聲請交付審判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聲判字,97年度,75號
TCDM,97,聲判,75,20081127,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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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97年度聲判字第75號
聲 請 人
即告 訴 人 乙○○
代 理 人 楊明山律師
被   告 丁○○
      甲○○
      丙○○
上列聲請人因告訴被告詐欺案件,不服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檢
察署檢察長駁回再議之處分(97年度上聲議字第1509號),聲請
交付審判,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駁回。
理 由
一、按告訴人不服上級法院檢察署檢察長或檢察總長認再議為無 理由而駁回之處分者,得於接受處分書後10日內委任律師提 出理由狀,向該管第一審法院聲請交付審判。法院認為交付 審判之聲請不合法或無理由者,應駁回之,刑事訴訟法第25 8條之1、第258條之3第2項前段分別定有明文。查本件聲請 人即告訴人乙○○以被告丁○○等3人涉嫌刑法第339條第1 項詐欺罪嫌向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提出告訴,經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於97年7月14日以97年度偵 字第223號為不起訴處分。聲請人不服,復向臺灣高等法院 臺中分院檢察署聲請再議,經該署檢察長認再議無理由,於 97年8月20日以97度上聲議字第1509號處分書駁回聲請人再 議之聲請,聲請人於97年8月26日收受前開再議駁回處分書 後,即委任楊明山律師於97年9月4日向本院提出刑事聲請交 付審判狀等情,業經本院調閱前揭偵查卷宗審認無誤,並有 前開處分書、送達證書及刑事交付審判聲請狀各1份附卷可 稽,其聲請交付審判合於法定程式,合先敘明。二、另按刑事訴訟法第258條之1規定告訴人得向法院聲請交付審 判,係對於「檢察官不起訴或緩起訴裁量權」制衡之一種外 部監督機制,法院僅就檢察官所為不起訴或緩起訴之處分是 否正確加以審查,以防止檢察機關濫權,依此立法精神,同 法第258條之3第3項規定法院審查聲請交付審判案件時「得 為必要之調查」,其調查證據之範圍,自應以偵查中曾顯現 之證據為限;且同法第260條對於不起訴處分已確定或緩起 訴處分期滿未經撤銷者得再行起訴之規定,其立法理由亦說 明該條所謂不起訴處分已確定者,包括「聲請法院交付審判 復經駁回者」之情形在內,是前述「得為必要之調查」,其 調查證據範圍,更應以偵查中曾顯現之證據為限,不得就告



訴人新提出之證據再為調查,亦不得蒐集偵查卷以外之證據 ,否則,將與刑事訴訟法第260條之再行起訴規定,混淆不 清,亦將使法院兼任檢察官而有回復「糾問制度」之虞。又 法院為交付審判之裁定時,視為案件已提起公訴,刑事訴訟 法第258條之3第4項定有明文,是法院裁定交付審判,即如 同檢察官提起公訴使案件進入審判程序,而法院裁定交付審 判之前提,須依偵查卷內所存證據,或依刑事訴訟法第258 條之3第3項為必要之調查後,確已符合同法第251條第1項規 定「足認被告有犯罪嫌疑」之檢察官應提起公訴之情形,亦 即該案件已經跨越起訴門檻,亦即依偵查所得的事證,被告 之犯行須存有「獲致有罪判決之高度可能」始足,否則,縱 或法院對於檢察官之不起訴處分書所認定之基礎事實有不同 判斷或認其所載理由有違背經驗法則、論理法則及證據法則 之情形,但該案件如仍須另行調查蒐證始能判斷應否交付審 判者,即該案件尚未具備應起訴之要件時,法院仍不得率予 交付審判。再按告訴人之告訴,係以使被告受刑事訴追為目 的,是其陳述是否與事實相符,仍應調查其他證據以資審認 ,最高法院52年台上字第1300號著有判例可參;再者刑法第 339條第1項詐欺罪之成立,以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所有 ,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為要件。所謂以詐術 使人交付,必須被詐欺人因其詐術而陷於錯誤,若其所用方 法,不能認為詐術,亦不致使人陷於錯誤,即不構成該罪, 最高法院46年台上字第260號判例意旨可資參照。而民事上 債之關係當事人間,債務人於債之關係成立後,如有未依約 定之債務本旨履行給付者,依社會一般交易經驗之原因不一 ,非必出於自始無意給付之不法所有意圖,刑事被告依法不 負自證無罪之義務,苟別無足以證明被告有施用詐術,及自 始意圖不法所有之積極證據,縱其就所負債務違約不履行, 仍僅為民事糾紛,要難以債務不履行之客觀狀態,即推定被 告自始具有不法所有之意圖。
三、本件聲請交付審判意旨略以:
(一)被告丁○○海味珍企業股份有限公司(下稱海味珍公司 )之負責人,其與被告甲○○明知登記在被告甲○○名下 座落於彰化縣永靖鄉○○段249之48號土地上之同段120建 號房屋(門牌號碼:彰化縣永靖鄉○○路454巷53弄24 號 )已有債權設定,而無法辦理過戶,竟仍於民國96年2 月 初某時,持系爭房屋之所有權狀,至台中市○○路之某茶 行,向告訴人乙○○訛稱:該房屋現值新台幣(下同)50 0萬元,扣除銀行貸款200餘萬元外,仍有200餘萬元之現 值,因海味珍公司急需現金以支付票款,盼向告訴人借款



,願將系爭房屋過戶與告訴人等語,並由被告丁○○帶同 告訴人之妻許淳淳至上址察看,使告訴人陷於錯誤,分別 於同年月5日、15日及同年3月1日,先後匯款50萬元、80 萬元及50萬元(共計180萬元)至海味珍公司所申設之臺 灣中小企業銀行員林分行帳戶(帳號:00000000000號) 。又被告丁○○甲○○於取得上述款項後,仍不知足, 竟要求告訴人暫緩辦理系爭房屋之過戶事宜,復持海味珍 公司所有廠房之所有權狀及海味珍公司之大、小章,向告 訴人佯稱:系爭廠房連同土地之市值約4,000萬元以上, 僅向銀行貸款2,200萬元,願將系爭廠房過戶予告訴人, 盼告訴人再籌款供海味珍公司周轉等語,使告訴人陷於錯 誤,匯款計160萬1,000元至海味珍公司之上開帳戶(匯款 時間依聲請人所提出之匯出匯款歷史明細查詢資料所示, 分別係96年3月2日、同年6日12日及同年月14日)。詎被 告丁○○甲○○於取得前述款項後,竟另行申設「立格 食品公司」,由被告丙○○(即被告丁○○甲○○之子 )擔任負責人,並將海味珍公司之資產及客戶移轉予「立 格食品公司」後,隨即出國躲避。而被告丙○○則於96 年9月間,向告訴人陳稱:願負責償還被告丁○○所積欠 之債務等語,然事後一再藉口拖延,嗣於同年12月6日, 經告訴人商討債務,被告丙○○遂與告訴人簽訂協議書, 應允將於同年月17日償還50萬元,惟前開還款期限屆至, 被告丁○○甲○○丙○○等3人竟均拒接電話,且避 不見面等情。上開事實迭經告訴人指訴甚明,被告等人亦 自承告訴人匯款之事實與經過,被告丁○○雖辯以係向告 訴人借款,未施詐術,無不法所有之意圖云云,並先後經 臺灣台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及臺灣高等法院台中分院 檢察署檢察長採信,分別處不起訴及駁回再議之聲請。(二)惟按債務人之財產,係債務履行之總擔保,本件被告丁○ ○先後借款之金額多寡有別,告訴人指陳之被騙金額為30 0多萬元,與被告所辯有還款之20萬元或30萬元差距甚大 ,就相對當事人來說,該予考量因素原即不同,被告丁○ ○為圖取得數百萬元之款項,以交付不動產所有權狀等方 式,作為膨脹其現有信用,資以取得告訴人之信賴,實難 認無訛詐行為之實施,縱使認為告訴人誤解被告係要締結 買賣契約有誤,亦難以此解免客觀事實予以訛詐之評價, 況且,如同處分理由所認,告訴人知悉被告丁○○及海味 珍公司資金周轉困難等情,在本次大額借款過程中,還會 匯款給被告,顯然係受被告虛以膨脹信用之訛詐行為所致 。是本件處分之理由,似忽略金額多寡對當事人之意義,



與經驗法則有違。
(三)告訴人一再指訴,被告丁○○夫妻將其所訛詐之金額與公 司之無形財產,移入被告丙○○所經營之立格食品公司名 下等情,就此情節而言,被告等人及處分之理由並未有任 何清楚之交代,亦未見偵查中有就告訴人匯款後,被告就 資金處理之流向,有調查澄清被告嫌疑之證據,與目前受 矚目之政治性案件(洗錢案)大動作調查資金流向,甚至 由法務主管鼓勵民間企業自首之方式查案,兩相比較,簡 直不能相比,難道權益之保障,在刑事訴訟法上有如此大 的差別?若果告訴人指訴前開情節無訛,則被告等人以犧 牲夫妻二人之信用,轉由其子丙○○掌控借得之大筆現金 ,致告訴人無法就該被告夫妻取得滿足之強制執行,此種 結果,即昭然被告等人共同預謀詐騙之不法意圖。(四)本件處分理由認:「本件告訴人既已知悉被告丁○○就系 爭房屋及廠房部分,均有積欠銀行貸款之情,依其智識及 經驗,理應可悉系爭房屋及廠房均有遭設定抵押權之可能 ,況告訴人尚非毫無透過地政機關之公示制度以查詢,作 為其個人權益保障之機會,是縱被告丁○○未主動告知上 情,亦難遽認被告丁○○即有施行詐術之行為及告訴人即 有因此陷於錯誤之情事。」猶如金光黨以鍍金之鐵塊,佯 稱是黃金,實際價值數十元,騙老實人說值5萬元,因急 需現金故只賣5千元,詐騙得手後,予以評價說,這位老 實人理應可拿此金塊向銀樓或專家鑑明是否真的是黃金, 是縱然金光黨沒有告知實情,也不能認為是詐騙使老實人 陷於錯誤。由此可知,前揭理由似乎已當為規範,作為證 據法則之論斷,尚嫌違反經驗法則與證據法則。(五)末按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所規定之犯罪嫌疑起訴條件 ,並不以被訴之被告將來經法院審判結果確為有罪判決為 必要。綜上各情,本件之證據(或經依刑事訴訟法第258 條之3第3項規定為必要之資金流向調查)已足認被告等有 共同詐欺之犯罪嫌疑,足使本案跨越起訴門檻,被告等所 執辯詞,是否採信,仍須經審判程序始能辨明。為此聲請 裁定將本件交付審判云云。
四、本件聲請人雖以前揭理由認被告涉詐欺罪嫌,並以原不起訴 處分及再議駁回處分有上開瑕疵為由,而向本院聲請交付審 判,惟查:
(一)被告丁○○偵查時對於其有向聲請人借款,且尚未清償完 畢之事實,並不爭執,且已由其子即被告丙○○出面與告 訴人達成民事和解,此有兩造不爭執之協議書1份在卷可 參(附於偵查卷第22頁),惟被告均堅詞否認有何詐欺犯



意。聲請人雖指稱:其被騙金額與被告所辯還款金額差距 甚大,被告丁○○更以交付不動產所有權狀等方式,作為 膨脹其現有信用,以取得聲請人之信賴,實難認無訛詐行 為之實施,聲請人知悉被告丁○○及海味珍公司資金周轉 困難等情後,還會匯款給被告,顯然係受被告虛以膨脹信 用之訛詐行為所致等語,依此指訴被告自始無意給付之不 法所有意圖云云,惟聲請人乙○○於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 察署訊問時陳稱:「丁○○於96年2月初,在台中市○○ 路上的茶行說他要先用甲○○名下房屋過戶給我,向我借 錢,由我承受貸款並給他們200萬元,我當時分3次拿180 萬元給他們,…。後來又匯了160萬1000元,分4次,…。 他騙我只有銀行貸款,沒有其他的設定。他一直在遲延, 但後來我查出來該不動產被假扣押,且有其他設定。是丁 ○○跟甲○○出面跟我借的,丙○○沒有參與,但海味珍 所有的錢及資產都轉到丙○○,還款期間由丙○○出面由 丙○○代為清償。(丁○○以何理由借錢?提供何物作為 擔保?)他說他當時有向地下錢莊借錢,有開票需資金, 才向我借錢,我因此相信才匯錢給他。(丁○○甲○○ 何時認識?)95年年中,透過朋友介紹認誠,他先用支票 跟我借錢,每次都是20、30萬元,都很正常,借了很多次 了。到96年2月初他需較大的金額時我才拒絕他,他就用 房子過戶的理由跟我借。至目前他尚欠我423萬元,其中 350萬元是如前所述是用騙的,其餘部分是用借的,陸續 借與還。他是96年8月跳票後就沒還過,他一直協商,他 有報案說我暴力討債。(為何願意借錢給被告?)因為朋 友介紹時說願意負責才借給他的。」等語(參見97年度偵 字第223號卷第28頁、第29頁筆錄)。足證被告丁○○向 聲請人借款時,已告知聲請人其有向地下錢莊借錢,急須 資金支付票款等情,被告丁○○並無隱瞞其資金週轉困難 之情形;而聲請人亦早於95年間起,即曾多次借款予被告 丁○○週轉,亦知悉被告丁○○及海味珍公司資金週轉困 難,而仍願意貸予資金週轉。則本件被告丁○○與聲請人 ,顯係基於借貸關係所為之金錢借貸行為,難認被告丁○ ○等有何詐欺之犯行。
(二)聲請人雖指稱被告丁○○向其借款時,有表明願將系爭房 屋及廠房過戶予聲請人,並有交付該房地及廠房之所有權 狀等情,然此為被告丁○○所否認,且被告丁○○僅交付 上開房地之所有權狀予聲請人,並無交付辦理過戶所須之 印鑑證明、戶籍謄本等文件予聲請人,而聲請人亦未提出 其他書面契約供參核,則聲請人所指被告借款時有說願將



系爭房屋及廠房過戶予聲請人云云,尚難遽以採信。又被 告丁○○向聲請人借款時,既有交付系爭房屋及廠房之所 有權狀予聲請人,則上開房地及廠房,除銀行扺押貸款外 ,是否尚有設定其他扺押權,及是否有遭假扣押查封等, 聲請人均可先向該管地政機關查明,並自行評估其剩餘價 值及借款風險後,再決定是否借款予被告丁○○等。故縱 被告丁○○交付上開房地及廠房之所有權狀予聲請人,係 作為本件借款之擔保,亦難認被告丁○○等有何詐欺情事 而聲請人亦無陷於任何錯誤之可言。揆諸前揭最高法院46 年台上字第260號判例意旨,被告所為核與刑法詐欺罪之 構成要件並不相當。聲請人援引:「猶如金光黨以鍍金之 鐵塊,佯稱是黃金,實際價值數十元,騙老實人說值5萬 元,因急需現金故只賣5千元,詐騙得手後,予以評價說 ,這位老實人理應可拿此金塊向銀樓或專家鑑明是否真的 是黃金,是縱然金光黨沒有告知實情,也不能認為是詐騙 使老實人陷於錯誤」,而認其事先未透過地政機關之公示 制度查詢,亦不能解免被告有施詐術行為云云之比諭,與 本件情形完全不同,無法作為論理依據。
(三)聲請人又指稱,關於被告丁○○夫妻將其所訛詐之金額與 公司之無形財產,移入被告丙○○所經營之立格食品公司 名下等情,被告等人及處分之理由並未有任何清楚之交代 ,亦未見偵查中有就聲請人即告訴人匯款後,被告就資金 處理之流向,有調查澄清被告嫌疑之證據云云。然聲請人 認被告甲○○丙○○2人亦涉有詐欺罪嫌,無非係以被 告甲○○曾參與借款之過程及被告丙○○事後曾簽立協議 書,同意承擔被告丁○○之債務等情為其論據。然核被告 丁○○所為,與刑法詐欺罪之構成要件尚有不符,縱被告 甲○○丙○○2人係屬知情,且參與借貸過程,亦與詐 欺刑責無涉。經核原不起訴處分及駁回再議處分之認事用 法並無不合。況法院就聲請交付審判案件為審查時,所謂 「得為必要之調查」所指之調查證據範圍,應僅以偵查中 曾顯現之證據為限,不得就告訴人新提出之證據,再為調 查,亦不可蒐集偵查卷以外之證據,已如前述,聲請人以 被告等人未就資金處理流向清楚交代,檢察官亦未依指訴 調查資金流向為由,聲請交付審判,自無足採。(四)又民間借款利率之所以高於銀行利率,原因即在於債權人 須承擔較大之風險,此亦應為聲請人知悉,聲請人在出借 款項前,除可獲得之利息外,本應將此必要風險併予考量 在內。自不得因被告在借款後,因周轉不靈而未獲足額清 償之事實,遽認被告自始即有不法所有之意圖而施用詐術



之犯行。從而,本件係屬單純之民事債務不履行問題,要 與刑法之詐欺取財罪無涉,自不能以該罪相繩。五、綜上所述,原不起訴處分及駁回再議處分既已詳予調查偵查 卷內所存證據,並敘明所憑證據及判斷理由,認無積極證據 證明被告3人涉有聲請人所指訴之詐欺取財犯行,尚難僅以 聲請人之片面指訴,遽認被告涉有詐欺犯嫌;且原處分所載 證據取捨及事實認定之理由,尚無違背經驗法則或論理法則 之情事,是原檢察官及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檢察署檢察長 以被告犯罪嫌疑不足,分別予以不起訴處分及駁回再議之聲 請,並無不當。本院認本件並無存在依卷內所存證據已足認 定被告有犯罪嫌疑,應由檢察官提起公訴之情形,從而,聲 請人聲請交付審判,經核為無理由,應予駁回。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58條之3第2項前段,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7  年  11  月  27   日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第十庭
審判長法 官 黃家慧
法 官 黃炫中
法 官 黃賢婷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抗告。
                書記官 王麗雯中  華  民  國  97  年  11  月  27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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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
海味珍企業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