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97年度易字第3554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甲○○
上列被告因詐欺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96年度偵字第21593
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甲○○幫助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之物交付,處拘役伍拾捌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緩刑貳年。
犯罪事實
一、甲○○明知金融機構帳戶係個人理財之重要工具,且關係個 人財產、信用之表徵,可預見如交予他人使用,或經不詳年 籍姓名之人無故蒐集他人之存摺、金融卡、密碼等帳戶資料 ,而未加以闡明正常用途,有供作財產犯罪用途之可能,對 於提供帳戶雖無引發他人萌生犯罪之確信,但仍不顧他人所 可能遭受財產上損害之危險,竟基於縱若有人持其存摺、提 款卡及密碼後,自行或轉交他人用以實施犯罪,供作被害人 匯款之用,仍不違背其本意之幫助使用其帳戶者向他人詐欺 取財不確定故意之犯意,於民國96年5月初某日,在臺中市 ○○路之新竹貨運,將其向臺中商業銀行中正分行申請開立 之0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臺中商銀帳戶)之存摺、 提款卡(包括密碼),以快遞方式交付予真實姓名年籍不詳 自稱「周子良」之成年男子使用,而容許他人所屬不法犯罪 集團成員藉該帳戶以遂行詐欺取財之犯罪。嗣自稱「周子良 」之男子暨所屬之詐騙集團成員取得上開臺中商銀帳戶之存 摺、金融卡及密碼後,即共同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犯 意聯絡,於96年5月初及中旬,陸續撥打電話予乙○○,向 其詐稱:欲辦理銀行信用貸款,請先就其申辦之臺北富邦商 業銀行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臺北富邦銀行帳戶)存入 8萬元,並將上開臺中商銀帳戶設定為上開臺北富邦銀行語 音轉帳之指定匯入帳戶云云,致使乙○○因而陷於錯誤,遂 於97年5月15日11時許,將上開臺中商銀帳戶設定為語音轉 帳帳戶,上開詐欺集團隨即以語音轉帳方式,於96年5月16 日10時18分及10時27分許,接續將乙○○上開臺北富邦銀行 內之80,486元存款(含手續費34元)轉匯至甲○○上開臺中 商銀帳戶內,旋遭詐騙集團成員提領一空,嗣因乙○○查覺 有異,始知受騙,經報警處理循線查獲上情。
二、案經乙○○訴由臺中市警察局第一分局報告臺灣臺中地方法 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一、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除法律有規定者外,不得 作為證據;又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前4條 之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 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 據。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第15 9條第1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 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第15 9條之5分別定有明文。本件證人即被害人乙○○於接受警詢 時所為之指訴及陳述,雖係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陳 述,惟被告對於證人於警詢時陳述及證述之證據能力,於本 院審理中不爭執,亦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視為於 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本院並審酌上開筆錄作成時之情況 尚無不當,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之規定,自有證據能力 ,合先敘明。
二、訊據被告甲○○對其有於上揭時、地,將其所開立上開銀行 帳戶之存摺等資料,提供予真實姓名年籍不詳自稱「周子良 」之成年男子使用之犯罪事實坦承不諱,且該真實姓名年籍 不詳之成年男子及其所屬犯罪集團成員所為前開詐欺犯行, 亦據被害人乙○○於警詢及本院審理中指訴綦詳,並有被告 申辦上開臺中商業銀行帳戶之開戶基本資料、交易明細表、 被害人乙○○之臺北富邦銀行帳戶存摺交易明細、申請轉帳 資料等件附卷可稽。又按刑法上之故意,分直接故意(確定 故意)與間接故意(不確定故意),「行為人對於構成犯罪 之事實,明知並有意使其發生者」為直接故意,「行為人對 於構成犯罪之事實,預見其發生而其發生並不違背其本意者 」為間接故意;一般人至銀行開設帳戶並非難事,如非為詐 欺犯罪等不法目的,依常情並無捨棄自己帳戶而迂迴收受他 人帳戶使用之理,是被告對於該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成年男 子可能將其帳戶用來作為詐欺等非法用途上,應有所預見, 且不違背其本意,其竟仍提供其帳戶予該真實姓名年籍不詳 之成年男子使用,足見該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成年男子將被 告帳戶用來作為詐欺取財之用,為被告所容認及允許。另查 金融機構帳戶可供款項之存匯、提領,係一般人均可輕易申 請開設,並無任何資格條件之限制,且金融存款帳戶,事關 存戶個人財產權益之保障,其與存戶印鑑章、提款卡結合, 專屬性、私密性更形提高;除非本人或與本人具密切關係之 人,難認有何理由可自由流通使用該存摺;一般人亦均有應 妥為保管存摺或提款卡,以防止存摺或提款卡被他人冒用之 認識,縱有特殊情況偶有將存摺、提款卡交付他人之需,亦 必深入瞭解其用途後始行提供使用,實乃吾人日常生活經驗
與事理;且存摺、提款卡等有關個人財產、身分之物品,如 淪落不明人士手中,極易被利用為與財產犯罪有關之犯罪工 具;而與他人於身分上不具密切關係之人,竟要求他人提供 帳戶以為使用,此等行為,客觀上已屬可疑,且顯係供為某 非正當資金進出使用,而隱瞞其流程及行為人身分曝光之不 法意圖亦可預見;若此之社會現實,恆係一般人本於日常生 活經驗即可體察,而該等專有物品如落入不明人士手中,極 易被利用為與財產有關之犯罪工具,此又係具備一般生活智 識者皆能體察之常識;參以邇來詐欺者使用他人存摺作為指 示被害人匯款工具之犯罪類型層出不窮,並廣經媒體披載, 凡對社會動態尚非全然不予關注者均能知曉。本件被告年屆 42歲,具有一般智識程度,對於上開各情自有認識,且自承 :曾聽聞社會上常有詐欺集團利用人頭帳戶行詐騙之事(見 本院97年4月16日準備程序筆錄第3、4頁),竟仍將自己前 開銀行帳戶之存摺、金融卡、密碼等資料,交付予姓名、年 籍不詳之成年人使用,被告主觀上顯具有縱使該姓名、年籍 不詳之成年人取得該存摺、金融卡或密碼後,持以作為詐欺 取財之用,亦不違背其本意之不確定故意至明。然以被告僅 係單純依該姓名、年籍不詳之成年人要求提供前開帳戶存摺 、金融卡等資料,並未參與詐騙被害人財物之構成要件行為 ,是主觀上僅係基於幫助他人詐欺取財之意思,亦屬無疑。 綜上所陳,被告前開自白確與事實相符,均堪信採。本件事 證明確,被告上開犯行洵堪認定,應予依法論科。三、查前開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成年人等所屬不法犯罪集團成 員,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犯意聯絡,以前揭方式聯絡 被害人乙○○,並致使其因而陷於錯誤,匯款至被告上開帳 戶,該等不詳姓名年籍之成年人暨所屬不法詐欺集團成員所 為,均應係犯刑法第339條第1項之詐欺取財罪。又該詐騙集 團成員彼等之間顯然有犯意聯絡及行為之分擔,為共同正犯 。按刑法上之幫助犯,係對於犯罪與正犯有共同之認識,而 以幫助之意思,對於正犯資以助力,而未參與實施犯罪之行 為者而言(最高法院75年度台上字第1509號、88年度台上字 第1270號判決意旨參照)。是以,如未參與實施犯罪構成要 件之行為,且係出於幫助之意思提供助力,即屬幫助犯,而 非共同正犯。查本件被告將其開設之上開帳戶資料交予姓名 、年籍不詳自稱「周子良」之成年人,供作其所屬詐欺集團 共同詐欺取財之用,係基於幫助他人詐欺取財之不確定故意 ,所為係詐欺取財罪構成要件以外之幫助行為。是核被告所 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第339條第1項之幫助詐欺取財 罪,並依刑法第30條第2項幫助犯之規定,按正犯之刑減輕
之。另上揭詐欺集團成員等人,為前開詐欺取財犯行,有犯 意聯絡及行為分擔,固均為共同正犯,惟幫助犯係從犯,從 屬正犯而成立,刑法上既無「共同幫助」之情,當亦無「幫 助共同」之可言(司法院70廳刑1字第1104號函亦同此見解 ),併予敘明。爰審酌被告係智識成熟之成年人,對於詐騙 集團收受他人帳戶以遂行詐騙目的之手法,應知之甚詳,竟 提供帳戶予不法份子使用,非惟幫助行詐欺取財者遂行取財 目的,同時使其得以隱匿其真實身分,減少遭查獲之風險, 愈使其肆無忌憚,加深犯罪之猖獗,且被害人乙○○確因遭 詐騙而受有前揭匯款金額至被告帳戶之損害,惟念及被告交 付帳戶資料之數量僅一,被告本身並未實際參與本件詐欺取 財之犯行,責難性較小,且及時於本院審理中坦承犯行,並 與被害人乙○○達成和解,取得諒解,有本院97年10月22日 審判筆錄1份及被告支付和解款項予被害人之交易憑證1紙附 卷可稽,頗具悔意,犯後態度良好,智識程度一般等一切情 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 資懲儆。末查,被告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 告,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足憑,姑念被告之 犯罪情節尚非重大,僅係幫助犯行,其因一時失慮致為本件 犯行,且於犯後已與被害人達成和解,業如前述,其經此教 訓,當能知所警惕,信無再犯之虞,本院因認對被告所宣告 之刑,應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併予宣告緩刑2年,以啟自 新。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第2項、第339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第74條第1項第1款,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丙○○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97 年 11 月 19 日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第五庭
審判長法 官 鍾堯航
法 官 巫淑芳
法 官 吳崇道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應敘述具體理由並附繕本)。
上訴書狀如未敘述理由,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補提理由書狀於本院。(應敘述具體理由並附繕本)。
書記官 黃舜民
中 華 民 國 97 年 11 月 19 日
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339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3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3人之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1千元以下罰金。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3人得之者,亦同。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