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等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訴字,97年度,2797號
TCDM,97,訴,2797,20081128,2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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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97年度訴字第2797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甲○○
指定辯護人 本院公設辯護人 丙○○
上列被告因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96年
度偵字第15282、15283、16814 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甲○○販賣第四級毒品,處有期徒刑貳年。扣案如附表所示之物,均沒收;販賣毒品所得合計新臺幣陸仟壹佰捌拾元沒收,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時,以其財產抵償之。
犯罪事實
一、甲○○係址設臺中市○○區○○路1段107之6號「麗總藥局 」及臺中市○○區○○路1段212之2號「康總藥局」之實際 負責人,以經營藥局販賣各種藥品為業,其明知:㈠、「VIAGRA」(中文名稱「威而鋼」),係美商輝瑞產品公司 所生產之藥品,且美商輝瑞產品公司在我國之合法代理販售 藥商為輝瑞大藥廠股份有限公司(下稱輝瑞大藥廠),而「 PFIZER」、「VIAGRA」、「威而鋼」等商標,經向經濟部智 慧財產局註冊,由美商輝瑞產品公司取得商標權,現仍在專 用期間內。
㈡、「REDUCTIL」(中文名稱「諾美婷」),係美商亞培大藥廠 公司所生產之藥品,且美商亞培大藥廠公司(下稱亞培公司 )在我國之合法代理販售藥商為美商亞培股份有公司臺灣分 公司,而「REDUCTIL」、「REDUCTIL及圖」、「生命花朵造 型圖」及「亞培諾美婷」等商標,經向經濟部智慧財產局註 冊,由美商亞培股份有公司取得商標權,現仍在專用期間內 。
㈢、「CIALIS」(中文名稱「犀利士」),係美商禮來ICOS有限 公司(下稱禮來公司)所生產並由該公司在我國合法販售之 藥品,而「犀利士CIALIS」、「Lilly 」商標,經向經濟部 智慧財產局註冊,由美商禮來ICOS有限公司取得商標權,現 仍在專用期間內。
㈣、「STILNOX 」(中文名稱「使蒂諾斯」),係法商賽諾菲安 萬特公司所生產並由該公司在我國合販售之藥品,而「STIL NOX 」、「STILNOX 使蒂諾斯」等商標,經向經濟部智慧財 產局註冊,由法商賽諾菲安萬特公司取得商標權,現仍在專 用期間內。
二、復明知其於民國95年10月、11月間,向郭鳳珠以新臺幣(下 同)2 萬餘元之價格,所販入上開「威而鋼」、「諾美婷」 、「犀利士」(含包裝藥錠之鋁箔片〈膜〉、外包裝盒、罐



裝藥瓶);於96年2 月間,向王祥瑞購入之「使蒂諾斯」藥 品1 瓶(1000顆),均係未經上開輝瑞公司等原廠同意或授 權,擅自生產或製造之偽藥,且上開藥品外包裝及藥品說明 書上標示之商標名稱、生產公司、圖樣及標籤,亦未經輝瑞 公司等原廠商標權人之同意或授權,係於同一商品,使用相 同商標之仿冒品。亦知悉硝西泮(Nitrazepam,又稱耐妥眠 )、勞拉西泮(Lorazepam ,又稱樂耐平)屬毒品危害防制 條例第2 條第2 項第4 款規定之第四級毒品,且明知上開販 入之「使蒂諾斯」成分中,含有與「使蒂諾斯」真品成分( Zolpidem,又稱佐沛眠)不同之硝西泮、勞拉西泮等第四級 毒品成分,未經許可,不得販賣、轉讓。詎竟基於意圖營利 而販賣第四級毒品、偽藥及仿冒商品、行使偽造私文書及行 使偽造準私文書之犯意,自購入後之不詳時起,在上址店內 ,以每顆「威而鋼」350 元或每罐「威而鋼」7000元、每排 (15顆)「諾美婷」1000元、每顆「犀利士」400 元、每顆 「使蒂諾斯」30元之價格,販售予不特定顧客。嗣經理律法 律事務所人員於95年12月2 日、95年12月20 日 、96年4 月 19日各前往上址店內查訪,購得上開仿冒「威而鋼」偽藥, 經送往美商輝瑞產品公司檢驗而查悉上情,經告知法務部調 查局臺中市調查站派員於96年5 月17日,前往上址店內搜索 查獲,分別在「麗總藥局」扣得威而鋼藥錠65 顆 (含塑膠 罐2 瓶、紙盒1 個、錫箔包裝7 片及藥品說明書)、諾美婷 膠囊90顆(含紙盒3 個及藥品說明書)、犀利士藥錠16顆( 含紙盒2 個、錫箔包裝9 片及藥品說明書、防偽標籤,起訴 書誤繕為17顆)、使蒂諾斯藥錠550 顆;及在「康總藥局」 扣得威而鋼藥錠45顆(含塑膠罐1 瓶、紙盒2 個、錫箔包裝 6 片及藥品說明書)、諾美婷膠囊60顆(含紙盒4 個及藥品 說明書)、犀利士藥錠12顆(含紙盒2 個、錫箔包裝6 片及 藥品說明書)、使蒂諾斯藥錠241 顆及進出貨資料5 張。三、案經美商輝瑞產品公司等委由劉騰遠律師訴由法務部調查局 臺中市調查站移請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
理 由
甲、程序方面:
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前4 條(指刑事 訴訟法第159 條之1 至第159 條之4) 之規定,而經當事人 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 作成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又「當事人、代 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第159 條第1 項不得 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視為有前



項之同意」,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之5 第1 項、第2 項亦有 明文。本件公訴人、被告及指定辯護人對於告訴代理人黃翊 琇律師、劉騰遠律師張泮崇、證人郭鳳珠王祥瑞、林士 程、林玟怡於調查站之陳述及卷內資料,均未爭執證據能力 ,且本院審酌該等證據之作成,均無不當之處,揆諸上開說 明,均應有證據能力,合先敘明。
乙、實體方面:
一、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甲○○於偵查、本院準備程序及審 理中均坦承不諱,核與告訴代理人黃翊琇、劉騰遠張泮崇 指訴及證人郭鳳珠王祥瑞林士程林玟怡於警詢中證述 之情節大致相符,復經告訴代理人劉騰遠律師於96年7 月24 日偵查中指訴:理律法律事務所人員於95年12月20日、96年 4 月19日前往上址店查訪並購買上開藥品時,被告刻意將真 品陳列,而將查扣的偽品都鎖在櫃台內貨架下方的抽屜等情 綦詳(見偵查卷第13頁),並有輝瑞大藥廠、亞培公司、禮 來公司、賽諾菲安萬特公司提出威而鋼、諾美婷、犀利士、 使蒂諾斯之經濟部智慧財產局商標註冊證、藥品輸入許可證 等相關資料(現均仍在專用期間內)、「麗總藥局」營業登 記資料暨該藥局外觀照片、麗總藥局95年12月20日收據、麗 總藥局96年4 月19日收據、名片、鑑定聲明書、鑑定書、處 分成分資料、敬告啟事暨包裝辨識、新防偽升級包裝啟事、 藥品新防偽升級包裝辨識比較圖廣告、被告所提出寫有王祥 瑞行動電話號碼紙條、郭鳳珠名片、真藥與偽禁藥分辨要點 、鑑定報告、檢驗報告、驗餘檢體暨相關資料、真品包裝辨 識重點、扣案物照片等附卷可稽,此外,復分別在「麗總藥 局」扣得威而鋼65顆、諾美婷90顆、犀利士16顆、使蒂諾斯 550 顆及在「康總藥局」扣得威而鋼45顆、諾美婷60顆、犀 利士12顆、使蒂諾斯241 顆、進出貨資料可佐,又前揭威而 鋼、諾美婷、犀利士經送鑑定結果,均與真品不同,確係偽 品乙情,亦有上開鑑定報告、檢驗報告在卷可證(見偵查卷 第103 、104 、109 至112 、200 頁),足認被告之自白與 事實相符,堪予採信。再者,前揭罐裝威而鋼,在罐裝旁邊 黏有藥品說明書,業經本院當庭勘驗屬實(見本院卷第44頁 ),而被告自承其僅出售罐裝威而鋼予告訴人,其餘購買者 均係零買威而鋼,其餘諾美婷、犀利士、使蒂諾斯亦均係零 售等語(見本院卷第44頁),足認被告亦曾行使偽造之威而 鋼藥品說明書無疑。
二、又查NITRAZEPAM(硝西泮)、LORAZEPAM (勞拉西泮)均係 屬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 條第2 項第4 款之第4 級毒品;另 按藥事法第20條第1 項第1 款規定「本法所稱偽藥,係指藥



品經稽查或檢驗有左列各款情形之一者:未經核准,擅自 製造者。」,及依同法第22第條第1 項第1 款規定「本法所 稱禁藥,係指藥品有左列各款情形之一者:經中央衛生主 管機關明令公告禁止製造、調劑、輸入、輸出、販賣或陳列 之毒害藥品」。而「STILNOX 」之商標,業經賽諾菲-安萬 特公司之前身法商辛達拉勃公司向智慧財產局註冊取得商標 專用權,現仍於專用期間內,有上述智財局商標註冊簿附卷 可佐(見偵查卷第41至44頁)。另扣案之「使蒂諾斯」藥錠 經送請行政院衛生署管制藥品管理局鑑定結果,檢出勞拉西 泮(LORAZEPAM) 、硝西泮(NITRAZEPAM)成分,均屬「管 制藥品管理條例」第4 級管制藥品或「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第4 級毒品,有該局鑑定書附卷足憑(見偵查卷第54頁), 顯與「STILNOX 」真品之有效成分為「ZOLPIDEM/ 佐沛眠」 不同(見偵查卷第57頁),可證被告所販入之前述扣案「 STIL NOX/ 使蒂諾斯」藥錠,應係藥事法第20條第1 項第1 款、同法第22條第1 項第1 款所規定未經核准,而由不詳成 年人士所擅自製造,並為中央衛生主管機關所明令公告禁止 製造、調劑、輸入、輸出、販賣或陳列之毒害藥品,且扣案 之藥錠上印有「STIL NOX」註冊商標,亦屬仿冒商標圖案之 第4 級毒品之偽(禁)藥無訛。且依被告於偵查中自承:其 當初要賣使蒂諾斯藥品時,本來是要跟主管機關申請,但後 來忙於考試,而未去申請等語(見偵查卷第13頁),足認被 告對使蒂諾斯含有第四級毒品成分,須經主管機關核准始得 販賣乙情,知之甚詳。至於被告售出使蒂諾斯藥錠之數量, 因被告供承其僅購入1 瓶1000顆,其自己試吃過2 、3 顆等 語(見本院卷第83頁反面、84頁),故將購入之1000顆扣除 被告試吃之3 顆(採對被告最有利之認定,追繳之犯罪所得 較少),再扣除本案經扣案之791 顆,則被告應已售出206 顆使蒂諾斯藥錠予不特定人。
三、另刑事法若干犯罪行為態樣,本質上原具有反覆、延續實行 之特徵,立法時既予特別歸類,定為犯罪構成要件之行為要 素,則行為人基於概括之犯意,在密切接近之一定時、地持 續實行之複次行為,倘依社會通念,於客觀上認為符合一個 反覆、延續性之行為觀念者,於刑法評價上,即應僅成立一 罪。本案被告販賣第四級毒品、偽藥之營業性行為及其伴隨 之違反商標法犯行,係為圖不法利益,自上游郭鳳珠、王祥 瑞處販入該等毒品與偽藥後,即持續販賣,至為警破獲前均 未曾間斷,顯具反覆實施之特質,是被告之上揭販賣第四級 毒品、偽藥及違反商標法等行為,既具有反覆、延續實行之 特徵,從而在行為概念上,自應各自評價認係包括一罪之集



合犯。
四、按藥品說明書係用以說明該藥品之主治效能及服用方法,屬 於私文書之一種,被告明知上開藥品說明書,係冒用上開商 標專用權人名義而偽造之私文書,仍加以販賣行使,係犯刑 法第216 條、第210 條之行使偽造私文書罪。再按在紙上或 物品上之文字、符號、圖畫、照像,依習慣或特約,足以為 表示其用意之證明者,依刑法第220 條第1 項規定,應以文 書論。查美商輝瑞公司、亞培公司、禮來公司及法商賽諾菲 安萬特公司之公司名稱、藥物名稱、防偽標籤、圖樣,係該 等公司表示其用意之證明,自屬刑法第220 條第1 項之準私 文書,被告販售之仿冒藥品,外包裝盒(膠囊、錫箔包裝) 標示有上開公司名稱、藥物名稱、防偽標籤(見偵查卷第10 4 頁)、圖樣,則其仍有主張該公司及商標之意思內容,至 為灼然,此部分係犯刑法第216 條、第220 條第1 項、第 210 條之行使偽造準私文書罪,核被告所為,就販賣使蒂諾 斯部分,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 條第4 項之販賣第四級 毒品罪;就販賣威而鋼、諾美婷、犀利士部分,係犯藥事法 第83條第1 項之販賣偽藥罪、商標法第82條之販賣仿冒商標 商品罪、刑法第216 條、第210 條之行使偽造私文書罪及刑 法第216 條、第220 條第1 項、第210 條之行使偽造準私文 書罪。被告販賣毒品前持有毒品之低度行為,為其販賣之高 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再被告所販賣之偽藥,雖同時亦 販賣冒用藥物名稱、仿單(藥品說明書)之藥物,然藥事法 第86條第2 項應與同法第83條第1 項有法條競合之補充關係 ,僅論以較重第83條第1 項販賣偽藥罪即足。被告一行使偽 造之仿單私文書部分,同時涉犯藥事法第86條第1 項之冒用 他人仿單罪,然因有法條競合之吸收關係,應從一重之刑法 行使偽造私文書罪論科。被告販賣上開藥品,係一行為同時 販賣第四級毒品、偽藥、販賣仿冒商標商品罪及行使偽造私 文書(藥品說明書)、行使偽造準私文書罪(公司名稱及防 偽標籤),為一販賣行為,觸犯上開數罪,為想像競合犯, 應依刑法第55條前段規定,從一重論以販賣第四級毒品罪。 公訴人雖未就上開行使偽造私文書、行使偽造準私文書部分 起訴,惟該部分事實與已起訴部分,有想像競合犯之裁判上 一罪之關係,為起訴效力所及,且經本院審理時當庭諭知予 被告及其辯護人答辯之機會,基於審判不可分原則,本院自 得併予審判。又按藥事法第83條第1 項於93年4 月21日修正 公布,同月23日施行,為毒品危害防制條例之後法,但因藥 事法第83條第1 項之法定刑為7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 臺幣5 百萬元以下罰金,與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 條第4 項



之法定刑為3 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3 百 萬元以下罰金,比較二者之刑度後者顯然較前者為重,且毒 品危害防制條例係為防止煙毒之禍害專就毒品管制所制定之 法(參見立法理由),而藥事法係針對藥事之管理所作之規 定,就禁止販賣第四級毒品及處罰而言,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第4 條第4 項乃藥事法第83條第1 項之特別法,屬於法條競 合,自應優先適用,而無再適用藥事法第83條第1 項規定之 必要,併此敘明。再者,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規定, 犯同條例第4 條第1 項之罪,供出毒品來源,因而破獲者, 得減輕其刑。其立法用意,旨在鼓勵被告供出其所販賣毒品 之來源,以追出其前手,清除毒品之氾濫。而所謂「破獲」 並無特定之法律意義,與一般社會通稱之「破案」相當,足 見立法者無意將可獲減刑之情形,嚴格解釋為以其來源之前 手遭檢察官起訴,甚至獲有罪之判決確定為限,反倒有意將 減刑之裁量權賦予審理之法院依個案審酌,故若因被告提供 之線索,逮捕本案來源之共犯,即應獲邀前開減刑之寬典( 最高法院95年度臺上字第489 號判決參照)。查,被告於本 案中業已供承其毒品係向證人王祥瑞購入乙節,且證人王祥 瑞於調查站之詢問筆錄中亦坦認上情屬實,並陳稱渠再轉向 李泗清調貨等語(見偵查卷第65頁),準此,足見被告已供 明其毒品上手為王祥瑞,且為王祥瑞所是認無疑,雖嗣檢調 單位末行使職權,追查、逮捕王祥瑞,仍應認已符合「破獲 」之法律意義,否則,被告確已供明毒品上手,卻因檢調單 位之不作為,反令被告無法獲得應有之減刑,豈是事理之平 ?故本院認定本案被告仍可適用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規 定予以減輕其刑。
五、爰審酌被告前無不良前科紀錄,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 錄表1 紙可按,其擁有醫藥專業知識,且其所經營之藥房甚 具規模,易為消費者所信賴,竟為私利而販賣含有硝西泮、 勞拉西泮成分之第4 級毒品,其犯罪目的、動機應予譴責, 且此舉足以使購買者產生生理及心理之成癮毒害,戕害國民 身心健康,亦嚴重危害社會治安,且其明知購入來路不明之 便宜偽藥,可能危害消費者之生命及身體健康,且藥品名稱 與他人註冊之商標圖樣具有辨識商品來源之功能,企業經營 者通常經過相當時間,並投入大量資金於商品之行銷及品質 之改良,始得使該藥品名稱及使用之商標圖樣具有代表一定 品質之效用,其竟為意圖取得不法利益,而任意購入仿冒之 偽藥予以販售,對他人造成之損害非小,自不宜輕縱,惟被 告犯後已坦承犯行,且已積極表達欲與告訴人和解之悔意, 犯後態度尚稱良好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六、沒收部分:
㈠、查,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 項前段之規定,應予沒 收銷燬之毒品,以經查獲之第一、二級毒品為限。又毒品依 其成癮性、濫用性及對社會危害性,共分為四級,上開條例 並就製造、運輸、販賣、意圖販賣而持有、以非法方法使人 施用、引誘他人施用及轉讓不同等級之毒品等行為,分別定 其處罰。至施用或持有第三、四級毒品,因其可罰性較低, 故未設處罰之規定,僅就施用及持有第一、二級毒品科以刑 罰。然鑑於第三、四級毒品均係管制藥品,特於同條例第11 條之1 明定無正當理由,不得擅自持有;第18條第1 項後段 復規定查獲之第三、四級毒品,無正當理由而擅自持有者, 沒入銷燬之。從而,依同條例第18條第1 項後段應沒入銷燬 之毒品,專指查獲施用或持有之第三、四級毒品而言;倘係 查獲製造、運輸、販賣、意圖販賣而持有、以非法方法使人 施用、引誘他人施用或轉讓第三、四級毒品,既屬同條例相 關法條明文規定處罰之犯罪行為,即非該條項應依行政程序 沒入銷燬之範圍。又同條例第19條第1 項所定「供犯罪所用 或因犯罪所得之物」,係指犯第4 條至第9 條、第12條、第 13條或第14條第1 項、第2 項之罪所用或所得之物,不包括 毒品本身在內,是尚不得援用此項規定為第三、四級毒品之 沒收依據。再同條例對於查獲之製造、運輸、販賣、意圖販 賣而持有、以非法方法使人施用、引誘他人施用及轉讓第三 、四級毒品之沒收,並無特別規定,如其行為已構成犯罪, 則該毒品即屬不受法律保護之違禁物,應回歸刑法之適用, 依刑法第38條第1 項第1 款之規定沒收之,始為適法(最高 法院96年度臺上字第2427號判決參照)。㈡、本案扣案之物品,合計仿冒商標之偽藥威而鋼藥錠110 顆( 含塑膠罐3 瓶、紙盒3 個、錫箔包裝13片及藥品說明書)、 諾美婷膠囊150 顆(含紙盒7 個及使蒂諾斯79)、犀利士藥 錠28顆(含紙盒4 個、錫箔包裝15片及藥品說明書、防偽標 籤)、使蒂諾斯藥錠791 顆,經送驗結果,威而鋼、犀利士 無耗損;諾美婷耗損藥錠10顆及空盒1 個;使蒂諾斯耗損藥 錠1 顆(見偵查卷第54、102 、103 、108 、109 、115 、 200 頁),故驗後猶剩如附表所示之仿冒商標之偽藥「威而 鋼」藥錠合計110 顆(含塑膠罐3 瓶、紙盒3 個、錫箔包裝 13 片 及藥品說明書)、「諾美婷」膠囊合計140 顆(含紙 盒6個 及藥品說明書)、「犀利士」藥錠合計28顆(含紙盒 4 個、錫箔包裝15片及藥品說明書)及使蒂諾斯藥錠合計 790 顆。上開扣案物,既均係均係仿冒沙諾菲安萬特公司、 亞培公司等商標權人之商標商品,不問屬於犯人與否,均應



依商標法第83條規定併予宣告沒收(部分因檢驗耗用之偽藥 既已滅失,自不另為沒收之諭知)。又上開使蒂諾斯藥錠, 如前所述,含有第四級毒品成分,屬第四級毒品,然商標法 第83條之沒收規定既屬特別規定,亦應優先於刑法第38條第 1 項第1 款之沒收規定而為適用。另扣案之進出貨資料5 張 ,觀其內容,其中除編號4 之記載,與本案之販賣第四級毒 品或偽藥行為有關,屬被告所有,供犯罪所用之物;編號5 之資料,為預備供犯罪所用之物,均應依刑法第38條第1 項 第2 款予以諭知沒收外,其餘資料並無證據足資證明確與本 案之販賣第四級毒品或偽藥行為有關,爰不另為沒收之諭知 ,附此敘明。
㈢、又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9條第1 項規定,犯該條例第4 條至 第9 條、第12條、第13條或第14條第1 項、第2 項之罪者, 其供犯罪所用或因犯罪所得之財物,均沒收之,如全部或一 部不能沒收時,追徵其價額或以其財產抵償之。本案如前所 述,被告共售出使蒂諾斯藥錠206 顆予不特定人,復依被告 所自承每顆售價30元明確(見本院卷第83頁反面),故合計 被告販賣第四級毒品所得為6180元,自應諭知沒收,如全部 或一部不能沒收時,以其財產抵償之。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 條第1 項前段,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 條第4 項、第17條、第19條第1 項,藥事法第83條第1項,商標法第82條、第83條,刑法11條、第216 條、第210 條、第220 條第1 項、第55條前段、第38條第1 項第2 款,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乙○○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97  年  11  月  28  日 刑事第十五庭 審判長法 官 王國棟
法 官 李雅俐
法 官 蔡美華
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應敘述具體理由並附繕本)。
上訴書狀如未敘述理由,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補提理由書於本院。
書記官 張皇清
中  華  民  國  97  年  11  月  28  日附表:
扣案之仿冒商標之偽藥「威而鋼」藥錠合計壹佰壹拾顆(含塑膠罐叁瓶、紙盒叁個、錫箔包裝拾叁片及藥品說明書)、「諾美婷」膠囊合計壹佰肆拾顆(含紙盒陸個及藥品說明書)、「犀利士



」藥錠合計貳拾捌顆(含紙盒肆個、錫箔包裝拾伍片及藥品說明書、防偽標籤)、使蒂諾斯藥錠合計柒佰玖拾顆及編號四、五之出貨資料共貳張,均沒收。
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第4項
製造、運輸、販賣第四級毒品者,處3 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3 百萬元以下罰金。
藥事法第83條第1項
明知為偽藥或禁藥,而販賣、供應、調劑、運送、寄藏、牙保、轉讓或意圖販賣而陳列者,處7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5 百萬元以下罰金。
商標法第82條
明知為前條商品而販賣、意圖販賣而陳列、輸出或輸入者,處一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新臺幣5 萬元以下罰金。商標法第83條
犯前二條之罪所製造、販賣、陳列、輸出或輸入之商品,或所提供於服務使用之物品或文書,不問屬於犯人與否,沒收之。中華民國刑法第210條
偽造、變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5 年以下有期徒刑。
中華民國刑法第216條
行使第210 條至第215 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書或登載不實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
中華民國刑法第220條
在紙上或物品上之文字、符號、圖畫、照像,依習慣或特約,足以為表示其用意之證明者,關於本章及本章以外各罪,以文書論。
錄音、錄影或電磁紀錄,藉機器或電腦之處理所顯示之聲音、影像或符號,足以為表示其用意之證明者,亦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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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
美商禮來ICOS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
輝瑞大藥廠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
美商亞培大藥廠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
美商輝瑞產品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