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97年度訴字第1781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丙○○
(現另案於臺灣臺中監獄執行中)
指定辯護人 本院公設辯護人 庚○○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9
7年度偵字第6742、8018、8805號)及就同一事實移送併案審理(9
7年度偵字第10729號),並於民國97年10月24日審理期日當庭追
加起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丙○○犯如附表一、二所示之罪,各處如附表一、二之「罪名及宣告刑」欄所示之刑(含主刑及從刑)。應執行有期徒刑拾捌年陸月。扣案之SAMSUNG廠牌行動電話機具壹支沒收;未扣案之行動電話SIM卡壹張 (門號0000000000號)沒收,如不能沒收時,追徵其價額;未扣案販賣第一級毒品所得新臺幣陸仟伍佰元沒收,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時,以其財產抵償之。 犯罪事實
一、丙○○(綽號阿凱、永竹,臺語音)前於民國82年間因竊盜案 件,經本院以82年度易字第2620號判處有期徒刑1年6月,緩 刑5年確定 (嗣因緩刑期間再犯,緩刑遭撤銷);又於84年間 因違反麻醉藥品管理條例案件,經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以 85年上易字第2414號分別判處有期徒刑8月、3月,應執行有 期徒刑9月確定;再於85年間因違反肅清煙毒條例案件,經 本院以85年度訴字第963號判處有期徒刑3年6月確定;復因 贓物案件,經本院以85年度易字第2853號、85年度中簡字第 1617號分別判處有期徒刑5月、6月,合併定應執行刑8月確 定,上開案件經接續執行,於89年3月14日假釋交付保護管 束,因其於假釋期間違反保護管束情節重大,假釋經撤銷, 應執行殘刑2年6月20日,於94年6月25日縮刑期滿執行完畢 。
二、詎丙○○仍不知悔改,明知海洛因係屬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 2條第2項第1款公告列管之第一級毒品,不得非法持有、販 賣,為獲取利益,竟基於販賣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以營利之犯 意,於不詳時、地,向姓名年籍不詳之成年男子,販入不詳 數量、價格之海洛因,再以其所有門號0000000000號、0000 000000號行動電話作為對外聯繫販賣毒品海洛因之交易時間 、地點、金額等事宜之聯絡工具,先後於如附表一所示之時 間及地點,販賣海洛因予甲○○、戊○○、己○○、乙○○ ,合計13次 (其販賣之對象、次數、時間、地點、聯絡交易 方式及每次販賣所得均詳如附表一所載),合計販賣所得為
新臺幣(下同)6,500 元。本案因警方據報查知丙○○涉犯販 賣毒品海洛因情節,自97年1月8日起至97年2月5日止,對丙 ○○所有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門號進行通訊監察,並於97 年3月11日中午12時40分許,在臺中市○○區○○路3段89號 國碩遊藝場前查獲丙○○,自其身上扣得其所有供聯絡販毒 事宜所用之SAMSUNG廠牌行動電話1支(原搭配門號000000000 0號,現已更換搭配門號0000000000號),而循線查悉上情。三、又丙○○另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分別於附表二所示 時間、地點,以附表二所示之方法竊取如附表二所示楊薰鴻 等人之財物。
四、案經臺中市警察局移請、臺中市警察局第三分局及臺中縣警 察局太平分局分別報請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 起訴及就同一事實移送併案審理,並經公訴人於本院審理時 當庭追加起訴。
理 由
一、證據能力方面:
按被告以外之人 (包括證人、鑑定人、告訴人、被害人及共 同被告等)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1至 之4等4條之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 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 亦得為證據;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 知有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 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同法第159 條之5定有明文。立法意旨在於傳聞證據未經當事人之反對 詰問予以核實,原則上先予排除。惟若當事人已放棄反對詰 問權,於審判程序中表明同意該等傳聞證據可作為證據;或 於言詞辯論終結前未聲明異議,基於尊重當事人對傳聞證據 之處分權,及證據資料愈豐富,愈有助於真實發見之理念, 且強化言詞辯論主義,使訴訟程序得以順暢進行,上開傳聞 證據亦均具有證據能力。本案判決下列所引用之各該被告以 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包含書面陳述),性質上均屬傳聞證 據,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時同意引為審判期日調查之證據, 且迄於言詞辯論終結前亦未再聲明異議,本院審認上開證據 作成時之情況,認應無違法或不當情事,與本案待證事實間 復具有相當之關聯性,以之作為證據應屬適當,依刑事訴訟 法第159條之5第2項之規定,均有證據能力,合先敘明。二、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
(一)就有關附表一所示販賣第一級毒品海洛因罪部分: 1.被告丙○○就其有於附表一所示時間、地點,分別販賣第 一級毒品海洛因予證人甲○○、戊○○、己○○、乙○○
之情,業於本院審理時坦認不諱,核與上揭證人於警詢、 偵訊時證述情節相符 (見臺中市警察局中市警刑字第0970 027500號卷第39至44頁、第63至72頁、第79至85頁、第92 至98頁,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97年度偵字第6742號卷 第15至16頁、第39至40頁、第91至92頁、第120至121頁, 下分別稱警字第0970027500號卷、偵字第6742號卷),上 揭證人與被告皆無怨隙,此觀諸被告於警詢、偵訊及本院 審理中均未供述與上揭證人間有何積怨自明,渠等應不致 甘冒偽證罪責而嫁禍被告致虛偽陳述其毒品來源之必要, 且渠等前後所證,大致相符,堪信渠等上開所述應非虛言 。此外,並有渠等指認被告之犯罪嫌疑人指認紀錄表各1 份 (見警字第0970027500號卷第45頁、第73頁、第86頁、 第99頁)、渠等所使用如附表一所示之行動電話通聯調閱 查詢單 (見警字第0970027500號卷第46頁、第74頁、第87 頁、第100頁)、及檢察官就被告所有0000000000號行動電 話門號自97年1月8日至97年2月5日止進行通訊監察之本院 97年度聲監字第000053號通訊監察書及附表 (見本院卷第 173至177頁)、通訊監察譯文表(見警字第0970027500號卷 第47頁、第75頁、第88頁、第101頁)、臺中市警察局刑警 大隊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 (見臺中市警察局中 市警刑字第0970019498號卷第45至48頁)在卷可參,被告 確有販賣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之犯行,應堪認定。則綜據卷 附上開被告所有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門號之通訊監察譯 文內容,並對照上開證人、被告之歷次陳述,爰依罪疑唯 輕之原則,就販賣時間及次數、金額,除前後供述與證述 明確一致者外,均取其最少或最低額,而分別認定如附表 一各編號所示之次數與金額。
2.按販賣毒品之所謂販賣行為,須行為人主觀上有營利意圖 ,且客觀上有販入或賣出毒品行為,即足構成,至於實際 上是否已經獲利,則非所問;必也始終無營利之意思,而 以原價或低於原價有償讓與他人,方難謂為販賣行為,而 僅得以轉讓罪論處 (最高法院93年度臺上字第1651號判決 要旨參照)。查近年來因毒品濫用,危害國民健康與社會 安定日益嚴重,治安機關對於販賣或施用毒品之犯罪行為 ,無不嚴加查緝,各傳播媒體對於政府大力掃毒之決心亦 再三報導,已使毒品不易取得且物稀價昂,且販賣海洛因 犯罪之法定刑為死刑、無期徒刑,凡販賣海洛因者,苟無 差額利潤可圖,應無甘冒被供出來源或遭檢警查緝法辦之 危險,而平價供應無何交情之他人施用之理,是其販入之 價格必較其出售之價格為低,或以同一價格販賣而減少毒
品份量,以從中賺取買賣價差牟利,應屬合理之認定。本 案被告販賣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之事實,業經上開證人結證 在卷,而被告與上開證人既非至親或有特殊之情誼關係, 倘非有厚利可圖,自無平白甘冒觸犯重罪之風險而特意有 償交付海洛因之理,佐以被告於本院審理時亦供認有從中 抽取差價取得利潤,差價大部分是將所購買之第一級毒品 海洛因拿取其中部分供其自己施用等語觀之,足認被告確 有從中賺取差額利潤圖利,或從中賺取免費吸食之利益, 而有營利意圖甚明。
(二)就有關附表二所示竊盜罪部分:
被告於附表二所示時間、地點竊取他人財物之事實,除據被 告於警詢、偵訊及本院審理時自白不諱外,並經證人楊薰鴻 、林泓錩、陳福文、曾保棠於警詢、偵訊時證述綦詳 (見臺 中縣警察局太平分局中縣太警偵字第0970041806號卷第5至1 1頁、臺中市警察局第三分局中分三偵字第0970007624號卷 第11至15頁,下分別稱警字第0970041806號卷、警字第0970 007624號卷),此外,復有數位相機商品保證書影本1紙 (見 警字第0970007624號卷第22頁)、臺中市警察局第三分局現 場勘察報告及現場採證照片13張 (見警字第0970007624號卷 第35至43頁)、監視錄影器畫面翻拍照片12張(見警字第0970 007624號卷第25至30頁)及照片8張 (見警字第0970007624號 卷31至34頁)、臺中縣警察局太平分局現場勘察報告及現場 採證照片22張(見警字第0970041806號卷第14至27頁)、內政 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97年1月10日刑紋字第0960184280號鑑 驗書1份(見警字第0970041806號卷第29至31頁)附卷可稽。(三)綜上所述,足認被告上開任意性自白核與事實相符,應堪採 信。本案事證明確,被告如附表一所示販賣第一級毒品海洛 因、如附表二所示竊盜之犯行,均堪認定,應予依法論科。三、論罪科刑之理由:
(一)按海洛因係屬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1款所定之第 一級毒品,不得非法持有、販賣。次按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 3款之攜帶兇器竊盜罪,係以行為人攜帶兇器為其加重條件 ,此所謂兇器,其種類並無限制,凡客觀上足以對人之生命 、身體、安全構成威脅,具有危險性之兇器為已足,並不以 攜帶之初有行兇之意圖為必要,最高法院著有79年臺上字第 5253號判例可資參照;又石頭乃自然界之物質,尚難謂為通 常之「器械」,從而持石頭砸毀他人車窗竊盜部分,尚難論 以攜帶兇器竊盜罪 (最高法院92年度臺非字第38號、95年度 臺非字第100號判決要旨可參)。被告丙○○持以犯附表二編 號1、2所示竊盜罪所使用之鐵鎚1支,係金屬鐵製材質,質
地甚為堅硬,如以之攻擊人體,足以危害於他人生命、身體 之安全,客觀上應認屬兇器無疑。惟被告於附表二編號3、4 所示時、地行竊時,用以破壞車窗玻璃者,為現場隨地撿拾 之石頭,揆諸最高法院前開判決要旨,非屬上述「兇器」之 範疇。是核被告丙○○就附表一各編號之所為,均係犯毒品 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第1項販賣第一級毒品罪 (詳如附表一所 示);就附表二編號1所為,係犯刑法第321條第2項、第1項 第3款攜帶兇器竊盜未遂罪、就附表二編號2所為,係犯刑法 第321條第1項第3款攜帶兇器竊盜罪,就附表二編號3、4所 為,均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普通竊盜罪。被告販賣海洛因 前持有海洛因之低度行為,為販賣之高度行為所吸收,均不 另論罪。公訴人認被告就附表二編號3、4所示撿拾石頭砸破 車窗竊盜之犯行,係犯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3款攜帶兇器竊 盜罪,容有未洽(理由詳如前述),然此部分事實業經本院於 審理時實質調查,且予以公訴人及被告、指定辯護人辯論之 機會,對於被告防禦權之行使並無妨礙,爰於基本事實同一 之範圍內,變更公訴人此部分所引之起訴法條。至於有關被 告販賣海洛因予己○○部分之犯行,起訴書原記載販賣次數 為3次,惟經公訴人於本院97年10月24日審理期日時表示依 證人己○○於警詢、偵訊時證述向被告購買海洛因之各次時 間、地點、金額及次數等情節,參照比對通訊監察譯文內容 ,販賣次數3次之記載有誤,並當庭言詞追加被告販賣海洛 因予己○○之次數為如附表一編號號㈢所載之4次(見本院卷 第158頁);另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97年度偵字第10729 號移送併辦部分,因與前揭檢察官起訴之販賣第一級毒品犯 罪事實係屬同一,屬同一案件,本院自均得一併審究,附此 敘明。
(二)按刑法於94年2月2日修正公布,並自95年7月1日起生效施行 ,修正後刑法刪除第56條之連續犯規定,而基於概括之犯意 ,連續數販賣毒品之行為,於刑法修正刪除連續犯規定之前 ,均依連續犯論以一罪,依該次刑法第56條修正理由之說明 ,謂:「對繼續犯同一罪名之罪者,均適用連續犯之規定論 處,不無鼓勵犯罪之嫌,亦使國家刑罰權之行使發生不合理 之現象」、「基於連續犯原為數罪之本質及刑罰公平原則之 考量,爰刪除有關連續犯之規定」等語,即係將本應各自獨 立評價之數罪,回歸本來就應賦予複數法律效果之原貌。而 所謂集合犯是指立法者所制定之犯罪構成要件中,本就預定 有數個同種類之行為將反覆實行之犯罪而言,將各自實現犯 罪構成要件之反覆多數行為,解釋為集合犯,而論以一罪。 是以對於集合犯,必須從嚴解釋,以符合立法本旨。觀諸毒
品危害防制條例所定之販賣毒品罪之構成要件文義,實無從 認定立法者本即預定該犯罪之本質,必有數個同種類行為而 反覆實行之集合犯行,故販賣毒品罪,難認係集合犯。因此 ,就刑法修正施行後多次販賣毒品之犯行,採一罪一罰,始 符合立法本旨 (最高法院97年度臺上字第99號判決要旨參照 ) 。被告各次販賣海洛因之行為,犯罪時間均係95年7月1日 之後,係於刑法修正刪除連續犯規定之後所犯,依照上開說 明,應以一罪一罰予以獨立評價。是被告所為如附表一所示 各次販賣第一級毒品犯行、與附表二所示各次竊盜犯行,均 犯意各別,行為亦殊,應予分論併罰。
(三)被告有如犯罪事實欄所載論罪科刑執行情形,有卷附臺灣高 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可按,其受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 5年以內再故意犯本案法定刑為有期徒刑之罪,均為累犯, 除就販賣第一級毒品罪之法定本刑為死刑或無期徒刑部分, 依刑法第64條第1項、第65條第1項規定,不得加重其刑外, 就販賣第一級毒品罪法定罰金刑部分及竊盜罪部分,均應依 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
(四)被告及指定辯護人雖另辯以被告已供出販賣毒品來源,應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規定減輕其刑云云。惟按犯毒品危 害防制條例第4條第1項至第4項之罪,供出毒品來源,因而 破獲者,得減輕其刑。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定有明文; 又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第1項販賣第一級毒品罪,供出 毒品來源,因而破獲者,依同條例第17條規定,固得減輕其 刑,然必須供出毒品來源,並因而破獲者,始有該項規定之 適用 (最高法院95年度臺上字第545號判決意旨參照)。查被 告因前揭販賣毒品犯行於97年3月11日為警查獲後,於警詢 時固有供述其毒品來源為綽號「阿寶」、「阿文」、「沈仔 」、「阿蓮」及陳仁旺等人,惟經本院向臺中市警察局查詢 本案續辦結果,是否因被告供述而破獲來源,經該局函覆以 :被告指稱綽號「阿寶」、「阿文」、「沈仔」等人僅以綽 號相稱,無提供具體年籍資料、居住處所、使用交通工具, 致無法依法查證取締;另綽號「阿蓮」女子,經查姓名為王 秀蓮,經該局於97年8月14日持本院核發之搜索票至王秀蓮 住處執行搜索,未查獲毒品,王秀蓮亦否認販賣毒品予被告 等語,有該局97年8月22日中市警刑字第0970062862號函在 卷可參(見本院卷第83頁)。又就被告所指述陳仁旺販毒部分 ,依陳仁旺於警詢時所述,雖坦認曾提供甲基安非他命予被 告施用,然自始均未承認有販賣海洛因予被告之行為,且亦 查無陳仁旺販賣海洛因予被告之具體事證,故無法繼續查辦 ,此經證人即臺中市警察局警員丁○○於本院審理時結證在
卷 (見本院卷第160頁),並有陳仁旺之警詢筆錄(見警字第0 970027500號卷第53至56頁)、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 1份 (見本院卷第141至149頁)附卷足憑,是本案並無因被告 供述毒品來源而破獲上開人等販賣海洛因之犯行,自難依毒 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規定減輕被告之刑,併此敘明。(五)又販賣第一級毒品罪之法定刑為死刑或無期徒刑,然同為販 賣第一級毒品之人,其原因動機不一,犯罪情節未必盡同, 或有大盤毒梟者,亦有中、小盤之分,甚或僅止於吸毒者友 儕間為求互通有無之有償轉讓者亦有之,其販賣行為所造成 危害社會之程度自屬有異,法律科處此類犯罪,所設之法定 最低本刑卻同為「死刑或無期徒刑」,不可謂不重。於此情 形,倘依其情狀處以較輕之徒刑,即足以懲儆,並可達防衛 社會之目的者,自非不可依客觀之犯行與主觀之惡性二者加 以考量其情狀,是否有可憫恕之處,適用刑法第59條之規定 酌量減輕其刑,期使個案裁判之量刑,能斟酌至當,符合比 例原則。本案被告丙○○販賣第一級毒品次數雖有13次,惟 均小額交易,得款金額合計僅6,500元,其販賣之數量及獲 取之利益均非龐大,犯罪情節尚非可與大盤毒梟者等同併論 ,倘予以宣告法定最低度刑期殊嫌過重,難謂符合罪刑相當 性及比例原則,更無從與大毒梟之惡行有所區隔,客觀上足 以引起一般之同情,其各次犯罪情狀尚有可憫之處,爰依刑 法第59條規定,就其所犯販賣第一級毒品罪部分,均酌量減 輕其刑。
(六)爰審酌毒品對社會秩序及國民健康危害至深且鉅,嚴重影響 社會治安,製造、運輸、販賣等行為情節尤重,更應嚴加非 難,所為實乃法所不容而懸為厲禁,被告曾有施用毒品前科 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在卷可參,其明知毒品 對人體健康戕害甚鉅,為牟取利益,無視國家杜絕毒品犯罪 之禁令,多次販賣海洛因,肇生他人施用毒品之來源,戕害 國民身心健康,且有滋生其他犯罪之可能,對社會所生危害 程度非輕;又被告正值盛年,不思正途營生,因一己私慾而 一再竊取他人財物,對社會治安影響甚鉅,兼衡酌被告販賣 海洛因之次數、販賣所得、目的、動機品行、智識程度及所 竊財物之手段、竊得財物之價值,犯罪後於本院審理時均坦 認犯行,態度尚屬良好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 刑,依例定其應執行之刑,並符罪刑相當原則。至公訴意旨 就被告販賣第一級毒品之犯行,雖具體求處無期徒刑,本院 衡酌上述情狀,認被告犯罪情節與大毒梟相較尚非惡劣嚴重 ,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已為適當,併此說明。
(七)沒收部分:
1.按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9條第1項規定所稱「追徵其價額 」者,係指所沒收之物為金錢以外之其他財物而無法沒收 時,應追徵其價額,使其繳納與原物相當之價額。如所得 財物為金錢而無法沒收時,始應「以其財產抵償之」 (最 高法院95年度臺上字第305號判決要旨參照)。又行動電話 之SIM卡,係電信公司交予客戶取得使用,該門號期滿或 退租時,電信公司僅須將原SIM卡設定之資料由該公司之 行動電話系統中消除,並無回收之機制,故該SIM卡於客 戶取得時即非屬電信公司所有,而係向電信公司申請租領 該門號者所有,此為公眾週知之現今交易常態。扣案被告 持以聯絡販賣第一級毒品事宜之SAMSUNG廠牌行動電話機 具1支 (原搭配門號0000000000號,現已更換搭配門號000 0000000號),為被告所有之物;又被告原使用門號為0000 000000號之SIM卡1張,係被告以2,500元向友人購得,亦 為被告所有之物,均經被告供陳在卷,該張SIM卡雖未扣 案,因無證據證明已經滅失,應與該支行動電話機具均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9條第1項之規定宣告沒收,該張SIM 卡如不能沒收時,應追徵其價額。
2.次按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9條第1項規定,犯販賣毒品罪 者,其犯罪所得之財物均沒收之,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 時,追徵其價額或以其財產抵償之。係採義務沒收主義。 故販賣毒品所得之對價,不問其中成本若干,利潤多少, 均應全部諭知沒收,貫徹政府查禁煙毒之決心,以符立法 本旨(最高法院91年度臺上字第2419號判決要旨參照)。而 販賣毒品案件,就犯罪所得之計算部分,除被告就販賣之 價量俱臻明確供述,否則常難查得實情,且因證人記憶有 限與時間流逝因素,復無從精確算知被告販賣毒品所獲利 潤之數額,因此,本案僅能就卷內現有之事證,依罪疑唯 輕原則,以最少次數及最低金額計算被告販賣毒品所得。 據此,本案被告販賣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之各次販賣所得分 別如附表一所示,合計為6,500元,雖均未扣案,仍應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9條第1項規定宣告沒收,如全部或 一部不能沒收時,以其財產抵償之。
3.本案被告於97年3月11日為警查獲時,自其身上查扣之第 一級毒品海洛因3小包(含袋重2.1公克,驗餘淨重合計0.6 923公克)、海洛因殘渣袋2個,均含有海洛因成分,有行 政院衛生署草屯療養院草療鑑字第0970005520號鑑定書在 卷可稽(見本院卷第128至129頁),惟被告本身有施用毒品 習慣,其遭查獲後,同日經其同意採集其尿液送驗,檢驗 結果呈現嗎啡(海洛因進入人體水解後之反應)陽性反應,
故經檢察官另行提起公訴,上開扣案之第一級毒品海洛因 ,無證據證明與本案認定之前揭犯罪事實有何關連,且經 本院97年度訴字第2034號被告施用毒品案件判處罪刑時併 予宣告沒收銷燬之,爰不另行於本案諭知沒收銷燬。另扣 案之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小包(驗餘淨重0.1246公克 ),與本案販賣第一級毒品罪無關,且無從認公訴人有聲 請單獨宣告沒收違禁物之意旨,自無庸宣告沒收銷燬之。 本案另有經警當場查扣被告所有供施用甲基安非他命所用 之吸食器1個、行動電話機具7支【序號分別為:00000000 0000000號 (PHILIPS廠牌)、000000000000000號(NOKIA33 10廠牌)、000000000000000號 (SANYO廠牌)、0000000000 00000號 (SONYERICSSON廠牌)、000000000000000號(NOKI A3210廠牌)、000000000000000號 (NOKIA3310廠牌)、000 000000000000號(MOTOROLA廠牌)】,及門號0000000000號 行動電話SIM卡1張,因查無其他證據證明係供本案販賣第 一級毒品、竊盜犯罪之用,且均非屬違禁物,自無從於本 判決併為沒收之諭知;再被告犯如附表二編號1、2所示竊 盜罪使用之鐵鎚1支,並未扣案,亦無證據證明為被告所 有之物,爰均不另為沒收之諭知,併此敘明。
四、應適用之法條:
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300條,毒品危害防制 條例第4條第1項、第18條第1項前段、第19條第1項,刑法第 11條、第320條第1項、第321條第1項第3款、第2項、第47條 第1項、第59條、第51條第5款,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 、第2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辛○○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97 年 11 月 7 日 刑事第四庭 審判長法 官 唐光義
法 官 郭妙俐
法 官 簡芳潔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應敘述具體理由並附繕本)。
上訴書如未敘述理由,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補提理由書於本院。
書記官 呂苗澂
中 華 民 國 97 年 11 月 7 日附表一:丙○○所犯販賣第一級毒品海洛因部分┌────────────────────────────────────────────────────────────┐
│編號㈠販賣對像:甲○○(綽號小胖) │
├──┬────────┬───────┬────────┬───────┬────────┬──────────────┤
│販賣│販賣時間(民國) │販賣地點 │聯絡交易方式 │每次販賣所得 │所犯法條 │罪名及宣告刑 │
│次數│ │ │ │(新臺幣)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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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1. │97年1月14日 │臺中市○○路上│丙○○以其所有09│500元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丙○○販賣第一級毒品,累犯,│
│ │ │某處 │00000000號行動電│ │第4條第1項 │處有期徒刑拾伍年貳月。扣案之│
│ │ │ │話與甲○○所持用│ │ │SAMSUNG廠牌行動電話機具壹支 │
│ │ │ │0000000000號行動│ │ │沒收;未扣案行動電話SIM卡壹 │
│ │ │ │電話聯繫毒品海洛│ │ │張(門號0000000000│
│ │ │ │因交易事宜,由張│ │ │號)沒收,如不能沒收時,追徵│
│ │ │ │舒凱在左開約定地│ │ │其價額;未扣案販賣第一級毒品│
│ │ │ │點交付毒品海洛因│ │ │所得新臺幣伍佰元沒收,如全部│
│ │ │ │,並向甲○○收取│ │ │或一部不能沒收時,以其財產抵│
│ │ │ │販賣毒品價金,而│ │ │償之。 │
├──┼────────┼───────┤完成交易3次。 ├───────┼────────┼──────────────┤
│ 2. │97年1月15日 │同上 │ │500元 │同上 │丙○○販賣第一級毒品,累犯,│
│ │ │ │ │ │ │處有期徒刑拾伍年貳月。扣案之│
│ │ │ │ │ │ │SAMSUNG廠牌行動電話機具壹支 │
│ │ │ │ │ │ │沒收;未扣案行動電話SIM卡壹 │
│ │ │ │ │ │ │張(門號0000000000│
│ │ │ │ │ │ │號)沒收,如不能沒收時,追徵│
│ │ │ │ │ │ │其價額;未扣案販賣第一級毒品│
│ │ │ │ │ │ │所得新臺幣伍佰元沒收,如全部│
│ │ │ │ │ │ │或一部不能沒收時,以其財產抵│
│ │ │ │ │ │ │償之。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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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3. │97年1月18日 │同上 │ │500元 │同上 │丙○○販賣第一級毒品,累犯,│
│ │ │ │ │ │ │處有期徒刑拾伍年貳月。扣案之│
│ │ │ │ │ │ │SAMSUNG廠牌行動電話機具壹支 │
│ │ │ │ │ │ │沒收;未扣案行動電話SIM卡壹 │
│ │ │ │ │ │ │張(門號0000000000│
│ │ │ │ │ │ │號)沒收,如不能沒收時,追徵│
│ │ │ │ │ │ │其價額;未扣案販賣第一級毒品│
│ │ │ │ │ │ │所得新臺幣伍佰元沒收,如全部│
│ │ │ │ │ │ │或一部不能沒收時,以其財產抵│
│ │ │ │ │ │ │償之。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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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編號㈡販賣對像:戊○○(綽號阿亮) │
├──┬────────┬───────┬────────┬───────┬────────┬──────────────┤
│販賣│販賣時間(民國) │販賣地點 │聯絡交易方式 │每次販賣所得 │所犯法條 │罪名及宣告刑 │
│次數│ │ │ │(新臺幣)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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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4. │97年1月11日 │臺中市○○路交│丙○○以其所有09│500元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丙○○販賣第一級毒品,累犯,│
│ │ │流道附近 │00000000號行動電│ │第4條第1項 │處有期徒刑拾伍年貳月。扣案之│
│ │ │ │話與戊○○所有09│ │ │SAMSUNG廠牌行動電話機具壹支 │
│ │ │ │00000000號行動電│ │ │沒收;未扣案行動電話SIM卡壹 │
│ │ │ │話聯繫毒品海洛因│ │ │張(門號0000000000│
│ │ │ │交易事宜,由張舒│ │ │號)沒收,如不能沒收時,追徵│
│ │ │ │凱在左開約定地點│ │ │其價額;未扣案販賣第一級毒品│
│ │ │ │交付毒品海洛因,│ │ │所得新臺幣伍佰元沒收,如全部│
│ │ │ │並向戊○○收取販│ │ │或一部不能沒收時,以其財產抵│
│ │ │ │賣毒品價金,而完│ │ │償之。 │
├──┼────────┼───────┤成交易3次。 ├───────┼────────┼──────────────┤
│ 5. │97年1月14日 │同上 │ │500元 │同上 │丙○○販賣第一級毒品,累犯,│
│ │ │ │ │ │ │處有期徒刑拾伍年貳月。扣案之│
│ │ │ │ │ │ │SAMSUNG廠牌行動電話機具壹支 │
│ │ │ │ │ │ │沒收;未扣案行動電話SIM卡壹 │
│ │ │ │ │ │ │張(門號0000000000│
│ │ │ │ │ │ │號)沒收,如不能沒收時,追徵│
│ │ │ │ │ │ │其價額;未扣案販賣第一級毒品│
│ │ │ │ │ │ │所得新臺幣伍佰元沒收,如全部│
│ │ │ │ │ │ │或一部不能沒收時,以其財產抵│
│ │ │ │ │ │ │償之。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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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6. │97年1月15日 │同上 │ │500元 │同上 │丙○○販賣第一級毒品,累犯,│
│ │ │ │ │ │ │處有期徒刑拾伍年貳月。扣案之│
│ │ │ │ │ │ │SAMSUNG廠牌行動電話機具壹支 │
│ │ │ │ │ │ │沒收;未扣案行動電話SIM卡壹 │
│ │ │ │ │ │ │張(門號0000000000│
│ │ │ │ │ │ │號)沒收,如不能沒收時,追徵│
│ │ │ │ │ │ │其價額;未扣案販賣第一級毒品│
│ │ │ │ │ │ │所得新臺幣伍佰元沒收,如全部│
│ │ │ │ │ │ │或一部不能沒收時,以其財產抵│
│ │ │ │ │ │ │償之。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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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編號㈢販賣對像:己○○(綽號阿輝) │
├──┬────────┬───────┬────────┬───────┬────────┬──────────────┤
│販賣│販賣時間(民國) │販賣地點 │聯絡交易方式 │每次販賣所得 │所犯法條 │罪名及宣告刑 │
│次數│ │ │ │(新臺幣)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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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7. │97年1月10日 │臺中市北屯區中│丙○○以其所有09│500元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丙○○販賣第一級毒品,累犯,│
│ │ │平路新林餐廳後│00000000號行動電│ │第4條第1項 │處有期徒刑拾伍年貳月。扣案之│
│ │ │方 │話與己○○所持用│ │ │SAMSUNG廠牌行動電話機具壹支 │
│ │ │ │0000000000號行動│ │ │沒收;未扣案行動電話SIM卡壹 │
│ │ │ │電話聯繫毒品海洛│ │ │張(門號0000000000│
│ │ │ │因交易事宜,由張│ │ │號)沒收,如不能沒收時,追徵│
│ │ │ │舒凱在左開約定地│ │ │其價額;未扣案販賣第一級毒品│
│ │ │ │點交付毒品海洛因│ │ │所得新臺幣伍佰元沒收,如全部│
│ │ │ │,並向己○○收取│ │ │或一部不能沒收時,以其財產抵│
│ │ │ │販賣毒品價金,而│ │ │償之。 │
├──┼────────┼───────┤完成交易4次。 ├───────┼────────┼──────────────┤
│ 8. │97年1月12日 │同上 │ │500元 │同上 │丙○○販賣第一級毒品,累犯,│
│ │ │ │ │ │ │處有期徒刑拾伍年貳月。扣案之│
│ │ │ │ │ │ │SAMSUNG廠牌行動電話機具壹支 │
│ │ │ │ │ │ │沒收;未扣案行動電話SIM卡壹 │
│ │ │ │ │ │ │張(門號0000000000│
│ │ │ │ │ │ │號)沒收,如不能沒收時,追徵│
│ │ │ │ │ │ │其價額;未扣案販賣第一級毒品│
│ │ │ │ │ │ │所得新臺幣伍佰元沒收,如全部│
│ │ │ │ │ │ │或一部不能沒收時,以其財產抵│
│ │ │ │ │ │ │償之。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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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9. │97年1月13日 │臺中市北屯區貿│ │500元 │同上 │丙○○販賣第一級毒品,累犯,│
│ │ │易巷96號柑仔店│ │ │ │處有期徒刑拾伍年貳月。扣案之│
│ │ │附近 │ │ │ │SAMSUNG廠牌行動電話機具壹支 │
│ │ │ │ │ │ │沒收;未扣案行動電話SIM卡壹 │
│ │ │ │ │ │ │張(門號0000000000│
│ │ │ │ │ │ │號)沒收,如不能沒收時,追徵│
│ │ │ │ │ │ │其價額;未扣案販賣第一級毒品│
│ │ │ │ │ │ │所得新臺幣伍佰元沒收,如全部│
│ │ │ │ │ │ │或一部不能沒收時,以其財產抵│
│ │ │ │ │ │ │償之。 │
├──┼────────┼───────┤ ├───────┼────────┼──────────────┤
│ 10.│97年1月15日 │同上 │ │500元 │同上 │丙○○販賣第一級毒品,累犯,│
│ │ │ │ │ │ │處有期徒刑拾伍年貳月。扣案之│
│ │ │ │ │ │ │SAMSUNG廠牌行動電話機具壹支 │
│ │ │ │ │ │ │沒收;未扣案行動電話SIM卡壹 │
│ │ │ │ │ │ │張(門號0000000000│
│ │ │ │ │ │ │號)沒收,如不能沒收時,追徵│
│ │ │ │ │ │ │其價額;未扣案販賣第一級毒品│
│ │ │ │ │ │ │所得新臺幣伍佰元沒收,如全部│
│ │ │ │ │ │ │或一部不能沒收時,以其財產抵│
│ │ │ │ │ │ │償之。 │
├──┴────────┴───────┴────────┴───────┴────────┴──────────────┤
│編號㈣販賣對像:乙○○(綽號阿興) │
├──┬────────┬───────┬────────┬───────┬────────┬──────────────┤
│販賣│販賣時間(民國) │販賣地點 │聯絡交易方式 │每次販賣所得 │所犯法條 │罪名及宣告刑 │
│次數│ │ │ │(新臺幣) │ │ │
├──┼────────┼───────┼────────┼───────┼────────┼──────────────┤
│ 11.│97年1月9日 │臺中市北屯區中│丙○○以其所有09│500元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丙○○販賣第一級毒品,累犯,│
│ │ │清路與民航路附│00000000號行動電│ │第4條第1項 │處有期徒刑拾伍年貳月。扣案之│
│ │ │近 │話與乙○○所有09│ │ │SAMSUNG廠牌行動電話機具壹支 │
│ │ │ │00000000號行動電│ │ │沒收;未扣案行動電話SIM卡壹 │
│ │ │ │話聯繫毒品海洛因│ │ │張(門號0000000000│
│ │ │ │交易事宜,由張舒│ │ │號)沒收,如不能沒收時,追徵│
│ │ │ │凱在左開約定地點│ │ │其價額;未扣案販賣第一級毒品│
│ │ │ │交付毒品海洛因,│ │ │所得新臺幣伍佰元沒收,如全部│
│ │ │ │並向乙○○收取販│ │ │或一部不能沒收時,以其財產抵│
│ │ │ │賣毒品價金,而完│ │ │償之。 │
├──┼────────┼───────┤成交易3次。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