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97年度聲判字第55號
聲 請 人 丁○○
代 理 人 林伸全律師
被 告 甲○○
丙○○
乙○○
戊○○
上列聲請人即告訴人因告訴被告等涉嫌偽造文書案件,不服臺灣
高等法院臺中分院檢察署檢察長駁回再議之處分(97年度上聲議
字第954號),聲請交付審判,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駁回。
理 由
一、按告訴人之告訴,係以使被告受刑事訴追為目的,是其陳述 是否與事實相符,仍應調查其他證據以資審認,最高法院52 年臺上字第1300號著有判例。再按新修正刑事訴訟法第258 條之1 規定告訴人得向法院聲請交付審判,係新增對於「檢 察官不起訴或緩起訴裁量權」制衡之一種外部監督機制,法 院僅就檢察官所為不起訴或緩起訴之處分是否正確加以審查 ,以防止檢察機關濫權,依此立法精神,同法第258 條之3 第3 項規定法院審查聲請交付審判案件時「得為必要之調查 」,其調查證據之範圍,自應以偵查中曾顯現之證據為限; 而同法第260 條對於不起訴處分已確定或緩起訴處分期滿未 經撤銷者得再行起訴之規定,其立法理由說明該條所謂不起 訴處分已確定者,包括「聲請法院交付審判復經駁回者」之 情形在內,是前述「得為必要之調查」,其調查證據範圍, 更應以偵查中曾顯現之證據為限,不得就告訴人新提出之證 據再為調查,亦不得蒐集偵查卷以外之證據,否則,將與刑 事訴訟法第260 條之再行起訴規定,混淆不清,亦將使法院 兼任檢察官而有回復「糾問制度」之虞。再依此立法精神, 法院就聲請交付審判案件之審查,應以審酌告訴人所指摘不 利被告之事證未經檢察機關詳為調查斟酌,或不起訴處分書 所載理由違背經驗法則、論理法則及證據法則為限,且法院 裁定交付審判,即如同檢察官提起公訴使案件進入審判程序 ,是法院裁定交付審判之前提,尚必須偵查卷內所存證據已 符合刑事訴訟法第251 條第1 項規定「足認被告有犯罪嫌疑 」,應由檢察官提起公訴之情形,亦即該案件已經跨越起訴 門檻(刑事訴訟法第258 條之3 第4 項參照),否則,縱或 法院對於檢察官所認定之基礎事實有不同判斷,但如該案件 仍須另行蒐證、偵查始能判斷應否交付審判者,因交付審判
審查制度並無如同再議救濟制度得為發回原檢察官續行偵查 之設計,法院仍應依同法第258 條之3 第2 項前段規定,以 聲請無理由裁定駁回,合先敘明。
二、次按告訴人不服上級法院檢察署檢察長或檢察總長認再議為 無理由而駁回之處分者,得於接受處分書後10日內委任律師 提出理由狀,向該管第一審法院聲請交付審判。法院認為交 付審判之聲請不合法或無理由者,應駁回之,刑事訴訟法第 258 條之1 、第258 條之3 第2 項前段分別定有明文。本件 聲請人丁○○以被告涉犯偽造文書罪嫌,向臺灣臺中地方法 院檢察署檢察官提出告訴,經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 官於民國97年4 月11日以97年度偵字第8657號為不起訴處分 。聲請人不服,復向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檢察署聲請再議 ,經該署檢察長認再議無理由,於97年5 月30日以97年度上 聲議字第954 號處分駁回聲請人再議之聲請,聲請人於97年 6 月9 日收受前開再議駁回處分書後,即委任林伸全律師於 97 年6月19日向本院提出刑事聲請交付審判狀等情,業經本 院調取前揭偵查卷宗核閱屬實,聲請人於法定期間內委託律 師提出聲請交付審判,其聲請交付審判自合於法定程式。三、本件聲請人原告訴意旨略以:聲請人原係臺中商業銀行股份 有限公司臺中港分行(以下簡稱臺中商銀中港分行)之員工 ,自民國78年1 月5 日到職至93年底離職,擔任初級專員, 歷年來考績優良。詎臺中商銀中港分行襄理即被告甲○○, 自93年6 月至8 月間,在其職務上所製作之「人事觀察報告 表」中,填寫「本單位職員丁○○近來情緒時好時壞極不穩 定,疑有焦慮躁動症狀,經主管溝通與就醫診療亦未見改善 ,極易與同仁、客戶發生語言衝突,而口出穢言,人際關係 協調性不佳,事務上發生錯誤率極高,尤為甚者每到了打考 績期間躁動不安,情緒更為明顯,常在公司中喃喃自語,及 向別人訴苦,影響公司員工情緒士氣極鉅」、「本單位行員 丁○○君平日情緒就很不穩定,經理與主管多次開導亦未見 改善。於93年8 月3 日開早會後,早上上班時間爆發情緒, 已嚴重影響客戶及行員士氣,其就像一顆不定時炸彈隨時會 爆,並屢勸不聽」、「於93年8 月11日開早會中,當眾咆哮 發牢騷,頂撞經理及罵三字經污穢字詞,不堪入耳,後又於 櫃檯區內亦情緒失控,已達極嚴重地步,請其休假看精神科 醫生亦無法接受,已嚴重損害行內風氣,影響士氣甚鉅,任 何人均無法與之溝通協調而我行我素」、「本單位職員丁○ ○君屢勸不聽,行為乖離,於8 月17日早上10時30分至15時 故態復發,於上班營業廳內大聲咆哮,恐嚇經理、罵三字經 。經本人(人事主管:甲○○襄理)一再制止,亦我行我素
,置之不理,乃電請梧棲分駐所2 位員警來行處理,亦無效 果,於中午報告總行人事室及稽核室來行處理,並請其於8 月18日公休1 天,去看精神科醫生診療,然竟於8 月18日早 上8 時左右來行向經理咆哮,發牢騷,並自帶錄音機來行錄 音,其行為已嚴重偏離正常人模式,而似有精神分裂狀態, 像顆不定時炸彈隨時會引爆。建請總行能予以處理,以防範 於未然」、「單位職員丁○○君又於8 月19日至20日兩日內 於上班中,屢次以公司電話打給多名客戶與親戚朋友訴苦、 抱怨,情緒顯無法自制。說其考績之所以沒有優等,係因有 外人要打他,他很可憐,業績全分行第一名,竟沒有優等, 其有妄想症及情緒起伏不定,已嚴重影響到同仁的士氣及使 客戶對本行不諒解,可說是不定時炸彈,亦會隨時引爆,後 果可想而知。擬請總行予以裁示,以免再次發生此類事件」 等虛偽不實之記載。93年8 月17日,臺中商銀董事會稽核室 專員即被告丙○○、乙○○與臺中商銀人事室副主任即被告 戊○○,受派前往臺中商銀中港分行專案查核上開人事觀察 報告表所記載之事項,惟被告丙○○、戊○○對聲請人口頭 申訴均置之不理。被告戊○○另於93年8 月18日,在其職務 上所製作之「臺中商業銀行簡便行文表」中,填寫「據單位 於93年6 、7 月份之人事觀察報告表中呈報:‧‧並於營業 廳咆哮,辱罵主管」等虛偽不實之記載,致臺中商銀據此理 由,於93年8 月18日函知聲請人請公假一日,調整個人情緒 ,避免類似情事再度發生,影響銀行形象,並提出改善書面 報告等內容。被告乙○○、丙○○復於93年9 月間,在其職 務上所製作之「臺中港分行行員丁○○言行異常專案查核報 告」中,填寫「將簽到簿摔到地上,並咆哮指責經理及在營 業廳謾罵」等虛偽不實之記載。嗣臺中商銀即據上開理由, 於93年9 月17日函知因聲請人長期情緒管理不佳,無法適任 個人所擔任之工作,自10月1 日起終止雙方僱傭關係等內容 ,足生損害於聲請人之名譽。因認被告4 人均涉有刑法第21 5 條之業務上登載不實文書罪嫌。
四、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結果,略以下列理由為 不起訴之處分:
「被告4 人均堅詞否認有聲請人指訴之公務員登載不實犯行。 被告甲○○辯稱:人事觀察報告表係依自己觀察所作之紀錄, 內容均屬實在,且屬銀行密件而不公開;被告丙○○辯稱:伊 擔任總行稽核工作,與乙○○奉派至臺中港分行做人事稽核調 查,當日下午確實看到聲請人坐在大出納位子抱怨且聲音大聲 ,當時無其他人在旁邊,伊覺得聲請人精神狀況可能有問題, 伊係依自己觀察情形與根據行員陳述,製作專案調查報告送稽
核室,內容並無不實,聲請人亦出具悔過書附在稽核報告內, 悔過書內容為聲請人因考績情緒不穩,才有不妥言行,人事室 亦給聲請人3 天公假就醫,聲請人有拿回診斷證明書給總行, 內容為焦慮症;被告乙○○辯稱:亦擔任稽核奉派至臺中港分 行做專案查核,丁○○部分,由丙○○單獨負責,當時有聽到 聲請人用臺語說「你娘」,伊就該查核報告內容尊重被告丙○ ○之判斷,只因伊為組長,負責該行內部查核,查核報告上之 查核人員才會列其姓名;被告戊○○辯稱:伊擔任人事室副主 任,亦會同稽核室乙○○、丙○○去分行查核,第1 次於93年 8 月17日,因當時吵得很兇,有請聲請人妹妹及妻子至分行, 聲請人表示可以冷靜下來,給他公假1 日去看病及沉澱心情, 並請其撰寫報告,將結果呈報人事室主任與上級,並以簡便行 文表發文給聲請人。第2 次於93年8 月19日,因分行同仁將聲 請人18日公假蓋為特休,聲請人發脾氣,伊與稽核室游文通至 分行,聲請人情緒仍很激動,伊有查訪員工並前往查核,自無 不實,並有92年員工查訪表為證。經查:
關於工作考核係指雇主對其員工在過去某一段時間內之工作表 現或完成某一任務後,所做的貢獻度之評核,並對其所具有之 潛在發展能力作一判斷,以了解其將來執行職務之適應性及前 瞻性,核屬人力資源管理體系中開發管理之一環,即屬人事管 理範疇。被告甲○○身為告訴人之上司,自應對告訴人品德、 平時工作表現等事項加以考核,並據以製作「人事觀察報告表 」,提供臺中商銀作為平時考評與年度考績之依據。關於上開 人觀表所記載之各事件,綜合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庭分別於 95年12月4 日、96年1 月3 日及96年6 月6 日傳訊證人員警曾 明德、陳鐵展,臺中商銀員工李建旺、顏金村、李維修、蔡孟 修等證人,並參酌下開證詞與被告丙○○提出92年度員工生活 輔導查訪表、民事法庭調取告訴人之病歷與民事卷附之臺中商 銀主管核可交易登記簿等證物,可知:關於「人事觀察報告表 」內容之記載,顯係被告甲○○就觀察告訴人於工作期間表現 所得之結論,其中關於告訴人「情緒時好時壞極不穩定,疑有 焦慮躁動症狀」;「與同仁、客戶發生言語衝突,而口出穢言 」;「考績期間躁動不安情緒更為明顯,常在公司中喃喃自語 並向別人訴苦」;「電請梧棲分駐所二位警員來行處理,亦無 效果,於中午報告總行人事室及稽核室來行處理,並請其8月 18日公休1 天,去看精神科醫生診療,然竟於8 月18日早上8 點左右來行向經理咆哮,發牢騷」;「訴苦、抱怨,情緒顯無 法自制。說其考績之所以沒有優等,係因有外人要打他,他很 可憐,業績全分行第一名,竟沒有優等」等文字敘述情節,業 經下開證人證述綦詳,雖證人描述用語稍有差異,惟與被告甲
○○於人事觀察報告表就告訴人行為之記載,案情均尚稱相符 ,且被告甲○○記述之意旨乃在提供服務公司對告訴人行為考 評參考之用,基於基層主管之責,提醒公司如不為適當處置, 勢將影響公司之運作,內容為平日觀察所得之評論,該記載評 語之遣詞用字雖摻有被告甲○○個人學識、主觀認知之判斷, 然人事觀察報告表之內容既係其對告訴人之考評,自不免有主 觀評論之存在,此部分究屬主管個人之判斷權限,應予尊重, 尚不得任意介入審查而指為虛偽。況告訴人確有於臺中商銀核 定其考績後,對臺中商銀不滿,後對其上級長官即被告甲○○ 等人咆哮及在辦公廳大聲吵鬧乙情,則告訴人在臺中商銀任職 有14年之久,理當知悉遵循內部申訴救濟途徑,告訴人捨此不 為,顯見告訴人情緒管理確實不佳,足徵被告甲○○記載之「 人事觀察報告表」內容無由認定確與事實不符,尚無得以業務 登載不實之罪相繩。
⑴員警曾明德之證詞:「(法官問:是否有勤務關係,去臺中 商銀中港分行處理過行員與行庫的糾紛?)有,詳細時間忘 記了,臺中商銀有人打電話到派出所說有糾紛,我是擔任巡 邏業務,就與陳鐵展共同前往處理‧‧原告丁○○好像是對 考績方面不滿意,經理沒有很大的音量,但是原告丁○○比 較激動,經理沒有講什麼事情,原告好像在埋怨,說經理說 他在營業的時候與客戶吵架等等的事情,好像是因為這樣影 響到他的考績。我們是請他們好好的商量。因為現場沒有拉 扯,也沒有破壞的情形‧‧原告比較激動的情形,就是講話 比較大聲一點,沒有不雅或是不當的言詞。講話的時候是會 有手部動作,2 人對話是有段距離,手部的動作只是配合講 話而已,是沒有比著人家的情形,現場爭執的情形就跟一般 的吵架差不多」。
⑵員警陳鐵展之證詞:「(法官問:你在93年間有無曾經因為 勤務關係到臺中商銀中港分行處理過糾紛的事情?當時情形 如何?)有。當時是接獲臺中商銀的報案,我跟曾明德一起 去處理,我到達現場的時候糾紛已經比較平息,公司的人陳 述原告與公司的人有爭吵,到達現場的時候,原告陳先生的 情緒有比較激動一點,有聽原告說公司怎麼樣,經理對他怎 麼樣,但是我不知道他們為何爭吵,音量比平常的時候大聲 ,但是他還是坐在他的位置上繼續辦公‧‧現場沒有破壞的 情形‧‧現場除了原告一直講話之外,沒有任何人與他對話 。原告就坐在辦公桌上在那邊唸,唸什麼東西我也不清楚 ‧‧我們是據此判斷原告的心情起伏比較大」等語。 ⑶行員李建旺之證詞:「(法官問:有無跟原告同事過嗎?你 與原告相處的時間內,原告表現狀況如何?)我是在87年到
90年這段時間是在大甲分行與原告同事,90年3月到95年3月 是在臺中港分行與原告同事。原告是很認真做事,92年間就 現金卡部分的業務做得很好。但是原告情緒方面比較有狀況 ,會跟主管起衝突。93年間這種情形有幾次,有警察來處理 過,也有總行來處理過,是在不同的時間來的,屬於言語衝 突,記得有一次,原告與經理發生過衝突,詳細時間我忘記 了,原告有一次向主管跪下,說我跟你拜,講些什麼話我忘 記了,因為太久了,這個情形是營業時間還是非營業時間我 忘記了。我有看過原告用不雅的言詞罵主管,其他的我就不 太清楚,因為我本身是外勤襄理主管。總行來的那一天,原 告情緒不穩定,所以總行的稽核人員有到臺中港分行來..., 我講的這些情形也有在上班的時間,有在營業,有客戶往來 。(被告訴訟代理人周問:是否曾經在92年的時候,對原告 寫下情緒不穩有待輔導的情形?你說原告在93年原告的情緒 比較不穩定,為何在92年的時候就有這樣的紀錄?)有。因 為原告現金卡的業務壓力比較大,92年間就開始有情緒不穩 的情形,所以我才會這樣寫,經理才會跟原告做輔導。(原 告訴訟代理人問:你剛剛說在92年間因為上訴人情緒不佳, 有待輔導,之後有何輔導的工作?)之後有帶原告去看醫生 ,而且有輔導。」等語。
⑷行員顏金村之證詞:「(法官問:你與原告同事過嗎?有無 看過原告在辦公室有情緒不穩定,有咆哮客戶跟主管的情形 ?除了你剛剛所言警察來處理的這一次以外,原告還有無其 他頂撞、咆哮主管,或是用三字經罵人的情形?)有,原告 工作上的表現部分是不錯,難免也會有出錯,也是跟一般常 人表現差不多。跟主管相處的情形,有時候會有衝突,是工 作上處理方式不同意見的衝突,一開始是口語之間的爭執, 是到93年7 、8 月份的時候,原告跟主管對考績看法不同, 考績核定下來,原告有找主管爭執,原告認為核定下來的評 等與預期不同‧‧後來找警察來處理,警察來那次以外,以 後好像還有跟主管有衝突,我記得不只有那1 次而已。(被 告訴訟代理人問:是否知道原告曾經與經理張樹德一起到精 神科診所就診?當時就診原因為何?)有聽說過。經理判斷 原告有情緒上的問題需要就診,經理建議原告去就診。(被 告訴訟代理人問:原告有無口出惡言或罵三字經?)音量很 大聲,至於原告所講的內容我現在已經記不清楚了。公司有 請他先回去,先冷靜一下。原告當時好像是回去休息一天。 原告當時又回來上班之後,有時候還是有衝突。(原告訴訟 代理人問:原告93年8 月19日來上班之後,因為有些不愉快 ,總行有介入調查,能否說明當天的情形?)總行稽核室有
來調查,原告當時擔任出納,原告當時有自言自語,我覺得 音量比較大聲,至於他自言自語的內容我不清楚」等語。 ⑸行員李維修之證詞:「(法官問:原告與你工作期間的工作 表現如何?93年8月原告離職之前就你所知原告有哪些特殊的 具體事情?)工作上面上訴人是很認真的。原告在公司發佈 考績之後,他情緒反應很大,在營業廳咆哮,有對他人(跟 他溝通的人,例如長官)也有對自己咆哮,因為時間很長很 多天。(法官問:在考績發布的前半年,原告有無與主管發 生衝突的情形?)偶爾有,什麼原因,因為我不是當事人所 以我不知道。衝突的情形就是情緒比較激動,音量比較大。 原告擔任出納,出納有自己的空間,音量很大,我是擔任外 勤,距離他的位置有一段距離,但是整個營業廳都聽得到。 原告抱怨主管為何考績沒有通過,主管有跟他解釋,可能是 跟客戶有衝突,他一直自言自語沒有這樣的情形。(法官問 :有無看過原告與你們公司的主管林明宗下跪的情形?)有 ,應該是他們二人有衝突,所以情緒比較激動,而有比較情 緒化的反應」等語。
⑹行員蔡孟修之證詞:「(法官問:原告在辦公室的時候,有 無特殊的表現,讓你印象深刻?)有時候原告會在客戶面前 自言自語,我們也沒有特別對他做什麼事情。曾經有一次他 在櫃台的時候,突然這樣講,客人嚇了一跳,我們就請經理 去處理,原告還裝哭的聲音。(原告訴訟代理人問:你在93 年8月17日當天,有警察來處理的當天,有無聽過原告用三字 經來罵主管?)詳細時間我不清楚,但是我記得原告當時作 出納的時候,總行的人有來,原告當時在咆哮。當天有無警 察進來我不知道,原告有無用三字經罵主管我不清楚。(被 告共同訴代問:原告在抱怨的時候,是否會影響客戶?)有 時候會,但是有些客戶如果跟原告有認識,會勸阻原告不要 抱怨」等語。
⑺92年度員工生活輔導查訪表內容記載:聲請人VISA卡招募能 力好,個性方面情緒不穩有待輔導,副理、經理亦為類此之 評語,聲請人有於營業時間,因頭痛外出就醫,經理鼓勵並 徵得其夫婦同意,11月12日陪同前往呂健弘精神科診所就醫 ,據醫師診斷其自律神經稍失調,精神壓力大...。 ⑻聲請人於童綜合醫院之病歷記載,93年9月1日就診時,有焦 慮狀態,藥物治療中。另呂健弘精神科診所之病歷與醫師致 一審法院函亦謂:丁○○於92年11月12日前來門診,因時間 短,未能深入了解其人格,或對精神狀態詳細分析,門診中 主訴有頭痛、情緒不好,並反覆抱怨過去之委曲和不順遂, 有全身緊張、不適感、睡眠差、煩悶、煩躁等症狀,給予5日
份藥,丁○○就未再來看診等語。
⑼依被告甲○○於民事庭提出臺中商銀主管核可交易登記簿, 聲請人經主管核可之更正紀錄自92年1月2日至同年10月20日 錯誤次數,經更正紀錄計115次。
⑽綜上,被告丙○○就其親自觀察及向行員聽聞聲請人之情形 ,據以製作「臺中港分行行員丁○○言行異常專案查核報告 」,再交由被告乙○○具名後呈報上級,與被告戊○○基於 人事室副主任之職責,依被告甲○○呈報人事觀察報告表之 內容,製作「臺中商業銀行簡便行文表」呈報上級瞭解,均 無登載不實文書犯行。此外,復查無其他積極證據足證被告4 人有何聲請人指訴之此部分犯行,應認被告4人此部分罪嫌均 有不足」等情明確。
五、聲請再議意旨略以下列理由指摘原處分不當:聲請人於民國 97年3 月7 日請求向臺中商業銀行中港分行及梧棲派出所函 調之所有請求,均不准許,即認事證不足;又告訴狀內容, 包括對被告甲○○提出之誣告罪告訴,不起訴處分書未述及 此,逕為該不起訴處分;不起訴處分書內容,對於聲請人所 提出所有有利聲請人及所有不利被告之事證資料,均未詳細 交代不予採納之理由,且僅片面引用與本案相關之民事卷證 資料,對於不利被告之部分均未引用,顯見本案之調查尚有 未完備之處等語。
六、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檢察署再議駁回處分書則以:㈠、聲請人與被告甲○○因本件同一紛爭,主張被告甲○○所製 作人事觀察報告表不實,及案外人林明宗、蔡敏雄為臺中商 銀中港分行主管,亦明知被告甲○○所製作之人事觀察報告 表為不實,竟予蓋章通過,聲請人因此遭臺中商業銀行股份 有限公司解僱,造成聲請人受有損害,因此訴請被告甲○○ 、林明宗、蔡敏雄與臺中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連帶賠償聲 請人新臺幣200 萬元,經臺灣臺中地方法院以95年度訴字第 2203號判決駁回聲請人之訴,聲請人提起上訴,再經臺灣高 等法院臺中分院96年度上字第223 號判決駁回聲請人之上訴 ,嗣聲請人對二審判決聲請上訴,經最高法院以97年度臺上 字第465 號判決駁回聲請人之上訴。再查,前揭最高法院判 決駁回聲請人之上訴,係因聲請人未合法敘明上訴理由,該 上訴三審不合法;另前揭一、二審民事判決駁回聲請人之訴 及上訴之主要理由則為:據一審法院傳訊證人即員警曾明德 、陳鐵展、臺中商銀員工李建旺、顏金村、李維修、蔡孟修 等人,依據該等證人證述之內容,足認被告甲○○在系爭人 事觀察報告表中,就與聲請人有關事件之描述,足資證明被 告甲○○所為記載為真實,另被告戊○○製作「臺中商業銀
行簡便行文表」及被告乙○○、丙○○製作「臺中商銀臺中 港分行行員丁○○言行異常專案查核報告」係根據被告戊○ ○、乙○○、丙○○親自查訪及被告甲○○所製作之人事觀 察報告表,足認被告戊○○等所製作前揭文件,均無登載不 實可言。聲請人於偵查中聲請調查臺中商銀中港分行及梧棲 派出所之資料,核非必要。根據上述卷證資料,已足為有利 被告之認定,就其餘聲請人於偵查中所提出聲請調查之事證 ,依法原檢察官並無於不起訴處分書逐一列載並分別交待不 予調查或採納之必要,聲請人所述第一、三點再議理由並非 可採。
㈡、聲請人曾對被告甲○○提出誣告告訴,原檢察官未予偵查, 固有疏漏,惟聲請人申告被告甲○○涉嫌誣告罪之部分,既 未經原檢察官為不起訴處分,聲請人自不得對該部分聲請再 議,惟應由原署檢察官另行分案偵辦。
㈢、聲請人於再議聲請狀所附之民事卷證,係前揭民事案件之一 審審判筆錄(95年10月4 日、95年11月8 日、95年12月4 日 、96年1 月3日 、96年5 月7 日、96年6 月6 日),依據前 揭審判筆錄顯示,各次言詞辯論庭除傳喚聲請人、聲請人代 理人及被告甲○○等外,尚傳喚前揭證人李建旺、顏金村、 李維修、曾明德等,各該證人之證述內容已據受理前揭民事 案件之一、二審法院及原檢察官充分審酌,聲請人未具體指 明相關言詞辯論筆錄中,何部分之事證未經審酌,聲請人泛 指前揭筆錄不利被告之部分,或有利聲請人之部分未經引用 ,即非可採。綜上所述,本件再議聲請為無理由等語,而駁 回聲請人再議之聲請。
七、聲請交付審判意旨略以:
㈠、被告甲○○部分:
⒈聲請人聲請檢察官調查之證據,乃關係被告甲○○業務上製 作之「人事觀察報告表」文書有無登載不實,均未經調查: ①被告甲○○於93年7 月6 日之人觀表上曾記載「事務上發生 錯誤率極高」等語,聲請人聲請檢察官函調臺中商銀中港分 行民國93年1 月1 日至同年8 月31日之主管核可交易登記簿 之更正紀錄資料,惟原檢察官未為調查。
②被告甲○○於93年7月6日、8月4日、8月11日、8月18日、8 月20日之人觀表上分別登載聲請人有:情緒不穩、上班時間 爆發情緒、當眾咆哮發牢騷、頂撞經理及罵三字經、於櫃檯 區情緒失控已達極嚴重地步、於營業廳內大聲咆哮,恐嚇經 理,罵三字經,經本人一再制止,亦我行我素,置之不理、 於8月18日早上8點左右來行向經理咆哮,發牢騷,並自帶錄 音機來錄音等語。聲請人認可從臺中商銀中港分行前開時日
之行內錄影帶得知,惟原檢察官未為調查。
③被告甲○○於93年8月4日、8月11日之人觀表上分別登載聲 請人:於8月3日開完早會後、8月11日開早會中有情緒失控 之情形等語。聲請人聲請檢察官函調臺中商銀中港分行93年 8月3日、8月11日之開會紀錄,以查明當天臺中商銀中港分 行有無早會或聲請人於早會時有無不當行為,惟原檢察官未 為調查。
⒉聲請人指摘甲○○有業務上文書登載不實犯行之證據,均未 經檢察官斟酌:
①被告甲○○於93年7月6日之人觀表登載聲請人易與同仁、客 戶發生言語衝突等語。聲請人否認有上開情事,經於93年8 月17日當面質問甲○○:「我什麼時候跟客戶爭執?」,惟 甲○○自始無法回答聲請人質問,不斷以粗俗言語辱罵聲請 人,甲○○對聲請人已心生不滿,顯見其於人觀表之登載不 實。嗣經聲請人當場錄音後將譯文提供與檢察官,惟原檢察 官未予斟酌。
②聲請人曾以臺中地方法院95年度訴字第2203號民事案件中之 相關證人筆錄為證,製作整理成附表,用證被告甲○○、丙 ○○、乙○○、戊○○等4人有於人觀表、專案查核報告表 中虛偽登載之事實,惟原檢察官未予斟酌。
③被告甲○○於93年7 月6 日之人觀表登載聲請人:「疑有焦 慮躁動症狀,經主管溝通與就送診療亦未見改善」等語。然 甲○○於前開民事案件中已自承:「93年7 月6 日那一次是 開導而已,沒有所謂的就醫問題,就醫是在八月份的時候的 事情」,可證甲○○於上開人觀表中登載聲請人有關「就送 診療亦未見改善」之詞,顯屬杜撰,使臺中商銀總行稽核時 誤認聲請人患有甲○○所指之「焦慮躁動症狀」而不適任工 作,致聲請人之工作權受有損害。
④原不起訴處分書並未就被告甲○○製作之人觀表中,聲請人 之行為有何與事實相符之處逐一查明,即逕認:「雖證人描 述用語稍有差異,惟與甲○○於人事觀察報告表就告訴人行 為之記載,案情均尚稱相符」等語。實則,觀諸以下證人於 前開民事案件中之證詞,可知甲○○於人觀表登載聲請人93 年8 月11日、17日頂撞恐嚇經理、罵三字經等語,俱非事實 :
⑴證人顏金村證稱:「(原告訴訟代理人:有無聽過原告對 長官罵三字經?)只有大聲爭執,印象中沒有聽到三字經 。
⑵證人蔡孟修證稱:「(原告訴訟代理人:有無聽過原告有 用三字經辱罵過同事或是客戶?)在任職臺中商銀的期間
沒有」。
⑶證人曾明德證稱:「(法官問:是否有勤務關係,去臺中 商銀臺中港分行處理過行員與行庫的糾紛?)有,詳細時 間忘記了‧‧原告比較激動的情形,就是講話比較大聲一 點,沒有不雅或是不當的言詞」、「(原告訴訟代理人: 有無聽到原告用三字經或是其他辱罵的字言罵經理?)沒 有」。
⑷證人陳鐵展證稱:「(原告訴訟代理人:有無聽到原告辱 罵經理的話?)沒有罵,是在念而已。我有聽到公司對原 告怎麼樣而已,他不高興這樣子」。
⑤臺中商業銀行產業工會致臺中商業銀行董事會聲明書明言: 「行方為加強內部管理機制,要求各單位每月確實填寫人事 觀察報告表‧‧內容正確與否亦無從查證且並未提供申訴管 道,結論是否過於偏頗,形同黑箱作業,人事觀察報告表已 被惡用為調遣員工之根據。」有被告甲○○93年8 月4 日之 人觀表右方,被告甲○○所寫:請總行將聲請人調離單位等 語句。可證人事觀察報告表已被惡用為調遣員工之根據。另 臺中銀行西屯分行林森彬也發表文章稱:「人事觀察表已漸 漸被惡用‧‧廣三案後,遵法制度實施至今已流於形式,人 事觀察表已成為整肅工具」,人觀表是因被告甲○○因與聲 請人有過節,而趁新的經理93年5 月到任,整頓人事之際, 才挾怨報復,利用職務之便,誣陷聲請人常與客戶爭執,聲 請人由新經理得知被被告甲○○誣陷,豈料被告甲○○惱羞 成怒,變本加厲,以人觀表誣陷告訴人辱罵經理,不實登載 於文書,使人陷於錯誤,誤認聲請人對單位主管、職員有重 大侮辱行為,足生損害於聲請人。最後將聲請人解雇。聲請 人為此指摘不利被告之事證,然檢察官卻不為詳為調查或斟 酌,應有疏漏。
⒊檢察官97年度偵字第8657號不起訴處分書所載理由違背經驗 法則、論理法則及證據法則,茲敘述如下:
被告甲○○所製作之人事觀察報告表所發生案情時間係為: 93年7 月6 日、8 月4 日、8 月11日、8 月17日上午、8 月 18日、8 月19日及8 月20日,然依不起訴處分書所列資料及 證人證詞觀之,許多並非在93年7 月至8 月期間所發生的事 件:
①李建旺所稱聲請人之下跪事及蔡孟修證詞之案情均係發生 於民國91年間在銀行服務台期間之事。
②「92年度員工生活輔導表」、被告甲○○所提「91年11月 13日至92年10月22日之主管核可之更正記錄」,時間與被 告甲○○登載不實內容之發生時間、位置,為93年、在出
納皆有不同,然檢察官竟採為有利被告之認定,此為不起 訴處分書所載理由顯然違背證據法則。
③92年聲請人因頭痛外出就醫,於92年11月12日前往呂健弘 精神科就醫,醫師並未診斷出告訴人有何症狀。診斷證明 明言: 「聲請人於92年11月12日前來門診,因時間短,未 能深入了解其人格,或對精神狀態詳細分析」等語,連專 業醫師都無法診斷聲請人有何症狀,然被告甲○○何能診 斷告訴人是焦慮躁動症、精神分裂症、妄想症、憂鬱症呢? 且診斷書是9 5 年12月07日之後才提出的。況且頭痛就等 於焦慮躁動症、精神分裂症、妄想症、憂鬱症? 檢察官不 起訴處分書所載理由顯然違背一般人日常生活所知悉經驗 法則與違背特別專業知識經驗。診斷證明明言:「聲請人 於92年11月12日之後就未再來看診。」等語,與被告甲○ ○93年7 月6 日之人觀表所登錄「疑有焦慮躁動症‧‧就 送診療亦未見改善」時間,案情完全不同,檢察官不起訴 處分書所載理由對此所認,顯然違反邏輯推論之論法法則 、違背日常生活閱歷所得與一般人所知悉與違背證據法則 。
④不起訴處分書第11頁所指童綜合醫院之病歷記載,係人事 室於93年8 月31日給聲請人公假3天就診;醫生診斷是『 焦慮狀態』,並未確認是憂慮症。而且讀者文摘家庭健康 指南也指出焦慮這是一種疑慮、不安或恐懼的精神狀態, 不僅完全正常,而且通常是人類從事難巨工作的一種動力 ,與被告甲○○之人觀表日期不同而且是在93年9 月1 日 。檢察官不起訴處分書所載理由對此所認,顯然違反邏輯 推論之論理法則與違背證據法則,且與特別專業知識經驗 有所違背。
⑤不起訴處分書第6 頁第4 行檢察官指稱: 「聲請人確有於 臺中商行核定其考績後,對臺中商銀不滿,後對其上級長 官即被告甲○○咆哮及在辦公大廳大聲吵鬧」,證據在那 裡?根本是子無虛有的事。聲請人提出證據如下: ⑴聲請人所提出93年8月17日在臺中港分行之錄音譯文影本 中,皆是聲請人循救濟途徑向被告丙○○申訴,被告甲○ ○誣陷聲請人與客戶爭執。聲請人並無不滿臺中銀行之言 詞,而且也說自己並不注重考績。且於譯文中皆是聲請人 向被告甲○○詢問: 「我什麼時候與客戶爭執?」,惟甲 ○○從頭至尾無法回答,還以粗鄙的言詞咆哮辱罵、恐嚇 聲請人,還約聲請人打架。
⑵被告甲○○於93年8月18日之人觀表上並未記載聲請人於 93年8月17日有對被告甲○○咆哮。
⑶由蔡敏雄之證詞:「(問:請就認可甲○○於93年8 月18 日之人觀表記載本單位職員丁○○君‧‧於上開營業廳內 大聲咆哮,恐嚇經理、罵三字經之原因事實為何?)我的 主管所陳述的事情,及我週邊同事聽到的」、「(聲請人 之訴訟代理人問:原告有無曾經當面罵你三字經過?)他 的文辭內容我不知道」等語。及林明宗之證詞:「(問: 請就認可甲○○於93年8 月18日之人觀表記載本單位職員 丁○○君‧‧於上開營業廳內大聲咆哮,恐嚇經理、罵三 字經之原因事實為何?)這一點我比較沒有印象」等語, 及顏金村之證詞:「(聲請人之訴訟代理人問: 有無聽過 告訴人對長官罵三字經?)印象中沒有聽到三字經」、李 建旺之證詞: 「聲請人有無用三字經,不記得」等語及李 維修之證詞:「(93年8 月17日)聽到‧‧主管有跟他解 釋,可能是跟客戶有衝突,他一直自言自語沒有這樣的情 形。並無恐嚇經理、罵三字經之事」等語;及蔡孟修之證 詞:「(聲請人之訴訟代理人問: 有無聽過聲請人用三字 經罵過同事或客戶?)答:在任職臺中銀行期間沒有」等 語;及警員曾明德之證詞:「(93年8 月17日)聲請人就 是講話比較大聲一點,沒有不雅或是不當的言詞」、「 ( 問:你是否認為這是吵架,還是情緒不穩的情形?)答: