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97年度易字第3666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甲○○
(現另案在臺灣臺中監獄執行中)
上列被告因妨害公務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97年度偵字第
19114號),被告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告
以簡式審判之旨,並聽取意見後,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
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主 文
甲○○對於公務員依法執行職務時,施強暴,累犯,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 罪 事 實
一、甲○○前於民國90年間因施用第二級毒品案件,經臺灣新竹 地方法院 (下稱新竹地院)以91年度簡上字第4號判處有期徒 刑8月確定,嗣因竊盜案件,經新竹地院以90年度易字第103 6號判處有期徒刑1年確定,復因施用第一級毒品案件,經新 竹地院以91年度訴字第265號判處有期徒刑8月確定,上開3 罪嗣經定應執行有期徒刑2年2月,於93年12月15日假釋出監 付保護管束,於94年3月10日假釋期滿視為執行完畢;復於 94年間因施用第一、二級毒品,經新竹地院以94年度訴字第 440號判處有期徒刑8月、5月,應執行有期徒刑11月確定; 再因施用第二級毒品、詐欺及偽造文書案件,分別經新竹地 院以95年度竹簡字第398號、443號、1271號號判處有期徒刑 6月、3月、3月確定,應執行有期徒刑1年;上開5罪接續執 行,嗣經新竹地院裁定各減為有期徒刑4月、2月又15日、3 月、1月又15日及1月又15日,定應執行刑為有期徒刑11月又 15日確定,並於96年8月15日因徒刑執行完畢出監。二、甲○○詎不知悔改,復因違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案件, 經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以96年度上訴字第2974號判處有期 徒刑1年8月及5年6月確定,定應執行刑為有期徒刑6年10月 確定,惟甲○○經合法傳喚拒不到案執行,經臺灣苗栗地方 法院檢察署發布97年7月8日苗檢家執戊緝字第000552號通緝 書在案。嗣於97年7月9日(起訴書誤載為19日,經公訴人當 庭更正),新竹市警察局第一分局偵查隊分隊長呂學基及偵 查佐楊智麟等人接獲線報,得知甲○○藏匿於新竹市○○街 98 巷12號處所,遂於同日17時許,前往上開地點埋伏,欲 將甲○○查緝到案;待甲○○出現身影時,呂學基及楊智麟 等人上前出示警察證件,並表明係警察身分而加以盤查,甲 ○○明知乙○○等人係執行職務之公務員,竟基於妨害公務 之犯意,將其裝有瓦斯空氣槍1支(經鑑定結果無殺傷力,
業據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為不起訴處分確定)等 物之手提式背包甩動攻擊乙○○頭部,並以拉扯、扭打等強 暴方式,阻止乙○○等人執行逮捕勤務,而致乙○○受有頭 部創傷併腦震盪症候群、右手肘挫傷之傷害(傷害部分未據 告訴),嗣經在場其他員警上前支援,始順利逮捕甲○○。三、案經新竹市警察局第一分局報告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檢察署呈 請臺灣高等法院檢察署檢察長核轉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 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甲○○於本院審理時自白不諱,核 與證人即員警乙○○於偵查中之結證相符,復有國軍新竹地 區醫院附設民眾診療服務處診斷證明書、刑案現場照片、查 捕逃犯作業查詢報表、新竹市警察局第一分局通緝(協尋) 案件報告書在卷可稽,足認被告之自白應與事實相符,堪信 為真。本案事證明確,被告上開妨害公務犯行堪以認定。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35條之施強暴妨害公務執行罪。 被告前於90年間因施用第二級毒品案件,經臺灣新竹地院以 91年度簡上字第4號判處有期徒刑8月確定,嗣因竊盜案件, 經新竹地院以90年度易字第1036號判處有期徒刑1年確定, 復因施用第一級毒品案件,經新竹地院以91年度訴字第265 號判處有期徒刑8月確定,上開3罪嗣經定應執行有期徒刑2 年2月,於93年12月15日假釋出監付保護管束,於94年3月10 日假釋期滿視為執行完畢;復於94年間因施用第一、二級毒 品,經新竹地院以94年度訴字第440號判處有期徒刑8月、5 月,應執行有期徒刑11月確定;再因施用第二級毒品、詐欺 及偽造文書案件,分別經新竹地院以95年度竹簡字第398號 、443號、1271號號判處有期徒刑6月、3月、3月確定,應執 行有期徒刑1年;上開5罪接續執行,嗣經新竹地院裁定各減 為有期徒刑4月、2月又15日、3月、1月又15日及1月又15日 ,定應執行刑為有期徒刑11月又15日確定,並於96年8月15 日因徒刑執行完畢出監等情,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 表附於本院卷可按,其前受有期徒刑之執行完畢,5年以內 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依刑法第47條第 1項,加重其刑。爰審酌被告為抗拒逮捕,對於執勤員警施 以強暴,嚴重侵害警察機關執行職務之嚴正性,並對員警造 成身體傷害,惡性非輕,惟被告於犯後坦承犯行,並表悔悟 之意,犯後態度尚稱良好,並參以被告犯罪動機、目的、所 生危害及其智識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併 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示懲儆。
三、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
項前段,刑法第135條第1項、第47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 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判決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97 年 11 月 10 日 刑事第十四庭 法 官 李慧瑜
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應敘述具體理由並附繕本)。
上訴書狀如未敘述理由,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補提理由書於本院。
書記官 陳青瑜
中 華 民 國 97 年 11 月 10 日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135條
(妨害公務執行及職務強制罪)
對於公務員依法執行職務時,施強暴脅迫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3百元以下罰金。
意圖使公務員執行一定之職務或妨害其依法執行一定之職務或使公務員辭職,而施強暴脅迫者,亦同。
犯前二項之罪,因而致公務員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7年以上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