詐欺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自緝字,97年度,26號
TCDM,97,自緝,26,20081103,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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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97年度自緝字第26號
自 訴 人 丙○○
被   告 甲○○ 42歲民
上列被告因詐欺案件,經自訴人提起自訴,及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檢察署檢察官移送併案審理(91年度偵字第21765號),被告於
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受命法官於聽取當事人之
意見後,由本院合議庭裁定以簡式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主 文
甲○○連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之物交付,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銀元叁佰元即新臺幣玖佰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甲○○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並基於詐欺取財之概括犯意 ,連續為下列犯行:
甲○○明知高飛企劃有限公司(下稱高飛公司)於民國八十 九年三月間,以坐落臺中市○○區○○段第四五地號及其上 建物(建號為北屯區○○段第一七二九號、門牌為臺中市北 屯區○○○○街二九號,下稱前開房地)設定扺押作為向彰 化商業銀行(下稱彰化銀行)借款擔保之貸款,彰化銀行已 於同年四月八日核貸撥款新臺幣(下同)一千一百五十萬元 予高飛公司(下稱前開彰化銀行貸款),其竟於八十九年五 月間某日,向其友人丙○○詐稱因高飛公司急需現款週轉, 惟前開彰化銀行貸款尚未核撥交付高飛公司為由,向丙○○ 借用一百三十五萬元,並將面額一百三十七萬元之支票一紙 【發票人為高飛公司(代表人郭重逢),發票日、付款人、 票號均不詳)及前開房地之所有權狀影本交予丙○○,以取 信丙○○,致丙○○陷於錯誤而於同年月某日,在位於臺中 市○○路地點不詳之丙○○友人店內,將現金一百三十五萬 元交付甲○○,而受有財產上損害。嗣甲○○於前開一百三 十五萬元之借款期限屆至未依約還款,其藉故為避免影響高 飛公司之債信及前開彰化銀行貸款之核撥為由,向丙○○先 行取回前開一百三十七萬元之支票,另再交付面額八十五萬 元之支票一紙【發票人為美宜實業有限公司(代表人古右宜 )、發票日為八十九年十二月五日、付款人為中國信託銀行 臺北重陽分行)予丙○○,嗣丙○○屆期提示前開面額八十 五萬元仍遭退票,甲○○亦避不見面,始悉受騙。 ㈡甲○○承前犯意,復於九十一年四月十一日,至乙○○所經 營、位於臺中市○○路○段八三號之鴻冠企業社,向乙○○ 佯稱以貨到試用三日始付款之方式,而以二萬二千元之價格 向乙○○購買影印機(RICOH廠牌)一臺,致乙○○陷



於錯誤,旋於同日將前開影印機送至甲○○指定之臺中市○ ○路五四○巷二七號處,並由甲○○收受之,而受有財產上 損害。嗣乙○○於三日後至臺中市○○路五四○巷二七號處 收取貨款時,發現該處已人去樓空,始悉受騙。二、程序部分:
㈠按自訴之提起,應委任律師行之;自訴人未委任代理人,法 院應定期間以裁定命其委任代理人,逾期仍不委任者,應諭 知不受理之判決;同法第三百十九條第二項、第三百二十九 條第二項分別定有明文。前開規定係九十二年一月十四日修 正通過,同年二月六日公布,依刑事訴訟法施行法第七條之 二後段之規定,自九十二年九月一日起實施。惟自訴是否合 法,特別是關於程式要件是否欠缺,本應依訴訟繫屬之時決 定之,是刑事訴訟法施行法第七條之三即規定:「中華民國 九十二年一月十四日修正通過之刑事訴訟法施行前,已繫屬 於各級法院之案件,其以後之訴訟程序,應依修正刑事訴訟 法終結之。但修正刑事訴訟法施行前已依法定程序進行之訴 訟程序,其效力不受影響」。準此,依刑事訴訟法施行法第 七條之三之規定,於九十二年九月一日刑事訴訟法修正施行 前,已經提起自訴之案件,自訴人即無庸委任律師為代理人 ,代行訴訟行為之必要。本案自訴人丙○○係於八十九年十 二月十四日向本院提起本案自訴,有自訴狀在卷可參,揆諸 前揭說明,即無庸委任律師為自訴人,是本件自訴未委任律 師為代理人自屬合法,合先敘明。
㈡次按告訴或請求乃論之罪,自訴人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得 撤回其自訴。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二十五條第一項定有明文。 查自訴人丙○○提起本案自訴後,雖於九十七年二月十五日 本院準備程序時陳明撤回對被告前揭詐欺取財罪嫌之自訴, 然被告被訴之刑法第三百三十九條第一項詐欺取財罪並非告 訴乃論之罪,依前開規定,尚不得撤回自訴,附此敘明。三、本案證據:
㈠被告甲○○於九十七年十月八日本院準備程序、審理時之自 白。
㈡自訴人即證人丙○○於本院審理時之具結證述。 ㈢告訴人即證人乙○○於警詢時之證述。
㈣前開房地所有權狀、臺中市中正地政事務所九十七年三月二 十六日中正地所四字第○九七○○○三九九六號覆本院函附 前開房地登記申請資料等影本各一件。
㈤前開八十五萬元支票及其經提示遭退票之臺北市票據交換所 退票理由單等影本各一件。
㈥彰化銀行九十七年四月一日陳報狀及彰化銀行九十七年九月



三日函附關於該銀行貸與高飛公司前開一千一百五十萬元之 核貸撥款、還款等資料(見本院卷五五至六二、八四至八七 頁)。
㈦前開影印機之廣告宣傳單及其送貨單、被告身分證正反面影 本各一件(見偵查卷九、十頁)。
四、論罪科刑:
㈠被告甲○○行為後,刑法業於九十四年二月二日修正公布, 於九十五年七月一日施行,且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 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 利於行為人之法律,現行刑法第二條第一項訂有明文。此條 規定乃與刑法第一條罪刑法定主義契合,而貫徹法律禁止溯 及既往原則,係規範行為後法律變更所生新舊法律比較適用 之準據法,是刑法第二條本身雖經修正,但刑法第二條既屬 適用法律之準據法,本身尚無比較新舊法之問題,應一律適 用裁判時之現行刑法第二條規定,以決定適用之刑罰法律, 先予敘明。又以本次刑法修正之比較新舊法,應就罪刑有關 之共犯、未遂犯、想像競合犯、牽連犯、連續犯、結合犯, 以及累犯加重、自首減輕暨其他法定加減原因與加減例等一 切情形,綜其全部罪刑之結果而為比較(最高法院九十五年 五月二十三日著有九十五年度第八次刑庭會議決議可資參照 )。經查,刑法修正之後,原屬連續犯之數個犯罪行為,依 新法均應數罪併罰,比較修正前之規定,可依裁判上一罪論 處,顯然修正前之規定有利於被告,應依修正前刑法第五十 六條連續犯之規定論處。則依前揭最高法院決議及修正後刑 法第二條第一項規定之「從舊從輕」原則,自應適用被告行 為時之法律,即依修正前刑法之相關規定予以論處。至刑法 第三百三十九條第一項之詐欺取財罪,其法定刑為罰金及法 定刑為罰金之提高標準部分,因九十五年六月十四日增訂公 布自同年七月一日起施行之刑法施行法第一條之一規定,九 十四年一月七日刑法修正施行後,刑法分則編所定罰金之貨 幣單位為新臺幣;而九十四年一月七日刑法修正時,刑法分 則編未修正之條文定有罰金者,自九十四年一月七日刑法修 正施行後,就其所定數額提高為三十倍。立法理由謂:因應 刑法增修條文施行後,刑法第三十三條第五款規定,罰金貨 幣單位已改為新臺幣,是以同法各罪所定罰金貨幣單位,自 應配合上開規定修正;且因不再適用現行法規所定貨幣單位 折算新臺幣條例,為使罰金數額趨於一致,避免衍生新舊法 比較適用問題,以緩和實務適用法律之衝擊,於不變動罰金 數額之前提下,而為制定。可見刑法施行法第一條之一,係 為取代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一條及現行法規所定貨幣單



位折算新臺幣條例第二條而制定,而本次刑法修正時,前揭 詐欺取財罪並未修正,依前開規定,就罰金刑部分之貨幣單 位改為新臺幣,並就其所定罰金數額提高為三十倍,惟實際 上其構成要件及法定刑並未變更,自無新舊法比較適用問題 ,爰不贅予比較(最高法院九十六年度臺上字第五四三八號 、九十六年度臺上字第五三三一判決要旨參照),附此敘明 。
㈡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三百三十九條第一項詐欺取財罪。 ㈢被告先後二次犯行,手法類似、時間相近,所犯均為構成要 件相同之罪,顯係基於概括犯意反覆為之,為連續犯,爰依 修正前刑法第五十六條之規定論以一罪,並加重其刑。又臺 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移送併案審理(即被害人乙○ ○)部分與本案自訴部分具有連續犯之裁判上一罪關係,基 於審判不可分法理,本院自得一併審理。
㈣爰審酌被告不思以合法正當途徑獲取財物,為貪取不法利益 ,連續二次為本案詐欺取財犯行,其犯罪動機、目的均值非 難,且其詐得之金錢及財物價值總額非寡,迄今仍未賠償被 害人損害,惟兼衡酌被告之智識程度、犯罪手段,且被告犯 後尚知醒悟、坦承犯行之犯罪後態度,且已得被害人丙○○ 之諒解,丙○○並請求給予被告從輕量刑、自新之機會乙節 ,業據丙○○於本院審理時陳明在卷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之 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示懲儆。又按 刑法第四十一條第一項前段規定,於九十四年一月七日修正 、九十五年七月一日施行前之規定為:「犯最重本刑為五年 以下有期徒刑以下之刑之罪,而受六個月以下有期徒刑或拘 役之宣告,因身體、教育、職業、家庭之關係或其他正當事 由,執行顯有困難者,得以一元以上三元以下折算一日,易 科罰金。」;又被告行為時之易科罰金折算標準,修正前罰 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二條(現已刪除)規定,就其原定數 額提高為一百倍折算一日,則本案被告行為時之易科罰金折 算標準,應以銀元一百元、二百元、三百元折算一日,經折 算為新臺幣後,應以新臺幣三百元、六百元、九百元折算為 一日。修正施行後之規定則為:「犯最重本刑為五年以下有 期徒刑以下之刑之罪,而受六個月以下有期徒刑或拘役之宣 告者,得以新臺幣一千元、二千元或三千元折算一日,易科 罰金。」比較修正前後之易科罰金折算標準,以被告行為時 關於易科罰金之規定,較有利於被告,自應依適用被告行為 時之舊法,依修正前刑法第四十一條第一項前段、修正前罰 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二條之規定,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 準。




㈤再者,按「本條例施行前,經通緝而未於中華民國九十六年 十二月三十一日以前自動歸案接受偵查、審判或執行者,不 得依本條例減刑」,中華民國九十六年罪犯減刑條例第五條 定有明文。查被告本案犯罪時間固均於九十六年四月二十四 日以前,惟其係於中華民國九十六年罪犯減刑條例施行(即 九十六年七月十六日)前之九十年十二月十四日即因本案經 本院通緝在案,嗣於九十六年十二月二十六日始經警緝獲到 案,並非自動歸案接受審判乙節,有本院九十年十二月二十 四日九十年中院洋刑緝字第一四九五號通緝書、九十七年四 月十一日九十七年中院彥刑銷字第三四九號撤銷通緝書、臺 中市警察局第一分局刑事案件呈報單、被告經通緝到案之警 詢筆錄等資料附卷可按。依前開規定,被告所為本案犯行自 不得減刑,附此敘明。
五、應適用之法條: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四十三條、第二百七十 三條之一第一項、第二百九十九條第一項前段、第三百十條 之二、第四百五十四條第一項,刑法第二條第一項前段、( 修正前)刑法第五十六條、第三百三十九條第一項、(修正 前)第四十一條第一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一條之一第一項 、第二項前段,(修正前)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二條, 現行法規所定貨幣單位折算新臺幣條例第二條,判決如主文 。
六、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 應敘述具體理由並附繕本;上訴書狀如未敘述理由,應於上 訴期間屆滿後二十日內補提理由書於本院),上訴於臺灣高 等法院臺中分院。
中  華  民  國  97  年  11  月  3   日 刑事第九庭 法 官 何世全
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應敘述具體理由並附繕本),上訴於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上訴書狀如未敘述理由,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補提理由書於本院。
書記官 童洪芳美
中  華  民  國  97  年  11  月  3   日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三百三十九條第一項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一千元以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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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
高飛企劃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
美宜實業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
宜實業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