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97年度訴字第2250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丙○○
選任辯護人 陳益軒律師
黃柏霖律師
上列被告因偽造文書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九十六年度偵
字第二八三0八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丙○○散布文字,指摘足以毀損他人名譽之事,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又行使偽造私文書(冒用丁○○名義寄發電子郵件部分),足以生損害於他人,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應執行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其餘被訴無故入侵他人電腦及行使偽造私文書(冒用甲○○名義寄發電子郵件)部分均無罪。
犯罪事實
一、丙○○前於民國九十四年三月間,為取得「少量車型安全審 驗合格證明」,而向交通部所授權之車輛專業技術研究機構 財團法人車輛研究測試中心(下稱車測中心),申請檢測及 審驗,經車測中心人員發現丙○○所提出之審查文件中,海 關已註明車輛有重大損壞,且丙○○又未能提出符合法規要 求之修護證明,致遭車測中心駁回申請。丙○○因而心生不 滿,並質疑車測中心審驗標準寬嚴不一,竟基於誹謗他人名 譽之犯意,意圖散布於眾,於九十六年五月二十三日下午五 時五十二分許,在臺中市○○路與河南路交岔路口旁之空地 ,以其所有之筆記型電腦連線上網(IP位址為218.163.144. 23),並撰寫內容為「……貴單位(指車測中心)前任安審 人員陳登鎮涉嫌向廠商收賄並濫發安審證予超過百部以上之 問題車輛……甲○○經理您及辜宏恩課長兩位主管號召樂透 團至臺中市○○路喝花酒……相信IDIADA不會願意再與臺灣 這邊一家收錢就可以賣合格報告的單位合作,因為這樣的單 位除了沒有專業,更沒有格!……反而統包給POMA,其工作 人員趁機收賄濫發安審證……更是圖利車商總代理……。」 之電子郵件,再於文章末尾處署名為「一個關心臺灣車主的 行車生命安全的小老百姓」,以掩飾其真實身分,而將上開 電子郵件寄至甲○○、辜宏恩、丁○○、尹承蓬及行政院、 壹週刊、財團法人消費者文教基金會等電子郵件位址,而散 布文字指摘上開足以毀損車測中心名譽之事(陳登鎮、辜宏 恩部分未據告訴)。
二、丙○○又另行起意,於九十六年八月七日下午四時五十九分
許,在臺中市南屯區○○○路二七五號之「旭益汽車實業有 限公司臺中店」(下稱旭益汽車公司)之休息室內,基於誹 謗他人名譽及行使偽造私文書之犯罪故意,並意圖散布於眾 ,先以其所有之筆記型電腦連線上網(IP位址為61.221.54. 1),再冒用車測中心總經理丁○○之名義,撰寫內容為「 ……專案辦公室甲○○經理及辜宏恩課長若干人,經常前往 臺中市○○路妓院酒店等場所消費……專案辦公室陳登鎮涉 嫌收賄貪瀆、濫發安審證、縱放問題車輛,除了受到萎靡歪 風的影響外,直屬長官沒有盡到監督之責也是原因之一…… 陳登鎮在職時天天晚上加班在亂搞車籍資料偽造……甲○○ 經理你簡直是帶頭亂搞……你這個逛妓院經理在辦公室走動 時,小朋友又是用怎樣的眼光看你?……你要是臉皮夠厚你 就繼續待吧!如果你是個知恥的男子漢,那就趕快遞辭呈上 來,我會賞你個痛快=讓你榮退!也算是讓你自己的名聲留 個全屍……。」之電子郵件(標題為「就近日專案辦公室涉 嫌收賄貪瀆告中心全體同仁書」),寄至王正健等數十名車 測中心員工之電子郵件位址而行使上開偽造之私文書,足以 生損害於丁○○之權益,並散布文字指摘上開足以毀損甲○ ○、車測中心名譽之事(陳登鎮、辜宏恩部分未據告訴)。 嗣經車測中心員工接獲上開電子郵件後,轉知車測中心法務 人員李定廉,由李定廉於同年八月八日中午十二時二十三分 許,前往彰化縣警察局鹿港分局鹿港派出所報案,為警依據 前揭電子郵件寄送時之IP位址,循線查獲丙○○,始悉上情 。
三、案經丁○○、甲○○、車測中心(卷附九十六年八月八日所 提書狀誤書為告發狀)訴由彰化縣警察局彰化分局報告臺灣 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甲、有罪部分:
壹、證據能力取捨之意見:
一、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除法律有規定 者外,不得為證據;被告以外之人於偵訊中向檢察官所為之 陳述,除顯有不可信之情況者外,得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 一百五十九條第一項、第一百五十九條之一第二項分別定有 明文。本案證人辜宏恩、盧國富於檢察官偵查時以證人身份 作證,經檢察官告以具結之義務及偽證之處罰,經具結而擔 保其證述之真實性,且無證據顯示係遭受強暴、脅迫、詐欺 、利誘等外力干擾情形,或在影響其等心理狀況致妨礙其自 由陳述等顯不可信之情況下所為。上揭證人於偵訊時之陳述 既無顯不可信之情況,依前開說明,自有證據能力。
二、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刑事訴訟法第一百 五十九條之一至第一百五十九條之四之規定,然經當事人於 審判程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作成時之情況 ,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 院調查證據時,知有刑事訴訟法第一百五十九條第一項不得 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 前項之同意,刑事訴訟法第一百五十九條之五定有明文。卷 附中華電信數據通信分公司中區客服中心回覆單,係該公司 承辦人員依據員警提供之IP位址查詢用戶名稱所得資料,亦 屬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且因上開查詢資料具有個 案性質,而非業務上例行作成之文書,尚與刑事訴訟法第一 百五十九條之四第二款所稱業務過程所製作之紀錄文書、證 明文書性質有別,此與證人辜宏恩、盧國富於警詢中之陳述 ,均為刑法第一百五十九條第一項所稱之傳聞證據。惟被告 及選任辯護人就前開審判外之陳述,於本院行準備程序時已 表示同意具有證據能力,本院審酌上開陳述作成時之情況, 並無違法取證之瑕疵,認以之作為證據為適當,揆諸上開規 定,應具有證據能力。
三、另被告所寄送之上開二封電子郵件,係被告本人親自撰寫, 且為其涉犯加重誹謗罪及行使偽造私文書罪所使用之文件, 並非被告以外之人所為陳述;而卷附電子郵件寄送IP資料、 監視器畫面翻拍照片,均為機器錄製而不涉及人為之意志判 斷,與傳聞法則所欲防止證人記憶、認知、誠信之誤差明顯 有別,核與刑事訴訟法第一百五十九條第一項之要件不符。 前揭證據既無違法取得之情形,且經本院各依刑事訴訟法第 一百六十四條第一項、第一百六十五條第一項之規定踐行調 查證據程序,自應具有證據能力。
四、又被告就其冒用告訴人丁○○名義偽造電子郵件犯行所為自 白,經核並無刑事訴訟法第一百五十六條第一項出於強暴、 脅迫、利誘、詐欺、疲勞訊問、違法羈押或其他不正方法之 情事,且調查結果亦與卷內其他證據資料所呈現之犯罪事實 相符,依刑事訴訟法第一百五十六條第一項之規定,自得作 為證據。
貳、實體認定之依據:
一、訊據被告丙○○對於前揭假冒告訴人丁○○名義寄發電子郵 件之行使偽造私文書犯行固坦承不諱,惟矢口否認有何加重 誹謗之犯罪事實,辯稱:伊在上開文件所述均為真實,且有 掌握相當證據,而該電子郵件之內容亦與公共議題有關,伊 並無誹謗之犯罪故意云云。被告之選任辯護人則辯稱:被告 並非將上開電子郵件內容張舖於車測中心公開網頁以供不特
定人瀏覽,其主觀上應無將信件內容散布於眾之不法意圖, 且被告係表達告訴人甲○○及丁○○二人執行車測中心受政 府委任辦理車輛安全性審驗事務時,縱容部屬徇私舞弊、濫 權發放安審證,及其行止操守有悖公務員倫理規範之個人意 見,且該事項依現今社會民眾對公務員執行公權力態度之期 待標準判斷,皆屬可受公評之事項,而無足生損害告訴人甲 ○○、丁○○及車測中心聲譽之事實;又車測中心多次對於 在美國已登記報廢車輛同意審驗並核發安審證,此有偵查中 所提出之證明文件可參,亦足以確信被告所述均屬事實云云 。然查:
(一)上開犯罪事實,業經證人即車測中心課長辜宏恩、證人即 旭益汽車公司店長盧國富於警詢及偵查中證述明確,並有 被告所寄送之上開二封電子郵件影本、電子郵件寄送IP資 料、中華電信數據通信分公司中區客服中心回覆單各一份 、監視器畫面翻拍照片四張附卷可稽。而被告擅自使用告 訴人丁○○之名義撰寫並寄發電子郵件,即已侵害告訴人 丁○○以自己名義對外進行文書交換往來之權利,顯足以 生損害於告訴人丁○○本人。又被告於前揭電子郵件中任 意指摘車測中心經理甲○○、課長辜宏恩前往臺中市○○ 路「喝花酒」、「逛妓院」,及該中心人員陳登鎮向廠商 收賄濫發安審證等情節,除已損及告訴人甲○○個人之名 譽及社會評價外,亦使車測中心淪為汽車廠商圖利對象及 浮濫製發安審證之機構,對於車測中心之專業機構形象打 擊甚鉅,此觀被告於文件中直接指明:「IDIADA不會願意 再與臺灣這邊一家收錢就可以賣合格報告的單位合作,因 為這樣的單位除了沒有專業,更沒有格!」、「涉嫌收賄 貪瀆、濫發安審證、縱放問題車輛,除了受到萎靡歪風的 影響外,直屬長官沒有盡到監督之責也是原因之一。」等 語,益足為證。從而,被告前揭所為確已積極侵害告訴人 甲○○及車測中心之名譽權,尚無疑義,應可認定。(二)至於證人即車測中心前任助理工程師乙○○雖於本院審理 時證稱:伊在職期間曾有同事流傳甲○○、辜宏恩喝花酒 之事,喝花酒之地點係在臺中或鹿港,但伊無法確定此事 是否屬實,亦未向被告提及車測中心涉嫌收賄或圖利車商 總代理之事等語。惟證人乙○○既非親見告訴人甲○○及 車測中心課長辜宏恩出入酒店或聲色場所之人,僅係聽聞 同事間之流言蜚語而已,縱使證人乙○○曾向被告告知上 情,被告亦能清楚認知僅為工作職場上眾多傳言之一,在 其尚未進行積極查證舉動或取得其他足以確認上開傳言屬 實之依據前,仍難謂被告主觀上業已確信告訴人甲○○等
人出入酒店消費之情節為真。尤其證人乙○○對於傳言中 告訴人甲○○所前往消費之酒店位置尚難確認,而就車測 中心人員陳登鎮有無收賄貪瀆而濫發安審證一事,更從未 向被告提及,則被告又何能於電子郵件中率指車測中心員 工收受賄賂圖利車商總代理,且告訴人甲○○等人號召樂 透團多次至臺中市○○路「喝花酒」、「逛妓院」?又被 告於偵查中所提出之車輛文件,並無證據證明即為當初車 商向車測中心申請安審證時所檢附之資料,且縱認車測中 心於審驗時未盡注意之責,然此是否即為車測中心人員陳 登鎮因收受賄賂而濫行發證?亦乏證據相佐,就此部分仍 屬被告一己之臆測,而非有何明確證據可憑。則被告散布 前揭文字顯係出於惡意攻訐,並非基於主觀上之確信而以 善意發表言論,自無刑法第三百十一條不罰規定之適用。 是以被告辯稱:伊所敘述之內容均屬事實並有相當證據云 云,已於實情不符,要難採信。
(三)又車測中心係財團法人組織,並非政府機關,且僅有在接 受交通部委託進行車輛測試審驗之範圍內,具有一定之職 務權限,就此部分業務之執行固與公共利益有關,惟就除 此以外之其他日常業務或職員個人作為,均屬該財團法人 內部管理事務之問題,難認與公共利益有何直接關聯。則 被告指摘告訴人甲○○出入酒店一事,既未敘明係受廠商 招待作為測試審驗通過之對價,即屬告訴人甲○○職務以 外之私生活事宜,僅涉及個人私德而與公共利益無關。是 以被告縱能證明此部分之指摘屬實,揆諸刑法第三百十條 第三項但書之規定,亦無從據此真實抗辯主張不罰。(四)再依被告於九十六年五月二十三日所寄送電子郵件收件者 欄位之記載,其寄送對象除甲○○、辜宏恩、丁○○、尹 承蓬等人外,並有行政院、壹週刊、財團法人消費者文教 基金會等行政機關、平面媒體及公益團體。倘被告僅係單 純發洩心中不滿而無意散布於眾,又何須投書至前揭媒體 、機構以圖周告眾知?另被告於九十六年八月七日所寄發 之電子郵件,則於收件者欄位內載入數十名車測中心員工 之電子郵件位址,亦已達於使特定多數人皆可知悉之程度 ,均足彰顯被告確有將電子郵件內容散布於眾之主觀意圖 ,自不因被告未將上開誹謗文字張貼於車測中心網頁內, 即可謂其並無前揭主觀意圖而冀圖解免加重誹謗罪責。被 告之選任辯護人於九十七年六月二十五日提出之刑事準備 書狀辯稱:系爭二份電子郵件均係寄送至告訴人甲○○個 人之電子信箱,而非張舖於車測中心公開網頁,足見被告 主觀上並無將信件內容散布於眾之不法意圖等語,亦與實
情有違,不足採信。
綜上所陳,被告及選任辯護人前揭所辯各節均有未洽,不足 採信。另被告之選任辯護人雖聲請本院函調車測中心所核發 (九三)字第U四七七七號及(九四)字第U五三0五號安 審證之審驗紀錄,惟上開文件資料僅係紀錄各該案件准駁經 過,尚無從直接證明被告所稱車測中心人員收賄貪瀆及出入 酒店等情屬實,核與本案犯罪成立與否欠缺直接必然之關係 ,本院認無調查之必要,附此敘明。本案事證已臻明確,被 告犯行至堪認定。
二、核被告丙○○於九十六年五月二十三日寄發內容含有誹謗告 訴人甲○○、車測中心名譽之電子郵件(即犯罪事實一部分 ),所為係犯刑法第三百十條第二項之加重誹謗罪;又被告 於九十六年八月七日冒用告訴人丁○○名義撰寫並寄發內容 含有誹謗告訴人甲○○、車測中心名譽之電子郵件(即犯罪 事實二部分),所為係犯刑法第二百十六條、第二百十條、 第二百二十條第二項之行使偽造準私文書罪,及刑法第三百 十條第二項之加重誹謗罪。被告冒用告訴人丁○○名義偽造 電子郵件後,隨後上網寄發他人而予行使,其偽造之低度行 為應為行使偽造準私文書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按 數行為於同時同地或密切接近之時地實施,侵害同一之法益 ,各行為之獨立性極為薄弱,依一般社會健全觀念,在時間 差距上,難以強行分開,在刑法評價上,以視為數個舉動之 接續施行,合為包括之一行為予以評價,較為合理,則屬接 續犯,而為包括之一罪,最高法院八十六年台上字第三二九 五號判例要旨可值參照。本案被告雖先後二次以寄發電子郵 件方式進行誹謗,惟時間相隔二月有餘,且犯罪地點亦非同 一,各次行為獨立可分,核與前揭判例所稱「同時同地或密 切接近之時地實施」之要件不符,自無接續犯之適用,而不 能認為僅為包括一罪。至於被告就犯罪事實一、二部分,各 以單一誹謗犯行同時侵害告訴人甲○○及車測中心之名譽權 ;另就犯罪事實二部分亦以單一行為觸犯行使偽造準私文書 罪及加重誹謗罪,均為想像競合犯,就犯罪事實一部分仍從 一重之加重誹謗罪論處,犯罪事實二部分則論以較重之行使 偽造準私文書罪。另被告就犯罪事實一部分所犯之加重誹謗 罪,及犯罪事實二部分從一重罪論處之行使偽造準私文書罪 ,則屬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而就被告於九 十六年五月二十三日寄送電子郵件誹謗告訴人甲○○名譽部 分,雖告訴人甲○○係於九十六年十二月六日始具狀向臺灣 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提出刑事告訴,惟因被告當時是以「一 個關心臺灣車主的行車生命安全的小老百姓」之名義寄發郵
件,致包括告訴人甲○○在內之收件者均無從判斷係由何人 所為,直至彰化縣警察局鹿港分局鹿港派出所接獲車測中心 法務人員李定廉於九十六年八月八日前來報案後,經警向旭 益汽車公司調閱監視錄影畫面後,由證人辜宏恩至警局指認 比對特徵,始查知涉犯誹謗罪之人確為被告,此觀卷附證人 辜宏恩警詢筆錄及告訴人車測中心於九十六年八月八日所提 刑事告發狀中記載被告發人目前不明等情,即可明瞭。則依 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三十七條第一項之規定,告訴乃論犯罪之 告訴期間,應自得為告訴之人知悉犯人之時起算六個月,則 告訴人甲○○得知被告涉犯上開犯罪事實一部分之誹謗罪, 已在九十六年八月八日之後,距離其於同年十二月六日具狀 向檢察機關提出告訴,顯然尚未逾越六個月之法定期間,其 告訴仍屬合法,就此部分本院仍應為實體之審究,附此敘明 。爰審酌被告僅因送審案件遭車測中心駁回而心生不滿,竟 不惜寄送電子郵件散布妨害告訴人甲○○及車測中心之名譽 ,且冒用告訴人即車測中心總經理丁○○名義寄發電子郵件 ,已與其所辯稱之揭弊動機相去甚遠;而被告於本案警詢及 偵審期間並未完全坦承犯行,犯後態度亦有可議;再參以被 告犯罪動機、目的、手段、犯罪所生危害、被告具有大專畢 業學歷之智識程度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併均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復定其應執行之刑,以示懲 儆。
乙、無罪部分:
一、公訴意旨另以:被告丙○○於前揭時、地寄送電子郵件時, 各利用車測中心電子郵件伺服器之漏洞,使用以不詳方法所 取得之車測中心配發管制之經理「甲○○」及總經理「丁○ ○」電子郵件帳號及密碼,登入車測中心電子郵件伺服器, 而以告訴人甲○○及丁○○之電子郵件帳號發送信件給王正 健等特定多數人,因認被告就此部分另涉有刑法第三百五十 八條無故入侵他人電腦罪嫌,及刑法第二百十六條、第二百 十條之行使偽造私文書罪嫌(就冒用告訴人甲○○名義發送 電子郵件部分)等語。
二、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刑 事訴訟法第一百五十四條第二項定有明文。而刑事訴訟法上 所謂認定犯罪事實之證據,係指足以認定被告確有犯罪行為 之積極證據而言,該項證據自須適合於被告犯罪事實之認定 ,始得採為斷罪資料,最高法院二十九年上字第三一0五號 著有判例。另告訴人之告訴,係以使被告受刑事訴追為目的 ,是其陳述是否與事實相符,仍應調查其他證據以資審認, 最高法院五十二年台上字第一三00號判例可資遵循。又認
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無論係直接證據或間接證據,其為 訴訟上之證明,須於通常一般之人均不致有所懷疑,而得確 信其為真實之程度者,始得據為有罪之認定,倘其證明尚未 達到此一程度,而有合理之懷疑存在,復無其他調查途徑可 尋,法院即應為無罪之判決,最高法院七十六年台上字第四 九八六號判例足供參照。另按刑事訴訟法第一百六十一條已 於民國九十一年二月八日修正公布,其第一項規定:檢察官 就被告犯罪事實,應負舉證責任,並指出證明之方法。因此 ,檢察官對於起訴之犯罪事實,應負提出證據及說服之實質 舉證責任。倘其所提出之證據,不足為被告有罪之積極證明 ,或其指出證明之方法,無從說服法院以形成被告有罪之心 證,基於無罪推定之原則,自應為被告無罪判決之諭知,最 高法院九十二年台上字第一二八號判例要旨著有明文。三、公訴人認被告涉有前揭犯行,無非係以上開電子郵件發送經 過留存於車測中心伺服器之紀錄檔資料,及車測中心所提出 之聲明書,據以認定被告所使用之告訴人甲○○、丁○○電 子郵件帳號及密碼,均由車測中心所配發管制,且車測中心 之電子郵件伺服器中確有紀錄上開二份電子郵件之發送情形 ,為其主要論據。訊據被告丙○○堅決否認此部分之犯行, 辯稱:伊係利用虛擬之帳戶發送電子郵件,既未入侵車測中 心之電腦伺服器,亦未破解車測中心所配發管制之密碼,伊 所寄發之電子郵件係署名為「一個關心臺灣車主的行車生命 安全的小老百姓」,信件開頭亦稱呼「甲○○先生」,更將 告訴人甲○○列為收件人,伊並無冒用告訴人甲○○之名義 偽造私文書等語。
四、經查:
(一)公訴人既指稱被告係使用車測中心所配發管制之「甲○○ 」、「丁○○」帳號及密碼,登入車測中心電子郵件伺服 器使用,自應提出車測中心於各該犯罪日期之電子郵件伺 服器登入、登出紀錄,據以比對被告利用前揭IP位址連線 上網之時間,從而佐證被告確係利用車測中心上開二名員 工之帳號及密碼侵入伺服器而使用他人電腦設備。然依卷 內現存證據資料所示,並無任何關於車測中心於被告上開 犯罪時間之電子郵件伺服器登入、登出紀錄可憑,雖車測 中心於九十七年三月二十一日刑事陳報狀中,分別提出郵 件伺服器紀錄檔資料及聲明書各一份,但前揭伺服器紀錄 檔資料僅能顯現前揭電子郵件之寄件人、收件人所使用之 帳號、IP位址及日期等資料,而聲明書亦係車測中心以書 面表示管制該二名員工之帳號及密碼,尚無從確認被告是 否於該段期間內使用告訴人甲○○、丁○○之帳號及密碼
,並登入車測中心之內部電子郵件伺服器使用。參以現今 電腦上網情形之普遍性及各類隱藏電子郵件來源技術之發 達性,經由電子郵件轉寄資料或網路搜尋引擎取得他人電 子郵件之帳號並非少見,而欲在自己所寄發之電子郵件冠 上他人電子郵件帳號,以求掩飾真實身分而在網路世界與 人交往對談,亦可藉由虛擬帳號等技術造成第三人發信之 外觀,尚非必以輸入他人帳號及密碼侵入電腦設備使用一 途。準此以言,公訴意旨既未詳以說明被告如何取得告訴 人甲○○、丁○○之電子郵件密碼,及其如何利用車測中 心電子郵件伺服器之漏洞進行破解,復於本案偵、審期間 均未能提出車測中心電子郵件伺服器登入、登出之紀錄, 僅憑被告在上開電子郵件冠上告訴人甲○○、丁○○之帳 號,即遽為認定被告係侵入他人電腦設備使用,似嫌率斷 ,非無可議。就此部分公訴人所提出之證據資料,顯不足 以說服本院形成有罪之心證,難認公訴人已盡實質之舉證 責任。
(二)又被告於九十六年五月二十三日所寄發之電子郵件,雖於 文首寄件者部分使用告訴人甲○○之姓名及電子郵件帳號 ,然被告同時亦將告訴人甲○○列為上開電子郵件之正本 收件者,且於文章起始處標明:「甲○○先生,日安!」 ,內文中更多次以第二人稱之「您」,作為告訴人甲○○ 之稱謂,復於文末署名處標明「一個關心臺灣車主的行車 生命安全的小老百姓」。是以綜合全篇電子郵件內容觀察 ,被告應係將告訴人甲○○列為收信人藉以抒發內心不平 ,再寄送其餘副本收件者予以揭露而散布於眾,無論係告 訴人甲○○本人或其他副本收件者,均可依據前揭各項用 語察知該份電子郵件應非告訴人甲○○所製作、發送,尚 不足以認定被告有何冒用告訴人甲○○名義偽造私文書之 犯行。公訴人未能詳加析論及此,率認被告就此部分亦涉 犯行使偽造私文書罪,自非允洽,尚無足取。
綜上所陳,被告前揭所辯並無行使偽造私文書(就犯罪事實 一部分)及無故入侵他人電腦使用之犯罪事實等語,應非子 虛,堪可採信。此外,復查無其他積極證據足認被告確有公 訴人所指之此部分犯行,依「罪疑唯輕」之刑事法原則,不 能證明其犯罪,揆諸首揭法條及判例意旨,就此部分應諭知 被告無罪之判決。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九十九條第一項前段、第三百零一條第一項,刑法第三百十條第二項、第二百十條、第二百十六條、第二百二十條第二項、第五十五條、第四十一條第一項前段、第五十一條第五款,刑法施行法第一條之一第一項、第二項
前段,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7 年 11 月 14 日 刑事第七庭 審判長法 官 陳如玲
法 官 張清洲
法 官 高文崇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林淑慧
中 華 民 國 97 年 11 月 14 日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三百十條:
意圖散布於眾,而指摘或傳述足以毀損他人名譽之事者,為誹謗罪,處一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五百元以下罰金。散布文字、圖畫犯前項之罪者,處二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一千元以下罰金。
對於所誹謗之事,能證明其為真實者,不罰。但涉於私德而與公共利益無關者,不在此限。
刑法第二百十條:
偽造、變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
刑法第二百十六條:
行使第二百十條至第二百十五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書或登載不實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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