詐欺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易字,97年度,2749號
TCDM,97,易,2749,20081107,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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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97年度易字第2749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己○○
上列被告因詐欺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97年度偵字第13754
號)及移送併案審理(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97年度偵字第13
750、14030、16852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97年度偵字第1
6354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己○○幫助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之物交付,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
一、己○○可預見將其帳戶資料任意交付身分不詳之陌生人後, 極可能為不法者持供詐欺取財犯罪之用,以使被害人匯款並 逃避司法機關之追查,竟不惜發生上述結果,而基於幫助他 人易於實現詐欺取財犯罪之不確定故意,於民國97年5月2日 前某日,在不詳地點,一次將其慶豐商業銀行大里分行帳號 00000000000000000號、遠東國際商業銀行文心分行帳號000 00000000000號、三信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號等帳戶之 存摺、提款卡及密碼等資料交付某成年人。旋即有某詐欺集 團數名已成年之成員,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利用己 ○○上開數個帳戶資料作為詐欺取財之工具,而分別於:㈠ 97年5月2日19時46分許,撥打電話給乙○○,謊稱為東森購 物頻道人員,因乙○○先前向該頻道購物時,批價作業有誤 ,需至提款機操作取消原先之交易,否則將會每月扣款等語 ,致乙○○陷於錯誤,於同日20時12分許,在台中縣潭子鄉 ○○街169號之中國信託商業銀行自動櫃員機,依對方之指 示操作提款機,而轉帳新臺幣(下同)4444元至己○○上開 慶豐商業銀行大里分行之帳戶內;㈡97年5月2日20時8分許 ,撥打電話給丁○○,佯裝為雅虎奇摩拍賣網站客服人員, 向丁○○騙稱其先前在該網站購物時,誤為分期付款之交易 ,若欲終止分期付款,須其本人前往提款機操作更正等語, 致丁○○信以為真,聽從對方之說明而操作提款機後,轉帳 2萬5789元至己○○上開慶豐商業銀行大里分行之帳戶;㈢ 97年5月2日18時許,致電庚○○,佯稱為東森購物人員,欺 瞞庚○○謂其先前購物時,誤設成分期付款,將被每月扣款 ,庚○○不疑有異,於同日20時38分許,按對方之指示,在 台南縣梓官鄉○○○路上某提款機操作後,轉帳2萬9984元 至己○○上開慶豐商業銀行大里分行之帳戶;㈣97年5月2日 21時20分許,以電話詐騙辛○○,稱辛○○先前於網路購物 時,因賣方弄錯帳單,而欲退款給辛○○,然需辛○○前往



提款機操作,始能完成退款手續,辛○○不知有詐,經依對 方指示至台中巿五權路五權郵局所設置之提款機操作後,匯 出2萬9984元至己○○上開遠東國際商業銀行文心分行之帳 戶內;㈤97年5月2日22時13分許,假冒為東森購物人員,利 用電話對丙○○詐稱丙○○先前購物於貨到時勾錯付款方法 ,誤為分期付款,須依指示至提款機操作以免被分期扣款, 致丙○○誤信為真,在台北縣樹林巿育英街36號育英郵局所 設置之提款機,匯出4242元至己○○上開遠東國際商業銀行 文心分行之帳戶;㈥97年5月3日14時55分許,以電話對甲○ ○謊稱其先前購買化粧品之交易發生錯誤,請其配合至附近 之提款機操作更正,甲○○不疑有他,經依對方之指示操作 按鍵後,於同日17時29分許及17時32分許,先後匯出10萬元 及1萬2千元至己○○上開三信商業銀行之帳戶。嗣因乙○○ 、丁○○、庚○○、辛○○、丙○○、甲○○等人發覺受騙 而報警調查後,始查獲上情。
二、案經台中縣警察局霧峰分局報請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 察官偵查起訴,及臺灣臺中、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移 送併案審理。
理 由
壹、證據能力部分:
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前4條之規定,而 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 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當事人 、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第159條第1項不 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 有前項之同意。此為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所明定。查本件 被告以外人,即被害人乙○○、丁○○、庚○○、辛○○、 丙○○、甲○○等人於警詢時之陳述,因當事人迄言詞辯論 終結時止,均無就證據能力乙節聲明異議,且本院審核各該 言詞陳述作成時之情況,也認為並無不適合作為證據之情事 ,故皆有證據能力,先予敘明。
貳、實體部分:
一、訊據被告己○○雖供承確有申設前開3個帳戶,然矢口否 認涉嫌幫助他人犯詐欺取罪之犯行,辯稱上述3個帳戶之 存摺、提款卡等資料均已遺失,絕非其任意交付給他人使 用云云。經查:
㈠被害人乙○○、丁○○、庚○○、辛○○、丙○○、甲 ○○遭不詳詐欺集團成員施以前揭詐術,致被詐騙如上 述不等之金額,而分別匯入被告所申設之慶豐商業銀行 大里分行、遠東國際商業銀行文心分行、三信商業銀行



等帳戶後,被提領一空等事實,業據其等於警詢時詳細 敘明始末,並有ATM提款機之交易明細表影本共7紙,與 上開3帳戶之開戶基本資料及交易往來明細等附卷可憑 。是被告所申設之3個帳戶資料,確實有助於上開詐欺 集團易於實現對被害人乙○○等6人之詐欺取財犯罪, 至為明確。
㈡又依一般經驗法則及論理法則,詐欺集團成員若非已確 實掌握人頭帳戶之使用情形,斷不可能貿然提供給被害 人匯款,否則其等為躲避司法追查而精心設計之詐騙所 得,將極易遭他人提領或被涷結,致平白枉費心機;故 此等詐欺集團絕不可能以偶然拾獲之存摺或提款卡提供 被害人轉帳或匯款。以之觀諸本件,前開詐欺集團於97 年5月2日及3日密集地對被害人乙○○等6人施以詐術, 得手金額達20萬6443元之多;相對地,衡諸常情,其未 能得手者,恐多於6人之不知幾倍以上。則若非被告任 意將前述帳戶資料交付他人使用,而已為詐欺集團完全 控制各該帳戶之存提,上開詐欺集團是絕不可能悉數使 用被告所開立之帳戶以供被害人轉帳及匯款。
㈢被告雖以前詞置辯,卻毫無任何向銀行辦理掛失或向警 方申報遺失之證據資料可提供本院加以調查,此等辯解 自無足採。
㈣末觀前開詐欺集團於97年5月2日及3日同時密集地利用 被告之3個帳戶資料供被害人轉帳及付款,可見該集團 應係一次取得此3帳戶之存摺、提款卡及密碼等物。故 儘管被告矢口否認,惟其前揭幫助詐欺取財之犯行,已 事證明確,而足可認定。
二、核被告己○○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刑法第339條 第1項之幫助詐欺取財罪。被告於同時、地一次交付前述3 個帳戶資料,以一行為幫助該詐欺集團對被害人乙○○等 6人犯詐欺取財罪而觸犯數罪名,依刑法第55條前段,應 從情節較重者即對被害人甲○○所犯部分,以一罪論處。 又刑法第30條第2項規定:「幫助犯之處罰,得按正犯之 刑減輕之」,故依上開規定,減輕其刑。爰審酌被告助長 詐欺集團之犯罪,致被害人等損失不輕,卻矢口否認犯行 ,毫無悔意,亦無與被害人達成和解,而犯後態度不佳, 則若不予從重議處,即不足衡平其惡害並彰顯正義,遂再 考量其素行、犯罪之方法、手段等一切有利、不利之情狀 後,量處如主文所宣告之刑,並諭知如易科罰金之折算標 準。
三、至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97年度偵字第13750、14030、



16852號及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97年度偵字第16354號 等移送併案審理部分,因與原起訴之犯罪事實具有想像競 合犯之裁判上一罪關係,乃同一案件,亦為起訴之效力所 及,故本院併予審酌。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30條第1項、第339條第1項、第55條前段、第30條第2項、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判決如主文。本案經檢察官戊○○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97  年  11  月  7   日 刑事第十二庭 審判長法 官 莊深淵
法 官 劉邦繡
法 官 廖慧如
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應敘述具體理由並附繕本)。
上訴書狀如未敘述理由,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補提理由書於本院。
書記官 廖碩薇
中  華  民  國  97  年  11  月  7   日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0條:
幫助他人實行犯罪行為者,為幫助犯。雖他人不知幫助之情者,亦同。
幫助犯之處罰,得按正犯之刑減輕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第1項: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一千元以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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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