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97年度訴字第2077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丙○○
上列被告因偽造文書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96年度偵字第
14283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丙○○從事業務之人,明知為不實之事項,而登載於其業務上作成之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及他人,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銀元參佰元即新臺幣玖佰元折算壹日,減為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銀元參佰元即新臺幣玖佰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
一、丙○○係臺中市○區○○街242 號1 樓一豐棧廣告裝潢實業 商行(起訴書誤載為一豐棧廣告裝潢商行,以下稱一豐棧商 行)之負責人,為從事業務之人。其明知自稱「許耀明」不 詳姓名年籍成年男子,並未受雇在一豐棧商行工作取得薪資 ,竟因受其友人綽號「小江」之請託,基於業務上登載不實 文書之犯意,於不詳時、地,虛偽製作「許耀明於民國93年 間,在豐棧商行工作,取得新臺幣(下同)40萬4500元薪資 」等內容不實之各類所得扣繳暨免扣繳憑單,足生損害於許 耀明及該業務上作成文書之正確性。嗣因許耀明接獲稅捐稽 徵機關補稅通知,始發現上情。
二、案經許耀明訴由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壹、證據能力:
被害人、告訴人均係被告以外之人,其在偵查、審理中所為 被害經過之陳述,仍應居於證人之地位,依法具結,以擔保 其供述之信用性與憑信性。倘未行具結,按諸刑事訴訟法第 158條之3之規定,不得作為證據(最高法院95年度台上字第 6130號判決參照)。查本件告訴人許耀明於偵查中之陳述, 未經具結,揆諸前開說明,自無證據能力。
貳、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
一、訊據被告丙○○固坦承為一豐棧商行負責人之事實,然矢口 否認有何業務登載不實之犯行,辯稱:是一名綽號小江年約 30歲男子帶自稱乙○○年約20幾歲的男子,說要辦理信用卡 ,伊就基於幫忙的心態幫許耀明辦勞保投保資料,但是伊沒 有開各類所得扣繳暨免扣繳憑單給許耀明,伊的公司章都交 給綽號「阿偉」年約30歲之人,「阿偉」住哪裡伊不知道, 伊印象中乙○○有來做過幾次粗工,每日工資1200元,做了 2、3次,因為時間太久,偵查中伊才說不認識乙○○云云。 惟查:
㈠告訴人許耀明於93年間並未受雇在一豐棧商行工作取得薪資 之事實,業據證人即告訴人許耀明於本院審理時證稱:伊從 未到一豐棧商行工作,92年11月17日起至93年2月3日止,伊 在佳佶工業社工作,93年2月2日起至93年5 月14日止,伊在 東協興業有限公司工作,93年6月3日起至93年10月6 日止, 伊在鑫悅實業股份有限公司工作,每月薪資約2萬元至3萬元 間,伊沒有將國民身分證交給他人使用等語(見本院卷第46 頁),並有財政部臺灣省中區國稅局綜合所得稅核定通知書 1 份附卷可稽(見96年度他字第1254號偵查卷第10頁)。徵 之上開綜合所得稅核定通知書所載,許耀明於佳佶工業社取 得薪資為1萬7850元,於東協興業有限公司取得薪資為6萬75 0元,於鑫悅實業股份有限公司取得薪資為9萬2952元,均核 與證人許耀明證述工作期間、薪資大致相符,是證人許耀明 證述與事實相符,應堪採信。
㈡又被告不認識自稱「許耀明」之男子,亦未雇用許耀明在一 豐棧商行工作取得薪資,係受其友人綽號「小江」之請託, 而製作各類所得扣繳暨免扣繳憑單,以方便自稱「許耀明」 之男子申請信用卡等情,業據被告於偵查中供述甚詳(見96 年度他字第1254號偵查卷第7 頁),並有各類所得扣繳暨免 扣繳憑單1 份附卷足稽(見本院卷第29頁)。核與證人許耀 明證述未在一豐棧商行工作之情節相符,足認被告偵查中之 自白與事實相符,應堪採信。被告辯稱伊印象中乙○○有來 做過幾次粗工,每日工資1200元,做了2、3次云云,顯與事 實不符,不足採信。
㈢雖被告另辯稱:伊基於幫忙的心態為許耀明辦勞保投保資料 ,但是伊沒有開各類所得扣繳暨免扣繳憑單給許耀明,伊的 公司章都交給綽號「阿偉」年約30歲之人云云,並提出委託 書1 份為憑(見本院卷第49頁)。惟該委託上僅記載:「本 人因事忙碌,特委託李志偉先生代為處理遠東銀行台中自由 路分行該帳戶進出手續及薪資提領事宜,但不作其他用途。 」等語,並無委託期間之約定,已難認製作不實之各類所得 扣繳暨免扣繳憑單時,仍由「李志偉」保管該印章。且衡情 銀行帳戶資金往來屬重大權益事項,倘被告將一豐棧商行之 銀行帳戶資料都交由自稱「李志偉」之人處理,對「李志偉 」必有相當之熟識及信任,豈有自偵查及審理時均未能提出 「李志偉」之年籍、住居所等資料供傳喚作證之理?自難以 被告所提之委託而為被告有利之認定。又被告曾於93年12月 28日為自稱「許耀明」之男子,以一豐棧商行員工身分申辦 加入勞工保險等情,有勞工保險局97年7月9日保承資字第09 710216490 號函足憑(見本院卷第23頁)。而雇主為員工加
入勞工保險,雇主亦需負擔保險費,此為眾所週知之事實, 被告既願意支付保險費,而將自稱「許耀明」之男子加入勞 工保險,豈有不同意製作無需另外花費之各類所得扣繳暨免 扣繳憑單之理?足認上開各類所得扣繳暨免扣繳憑單為被告 所製作。
㈣綜上所述,本件事證明確,被告所辯顯係卸責之詞,不足採 信,被告犯行堪以認定,應依法論科。
二、論罪科刑:
㈠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 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 條第1 項定有明文,茲因本件被告如附表一編號1至編號3所 列之交付行為論罪科刑所適用之刑法業於94年2月2日修正公 布,並於95年7月1日施行,而有下列變更,爰比較新舊法如 下:
⒈關於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修正後刑法第41條第1 項修正 提高為「以新臺幣1,000元、2,000元、3,000元折算一日 」,並刪除「因身體、教育、職業或家庭之關係,執行顯 有困難者」之條件,第2 項增訂「前項規定於數罪併罰, 其應執行之刑未逾6 月者,亦適用之」,而修正前刑法第 41條第1項規定「得以1元以上3元以下折算1日(復依修正 前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2 條規定,係就原定數額提高 為100 倍折算1日即銀元100元以上300元以下折算1日)」 ,故關於易科罰金折算標準,以修正前之折算標準對被告 較為有利,故應依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規定,適用修正前 刑法第41條第1項前段、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2條規定 (現已刪除),定其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⒉法定本刑中,關於得併科罰金刑最低額部分,依修正後刑 法第33條第5 款規定為「罰金:新台幣一千元以上,以百 元計算之」,較舊法所定罰金最低額為「銀元一元以上」 為重,經比較新舊法之結果,自以修正前規定較有利於被 告(最高法院96年度台上字第7342號判決參照)。 ⒊另依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之立法說明,謂該條文第2 項係 「考量新修正之刑法施行後,不再適用『現行法規所定貨 幣單位折算新台幣條例』,為使罰金數額趨於一致,避免 衍生新舊法比較適用問題,以緩和實務適用法律之衝擊之 前提下,規定第二項如上」等詞,顯見刑法施行法第1 條 之1第2項增訂後,自無再就「現行法規所定貨幣單位折算 新台幣條例」、「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比較新舊法適 用之問題。是關於刑法第215 條之法定刑為罰金刑提高標 準部分,自應適用裁判時之法律即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之
規定(最高法院96年度台上字第5331、5438號判決意旨參 照)。
㈡按營利事業填報「各類所得扣繳暨免扣繳憑單」,乃一般公 司行號附隨之業務,為公司行號之負責人、掌管此項業務之 人業務上所掌之文書,其內容如有不實,而足以生損害於公 眾及他人,即係犯業務上登載不實文書之罪名(最高法院70 年9月21日第9次刑事庭會議決議意旨參照)。查被告丙○○ 為一豐棧商行之負責人,為從事業務之人,其明知許耀明並 未在豐棧商行任職並領得任何薪資,竟虛偽填載業務上作成 之「各類所得扣繳暨免扣繳憑單」,自足以生損害於許耀明 及稅捐稽徵機關課稅之正確性,核其所為,係犯刑法第215 條之業務上登載不實文書罪。爰審酌被告犯罪動機、目的、 手段尚稱平和、並未因此獲利,製作不實各類所得扣繳暨免 扣繳憑單犯罪所生之潛在危險性,及犯後否認犯行之態度等 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再被告犯罪時間,係於96 年4 月24日以前,合於中華民國九十六年罪犯減刑條例規定 基準日之前,且無該條例規定不予減刑之情形,應依同條例 第2條第1項第3 款之規定,減其宣告刑期2分之1,並依該條 例第9條之規定,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公訴意旨另以:被告丙○○為製作各類所得扣繳暨免扣繳憑 單,偽造93年乙○○在該商行工作並向其支領工資共40萬45 00元之工資表,且製成各類所得扣繳暨免扣繳憑單後,以詐 術向財政部臺灣省中區國稅局稽徵所提出申報,使之營造成 本增加,營利所得減少,以此方法逃漏營利事業所得稅,足 以生損害於乙○○及稅捐稽徵機關對於稅捐稽徵之正確性。 因認被告所為偽造工資表之行為涉犯有刑法第216 條之行使 第210 條之私文書罪嫌;另被告所為製作不實之各類所得扣 繳暨免扣繳憑單並提出申報之行為涉犯有刑法第216 條之行 使第215 條之文書罪嫌;再被告以行使偽造私文書及行使偽 造之刑法第215 條之文書之詐術為方法,向財政部臺灣省中 區國稅局申報所得,用以逃漏營利事業所得稅所為涉犯稅捐 稽徵法第47條第3 款、第41條納稅之義務人,以詐術逃漏稅 捐罪嫌。惟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其 犯罪事實,刑事訴訟法第154條第2項定有明文。訊之被告堅 詞否認有偽造工資單、逃漏稅捐及行使各類所得扣繳暨免扣 繳憑單等犯行。經查,一豐棧商行於93年度並未申報營利事 業所得稅之事實,有財政部臺灣省中區國稅局大智稽徵所函 在卷足稽(見本院卷第14頁),是公訴人認被告曾將其製作 不實之各類所得扣繳暨免扣繳憑單,向財政部臺灣省中區國 稅局稽徵所提出申報,使之營造成本增加,營利所得減少云
云,顯有誤會。又遍查全卷亦無被告有偽造工資單進而行使 之事證,自難為被告不利之認定。此外,復查無其他積極證 據足認被告有公訴人所指此部分犯行,應認此部分不能證明 被告犯罪,惟依公訴意旨,係認被告此部分與前揭有罪部分 有高低度行為、想像競合、牽連等之裁判上一罪關係,爰不 另為無罪之諭知。
四、至於被告丙○○將許耀明申辦加入勞工保險部分,應另由檢 察官為適當之偵查,附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2條第1項、刑法第215條、修正前刑法第41條第1項前段,修正前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2條,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中華民國九十六年罪犯減刑條例第2條第1項第3款、第7條、第9條,判決如主文。本案經檢察官甲○○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97 年 11 月 21 日 刑事第十六庭 審判長法 官 楊文廣
法 官 周玉蘭
法 官 柯志民
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應敘述具體理由並附繕本)。
上訴書狀如未敘述理由,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補提理由書於本院。
書記官 葉泰濃
中 華 民 國 97 年 11 月 21 日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215條
從事業務之人,明知為不實之事項,而登載於其業務上作成之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百元以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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