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97年度易字第3715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甲○○
上列被告因詐欺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97年度偵字第15343
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甲○○幫助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之物交付,處有期徒刑拾月。
犯罪事實
一、甲○○依一般社會之通見,可預見一般人向他人收取金融機 構帳戶存摺等相關資料使用,常與財產犯罪密切相關,且取 得他人存摺等相關資料之目的,在於誘使被害人將遭詐欺款 項匯入其所使用之人頭帳戶,以掩飾其等詐欺取財之犯罪所 得,並藉此逃避檢警人員之追緝,且預見向其收取存摺之人 ,有可能以其帳戶作為此類詐欺取財之不法所用,竟仍以縱 若有人持以犯罪亦無違反本意之幫助詐欺取財之不確定故意 ,於民國97年4月9日,前往華南商業銀行太平分行開立帳號 :000000000000號帳戶之存摺、提款卡,並於當日啟用該提 款卡後至97年4月13日前之某時,在不詳處所,將其所有前 開帳戶之存摺連同提款卡、提款密碼等,交付予詐欺犯罪集 團某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成年人使用。嗣該犯罪集團成員取 得前開帳戶後,果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犯意聯絡,於 97 年4月13日晚間10時許,推由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某成年 人,以電話聯繫丙○○訛稱:他是奇摩網路賣家,你的中國 信託帳戶被鎖定變成分期付款帳戶,並要他到提款機按照指 示操作等語,致使丙○○因此陷於錯誤,旋持提款卡至自動 櫃員機前依其之指示操作,而於同日晚間二次分別將新臺幣 (下同)19,999元、29,983元合計49,982元匯入甲○○前揭 華南商業銀行太平分行帳戶內,而受有財產上之損害。嗣因 丙○○發覺有異,乃報警處理,始循線查知上情。二、案經台中縣警察局太平分局報告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 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壹、程序部分:
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刑事訴訟法第159條 之1至之4等4條之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 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 當者,亦得為證據;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 據時,知有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 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同法
第159 條之5定有明文。立法意旨在於傳聞證據未經當事人 之反對詰問予以核實,原則上先予排除。惟若當事人已放棄 反對詰問權,於審判程序中表明同意該等傳聞證據可作為證 據;或於言詞辯論終結前未聲明異議,基於尊重當事人對傳 聞證據之處分權,及證據資料愈豐富,愈有助於真實發見之 理念,且強化言詞辯論主義,使訴訟程序得以順暢進行,上 開傳聞證據亦均具有證據能力。查本件證人即被害人丙○○ 於司法警察詢問時之指訴,有警卷所附台南市警察局第五分 局公園派出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寶警示簡便格式表、台南市警 察局受理「詐騙帳戶警示、詐騙電話斷話」通報單、丙○○ 所有郵局帳戶之查詢最近交易資料、中國信託商業銀行對帳 單,暨所附被告前揭華南商業銀行太平分行帳戶之開戶基本 資料、存款往來明細可佐,依卷證所示,其等作成之狀態, 並無違背其等個人意思而為陳述,或其他違法取得之情形, 且檢察官、被告於本院審理中表示對於本件卷內已存在之證 據之證據能力不爭執,復為本院事實認定之重要依據,認為 以之作為本案之證據亦屬適當,具有證據能力。貳、實體部分:
一、上開事實,訊據被告甲○○於本院審理中雖坦承前述華南商 業銀行太平分行之帳戶係其前往開立而所有,惟仍矢口否認 有何幫助詐欺取財之犯行,其於司法警察詢問時先係辯稱: 沒有開立上開帳戶(見警卷第2頁)。嗣於檢察官訊問時, 檢察官傳喚證人即華南銀行太平分行承辦人曾孟珠為證人當 場指認:開立上開帳戶之開戶資料之身分證照片之人即為被 告本人無訛後,被告始承認上開帳戶為其所申辦開立,並改 稱上開帳戶是遺失了,遺失時間約在97年4月13日或14日, 但未報警亦無察覺到掛失等云云(見偵卷第8至11頁)。再 於審理中又辯稱:只有打電話給銀行告之遺失,沒有到警局 報遺失也沒有到銀行辦理掛失止付手續,上開帳戶以一千開 戶後馬上將該一千元領出,申辦該帳戶是因工作場所匯款薪 資使用等云云。
二、經查:
㈠、證人即被害人丙○○於97年4月13日晚間10時許,接獲真實 姓名年籍不詳之某成年人,以電話向其訛稱:「他是奇摩 網路賣家,你的中國信託帳戶被變成鎖定變成分期付款帳 戶,並要他到提款機按照指示操作」等語,致使丙○○因 此陷於錯誤,旋持提款卡至自動櫃員機前依其之指示操作 ,而於同日晚間二次分別將新臺幣(下同)19,999元、 29,983元合計49,982元匯入甲○○前揭華南商業銀行太平 分行帳戶內,而受有財產上之損害等情。業經證人丙○○
於司法警察詢問時陳述綦詳,復有丙○○所有郵局帳戶之 查詢最近交易資料、中國信託商業銀行對帳單暨所附被告 前揭華南商業銀行太平分行帳戶之開戶基本資料、存款往 來明細在卷可稽,堪可認定。承上可知,被告上開華南商 業銀行太平分行帳號第0000 00000000號帳戶確為,供作詐 欺取財之匯款帳戶使用。
㈡、被告前揭詞情先是以未申辦開立上開帳戶,後以遺失該帳 戶、提款卡及密碼置辯,歷次不一;先是辯稱並無申辦華 南商業銀行太平分行開立帳號第000000000000號帳戶之存 摺、提款卡,但以該帳戶申辦期間係於97年4月9日,司法 警察則係於97年5月12日詢問被告時,相距僅一月又3日, 被告焉能不知有無新開立該帳戶?尚須於檢察官傳喚承辦 開立該帳戶銀行承辦人曾孟珠當場指認後,始願承認自己 有申辦開立上開帳戶,後再以遺失該帳戶置辯,此有利於 被告之證據,被告均未能指出證明方法,已有可疑難以遽 信。再就被告所辯前揭帳戶係於97年4月9日以一千元申辦 開立後,立即將該一千元領出,其帳戶內即無任何款項, 申辦該帳戶目的已屬可議,再如被告所辯申辦開立該帳戶 ,係要供工作場所匯款薪資使用,既係於97年4月9日(星 期三)開立後,迄其所辯稱於97年4月13日或14日(星期一 )遺失間,亦已有一段時間,竟未加以妥善保管,復未能 指出工作場所為何?以該帳戶既是供薪資匯款之用,竟未 立即提供工作場所負責人作發放薪資轉帳之用,發現遺失 後自應立即辦理掛失補發存摺及提款卡,以利爾後薪資匯 款、提領薪資使用,然被告竟未前往該開立銀行對該帳戶 予以掛失申辦補發,明顯違背社會大眾以銀行帳戶作為工 作薪資轉帳使用之情。再者本案證人丙○○匯入被告前開 帳戶金額,係經詐欺集團成員以持提款卡由自動櫃員機之 方式予以提領,此有被告前開帳戶之存款往來明細表在卷 可憑,苟非被告提供提款密碼予該等詐騙集團成員,豈可 能輕易得知提款密碼。再者,詐欺集團為確保其詐欺之犯 罪所得,其所使用供被害人匯入款項之帳戶,必定是其能 掌控之帳戶,以確保其能順利提領受詐欺者匯入之款項, 故其經常以買受或租用之方式以取得帳戶,豈有可能以詐 騙、拾得或盜取之方式取得銀行帳戶存摺、提款卡,甚而 係提款密碼,而使其花費心力詐欺所得之款項,陷於隨時 可能為被告申請掛失止付而無法取得之危險。準此,被告 所有之前開華南商業銀行太平分行帳號第000000000000號 帳戶之提款卡連同提款密碼,應係經被告同意交予詐欺集 團成員使用等情應可認定。被告前開所辯,應無足採。
㈢、金融機構之帳戶為個人理財之工具,為便利大眾使用此一 理財工具,以資活絡資金供需,對於申請開設金融帳戶並 無設有任何特殊之限制,一般民眾皆能自由申請開戶,並 得同時在不同金融機構申請多數存款帳戶使用,乃眾所周 知之事實,依一般人之社會生活經驗,倘係經由合法管道 之收入或支出,其於金融帳戶之存放及提領,本可自行向 金融行庫開立帳戶後使用,殊無大費周章使用他人帳戶之 必要,況且近來類如刮刮樂、退稅轉帳、網路購物或電視 購物等詐騙案件層出不窮,詐騙集團多利用人頭帳戶做為 出入帳戶,不僅廣為媒體所披載,亦經政府一再宣導提醒 注意,尤以現今各地金融機構所設自動提款機莫不設定轉 帳之警示畫面,或張貼警示標語,促請使用大眾注意,衡 諸目前社會以電視、報紙甚至網路等管道流通資訊之普及 程度,以及使用自動提款機從事提款、轉帳交易之頻繁, 苟見有陌生人不思以自己名義申請開立帳戶,反而向不特 定人蒐集或收購他人之金融機構帳戶使用,帳戶所有人焉 能安心將其帳戶交付收購帳戶之人,而絲毫未加懷疑其收 集帳戶之目的即在於詐取他人財物?被告既明知詐騙集團 多以蒐集他人帳戶供作詐騙被害人匯款之犯罪工具,而將 其所開立之前開帳戶之提款卡連同提款密碼交予他人,由 此顯見被告對於他人係將該帳戶用以實施詐欺犯行,當可 預見,且其對於該人利用其帳戶向人詐取財物,並無違背 其本意,是被告主觀上應具有幫助他人詐取財物之不法犯 意甚明。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犯行應堪認定。
三、前開某不詳姓名年籍之成年人等,基於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 之所有之犯意聯絡,以上述方式對證人丙○○詐欺取財,使 其陷於錯誤,並因而交付本人之財物,該不詳姓名年籍之成 年人等對證人丙○○之詐欺取財犯行則已既遂,該不詳姓名 年籍之成年人等係共同犯刑法第339第1項之詐欺取財既遂罪 ,而被告提供其上開華南商業銀行太平分行帳號第00000000 0000號帳戶予前述不詳姓名年籍之成年人等,係基於幫助他 人共同詐欺取財之不確定故意,且所為屬詐欺取財罪構成要 件以外之行為,核被告此部分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 前段、第339條第1項詐欺取財既遂罪之幫助犯。被告幫助該 不詳姓名年籍之成年人等犯詐欺取財罪,為從犯,爰依刑法 第30條第2項之規定減輕其刑。爰審酌被告雖未實際參與詐 欺取財犯行,惟其行為使詐欺集團成員得以隱匿其等真實身 分,減少遭查獲之風險,助長詐欺犯罪風行,並使證人丙○ ○之身心及財物受有相當損害,且其犯罪後未能坦承犯行, 飾詞狡辯之情,已如上述,堪認其犯後並無任何悔意等一切
情狀,法院審理此類提供金融機構帳戶而犯幫助詐欺罪之量 刑,應特別注意被害人被害情節及被害金額,更應審酌被告 犯後態度,於事證明確下之悔意有無,否則同屬此類犯罪, 坦承犯行具悔意之被告與飾詞否認並無悔意之被告,在量刑 之刑度上自應有所差異不同,此乃刑法第57條科刑輕重標準 之具體表現,本院認為被告難以邀得司法寬典,應予以量處 如主文所示之刑。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339條第1項、第30條第1項前段、第2項,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乙○○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97 年 11 月 11 日 刑事第十二庭 審判長法 官 莊深淵
法 官 蔡建興
法 官 劉邦繡
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須附繕本),上訴於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
上訴書如未敘述理由,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補提理由書於本院。
書記官 何俞瑩
中 華 民 國 97 年 11 月 11 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1千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