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97年度易字第4348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甲○○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97年度偵字
第19343 號),本院沙鹿簡易庭認不宜適用簡易判決處刑,移送
本院(原案號:97年度沙簡字第707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甲○○竊盜,處罰金新臺幣壹萬元,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 實
一、甲○○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於民國97年8 月1 日8 時15 分許,至臺中縣大肚鄉○○村○○路○段104 號丙○○經營 之「司邁樂超級商店」內,趁櫃檯無人之際,徒手竊取強力 膠2 支得手。嗣遭丙○○發現,甲○○旋自店內衝出逃逸, 經丙○○報警,為警於同日12時40分,在甲○○位於臺中縣 大肚鄉○○村○○路○段168 巷58號住處查獲,始悉上情。二、案經臺中縣警察局烏日分局報請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 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壹、程序方面:
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除法律有規定 者外,不得作為證據。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 符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之1 至4 之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 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 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第 1 項、第159 條之5 第1 項分別定有明文。證人丙○○之警 詢筆錄、贓物認領保管單及現場照片,分屬為被告甲○○以 外之人在審判外之言詞及書面陳述,原不得作為證據,但經 被告於本院審理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本院審酌該言詞及書面 陳述作成之情況,認為適當,得為證據,合先敘明。貳、實體方面:
一、訊據被告於本院坦承於上揭時、地,曾至證人丙○○所經營 之便利超商等情不諱,惟否認有何竊盜犯行,辯稱:我走進 店內,要買飲料,看不到老闆,就走出來,丙○○就叫警察 來云云(詳本院卷10、11頁)。惟查:
㈠被告於97年8 月1 日8 時許,至臺中縣大肚鄉○○村○○路 ○段104 號,進入證人丙○○經營之「司邁樂超級商店」內 ,趁該店無人之際,竊取商店內之強力膠2 支得手等情,業 據證人丙○○先於警詢證稱:我於97年8 月1 日8 時15分許 ,在自己經營之司邁樂超商,發現被告侵入我超商櫃檯,被
告發現我從店內走出來,就立即逃離現場,我清點店內財物 ,發現失竊2 條強力膠等語;復於檢察官訊問時證稱:當天 早上8 時10幾分,…我太太蔡麗玲發現電動門有被開過,我 們2 人就跑出來看門打開有沒有客人進來,後來發現被告蹲 在櫃檯收銀機下面,…就大聲質問他:「你在幹什麼,要偷 我們的錢嗎?」,被告回答:「沒有啊」,起身就跑掉,… 清點強力膠附近的貨架,發現短少2 條強力膠等語;再於本 院證稱:我與我太太在便利商店隔壁房間吃早餐,後來發現 商店電動門打開,我出去看到被告蹲在收銀機下面,而強力 膠放在收銀機下面,我太太就問被告蹲在那裡作什麼,被告 沒有回答,站起來就往外衝。被告往外衝時,沒有看到被告 手上有東西,但我每天都會盤點貨物,如果架上貨品售出, 就會將後面的貨品往前推。前一天晚上也有將強力膠往前推 ,被告離開後,我與我太太回想被告前幾天有向我購買過, 因此清點物品,發現短少2 條強力膠。當天早上7 點半開門 ,都還沒有生意等語甚詳(詳本院卷13頁)。證人丙○○於 警詢、檢察官訊問及本院審理所證情節前後一致,且與被告 素無仇隙,損失輕微,復無索償意圖,自無必要誣指被告, 是證人丙○○上開所證,應屬可信。此外,並有贓物認領保 管單及現場照片在卷可稽,足認證人丙○○所有強力膠2 支 ,確遭被告所竊無誤。被告於本院上開所辯,應屬卸責之詞 ,不足採信。
㈡另證人丁○○於本院證稱:(問:當天早上是否有販賣強力 膠給被告?)有,有兩個時間,約10點或11點,一次是賣1 條,後來就沒有了。…(問:提示證人丁○○97年8 月1 日 警詢筆錄第2 頁第3 、4 行,為何妳於警詢所述被告於當日 早上9 時許購買2 條強力膠,第2 次在11點時購買3 支強力 膠,與妳今天說的不同?)應該是警詢時所述比較清楚。( 問:你在製作完警詢筆錄之後,你是否有對此事刻意要記清 楚,以便將來檢察官或法官傳喚你?)沒有,因為我沒有想 到法院還會傳喚我出庭。…(問:是否會將被告向你購買強 力膠的時間、次數記錯?)如果有記憶錯誤,有可能是在9 點的那次時間記錯,但購買的數量及購買的人不可能記錯, 而11點那次不會記錯等語(詳本院卷15、16頁)。證人丁○ ○亦屬商店經營者,自無必要偏袒被告而虛偽證述。依此, 被告於當日9 時許後,向被告購買強力膠之事實,應可認定 。然被告係於同日8 時15分許,竊取證人丙○○所有強力膠 2 條,自與證人丁○○於當日9 時許以後,曾售予被告強力 膠5 條無涉,復無礙於上開犯罪事實之認定。是證人丁○○ 於本院之證詞,尚無法為有利於被告之認定。
㈢至於被告於警詢辯稱:警方在我住處查獲的強力膠5 條,是 我今天早上9 時許,在王田村村莊內另一家商店購買的。( 問:經警方帶你一同向妳所購買之商店老闆當場詢問之下, 你今天早上只買3 條強力膠,另2 條強力膠由何而來?)另 2 條是我昨天跟他買的云云;再於本院改辯稱:先到司邁樂 超級商店,沒有買到強力膠,後於9 時或10時許,到丁○○ 處,1 次購買5 條強力膠,用了兩條後便睡覺,大約11時或 12時許,警察就來云云(詳本院卷12頁),前後所辯不一, 且與證人丁○○所證不符,自難採信。
㈣綜上,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堪以認定。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0 條第1 項之竊盜罪。爰審酌被 告沾染施用強力膠惡習,見證人丙○○所經營之便利商店內 四下無人,竟起意竊取證人丙○○所有強力膠2 條,及所竊 物品僅值新臺幣30元,暨犯後否認犯行等一切情狀,量處如 主文所示之刑,併宣示罰金如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84 條之1 、第299 條第1 項前段,刑法第320 條第1 項、第42條第3 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 條之1 ,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乙○○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97 年 11 月 28 日 刑事第十六庭 法 官 柯志民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賴亮蓉
中 華 民 國 97 年 11 月 28 日論罪之法條全文:
刑法第320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五百元以下罰金。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