六年罪犯減刑條例第2 條第1 項第3 款、第7 條、第9 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丁○○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97 年 11 月 27 日 刑事第十庭 審判長法 官 黃家慧
法 官 黃賢婷
法 官 陳玉聰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應敘述具體理由並附繕本)。
上訴書狀如未敘述理由,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補提理由書於本院。
書記官 吳彩華
中 華 民 國 97 年 11 月 27 日附錄本判決論罪科刑之法條:
野生動物保育法第40條
有下列情形之一,處6 月以上5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30萬元以上150萬元以下罰金:
一、違反第24條第1 項規定,未經中央主管機關同意,輸入或 輸出保育類野生動物之活體或其產製品者。
二、違反第35條第1 項規定,未經主管機關同意,買賣或意圖 販賣而陳列、展示保育類野生動物或瀕臨絕種及珍貴稀有 野生動物產製品者。