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97年度聲字第4923號
聲 請 人 甲○○
即 被 告
上列被告因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等案件,聲請人對於本院民國97年
11月4日羈押處分聲請撤銷,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駁回。
理 由
一、程序事項:
按對於審判長、受命法官、受託法官所為關於羈押之處分有 不服者,受處分人得自為處分之日起算,於5 日內,聲請所 屬法院撤銷或變更之,刑事訴訟法第416條第1項、第3 項定 有明文;復依刑事訴訟法第418條第2項規定:「依本編規定 得提起抗告,而誤為撤銷或變更之聲請者,視為已提起抗告 ;其得為撤銷或變更之聲請而誤為抗告者,視為已有聲請。 」,即被告對原審受命法官所為羈押之處分不服,僅得聲請 原審法院撤銷或變更之,不得提起抗告,惟若誤為抗告,依 前揭法條規定,仍視為已有聲請撤銷或變更,自應由原審法 院就被告之聲請而為裁定(司法院釋字第639號解釋意旨參 照)。經查:聲請人即被告甲○○涉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等 案件,於民國97年11月4日經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 官提起公訴,由本院以97年度訴字第4455號案件審理,本案 之受命法官訊問被告後,認被告犯罪嫌重大,且供述與同案 其餘三名共同被告矛盾,有串證之虞,其中販賣、運輸第一 級毒品罪嫌部分亦係屬最輕本刑5年以上有期徒刑之重罪, 非予羈押,顯難進行審判、執行,而有羈押之必要,自97年 11 月4日予以羈押在案,揆諸首揭說明,此為受命法官之處 分,並非法院之裁定,當事人對之不服,應向原審法院聲請 撤銷或變更,縱提起抗告,亦應視為前揭聲請。二、實體事項:
(一)抗告意旨(視為聲明異議)略以:被告自97年9月5日羈押 迄今,除同年10月7日傳喚被告1次,所訊問的問題也只是 被告之前已經查訊過的吸食一個問題外,期間檢方並未積 極傳喚、查證被告,或讓被告與證人之間對質,以利調查 釐清案情之必要性,即以偵查終結逕行起訴,為此聲請撤 銷羈押裁定等語。
(二)按被告經法官訊問後,認為犯罪嫌疑重大,而有左列情形 之一,非予羈押,顯難進行追訴、審判或執行者,得羈押 之︰一、逃亡或有事實足認為有逃亡之虞者。二、有事實 足認為有湮滅、偽造、變造證據或勾串共犯或證人之虞者
。三、所犯為死刑、無期徒刑或最輕本刑為5年以上有期 徒刑之罪者,刑事訴訟法第101條第1項定有明文。次按被 告有無羈押之必要,法院自得就具體個案情節予以斟酌決 定,如就客觀情事觀察,法院羈押裁定之目的與手段間衡 量,並無明顯違反比例原則情形,即無違法或不當可言。 且羈押被告之審酌,並非就被告係有罪、無罪之調查,而 係以被告所犯罪嫌是否重大,有無羈押原因及必要性,資 為是否羈押之依據。因之羈押所稱犯罪嫌疑重大,與有罪 判決之確信心證有所不同,故法院僅須形式上衡量卷內證 據之證明力,以之決定被告之「犯罪嫌疑」是否重大即可 。
(三)關於本件被告是否符合羈押要件之審酌: ⒈被告是否有勾串共犯之虞及犯罪嫌疑重大:
被告與共同被告張元隆、張永諭與黃秋梅之供述彼此有矛 盾之處,確有勾串共犯之虞。且依共同被告張元隆之供述 、0000000000行動電話之通訊監察譯文、0000000000 號 行動電話之通訊監察譯文,足以認定被告指示共同被告張 元隆前往大陸地區運輸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之犯罪嫌疑確屬 重大。
⒉被告是否有羈押之原因及必要性:
本院斟酌被告有勾串共犯之虞,且被告涉犯之罪名,其中 運輸、販賣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係屬最輕本刑5年以上有 期徒刑之罪,是被告有刑事訴訟法第101條第1項第2款、 第3款之羈押原因;又上開原因無法以具保、責付或限制 住居之方式使之消滅,而有羈押之必要。
(四)綜上,原裁定羈押處分已就羈押之原因與必要性,審究甚 詳,無法以其他干預較輕微之手段代替羈押,非予羈押, 顯難進行審判、執行,而有羈押之必要,自97年11月4日 起羈押,核無不合,且聲請人主張之理由係檢察官偵查中 作為是否妥適迅速的問題,與本院受命法官之羈押決定無 關,故聲請人聲明撤銷羈押處分,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爰依首揭規定,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7 年 11 月 14 日 刑事第九庭 審判長法 官 施慶鴻
法 官 莊秋燕
法 官 何世全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本件不得抗告。
書記官 簡芳敏
中 華 民 國 97 年 11 月 14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