偽造文書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訴字,97年度,1152號
TCDM,97,訴,1152,20081127,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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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97年度訴字第1152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丁○○
選任辯護人 陳文靜律師
      蔡子琪律師
被   告 己○○
選任辯護人 張崇哲律師
      鄭弘明律師
      楊佳勳律師
被   告 甲○○
           2
選任辯護人 林堡欽律師
      詹仕沂律師
上列被告等因偽造文書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97年度偵字第
4654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丁○○共同連續行使偽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及他人,處有期徒刑壹年,減為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銀元參佰元即新臺幣玖佰元折算壹日。
己○○甲○○,均無罪。
犯罪事實
一、丁○○與戊○○係朋友關係,亦為乙○○之姊夫(戊○○、 乙○○2人另以簡易判決處刑)。丁○○於民國91年9月間結 識己○○,2人原為朋友關係。緣丁○○為求取信己○○, 於92年4月間,假意購置房屋贈予己○○,並於92年6月間, 偕同己○○,以新臺幣(下同)2千2百餘萬元,購買惠宇實 業股份有限公司所建造位於臺中市○○○路8號2樓之6及2樓 之7建物(建號:臺中市○區○○○段6826建號、坐落臺中 市○區○○○段92之11地號土地,以下簡稱「忠太東路建物 及土地持分」),復即於92年9月8日登記在己○○名下,並 由己○○以其名義、上開建物及土地持分,向臺灣土地銀行 股份有限公司,設定合計1861萬元之最高限額抵押權,而貸 得約1500萬元。詎丁○○為保全對上開「忠太東路建物」之 支配權,乃基於行使偽造私文書之概括犯意及行使使公務員 登載不實文書之概括犯意,於92年9月間,先向己○○佯稱 其乃加拿大籍之公民,在臺灣不得登記不動產,其欲以門牌 號碼臺中市○區○○路176之1號13樓(坐落臺中市○區○○ ○段145及147之34地號土地,以下簡稱「育德路建物及土地 持分」),登記在己○○名下等語,向己○○索討己○○之 身分證及印鑑證明,致己○○不疑有他,遂於92年9月30日



,申請並交付臺中市西區戶政事務所核發之己○○印鑑證明 至少3張、其本人身分證,供丁○○使用。丁○○復欲於「 育德路建物及土地持分」過戶至己○○名下後,以己○○名 義辦理貸款,即接續利用不知情之土地代書(地政士)甲○ ○為下列最高限額抵押權設定及所有權移轉登記之行為:㈠、丁○○明知其對己○○並無1千萬元之債權,乃利用不知情 之甲○○就系爭「忠太東路建物及土地持分」設定丁○○為 抵押權人之1000萬元最高限額抵押權,甲○○丁○○提出 己○○之身分證正本、印鑑及印鑑證明,而誤信丁○○對己 ○○有債權存在,遂於92年10月1日,委託不知情之同事曾 榮城為複代理人,丁○○即因此利用不知情之曾榮城偽造己 ○○名義之「土地登記申請書」、「土地、建築改良物抵押 權設定契約書」,並蓋用己○○之印鑑章於該偽造之己○○ 名義之文書上,並於92年10月2日,持偽造之己○○名義「 土地登記申請書」、「土地、建築改良物抵押權移轉契約書 」、「忠太東路建物及土地持分」之所有權狀、己○○印鑑 章、印鑑證明及戶籍謄本,向臺中市中正地政事務所提出申 請而行使該偽造私文書,丁○○明知為不實之事項,而利用 曾榮城使承辦公務員經形式審查後,將該以設定抵押權為原 因,由己○○設定抵押權登記予丁○○之抵押權設定的不實 事項,登載於職務上所掌之土地登記簿公文書上,而於92年 10月3日,設定抵押權登記於己○○名下之「忠太東路建物 及土地持分」,足以生損害於己○○及地政機關管理地權之 正確性。
㈡、又丁○○己○○佯稱其為加拿大籍公民,不得登記不動產 ,復欲以己○○名義辦理貸款,乃將其名下「育德路建物及 土地持分」之所有權,委託甲○○申辦移轉登記至己○○名 下,嗣因己○○債信不佳而未獲銀行通過授信。丁○○旋另 承前開犯意,又與戊○○共同基於偽造私文書及使公務員登 載不實文書後持以行使之犯意聯絡,謀議將「育德路建物及 土地持分」之所有權移轉登記至戊○○名下,再以戊○○之 名義辦理貸款。2人謀議既定,雖均明知己○○名下之「育 德路建物及土地持分」,與戊○○間並無買賣行為,竟復持 供充分資料給甲○○,致甲○○誤認其間確有移轉所有權登 記之真意,而利用甲○○偽造己○○與戊○○共同委託甲○ ○辦理育德路建物之土地所有權移轉之「土地登記申請書」 、「土地買賣所有權移轉契約書」,並蓋用己○○之印鑑章 於各該之己○○名義之文書上。其後由甲○○為代理人,於 92年11月19日,先持「土地登記申請書」、上開建物及土地 所有權狀及其他相關文件,向臺中市稅捐稽徵處提出申報而



行使,承辦之公務員經形式審查後,於同年11月19日發給納 稅義務人己○○上開「育德路建物及土地持分」之臺中市稅 捐稽徵處「(一般買賣)土地增值稅免稅證明書」,明知為 不實之事項,而使承辦公務員將不實事項登載於職務上所掌 管之該免稅證明書上;又於92年11月25日再利用甲○○,持 「土地登記申請書」、「土地買賣所有權移轉契約書」、上 開登載不實之免稅證明書、己○○名義之育德路建物之土地 所有權狀、建物所有權狀、己○○印鑑章、印鑑證明、臺中 市稅捐稽徵處92年度戊○○契稅繳款書及其他辦理所有權移 轉登記相關文件,向臺中市中正地政事務所提出申請而行使 該偽造私文書及不實登載之免稅證明書,明知為不實之事項 ,而使承辦公務員經形式審查後,將該以買賣為原因由己○ ○移轉登記予戊○○之土地移轉不實事項登載於職務上所掌 之土地登記簿公文書上,而移轉登記「育德路建物及土地持 分」至戊○○名下,足以生損害於地政機關管理地權與稅捐 稽徵機關稅籍管理之正確性。嗣即由戊○○以上開土地,向 中國信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貸得3百餘萬元,並用以清 償丁○○向友人吳淑雅及戊○○之借款。
㈢、後丁○○己○○債信不佳,恐在己○○名義下而正為其使 用之「忠太東路建物及土地持分」遭法院拍賣,竟又承前同 一犯意,與乙○○基於偽造私文書後持以行使及使公務員登 載不實之犯意聯絡,再委託不知情之甲○○就「忠太東路建 物及土地持分」,以乙○○為人頭,設定乙○○為抵押權人 之1000萬元最高限額抵押權。丁○○即利用不知情之甲○○ 偽造己○○名義之「土地登記申請書」、「土地、建築改良 物抵押權設定契約書」,並蓋用己○○之印鑑章於該偽造之 己○○名義之文書上。復於92年12月15日,持偽造之己○○ 名義「土地登記申請書」、「土地、建築改良物抵押權移轉 契約書」、「忠太東路建物及土地持分」之所有權狀、己○ ○印鑑章、印鑑證明及身分證影本,向臺中市中正地政事務 所提出申請而行使該偽造私文書,明知為不實之事項,而利 用甲○○使承辦公務員經形式審查後,將該以設定抵押權為 原因由己○○設定抵押權登記予乙○○之抵押權設定的不實 事項,登載於職務上所掌之土地登記簿公文書上,而於92年 12月15日,設定1000萬元最高限額抵押權登記於己○○名下 之「忠太東路建物及土地持分」,足以生損害於己○○及地 政機關管理地權之正確性。
二、案經己○○訴由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壹、有罪部分




一、訊據被告丁○○矢口否認有何犯行,辯稱:其就系爭「忠太 東路建物及土地持分」設定其與乙○○為抵押權人,及將「 育德路建物及土地持分」由己○○名下移轉登記至戊○○名 下,均有經過己○○之同意,其並未偽造私文書及使公務員 登載不實文書後持以行使等犯行云云。然查:
㈠、系爭「忠太東路建物及土地持分」係於92年9月8日登記在己 ○○名下,買賣發生日期為92年6月29日,並為向臺灣土地 銀行股份有限公司貸款1500萬元,而於92年9月8日,設定扺 押權人為臺灣土地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之合計1861萬元最高限 額抵押權(建物部份為1025萬元、土地持分部份為836萬元 );嗣於92年10月3日,又設定被告丁○○為抵押權人之1千 萬元最高限額抵押權;另於92年12月16日,設定乙○○為抵 押權人之1千萬元最高限額抵押權等情,有建物登記第二類 謄本1份、土地登記第二類謄本1份、抵押權設定之土地登記 申請書影本2份(丁○○、乙○○為抵押權人)附於偵查卷 可稽。而上開「忠太東路建物及土地持分」,設定丁○○為 抵押權人之1千萬元最高限額抵押權及設定乙○○為抵押權 人之1千萬元最高限額抵押權,並未經己○○之同意或授權 ,係偽造己○○名義之私文書後持以設定登記等情,亦據己 ○○於偵查中及本院審理時證述屬實。
㈡、系爭「育德路建物及土地持分」,於92年10月3日,由被告 丁○○委託甲○○,以買賣為原因,向地政機關申請移轉登 記至己○○名下;復於92年11月14日,由被告丁○○委託甲 ○○,以買賣為原因,將系爭「育德路建物及土地持分」, 由己○○名下移轉登記至戊○○名下,並為貸款之目的,而 於92年12月2日設定第一順位抵押權人為中國信託商業銀行 股份有限公司之436萬元最高限額抵押權,此有土地建物登 記第二類謄本2份、所有權移轉登記之土地登記書影本2份、 土地增值稅免稅證明書影本4份、92年度契稅繳款書影本2份 附於偵查卷可按。而上開「育德路建物及土地持分」之所有 權由被告丁○○名下移轉登記至己○○名下,己○○雖曾同 意,並提供證件、印鑑章及印鑑證明供丁○○辦理,惟丁○ ○事後告以並未完成登記,及「育德路建物及土地持分」之 所有權由其名下移轉登記至戊○○名下,己○○並不知情, 自未同意或授權,係遭偽造其名義之私文書後持以移轉登記 等情,亦據己○○於偵查中及本院審理時證述屬實。㈢、系爭「忠太東路建物及土地持分」,被告丁○○於偵查中供 稱:「是我自己1人去買的。」、「是我跟我太太陳靜茹出 資,其中6百多萬元是跟己○○借票,借票還己○○的錢就 是依己○○指定的帳戶,讓她去軋票,這個部分有6百多萬



元房屋款,後來的貸款是我在繳納。」、「當時是因要換屋 才會買該屋。」、「(上開房屋之買賣契約書與房屋所有權 狀都在你處嗎?)是。」等語;及於本院審理時具結證稱: 「是我出資買的,建設公司過完戶後,是我搬進去住到現在 ,貸款利息也是我在繳,一直繳到96年3月才沒有再繳。」 、「(忠太東路建物是多少錢購得?)2千2百多萬元。」、 「(當時己○○有跟你共同出資購買忠太東路房屋?)沒有 ,我有跟他借票,但是是我匯錢進去兌現的,..以他當時 的情況,他根本沒有能力再拿錢出來與我共同出資買房子。 」、「(既然己○○就忠太東路房屋沒有出資,為何你出資 購買後,貸款由你來繳,所有權登記在己○○名下?)當初 她跟我借錢,我有與她協議房屋利息由他來繳,來抵積欠我 的欠款,結果他就跑了。」等語,則依被告丁○○上開陳述 內容可見,其購買「忠太東路建物與土地持分」係因換屋始 自行出資購買,貸款本息亦由其本人攤還。惟被告丁○○既 係自行出資購買價值2千2百多萬元之房屋,為何不登記在其 本人或其配偶名下?卻反登記在己○○名下?且己○○既已 積欠其借款,何以仍將上開不動產登記在己○○名下?此明 顯異於一般交易常情。更何況,如將該建物及土地持分登記 在丁○○或其配偶名下,仍得約定由己○○繳交貸款本息, 亦不待言!復以,「系爭忠太東路建物及土地持分」於92年 9月8日登記在己○○名下後未滿1個月,即於92年10月3日, 設定被告丁○○為抵押權人之1千萬元最高限額抵押權;另 於92年12月16日,設定乙○○為抵押權人之1千萬元最高限 額抵押權,被告丁○○於偵查中及本院審理時陳稱係為保全 財產之目的而設定抵押權,復於偵查中供稱:「因當時已知 己○○一直在借錢,且己○○也沒有跟我說何時還錢,且戊 ○○、吳淑雅在92年8、9月跟我說己○○有很大的資金缺口 ,為何還要借錢給她?」等語,則依被告丁○○所述,其於 92年8月、9月間已知悉己○○有資金不足之問題。然被告丁 ○○本可將上開建物及土地持分登記在其本人或其配偶名下 ,又何需為保全財產而設定為抵押權人!更遑論尚須支付地 政士代辦費用、登記規費等費用!況「系爭忠太東路建路及 土地持分」已設定第一順位抵押權人為臺灣土地銀行股份有 限公司之合計1861萬元最高限額抵押權(實際借貸1500萬元 ,業據丁○○於本院審理時證述屬實),縱使上開建物遭債 權人依強制執行程序取償,在清償第一順位抵押債權後,所 餘拍賣價金又有多少?更甚者,「系爭忠太東路建物及土地 持分」設定被告丁○○為抵押權人之時間(92年10月3日) 與所有權登記在己○○名下之時間(92年9月8日),相距不



到1個月,則何以被告丁○○在決意將上開建物及土地持分 登記在己○○名下時,未曾慮及保全財產之問題?而逕自將 所有權登記在其本人或其配偶名下!卻突然於不到1個月後 警醒?且被告丁○○既係為保全財產之目的而設定為「忠太 東路建物及土地持分」之抵押權人,又何以仍於設定抵押權 之同日(92年10月3日)亦委託甲○○將其名下「育德路建 物及土地持分」之所有權移轉登記給己○○?凡此均突顯被 告丁○○之所言極不實在!
㈣、系爭「育德路建物及土地持分」何以移轉所有權登記至己○ ○名下?被告丁○○於偵查中供稱:「因己○○說要借款。 」、「(為何當時你不自己去貸款?)因我要跟己○○說, 我沒有錢再借給己○○。」、「(為何又過戶給戊○○?貸 款後錢何人拿走?)因我欠戊○○、吳淑雅錢,所以貸款由 戊○○去貸,錢還給戊○○。」、「我們本來用己○○的名 義借錢,後來借不到錢,才將房子要回來。」、「因當時己 ○○跟我借錢,我還有其他投資,現金較緊,我就跟己○○ 說,將房子過戶給己○○,以她名義去貸款,貸款下來的錢 讓己○○去用。」等語;及於本院審理時具結證稱:「(育 德路房子後來又轉到戊○○名下貸款,貸得的款項做何用? )本來是作為法瑪公司使用,有1半是因為戊○○之前借款 給公司,貸款下來後1半去償還,另1半拿去償還給法瑪公司 的其他股東,因為該股東有借款給法瑪公司,當時是貸款3 百多萬元。」、「(你本來說貸款下來後要借給己○○,後 來為何都沒有借己○○?)是戊○○有急用,房子是我的, 所以我有主張權,所以讓戊○○拿去使用。」、「(戊○○ 名義貸款的3百多萬元何人拿去?)戊○○使用1半,另1半 由我拿去還給法瑪公司的股東。」等語,其前後供述有以下 矛盾與不合理之處:⑴、究竟係己○○本人要借錢?還是丁 ○○用己○○名義借錢?⑵、倘若係被告丁○○同意以「育 德路建物及土地持分」供己○○向銀行貸款,則何以貸得之 款項己○○卻未取得分文?⑶、「育德路建物及土地持分」 之所有權係於92年10月3日移轉登記至己○○名下,復於92 年11月14日,由己○○名下移轉登記至戊○○名下,則何以 短短1個多月內,其欲以上開房地貸款之使用目的,卻轉變 如此之快?
㈤、被告丁○○己○○間於92年及93年間資金往來頻仍,此有 被告丁○○提出之資金往來明細及相關憑證附於偵查卷可稽 。且參以被告丁○○尚以己○○名義購置「忠太東路建物及 土地持分」,復將其名下「育德路建物及土地持分」之所有 權移轉登記至己○○名下,足見其2人間原具有相當程度之



熟稔及信賴關係。而系爭「育德路建物及土地持分」所有權 由己○○名下移轉登記至戊○○名下之買賣契約書上,賣方 欄內之「己○○」簽名雖為己○○所親簽,此據己○○於本 院審理時具結證述屬實,惟其復同時證稱:「因為我經常在 國外,丁○○曾經提供買方為空白的買賣契約書叫我在賣方 簽名欄先簽名,他說我經常在國外,如果我要賣,人在國外 可以另外簽1張委託書,連同買賣契約書就可以。」、「( 空白買賣契約書是要賣哪間房子?)應該是育德路建物,當 時他還沒有跟我說育德路建物還沒過戶給我。」等語,則己 ○○於當時依其與被告丁○○間之熟稔及信賴關係,誤信丁 ○○所言而預先在重要事項空白之買賣契約上簽名,在生活 經驗上並非不可能發生之事。
㈥、系爭「忠太東路建物及土地持分」設定最高限額抵押權給被 告丁○○、乙○○之登記申請手續,及系爭「育德路建物及 土地持分」由己○○名下辦理所有權移轉登記至戊○○名下 之登記申請手續,各次所使用之己○○印鑑證明均為臺中市 西區戶政事務所於92年9月30日所核發,有該3份印鑑證明影 本在卷可稽。而印鑑證明之請領必須付費,己○○既係為特 定目的請領,當同時1次交付給被告丁○○,應無被告丁○ ○於偵查中供稱:係分2次交付等情之可能及必要。又一般 人對於不動產登記事宜有無需要檢附印鑑證明?需要幾份印 鑑證明?未必能清楚理解,則己○○在當時基於與被告丁○ ○間之信任關係,而聽從被告丁○○之指示申領及交付印鑑 證明,致遭被告丁○○挪作其他不動產登記之用,與社會生 活經驗並不違背。
㈦、綜上所述,被告丁○○之所辯無非卸飾之詞,不足採信,事 證明確,其犯行洵堪認定。
二、新舊法比較部分:按刑法業於94年2月2日經修正公布,並於 95年7月1日起施行,被告丁○○於行為後,法律已有變更。 且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 法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 2 條第1項定有明文;復按比較新舊法,應就罪刑有關之共 犯、未遂犯、想像競合犯、牽連犯、連續犯、結合犯,以及 累犯加重、自首減輕暨其他法定加減原因(如身分加減)與 加減例等一切情形,本於統一性及整體性原則,綜其全部罪 刑之結果而為比較(最高法院95年5月23日第8次刑庭會議決 議參照)。而本件經比較如下:
㈠、新修正刑法已刪除第56條連續犯之規定,此刪除雖非犯罪構 成要件之變更,但顯已影響行為人刑罰之法律效果,自屬法 律有變更。依修正前刑法第56條規定,基於概括犯意所觸犯



同一罪名之數行為,在法律上評價為1罪,而修正刪除刑法 第56條之規定後,該數行為即依數罪併罰之規定分論併罰, 則依新修正刑法第2條第1項規定,比較新、舊法結果,以修 正前之規定有利於被告丁○○,故應適用較有利於被告丁○ ○之行為時法律即舊法論以連續犯。
㈡、新修正刑法已刪除第55條關於牽連犯之規定,本件被告丁○ ○所犯行使偽造私文書罪及行使使公務員登載不實文書罪間 ,具有牽連犯之關係,依修正前即行為時之規定,應從一重 論以行使偽造私文書罪處斷;而依修正後之刑法既已刪除牽 連犯之規定,則所犯上述2罪應依數罪併罰之規定分論併罰 。比較新舊法之規定,應以修正前之規定有利於被告丁○○
㈢、修正前刑法第28條原規定:「2人以上共同『實施』犯罪之 行為者,皆為共同正犯。」,亦於上述時間同時修正為:「 2人以上共同『實行』犯罪之行為者,皆為共同正犯。」, 將舊法之「實施」修正為「實行」。原「實施」之概念,包 含陰謀、預備、著手及實行等階段之行為,修正僅共同實行 犯罪行為始成立共同正犯,新法共同正犯之範圍縮小,排除 陰謀犯、預備犯之共同正犯,是修正後刑法第28條之規定自 較有利於被告丁○○
㈣、刑法第214條定有罰金刑,依修正後刑法施行法增訂第1條之 1規定:「(第1項)中華民國94年1月7日刑法修正施行後, 刑法分則編所定罰金之貨幣單位為新臺幣。(第2項)94年1 月7日刑法修正時,刑法分則編未修正之條文定有罰金者, 自94年1月7日刑法修正施行後,就其所定數額提高為30倍。 但72年6月26日至94年1月7日新增或修正之條文,就其所定 數額提高為3倍」,及刑法第33條第5款修正為:「主刑之種 類如下:五、罰金:新臺幣1千元以上,以百元計算之」等 規定觀之,依修正前後之法律,所定罰金刑之最高度額雖屬 相同,然依被告丁○○行為時即修正前刑法第33條第5款規 定之罰金最低額銀元1元,並提高10倍計算,前開罰金刑之 最低額為銀元10元,即新臺幣30元,較之修正後之新臺幣1 千元為低。因此,比較上述修正前、後之刑罰法律,自應以 被告丁○○行為時即修正前關於科處罰金刑之法律較有利於 被告丁○○
㈤、經綜合比較結果,以修正前之規定有利於被告丁○○,自應 一體適用修正前刑法之規定。
三、核被告丁○○所為,係犯刑法第216條、第210條之行使偽造 私文書罪及刑法第216條、第214條之行使使公務員登載不實 文書罪。被告丁○○就「忠太東路建物及土地持分」設定乙



○○為抵押權人之1千萬元最高限額抵押權之部分犯行,與 乙○○間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另就「育德路建物及土地 持分」之所有權由己○○名下移轉登記至戊○○名下之部分 犯行,與戊○○間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為共同正犯。被 告丁○○利用不知情之甲○○犯罪及間接利用不知情之曾榮 城犯罪,為間接正犯。被告丁○○偽造私文書及使公務員登 載不實文書之低度行為,分別為其行使偽造私文書及行使使 公務員登載不實文書之高度行為所吸收,均不另論罪。被告 丁○○先後多次行使偽造私文書之犯行,時間緊接,犯罪構 成要件相同,顯係基於概括之犯意反覆為之,為連續犯,應 依修正前刑法第56條之規定論以1罪,並加重其刑。被告丁 ○○所犯連續行使偽造私文書罪與行使使公務員登載不實文 書罪間,有方法、結果之牽連犯關係,應依修正前刑法第55 條之規定從一重之連續行使偽造私文書罪處斷。爰審酌被告 丁○○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其品行及智識程度、犯罪 所生之損害,及其犯後猶卸飾責任,態度不佳等一切情狀, 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又被告之上開犯罪時間係於96年4月 24日以前,符合中華民國九十六年罪犯減刑條例所定得減刑 之條件,爰依該條例第2條第1項第3款、第7條之規定減其刑 期2分之1,並就減得之刑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且按修 正後刑法第41條第1項前段規定「犯最輕本刑為5年以下有期 徒刑以下之刑之罪者,而受6個月以下有期徒刑或拘役之宣 告者,得以新臺幣1千元、2千元或3千元折算1日,易科罰金 」;修正前刑法第41條第1項前段則規定「犯最重本刑為5年 以下有期徒刑以下之刑之罪,而受6個月以下有期徒刑或拘 役之宣告,因身體、教育、職業、家庭之關係或其他正當事 由,執行顯有困難者,得以1元(按:指銀元,以下同)以 上3元以下折算1日,易科罰金」又修正前罰金罰鍰提高標準 條例第2條係規定「依刑法第41條易科罰金或第42條第2項易 服勞役者,均就其原定數額提高為1百倍折算1日;法律所定 罰金數額未依本條例提高倍數,或其處罰法條無罰金刑之規 定者,亦同」依被告丁○○行為時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經 提高後,係以銀元3百元折算1日,再依現行法規所定貨幣單 位折算新臺幣條例第2條規定「現行法規所定金額之貨幣單 位為圓、銀元或元者,以新臺幣元之3倍折算之」折算為新 臺幣後,得以新臺幣3百元以上新臺幣9百元以下折算1日, 較之修正後刑法第41條第1項前段規定,得以新臺幣1千元、 2 千元或3千元折算1日之規定,當以行為時法為有利於被告 丁○○,自應依修正前刑法第41條第1項前段之規定諭知易 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四、不另為無罪諭知部分:
㈠、公訴意旨又以:被告丁○○欲辦理貸款,明知其「育德路建 物及土地持分」並無買賣之事實,竟委託甲○○代辦「育德 路建物及土地持分」所有權移轉事宜,並製作被告己○○丁○○共同委託甲○○辦理「育德路建物及土地持分」所有 權移轉之「土地登記申請書」、「土地、建築改良物買賣所 有權移轉契約書」,且蓋用己○○印鑑章於各該之己○○名 義之文書上(系爭「育德路建路及土地持分」之所有權由被 告丁○○移轉登記至被告己○○名下,本經被告己○○同意 ,且此部分私文書,被告己○○本屬有權製作,自無所謂偽 造私文書之問題,起訴書原認此部分事實亦構成偽造私文書 罪嫌,惟業經公訴檢察官當庭更正,併此敘明)。其後由被 告丁○○為代理人,於92年10月6日,先持該等申報書、「 土地登記申請書」、上開土地所有權狀及其他相關文件,向 臺中市稅捐稽徵處提出申報而行使,承辦之公務員經形式審 查無欠土地稅後,於同10月13日發給納稅義務人丁○○之上 開育德路建物坐落2筆土地之臺中市稅捐稽徵處「(一般買 賣)土地增值稅免稅證明書」,明知為不實之事項,而使承 辦公務員將不實事項登載於職務上所掌管之該免稅證明書上 。又於92年10月16日,由被告甲○○持「土地登記申請書」 、「土地、建築改良物買賣所有權移轉契約書」、上開登載 不實之免稅證明書、丁○○上開2筆土地所有權狀、建物所 有權狀、己○○印鑑章、印鑑證明、臺中市稅捐稽徵處92年 度己○○契稅繳款書及其他辦理所有權移轉登記相關文件, 向臺中市中正地政事務所提出申請而行使該使公務員登載不 實之免稅證明書,明知為不實之事項,而使承辦公務員經形 式審查後,將該以買賣為原因,由被告丁○○移轉登記予被 告己○○之土地移轉不實事項登載於職務上所掌之土地登記 簿公文書上,而於92年10月20日,移轉登記「育德路建物及 土地持分」至被告己○○名下,足以生損害於地政機關管理 地權與稅捐稽徵機關稅籍管理之正確性。因認被告丁○○此 部分亦涉有刑法第216條、第214條之行使使公務員登載不實 文書罪嫌云云。
㈡、惟按不動產過戶雙方雖無真正之金錢移轉,但出於特定目的 而雙方真正辦理不動產之移轉時,其不動產之移轉,並無虛 偽之意,至其移轉之原因買賣關係雖有不實,但基於不動產 移轉登記乃物權行為,依物權無因性之理論,只要物權之移 轉事實為真正,即不對管理不動產物權變動之地政之管理發 生損害,故除移轉者有故意詐害其債權人,以損害債權人為 目的,而有他人(即債權人)因為不實之移轉原因登記事實



而受損害者外,單純之移轉登記原因與事實不符,但雙方移 轉物權之真意並無不實,而為真正時,地政機關關於不動產 物權發生、變動之管理正確性,並不因而發生影響(臺灣高 等法院90年度上更㈢字第168號判決、最高法院84年度台上 字第2068號判決意旨參照)。系爭「育德路建物及土地持分 」之所有權由被告丁○○移轉登記至被告己○○名下,丁○ ○有告知己○○,並由己○○提供證件、印鑑章及印鑑證明 書,自有為所有權移轉登記之真意,縱移轉之原因買賣關係 有不實,但雙方移轉物權之真意並無不實,地政機關對於不 動產物權發生、變動之管理正確性,並不因而發生影響。且 既有所有權移轉之真意與事實,而依土地稅法規定申報土地 增值稅並經核定取得免稅證明書後持以行使,此部分亦難認 該當於使公務員登載不實文書而持以行使之罪名。此部分既 不能證明被告丁○○犯罪,原應依法為無罪判決之諭知,惟 公訴人以此部分與被告丁○○所犯前開有罪部分有裁判上一 罪之關係,在審判上不可分,爰不另為無罪之判決。貳、無罪部分
一、公訴意旨另以:㈠、被告甲○○於92年10月3日,明知被告 丁○○欲辦理貸款,而無建物買賣之事實,竟受被告丁○○ 之委託代辦「育德路建物及土地持分」所有權移轉事宜,並 製作被告己○○丁○○共同委託甲○○辦理「育德路建物 及土地持分」所有權移轉之「土地登記申請書」、「土地、 建築改良物買賣所有權移轉契約書」,且蓋用己○○印鑑章 於各該之己○○名義之文書上(系爭「育德路建路及土地持 分」之所有權由被告丁○○移轉登記至被告己○○名下,本 經被告己○○同意,且此部分私文書,被告己○○本屬有權 製作,自無所謂偽造私文書之問題,起訴書原認此部分事實 亦構成偽造私文書罪嫌,惟業經公訴檢察官當庭更正)。其 後由被告丁○○為代理人,於92年10月6日,先持該等申報 書、「土地登記申請書」、上開土地所有權狀及其他相關文 件,向臺中市稅捐稽徵處提出申報而行使,承辦之公務員經 形式審查無欠土地稅後,於同10月13日發給納稅義務人丁○ ○之上開育德路建物坐落2筆土地之臺中市稅捐稽徵處「( 一般買賣)土地增值稅免稅證明書」,明知為不實之事項, 而使承辦公務員將不實事項登載於職務上所掌管之該免稅證 明書上。又於92年10月16日,由被告甲○○持「土地登記申 請書」、「土地、建築改良物買賣所有權移轉契約書」、上 開登載不實之免稅證明書、丁○○上開2筆土地所有權狀、 建物所有權狀、己○○印鑑章、印鑑證明、臺中市稅捐稽徵 處92年度己○○契稅繳款書及其他辦理所有權移轉登記相關



文件,向臺中市中正地政事務所提出申請而行使該使公務員 登載不實之免稅證明書,明知為不實之事項,而使承辦公務 員經形式審查後,將該以買賣為原因,由被告丁○○移轉登 記予被告己○○之土地移轉不實事項登載於職務上所掌之土 地登記簿公文書上,而於92年10月20日,移轉登記「育德路 建物及土地持分」至被告己○○名下,足以生損害於地政機 關管理地權與稅捐稽徵機關稅籍管理之正確性。㈡、被告黃 錫勳因需款週轉之故,承前犯意,又與戊○○謀議將己○○ 名下之「育德路建物及土地持分」過戶至戊○○名下,再以 戊○○名義向銀行申辦貸款。2人謀議既定,雖均明知被告 己○○名下之「育德路建物及土地持分」,與戊○○間並無 買賣行為,竟復與被告甲○○、戊○○基於偽造私文書及行 使使公務員登載不實文書之犯意聯絡,由被告甲○○偽作己 ○○與戊○○共同委託甲○○辦理「育德路建物及土地持分 」所有權移轉之「土地登記申請書」、「土地買賣所有權移 轉契約書」,並蓋用己○○印鑑章於各該己○○名義之文書 上。其後由被告甲○○為代理人,於92年11月19日,先持「 土地登記申請書」、上開建物及土地所有權狀及其他相關文 件,向臺中市稅捐稽徵處提出申報而行使,承辦之公務員經 形式審查無欠土地稅後,於同年11月19日發給納稅義務人己 ○○之臺中市稅捐稽徵處「(一般買賣)土地增值稅免稅證 明書」,明知為不實之事項,而使承辦公務員將不實事項登 載於職務上所掌管之該免稅證明書上;又於92年11月25日, 由被告甲○○持「土地登記申請書」、「土地買賣所有權移 轉契約書」、上開登載不實之免稅證明書、己○○名義之「 育德路建物及土地持分」所有權狀、己○○印鑑章、印鑑證 明、臺中市稅捐稽徵處92年度戊○○契稅繳款書及其他辦理 所有權移轉登記相關文件,向臺中市中正地政事務所提出申 請而行使該偽造私文書及不實登載之免稅證明書,明知為不 實之事項,而使承辦公務員經形式審查後,將該以買賣為原 因由己○○移轉登記予戊○○之土地移轉不實事項登載於職 務上所掌之土地登記簿公文書上,而移轉登記育德路建物至 戊○○名下,足以生損害於地政機關管理地權與稅捐稽徵機 關稅籍管理之正確性。嗣即由戊○○以上開土地,向中國信 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貸得3百餘萬元,並用以清償丁○ ○向友人吳淑雅及戊○○之借款。㈢、被告甲○○明知乙○ ○與己○○並無債權債務關係,竟承前開犯意,先偽造己○ ○名義之「忠太東路建物及土地持分」之「原因發生日期92 年12月15日之土地登記申請書」、「土地、建築改良物抵押 權設定契約書」,並盜蓋己○○之印鑑章於該偽造之己○○



名義之文書上。復於92年12月15日,持偽造之己○○名義「 土地登記申請書」、「土地、建築改良物抵押權移轉契約書 」、己○○上開建物及土地之所有權狀、己○○印鑑證明及 身分證影本,向臺中市中正地政事務所提出申請而行使該偽 造私文書,並明知為不實之事項,使承辦公務員經形式審查 後,將該以設定抵押權為原因由己○○設定抵押權登記予乙 ○○之抵押權設定的不實事項,登載於職務上所掌之土地登 記簿公文書上,足以生損害於己○○及地政機關管理地權之 正確性。因認被告己○○涉有刑法第216條、第214條之行使 使公務員登載不實文書罪嫌(原亦認有涉嫌刑法第216條、 第210條之行使偽造私文書罪行,惟業經公訴檢察官當庭更 正,已如前述);被告甲○○則涉有刑法第216條、第210 條之行使偽造私文書罪及刑法第216條、第214條之行使使公 務員登載不實文書罪嫌云云。
二、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又 不能證明被告犯罪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15 4條第2項、第301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又認定不利於被告 之事實須依積極證據,苟積極證據不足為不利於被告事實之 認定時,即應為有利被告之認定,更不必有何有利之證據, 最高法院30年上字第816號判例可資參照。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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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