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97年度易字第3862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乙○○
選任辯護人 黃呈利 律 師
上列被告因業務侵占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97年度偵字第13
205 號),本院裁定改依簡式審判程序審理後,判決如下:
主 文
乙○○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而侵占對於業務上所持有之物,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銀元叁佰元即新臺幣玖佰元折算壹日,減為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銀元叁佰元即新臺幣玖佰元折算壹日。
犯 罪 事 實 及 理 由
一、犯罪事實:
本院認定之犯罪事實,除起訴書犯罪事實欄第3 至5 行, 關於「接受預算專長班之訓練後,經旅長口頭同意後,回前 揭原任職單位擔任後備922 旅旅部連財務士之職務」之記載 ,應更正為「接受預算財務專長班之訓練後,經旅長口頭同 意後,回前揭原任職單位兼辦後備922 旅旅部連預財士之職 務」外,餘均與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相同,茲引用之(詳如 附件)。
二、證據名稱:
㈠被告乙○○於中部地區後備司令部調查洽談、國防部中部地 方軍事法院檢察署偵查中、國防部中部地方軍事法院及國防 部高等軍事法院高雄分院調查、審理時之供述及於本院準備 程序及審理時之自白。
㈡證人廖哲宇於國防部中部地方軍事法院檢察署偵查中、國防 部中部地方軍事法院及國防部高等軍事法院高雄分院審理時 之證述。
㈢證人章守盛於國防部中部地方軍事法院及國防部高等軍事法 院高雄分院審理時之證述。
㈣證人紀揮升於國防部中部地方軍事法院檢察署偵查中、國防 部中部地方軍事法院及國防部高等軍事法院高雄分院審理時 之證述。
㈤證人張耀仁於國防部中部地方軍事法院檢察署偵查中、國防 部中部地方軍事法院及國防部高等軍事法院高雄分院審理時 之證述。
㈥證人吳元勛於國防部中部地方軍事法院檢察署偵查中之證述 。
㈦證人林欣衛於國防部中部地方軍事法院檢察署偵查中、國防 部高等軍事法院高雄分院之證述。
㈧證人王招仁於國防部中部地方軍事法院審理時之證述。 ㈨國軍非預算支用單位現金收支登記簿。
㈩國防部聯合後勤司令部97年2 月13日國聯人力字第09700006 88號函及所附之聯合後勤學校92年度教育計畫及人員名冊。 後備九一三旅93年7 月12日望廣字第0930000427號函及所附 被告於92年間接受行政預財相關訓練資料影印本。 被告之兵籍表、退伍令、退伍名冊、國軍士官軍職基本資料 暨專長授予證明。
三、被告行為後,刑法部分條文業於民國94年2 月2 日修正公布 ,並自95年7 月1 日起施行。本次刑法修正之比較新舊法, 應就罪刑有關之共犯、未遂犯、想像競合犯、牽連犯、連續 犯、結合犯,以及累犯加重、自首減輕暨其他法定加減原因 (如身分加減)與加減例等一切情形,本於統一性及整體性 原則,綜其全部罪刑之結果而為比較,亦有最高法院95年度 第8 次刑庭會議決議可資參照。是以比較新舊法如下: ㈠刑法第2 條第1 項規定:
修正後刑法第2 條第1 項規定,已將新舊法律適用之「從新 從輕」原則,改採「從舊從輕」原則,而此規定僅係規範行 為後法律變更所生新舊法律比較適用之準據法,並非實體刑 罰法律,自不生行為後法律變更之比較適用之問題,應逕行 適用新法第2 條第1 項之規定,為「從舊從輕」之比較。 ㈡刑法第336 條第2 項法定刑為罰金部分:
⑴修正後刑法第33條第5 款規定「罰金:新臺幣1000元以上, 以百元計算之。」,與修正前刑法第33條第5 款規定「罰金 :1 元以上。」不同。比較新舊法結果,以舊法較有利於行 為人,故依刑法第2 條第1 項前段規定,自應適用行為時之 法律即修正前刑法第33條第5 款規定決定其罰金部分之法定 刑。
⑵法定刑為罰金之提高標準之新舊法適用:
被告行為後,刑法施行法增訂第1 條之1 ,於95年6 月14日 公布,並於同年7 月1 日施行;考其立法理由,係為因應94 年2 月2 日修正公布、95年7 月1 日施行之刑法施行後,依 刑法總則第33條第5 款規定,罰金貨幣單位已改為新臺幣, 是以分則編各罪所定罰金之貨幣單位,自應配合上開規定修 正,為使罰金數額趨於一致,避免衍生新舊法比較適用問題 ,以緩和實務適用法律之衝擊,於不變動罰金數額之前提下 ,而為制定,換言之,刑法施行法第1 條之1 係在替代罰金 罰鍰提高標準條例部分條文,與適用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 之結果相同,對於被告而言並不發生有利或不利之問題,僅 係將貨幣單位由銀元改為新臺幣,並非法律變更刑度之條文
,當無須就新舊法比較適用(臺灣高等法院暨所屬法院95年 法律座談會刑事類提案第16至19號研討結果可資參照)。 ㈢刑法第41條第1 項規定:修正前刑法第41條第1 項前段規定 :「犯最重本刑為5 年以下有期徒刑以下之刑之罪,而受6 個月以下有期徒刑或拘役之宣告,因身體、教育、職業、家 庭之關係或其他正當事由,執行顯有困難者,得以1 元以上 3 元以下(按指銀元)折算1 日,易科罰金。」,又被告行 為時之易科罰金折算標準,修正前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 2 條前段(現已刪除)規定,就其原定數額提高為100 倍折 算1 日,則本件被告行為時之易科罰金折算標準,應以銀元 300 元折算1 日,經折算為新臺幣後,應以新臺幣900 元折 算為1 日。惟修正後之刑法第41條第1 項前段則規定:「犯 最重本刑為5 年以下有期徒刑以下之刑之罪,而受6 個月以 下有期徒刑或拘役之宣告者,得以新臺幣1000元、2000元或 3000元折算1 日,易科罰金。」比較修正前後之易科罰金折 算標準,以95年7 月1 日修正公布施行前之規定,較有利於 行為人,則應依刑法第2 條第1 項前段,適用修正前刑法第 41條第1 項前段及修正前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2 條規定 ,定其折算標準。
四、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36 條第2 項業務侵占罪。爰審酌 被告兼辦國軍後備第922 旅預財士業務,本應忠於職責,竟 利用職務之便,侵占溢領款項,有違本分,其犯罪之動機、 手段、侵占之款項非寡,及犯後坦承犯行,尚知悔悟,侵占 所得款項已全數返還,業據證人章守盛結證屬實(見國防部 高等軍事法院高雄分院93年度高審字第201 號軍法審判卷宗 2 第77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再被告之犯 罪時間,係於96年4 月24日以前,且合於中華民國96年罪犯 減刑條例第2 條第1 項第3 款規定之減刑條件,應依該條例 規定減其宣告刑2 分之1 ,即如主文所示之減得之刑,並諭 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273 條之1 第1 項、第299 條第1 項前段、 第310 條之2 、第454 條第1 項,刑法第336 條第2 項、第 2 條第1 項,修正前刑法第41條第1 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 1 條之1 ,修正前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2 條,中華民國 96年罪犯減刑條例第2 條第1 項第3 款、第7 條,判決如主 文。
本案經檢察官丙○○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97 年 11 月 5 日 刑事第九庭 法 官 楊萬益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應敘述具體理由並附繕本)。
上訴書如未敘述理由,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補提理由書於本院。
書記官 譚系媛
中 華 民 國 97 年 11 月 5 日附 件: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97年度偵字第13205號 被 告 乙○○ 男 25歲(民國○○年○月○日生) 住南投縣國姓鄉○○村○○路27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侵占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應該提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乙○○原係國防部後備司令部中部地區後備司令部後備第92 2 旅迫砲連中士班長,其兵籍表為食勤士,惟於民國92年4 月至同年10月間止,受其連長之指示,而接受預算專長班之 訓練後,經旅長口頭同意後,回前揭原任職單位擔任後備92 2 旅旅部連財務士之職務,負責該旅旅部及旅部連各項經費 呈報核銷支用之業務,為從事業務之人。乙○○為支付上開 單位92年6 月份之瓦斯費、外購款及止、退伙費等款項,共 計新臺幣(下同)15萬9000元,乃於同年7 月15日,至中國 農民銀行豐原分行 (己併入合作金庫銀行)提 領款項,因誤 算致領取44萬元而溢領28萬1000元,經乙○○將所提領之44 萬元全數交予該單位伙委紀揮升中尉,始發覺溢領28萬1000 元,紀揮升中尉告知乙○○將溢領款項存回,並告以當月月 底仍有慶生餐會需支用費用,乙○○竟未按規定將溢領之28 萬1000元存回國庫,而於同年7 月底,將慶生餐會支用之款 項8 萬4000元交予紀揮升中尉後,即將所剩餘之19萬7000元 ,予以侵占入己,並於同年8 月間某日,挪用該筆款項支付 個人超速罰單款項3000元,購買私人衣服2000元及購買內衣 褲500 元,共計5500元,餘款19萬1500元並置於個人背包內 ,以便隨時取用。嗣因國防部後備司令部於92年10 月22 日 對該旅實施「現金無預警實地抽查」之財務檢查時,始發現 上情。
二、案經國防部高等軍事法院高雄分院移送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程序方面:被告乙○○職屬食勤士,則其處理財務士業務, 顯非其法定職務權限範圍,就辦理該財務士業務而言,自不
該當於94年2 月2 日修正後刑法第10條第2 項第1 款所稱之 公務員。又貪污治罪條例於95年5 月30日公布修正第2 條為 : 「公務員犯本條例之罪者,依本條例處斷。」並於同年7 月1 日施行,就該條例第2 條所謂「公務員」之解釋,依同 條例第19 條 規定,亦應適用修正後刑法第10條第2 項有關 「公務員」之定義。是被告既非貪污治罪條例第2 條所規範 之依據法令從事公務之人員,其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而 易因業務合法持有為非法所有之侵占行為,係觸犯刑法第33 6 條第2 項之業務侵占行為,而該罪非屬陸海空軍刑法或其 特別法所列之罪,故軍事法院對之並無審判權。二、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
(一)被告乙○○於軍事法院中之供述及偵查中之部分自白。(二)證人王招仁、李銘書、紀揮升、林欣衛於軍事法院中之證 述。
(三)各項現金收支登記簿、國庫提現報告單、收支統計表、自 我檢查紀錄、購物請領單及核銷簽呈等附卷可參。(四)被告對於短少之金額,無法交待去向,僅辯稱: 被偷了云 云。然查: 因被告曾受預算財務士之專長訓練,理應熟知 並應遵守需立即將溢領之公款於當日立即存回銀行之作業 規定,否則亦應妥為保管,然被告竟將之任意置放於寢室 中個人背包內,且被告亦自承有使用其中之4 、5000元, 顯見被告自始即有易持有為所有之意思。況,被告既自承 將28萬元紙鈔全部放置1 疊後,置於背包內保管,豈有可 能竊賊僅竊取其中之19萬餘元,而留下8 萬餘元之理?顯 見被告所辯均係事後卸責之詞,顯難採信。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36條第2項之業務侵占罪嫌,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致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97 年 8 月 22 日 檢 察 官 甲○○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97 年 9 月 5 日 書 記 官 邱書俞
所犯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36條第2項
(業務侵占罪)
對於公務上或因公益所持有之物,犯前條第1項之罪者,處1年以上 7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 5 千元以下罰金。對於業務上所持有之物,犯前條第1項之罪者,處6月以上5年以
下有期徒刑,得併科 3 千元以下罰金。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