聲請交付審判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聲判字,97年度,53號
TCDM,97,聲判,53,20081128,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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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97年度聲判字第53號
聲 請 人
即告訴人 丙○○
代 理 人 武燕琳律師
被  告 乙○○
     甲○○原名:明性忠
上列聲請人因告訴被告等涉嫌詐欺案件,不服臺灣高等法院臺中
分院檢察署檢察長駁回再議之處分(97年度上聲議字第971號)
,聲請交付審判,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駁回。
理 由
一、按告訴人不服上級法院檢察署檢察長或檢察總長認再議為無 理由之駁回處分者,得於接受處分書後10日內委任律師提出 理由狀,向該管第一審法院聲請交付審判;法院認為交付審 判之聲請無理由者,應駁回之,刑事訴訟法第258條之1、第 258條之3第2項前段分別定有明文。
二、聲請交付審判意旨略以:
(一)被告乙○○於民國86年間係以「中華民國中日科技語文促 進會」為名招攬,並向聲請人即告訴人丙○○筆談表示「 明年87年3月辦理全省外語能力試驗,..,每年可收入 新臺幣(下同)6000萬元獨一無二事業,永遠吃不完,全 省分臺北區、臺中區、臺南區、高雄區、花蓮區5區計算 ,政府將這一切委託我們促進會辦理」,聲請人即於88年 間陸續交付100萬元給被告乙○○。被告乙○○雖簽具88 年5月17日出資書1紙,聲明係研究補助費用100萬元正, 但被告乙○○曾於89年7月17日筆談告知聲請人:「電腦 全自動交通號誌控制系統因臺灣各縣市都市○○○○路口 等等計畫故交通部要我們促進會與各縣市直接接洽聯絡各 種型控制器多少及增加產品,以致我們促進會早已公函通 知省內各縣市府與我們聯絡數量及型體多少組等等,所以 拖延那麼久等候各縣市通知數量及簽訂,有消息立即發大 財。總說我政府做事一定會拖延,可是很可靠,絕不失誤 」,如前開款項為「贊助」性質,被告乙○○不必為如上 表示。雖檢察官依據證人證言及各項證據認為弘德科技有 限公司(下稱弘德公司)有在經營而屬投資失利云云,但 被告乙○○告知聲請人者,則係「31日桃園縣議員代表前 去工廠參觀,要我們工廠承包。...尤其是臺北市政府 環保局定在1月20日前要我們公司準備承包手續。」、「9 月份公司要辦理臺北市政府環保局承包污泥及基隆市環保



局合同辦理承包灰渣、污泥處理」、「臺北市政府承包決 定9月26日下午2時40分簽約」、「臺北市污泥處理10月5 日簽約」、「已經與臺北縣環保局談妥承包(91年3月) 」、「簽約妥,銀行就會撥錢」或「明天27日下午2時在 臺北縣環保局6樓會議室承包辦理契約書政府簽出3年內約 定給付給弘德公司6億5000萬元合約書(92年元月)」、 「有與臺中市環保局合作(91年6月6日)」、「下星期四 全程到線西工業區決定中部工廠設立,專門臺中縣市、彰 化縣、南投縣等環保灰渣專門臺中縣市、彰化縣、南投縣 等環保灰渣處理廠設立後,經濟部工業局幫我們貸款7500 萬元」(92年2月15日)、「臺中市在本月決定簽約」、 「臺北市環保局可能近日要簽約承包手續」等語,直到92 年12月,被告乙○○還欺騙聲請人說「臺北辦理貸款部處 長出國,只差他1人蓋章才能取款」云云,顯然弘德公司 已獲取政府工程之情,均一一記載於往來筆談資料中,此 與證人許銘誠鄭炎生曾秀卿均證稱沒有標到政府工程 ,完全不一樣,應為被告乙○○個人明顯施用詐術之直接 證據。檢察官就筆談資料完全視而不見,容有違誤。況筆 談內容僅聲請人與被告知悉而已,各該證人等之證言如何 能證明被告乙○○沒有以筆談方式施用詐術?又被告乙○ ○係筆談告知弘德公司因購買廠房花去不少錢而要求聲請 人再增資云云,亦非證據顯示之承租廠房。
(二)目前政府公共工程均需經公開招標、競標始可。要之,前 開弘德公司自行以書信記載具備垃圾灰渣處理專業,自行 行文向政府機關表明有能力承包、或提出建議案等等,既 非透過政府採購法之公開招標,即毫無可能競得任何標案 。如此方法竟能徵得檢察官同意作為該公司正式營運依據 ,聲請人實難甘服。縱有營運,但被告乙○○未據實告知 聲請人,反而一再宣揚弘德公司與各縣市政府環保局簽約 ,要求聲請人繼續代墊死會之合會會款、繼續出資。(三)檢察官以被告乙○○承認確實向聲請人筆談,僅被告乙○ ○辯稱筆談內容均係「玩笑」,亦無如筆談資料所示行賄 云云,對此,聲請人無法接受,且認為檢察官有證據調查 未臻詳盡之處,理由如下:㈠被告乙○○筆談係稱「因為 主辦單位太多了,⒈經濟部工業局局長送100萬元已送出 去,⒉臺北縣政府工業局要送80萬元早送30萬元尚欠50萬 元、八里焚化廠幫忙土地使用及垃圾回收灰渣廠長等2人 送紅包每人60萬元共120萬元,我已各人先送40萬元尚欠 40萬元(二人份),⒊臺北縣環保局送100萬元,去年10 月份全部送完沒欠他們,⒋行政院環保署送50萬元,我去



年11月份已送100萬元欠50萬元,最後一關行政院環保署 是最重要主管機關,尚欠50萬元,並約定在本院8日星期 五以前欠50萬元全部要送完,一切OK,以後補助金一批共 3000萬元可領到,條件領到3000萬元應再送300萬元,我 實收2700萬元,一切解決」等語,顯示被告乙○○表明已 送紅包給政府單位,將因此取得政府補助金,要求聲請人 再忍耐。㈡聲請人雖通曉文字,但其瘖啞人比手語之語法 並非吾人慣用語法,故拿到被告乙○○筆談內容,都必須 拿回家再反覆閱讀、細細思索,才能多少理會其中文意。 且聲請人之類的瘖啞人,尚能應付一般對話,對於比較不 是白話文的會議紀錄等,幾乎是看不懂,需要翻譯。檢察 官以吾人正常人標準看待聲請人,好比認為大學程度的人 因通曉文字,應看的懂陳樸生教授所著「刑事訴訟法論」 一樣,實在強人所難。就此,聲請人請求傳訊特殊教育學 校老師作證,以證明聲請人縱通曉文字,但看不懂深奧的 文字紀錄。㈢弘德公司會議紀錄部分,依據聲請人被訴誣 告案件之本院95年度訴字第2913號刑事判決及高分院刑事 判決,均曾臚列筆談內容而為實質調查認定,並依證人甲 ○○於該案件審理中所證內容,確信聲請人所主張「本身 為瘖啞人,需經筆談始能溝通、弘德公司開會時無人翻譯 、看大家簽名就跟著簽名」之事實,而認為聲請人縱令在 會議紀錄上簽名,然就開會過程內容未能明白確知,尚與 常情無違,因而賜判聲請人無罪判決。㈣更進者,關於弘 德公司會議紀錄部分,被告甲○○於行交互詰問時,經問 及何以91年即知弘德公司於臺北縣政府環保局工程沒標到 ,卻於92年6月28日弘德公司股東會中表示:「仍在進行 中,只剩下洽談工程款」之不實事項,被告甲○○尚且無 法應對;顯然弘德公司會議紀錄尚且有記載不實之情事。 既然被告乙○○、甲○○尚且知悉弘德公司根本未標得臺 北縣政府環保局工程,卻猶於半年後的會議紀錄上宣稱只 剩下價金等議價問題而已,更於92年12月筆談告知聲請人 「臺北貸款部部長出國」等等,豈非施用詐術,騙使聲請 人繼續代墊合會會款之明證?㈤聲請人遞狀告訴即在質疑 被告乙○○不備垃圾灰渣研究專業外,亦以被告乙○○要 求聲請人為之負擔合會死會會款、繼續交付現金,均以筆 談方式告知聲請人,原不起訴處分書卻認為只係「誇大營 運績效」,適與誣告案件一審及二審法院認定內容相反: 「沒有標得政府工程卻稱有政府工程」,僅算是誇大營運 績效?㈥尤有進者,聲請人於第一次發回前於94年5月4日 遞狀請求調查證據,除針對被告乙○○所言不合情理部分



說明外,更提出該狀證11所示被告乙○○2紙筆談資料, 被告乙○○於其上親筆載明「總是欠您那麼多...等領 預計金6億元,什麼都解決...」、「所以領到手我可 以先給你1000萬元」、「政府要我先辦理中區,繼續辦理 北區,再領6億元」、「12月11日可先領取約定預付金少 部分,我們12月10日提先1天到臺北辦理領款...」。 顯然被告乙○○係對聲請人表示公司已經獲得承包政府工 程,相較於本件不起訴處分書記載證人許銘城鄭炎生曾秀卿均稱公司沒有標到政府工程,即為被告乙○○施用 詐術之確實證據。就此,原不起訴處分書卻依舊隻字未提 ,更令人難以甘服。㈦此外,聲請人之子曾親自到被告乙 ○○所指工廠所在地踏勘,卻沒看見任何工廠營運情形, 根本呈現停工狀態,業經聲請人於93年11月4日提出之告 訴狀第4頁陳明在案。倘檢察官認為弘德公司提出工廠登 記證即可證明有正常營運,則聲請人當時前往踏勘情形為 何又不一?
(四)另關於合會部分,檢察官顯未斟酌聲請人一再陳明被告乙 ○○均以自己及親屬姓名跟會,每會均有2至3名會員就是 被告乙○○,每會必於前3次得標,得標後向會首及聲請 人領款之際,即聲明以合會金扣抵應納之會款。㈠被告乙 ○○確實不曾繳納死會會款,此因被告乙○○均以得標之 合會金抵扣當期應納之合會死會款及合會活會款之故!申 言之,被告乙○○係以自己、亡妻、女兒名義參加合會; 亦即每一合會被告乙○○均以3到5個人次的會員名義參加 ,實際上均由其負責。每合會第1標按慣例由會首得標後 ,第2次開標起即由被告乙○○陸續以上開3到5個合會會 員名義得標,但得標之合會金多由被告乙○○前來取走。 因此每合會第2標、第3標、第4標必定由被告乙○○得標 ;但每次得標後,被告乙○○從不繳合會之死會會款,均 稱由其領取合會金中抵付,聲請人雖為會首,依其與得標 會員間之關係,亦無需為之墊付合會會款,聲請人便從被 告乙○○應領取之合會金扣除被告乙○○參加合會之各個 會款後,如有剩餘再給付之。㈡再者,被告乙○○亦於89 年4月18日筆談告知聲請人「所有互助會標得及想辦法籌 備保證金3000萬元,我非欠債或賭而標會」,據以取信及 安撫聲請人。㈢何況,被告乙○○以合會金先扣抵應納之 死會活會會款,只是影響其關於詐欺取財金額多寡之認定 ,應不足影響其有無詐欺犯意之認定。㈣至於檢察官所引 民法相關規定,係指得標會員有權向會首領取合會金,倘 其他會員未按期繳付會款,會首不得執此對抗得標會員;



會首有先行帶未按期繳納會款之會員墊付會款給得標會員 之義務。本件縱因聲請人擔任會首而負上開義務,但那是 對得標會員而言,不是針對被告乙○○!對不繳合會會款 之被告乙○○而言,會首不負代墊義務,此為契約相對關 係,檢察官容有誤會。㈤再者,被告乙○○不斷矢口否認 有欠會款,卻不否認曾提出支票及權狀等資充應納之合會 會款或擔保。但權狀經聲請人家人事後調查,方知早已法 拍為他人所有,被告乙○○提出之權狀形同廢紙。(五)關於證人鄭炎生曾秀卿許銘城等人所為證述,及不起 訴處分書所提之各項政府機關函,應不足為有利被告之證 據。㈠被告乙○○係私自與聲請人筆談,上開證人雖能證 明所謂弘德公司真正營運情形,譬如有向各地縣市政府簡 報等,卻不能證明被告乙○○與聲請人筆談內容指明有與 政府簽約部分,是在開玩笑。㈡至再議駁回處分書第7頁 所載證據等,縱可證明弘德公司曾正當經營,尚無須筆談 告知聲請人與臺北縣政府等簽約。且上開證據亦無從證明 被告乙○○宣稱香港財團、鶯歌華泰公司、大華工專將有 處理校產或有投資事宜屬實,亦不能證明被告乙○○宣稱 弘德公司要收醫療廢棄物之事實。㈢證人鄭炎生許銘城曾秀卿均稱弘德公司有營運云云,惟對於聲請人筆談並 施用詐術者,尚非上開證人;況且,被告乙○○係向聲請 人筆談先後表示已經承包政府工程、政府允諾工程要給弘 德公司辦理或經濟部要幫忙辦貸款云云,致使聲請人信以 為真,才不斷投資甚至允以代墊會款,均有筆談資料可稽 。是上開證人所言,本不足為有利被告乙○○之證據。(六)關於聲請人被詐騙而交付之金額及代墊合會會款之舉證部 分如下:
  ㈠聲請人因被告乙○○施用詐術而交付金錢部分: ⒈86年間,被告乙○○稱投資50萬元可得大華技術學院250 萬股權,且可改選大華學院董事會。並稱87年3月起辦理 全省外語能力試驗,每年可收入6000萬元,是聲請人交付 50萬元後,即取得被告乙○○頒發之證書。
⒉88年5月17日,被告乙○○親撰出資書,可證陸續收到聲 請人交付總金額達100萬元之證據。
⒊90年11月14日,交付現金20萬元、91年3月8日交付25萬元 、91年4月25日交付現金15萬元,被告乙○○則簽發2紙分 別於91年7月8日到期之遠期支票,金額合計12萬元(其後 於某時間有交付聲請人3萬元以為還款),91年5月15日交 付現金10萬元,91年5月23日交付現金5萬元、91年5月27 日交付現金5萬元,以上合計80萬元;被告乙○○於91年6



月12日手書之紙條中承認「後來向你1次1次借款共80萬元 ,是要借公司運用」。
⒋91年6月15日,交付現金10萬元,被告手書之紙條承認「 今天首先謝謝你送10萬元」;「可是你送了10萬元,尚欠 20萬元」;「所以25日你尚欠10萬元,要再提出」,並表 示到臺北市後,局長打電話找被告乙○○,所以馬上打電 話到德國聯絡簽約時總工程師要到場,並表示7月5日臺北 市簽約、7月7日臺北縣簽約,錢到後大家先分錢,有要招 待股東去韓國一遊,但希望聲請人能多出錢,便可以多分 ,並強調「你25日前負欠10萬元付清你股份增加150萬元 」,故聲請人趕忙於91年6月25日再送10萬元現金給被告 乙○○收受。
⒌91年7月15日,聲請人交付被告乙○○10萬元現金,被告 乙○○簽發2紙遠期支票合計10萬元,被告乙○○並預付 到期前貼現利息6000元,上情於91年7月20日被告手書中 承認「上次我開2張5萬元支票借10萬元付利息給你6000 元」。
⒍91年8月13日,被告乙○○又要求聲請人「明天你來公司 先拿7萬元,23日再付給你一切的錢,絕不拖欠」;告訴 人便於91年8月14日交付現金7萬元。
⒎91年12月30日,被告乙○○再度要求聲請人提出30萬元或 50萬元為增資,並解釋理由,還宣稱「你增資30萬元,對 你之後增高日後進帳時,可拿很多錢」。92年1月6日更由 張耀仁撰寫紙條給聲請人,表示公司調度困難,要求「你 大哥幫忙30萬,其他給董事長去統籌調集OK!」,被告乙 ○○亦向聲請人表示「丙○○負30萬元」、「請為公司生 存一定要代借」、「明天方便的話30萬元帶來」。92年1 月14日聲請人帶著借來的30萬元去找被告乙○○,並問被 告乙○○,朋友說月底還清50萬元,可否?被告乙○○回 覆向鶯歌新股東「如先拿到1000萬元可立即50萬元給你」 ,聲請人始將現金30萬元交付被告乙○○
⒏92年9月4日,被告乙○○再度對聲請人施用詐術,並向告 訴人稱「你要負責2萬元或3萬元」;聲請人便於92年10月 15日交付現金2萬元給被告乙○○
⒐92年10月20日,被告乙○○向聲請人要求「我已沒辦法拿 出旅費」、「你明天再設法5000元」、「明天一定要拿50 00元出來』等語,聲請人便於翌日交付5000元現金給被告 乙○○
㈡另關於墊付死會會款部分,則有以下證據可稽: ⒈89年3月29日,被告乙○○來信,信中承認有參加聲請人



之互助會。
⒉89年7月17日,被告乙○○來信,信中坦承積欠聲請人數 10萬元。
⒊92年6月2日,聲請人要被告乙○○拿出200萬元清償死會 會款及利息,被告乙○○稱要與臺中市環保局簽約,需要 2500萬元,要聲請人先忍耐。
⒋92年8月5日,被告乙○○稱10月底前可以將死會會款付清 。
⒌92年9月1日,聲請人請被告乙○○以被告之妻名義簽發支 票作為借款擔保,被告手書承認欠聲請人錢,但仍欺騙聲 請人,稱香港財團會付1億5千萬給公司到時會還錢。 ⒍92年11月,聲請人手書詢問被告乙○○11月可否取到錢, 被告表示可取到錢,不會再拖欠。
(七)被告乙○○所提出之證據,無一符合被告乙○○與聲請人 丙○○筆談內容:
㈠91年12月24日弘德公司縱有參與臺北縣政府環保局「灰渣 再利用委託處理計畫」競標,但未標得而於91年12月或92 年1月即領回臺北縣環保局押標金1000萬元。但被告乙○ ○除於92年6月28日弘德公司股東會議紀錄宣稱「公司關 於和臺北縣環保局為了承包價格條件及付款事宜,雙方無 法達到配合,故一直拖延」,猶於92年1月間筆談告知聲 請人稱弘德公司「明天下午27日下午2時在臺北縣環保局6 樓會議室承包辦理契約書,政府簽出3年內約定給付弘德 公司6億5200萬元」等語、92年2月15日更筆談稱「臺北縣 環保局已經在等中央撥款」,聲請人信以為真,繼續為被 告繳納死會會錢及利息。
㈡被告乙○○於86年間向聲請人筆談宣稱「明年87年3月辦 理全省外語能力試驗,每1年可收入約6000萬元,稱政府 將此試驗委託我們促進會辦理,大家永遠吃不完」等語, 聲請人信以為真,而於數日後交付50萬元投資被告乙○○ 之中外語文科技促進會。被告乙○○其後並於89年3月29 日筆談告知聲請人,稱「交通部辦理交通電腦控制器等事 ,目前一直等候協辦單位撥錢」等語,聲請人信以為真, 繼續為之墊付死會會錢。但待檢察官訊問時,被告乙○○ 則稱「(問:語文促進會有無承辦全省外語能力試驗6000 萬元的案子?)答:沒有,也從來沒有談過,也不知道有 這回事。」等語,則被告乙○○之施用詐術,甚為明確。 被告乙○○提出之股東會會議記錄中關於上情均無任何記 載;申言之,知悉被告乙○○表示政府委託中外語文科技 促進會辦理全省外語能力試驗者,僅有聲請人1人而已!



㈢被告乙○○於90年11月12日筆談告知聲請人「公司與德國 海斯公司技術合作,取得亞洲總代理」、於91年2月猶令 明性忠筆談告知聲請人「德國方面需要我們提供受訓人名 冊...」、91年6月12日筆談稱「現在海斯決定與我們 合作政府決定於6月底前決定日期在臺北中山堂開大會, 我本人及海斯公司總工程師出面簡報技術及其他處理要點 」、92年2月10日仍筆談稱「德國海斯公司可能要到3月底 前到達」(指機器)、92年9月4日聲請人筆談問被告乙○ ○「機器在哪裡」?被告仍稱「現在放在彰化縣新港彰濱 工業區內,暫寄放」,聲請人從90年起均相信弘德公司取 得亞洲總代理權大有所為,而繼續為被告乙○○繳付死會 會款,被告甲○○亦對此深信不疑。但於檢察官訊問時, 被告乙○○則稱「(問:弘德公司向德國買的機器在哪裡 ?答:)沒有買,錢不夠,後來買臺灣的,在龍井買中古 機器,機器已經壞掉,現在已經賣掉了」、「(問:你在 中山堂與海斯的總工程師作簡報?答:)沒有,我只有跟 海斯的代理商施機能碰面過,沒有對外做過簡報」等語, 檢察官問被告乙○○海斯公司簽的總代理合約在哪裡? 被告乙○○提出1份英文證書正本1份,檢察官雖命被告乙 ○○影印後附卷,但遍閱全卷付諸闕如,無從查證該英文 證書內容為何。況苟有此事,何以被告乙○○提出之弘德 公司營運帳冊從無售出或購進德國海斯公司機器之任何金 錢往來記載?何以股東會會議記錄從無此方面相關營運情 形之記載?何以被告乙○○只與海斯的代理商施機能見面 、即能取得海斯的代理權?不但不符事理,更不符吾人日 常生活經驗!又被告所提之93年12月18日弘德公司股東會 會議記錄,另記載有受讓一臺德國公司代理商施先生設法 從越南轉一臺機械給弘德公司云云,與被告乙○○在檢察 官訊問時之答覆比對,更可知股東會會議記錄記載不實在 。據上,可見從頭至尾被告乙○○恐無取得德國海斯公司 亞洲總代理權、甚至連德國機器亦未購買,復未偕同德國 海斯的總工程師前往中山堂作簡報,被告卻向聲請人筆談 告稱上情,焉無施用詐術?
㈣關於被告乙○○筆談告知有大華技術學院無條件給付50萬 股東權乙事,雖被告乙○○提出黃文度之1紙簽立於86年 之管理權讓渡書,然91年6月間被告乙○○筆談告知「新 竹大華現任董事等代表約定6月26日臺北解決,第2次會談 時對方同意2億萬元做為解決校產3/1,我不同意,6億萬 元的1/3可以」,其後,被告乙○○要求聲請人交付20萬 元投資,被告乙○○再度以「股權150萬元」引誘,聲請



人果真於91年6月14日、91年6月24日分別交付被告乙○○ 20萬元。91年7月15日被告乙○○再度筆談稱「後天我再 到臺北談判大華大學校產事如成功可以決定取款日期,如 錢進來先給你600萬元」、又稱「我想你增資50萬元」, 聲請人深信不疑,設法籌得17萬元交付被告乙○○。但觀 被告乙○○無法提出任何與大華工專董事等知會議記錄、 弘德公司帳冊亦無相關入帳記錄,且據被告乙○○向檢察 官陳稱「(問:你們有無投資大華?答:有,那時有1位 黃文度先生,他是創辦人,成立大華農業高級學校,我錢 交給黃文度,這是54年的事情,之後就沒有再給過他錢」 ;況據被告乙○○提出之「私立大華農業專科學校改制為 大華工業專科學校現升格為大華技術學院說明會」文件所 述,尚稱大華工業專科學校於62年間即生財務困難、校內 董事就將大華工專權利出售他人。要之,被告乙○○所謂 投資乙事乃民國54年之事;況該紙文件顯示黃文度早於63 年4月4日即因董事會決議而不具大華工專董事資格,只能 以創辦人自居。則縱有上開黃文度出具給被告乙○○之管 理權讓渡書,顯屬無稽。蓋既無大華工專管理權,則讓渡 書寫1千張、1萬張亦毫無效力。由此,再徵諸被告乙○○ 給聲請人之筆談資料所謂讓受大華工專校產或大華工專董 事出資億萬元等之事,根本係子虛烏有、空穴來風!但聲 請人均深信不疑而繼續支付被告之死會會款。
㈤被告乙○○曾於91年5月14日又向聲請人筆談稱:「但下 個月60月先開始向醫院收醫療廢棄物,這部分每月可收入 固定8000萬元,投資100萬元的人每月可分300萬元」,聲 請人聞言即於91年5月15日交付被告乙○○10萬元、91年5 月23日交付5萬元、91年5月27日再交付5萬元。但檢察官 訊問時,被告乙○○又稱「(問:弘德公司有去承包醫療 廢棄物案子嗎?)答:有,臺北縣環保局,有交1000萬元 保證金,後來為了付款問題(庭呈支票影本、收據影本、 契約書正本,閱後發還,命補影本),契約已經打好了, 因為2步還要再繳3000萬元,我們沒有去繳,就沒有去作 了,後來1000萬元保證金有退還給我們。」等語,惟卷內 除有支票及收據影本外,並無所謂契約書;卷內僅有臺北 縣政府環境保護局「臺北縣灰渣再利用委託處理計畫」公 開評選投標須知,且全卷內從頭至尾提及醫療廢棄物者, 僅有弘德公司自行出具之「垃圾焚化後灰渣及保麗龍資源 回收醫療廢棄物再生利用說明書」,上開說明資料中僅有 第233頁提及醫療廢棄物,但關於如何回收再利用,空泛 而未提及。此外,被告乙○○提出之弘德公司帳冊、股東



會會議記錄均無記載。從而,被告乙○○筆談所謂承包醫 療廢棄物回收部分,除無證據支持外,連其應訊所言,恐 非事實。是以,被告乙○○此部分筆談內容亦屬施用詐術 。更進者,依目前政府採購法及吾人日常生活經驗,政府 公共工程不可能於廠商競標而得標後,卻要求廠商支付押 標金以外的錢才能簽契約;徵諸另案即聲請人丙○○涉嫌 誣告案件審理中,證人明性忠曾到庭證稱「有去談過,但 是沒有談成。乙○○與我有去台北投標,但是沒有標到。 」等語,更知被告乙○○簡直說謊成性,連檢察官都要騙 。
㈥關於弘德公司有無與臺北市政府簽約乙節,被告乙○○於 91年11月14日向聲請人筆談謂「臺北市工務局取回污餅送 化驗已經通過,只等送紅包就可以辦理完成」、於91年12 月30日筆談稱「明天31日和桃園縣議員相約在桃園談承包 桃園環保局、1月2日要在臺北市與臺北市環保局長談承包 事宜,明年(92)要與臺中市環保局辦承包,1月5日往線 西工業區談興建事宜,決定農曆年過後辦理有關臺北縣部 分,可能在1月10日前完成」等語、92年1月6日又筆談稱 偕友及「洪玉欽立委到臺北市政府拜會馬英九市長,談處 理臺北基隆灰渣處理工程,可能在1.25訂約合作」、續於 92年6月5日筆談告知聲請人謂「準備與臺北市環保局簽約 」、92年9月1日筆談稱「等本月26日與臺北市政府承包灰 渣簽約,就可以貸得3000萬元」、92年9月4日又稱「臺北 市政府9月26日可與我們簽約,公司在10月15日前拿到契 約,便可貸得4000萬」,聲請人又連忙交付2萬5千元。待 92年10月22日被告乙○○先稱要到臺北向臺北國際商業銀 行辦理貸款、但連旅費也無,聲請人又交付5000元;於92 年12月10日被告乙○○筆談稱「臺北辦理貸款部處長出國 ,只差他1人蓋章才能取款,真是運氣不佳」等語。惟上 情關於有無與臺北市政府簽約乙事,稽諸弘德公司93年1 月17日股東會會議記錄記載「開辦費財務報告及承包臺北 市政府工務局下水道污泥回收處理價格及各種流程等」、 「公司應速先租用工廠按裝機器待政府檢驗通過,辦理承 包手續」、93年4月11日弘德公司股東會會議記錄又記載 「二、業務報告:目前公司急承包大臺北(臺北市政府工 務局)下水道廢污泥回收處理工程承包,不得有誤」等記 載,證實被告乙○○告知聲請人將於92年9月26日與臺北 市政府工務局簽約承包乙節,完全不實在。復依被告乙○ ○所提出92年8月27日弘德公司至臺北市政府工務局衛生 下水道工程處辦理「污水處理廠污泥之再生利用」簡報,



其會議結論記載「貴公司可派員至本處各處理廠現場取樣 ,再就污泥處理後各項試驗提出試驗數據,提供本處參考 」、「污泥之運送及處理過程均與一般乾式灰渣不同,貴 公司應具備有經環保機關認可之相關運送及處理證照」及 卷內根本沒有弘德公司取得經環保局認可之相關運送及處 理證照,可知弘德公司根本連競標資格均無。但被告乙○ ○於偵查中訊問時,依舊大言不慚供稱「(問:你們有無 跟臺北市政府簽約設廠?)答:自己要有廠才能跟政府談 ,市長有請我們3個股東去,談2個多小時,沒有書面交涉 ,只有口頭談而已,後來有跟臺北市工業局談,這我本人 有參與,我下次可以補呈開會資料,後來因為價錢談不攏 ,所以沒有作」。由上可知,被告乙○○根本是外行人, 但可確定絕無與臺北市政府簽約,卻向聲請人施用詐術謂 將於92年9月26日與臺北市政府簽約,聲請人猶信以為真 而陸續交付金錢給被告乙○○,焉無施用詐術! ㈦關於被告乙○○於91年12月30日筆談稱「明天31日和桃園 縣議員相約在桃園談承包桃園環保局、1月2日要在臺北市 與臺北市環保局長談承包事宜,明年(92)要與臺中市環 保局辦承包,1月5日往線西工業區談興建事宜,」,且於 92 年2月15日筆談稱「下星期四可到線西工業區決定中部 廠設立臺中縣市彰化縣南投縣等環保灰渣廠設立」、又稱 「下星期四全程到線西工業區,如果中部廠設立,經濟部 會幫忙辦貸款7500萬元,辦理處理設廠保助款3000萬元, 不必還」;92年5月8日筆談宣稱「臺中市本月會簽約,屆 時可憑約向國泰銀行辦理貸款,彰化溪洲焚化爐6月辦理 無誤;現在有內政部幫忙承包」;92年6月2日更因聲請人 向其索200萬以支應被告乙○○應付之死會會錢,被告乙 ○○則筆談稱「6月10日要與臺中市環保局簽約,要交250 0萬。200萬不算什麼」等語。依上開內容,似有標得臺中 市環保局工程、彰化溪洲焚化爐、線西工業區設廠等情。 惟據被告乙○○提出之弘德公司股東會議記錄於偵查中訊 問時,則稱「(問:你有無跟桃園縣、臺中市、線西工業 區承包?)答:有跟桃園縣環保局長談,由3位股東去談 ,沒有書面證明。臺中市是我們的職員去談,回來說人家 已經承包了,沒有機會。線西是經濟部工業局長介紹我們 去看,他要我們過去設廠,我看之後條件方面不錯,但要 太多錢,沒辦法」。惟稽諸被告乙○○提出之弘德公司93 年12月18日股東會會議記錄尚且記載「桃園縣政府已准予 發工廠登記證,接上要辦理一般廢棄物處理許可證,但規 定工廠內應有機械經查後試車才得發給一般廢棄物處理許



可證」,又據被告乙○○提出之經濟部工業局函覆資料, 可知弘德公司擬承租彰濱工業區三千坪土地設廠,尚須弘 德公司提出符合經濟部工業局91年3月4日之「研商資源回 收業者進駐彰濱工業區一般設廠用地相關事宜會議記錄」 內容始可。唯該公文根本沒有第2頁,實難知究竟弘德公 司有無符合經濟部工業局所指條件,惟不論如何,被告乙 ○○並未標得臺中市政府之環保工程,卻向聲請人告知已 定簽約日期,亦顯施用詐術。
㈧據上所陳,被告乙○○所提證據無一能與渠筆談告知聲請 人之事符合者,況被告乙○○持續向聲請人筆談,皆謂弘 德公司大有可為,某特定日期將與某政府部門簽約、簽約 完後辦理貸款、日進斗金等言語,致使聲請人一再投入資 金。如被告乙○○92年1月要求聲請人出資30萬元,並於 92年1月14日筆談保證「明天到臺北去,星期四後天到鶯 歌大工廠新股東工廠拿錢,如拿到1千萬,可立即給你50 萬,如拿到2千萬,可先給你150萬,請放心」;聲請人即 於92年1月15日交付30萬元給被告乙○○。被告乙○○亦 於91年3月1日向聲請人筆談稱為環保事業已向政府部門送 紅包外,於91年3月7日要求聲請人給付25萬元,聲請人依 約於91年3月8日交付25萬元、91年4月25日交付15萬元, 凡此均深信被告乙○○之弘德公司經營極為順利。焉不能 算施用詐術?
(八)其他被告提出之證據之反駁:
㈠弘德公司股東會議記錄內容,除了向被告乙○○歌功頌德 外,亦與被告乙○○向聲請人筆談資料不符。是,縱能證 明被告乙○○所經營之弘德公司曾有營運及租用工廠之事 ,仍不能證明被告乙○○筆談內容皆屬事實。
㈡其次,被告乙○○所成立之中華民國中外語文科技促進會 ,其所謂電腦交通號誌控制系統,係提出其他工業電腦公 司之「報價單」,尚非「收據」;僅能證明弘德公司曾參 展、唯觀該等參展照片,除有政治人物在場聽取說明外, 照片上並無顯示參展單位展示何等購自工業電腦公司之任 何高科技電機;反而證明該等機器尚非弘德公司所研發。 ㈢被告乙○○聲言具備高級處理灰渣技術,但弘德公司從未 取得任何政府核發廢棄物處理之專業證照(不是只有公司 登記即可取得營運資格),焉有可能競標任何政府部門之 環保工程?何況被告乙○○連污泥處理及乾式灰渣處理均 分不清楚。
㈣弘德公司之帳冊,無任何關於工廠營運必須之開銷;譬如 按月支付工人薪資、按月機器運轉之水電費等、工廠機器



維護所需費用,只看的見有租工廠、工廠接水電所需首次 費用、其他全為被告乙○○曾千千等人各式吃飯、加油 、文件等等費用。全無其他正常工廠運轉之應發員工薪資 、應進貨之成本、售貨所得;其他取得德國海斯公司總代 理所應支出及購入之各項成本進價。要之,縱令弘德公司 有在營運、卻無從證明弘德公司承租之工廠有生產運轉。 ㈤再者,被告乙○○提出之各項政府公文,全部係弘德公司 發函給政府部門,表示願意為環保事業效力,政府部門函 覆表明待該公司符合資格時可參與競標等情,又焉能作為 被告乙○○對聲請人筆談內容正確真實之證據。 ㈥被告乙○○於偵查中,關於聲請人提出之筆談資料為被告 乙○○所書寫乙節,從不否認,僅辯稱一部分是事實,一 部分是玩笑話;或辯稱係與聲請人研究是否送紅包給各單 位。問題是,聲請人無法分辨那是玩笑話!且據筆談內容 是否送紅包亦不是與聲請人研究;聲請人均相信被告乙○ ○之筆談內容而交付金錢,被告乙○○亦均收受起訴處分 書就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檢察署檢察長發回續行偵查之 各項疑點,均未予詳細調查。或縱有調查其結果不利被告 乙○○,檢察官卻僅針對被告乙○○提出之公文、租賃契 約、相片、帳冊、對被告乙○○歌功頌德其實內容亦不實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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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
慶祥實業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
祥實業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
德科技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