業務過失致死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勞安訴字,97年度,1號
TCDM,97,勞安訴,1,20081104,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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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97年度勞安訴字第1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甲○○
          國民
選任辯護人 蕭慶鈴律師
上列被告因業務過失致死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九十七年度
偵字第一三三五○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甲○○無罪。
理 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緣私立東海大學將「東海大學第二教學區管 理學院新建工程交由昭雄營造股份有限公司承攬,昭雄營造 股份有限公司將上開工程中之水電工程交由中羽電氣工程企 業有限公司承攬,中羽電氣工程企業有限公司再將上開工程 中之機電工程交由聚萬工程行承攬。被告甲○○萬眾工程 行之負責人,並承攬上開東海大學第二教學區管理學院新建 工程之機電工程工作,為從事業務之人;死者陳錦宗則係受 僱於甲○○在上開工地工作。被告甲○○為工地負責人,每 二、三日會定期至該工地巡視,負有管理、巡視工地之責任 。原應注意進入營繕工程工作場所之作業人員,應提供適當 安全帽,並使其正確戴用及防止其他危害之必要安全衛生設 備。詎被告甲○○竟疏未注意及此,而於民國九十六年一月 二十六日下午四時許,死者陳錦宗在上開工地之N棟地下一 樓,從事備料給另一名工人丁○○,陳錦宗不知何故倒地, 頭部撞擊地面,而受有顱內出血之傷害。經送醫急救,而延 至九十六年一月三十一日不治死亡。因認被告甲○○有違反 營造安全衛生設施標準第十一條之一規定之義務,而涉犯刑 法第二百七十六條第二項之業務過失致死及勞工安全衛生法 第三十一條第一項第三款之未提供必要安全設備致人死亡之 罪嫌等語。
二、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刑 事訴訟法第一百五十四條第二項定有明文;而刑事訴訟法上 所謂認定犯罪事實之證據,係指足以認定被告確有犯罪行為 之積極證據而言,該項證據自須適合於被告犯罪事實之認定 ,始得採為斷罪資料,如未能發現相當確實證據,或證據不 足以證明,自不能以推測或擬制之方法,以為裁判基礎,最 高法院二十九年上字第三一○五號、四十年台上字第八六號 著有判例可資參照。又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雖不以直 接證據為限,間接證據亦包括在內;然而無論直接或間接證 據,其為訴訟上之證明,須於通常一般之人均不致有所懷疑



,而得確信其為真實之程度者,始得據為有罪之認定,倘其 證明尚未達到此一程度,而有合理之懷疑存在時,即無從為 有罪之認定,亦有最高法院七十六年台上字第四九八六號判 例可稽。
三、本件公訴人認被告甲○○涉犯上開罪嫌,無非係以臺灣臺中 地方法院檢察署相驗屍體證明書、驗斷書、勘驗筆錄及證人 丁○○、丙○○、李澍威之證述為證。惟訊據被告固坦承其 為萬眾工程行之負責人,並承攬上開東海大學第二教學區管 理學院新建工程之機電工程工作,為從事業務之人;死者陳 錦宗則係受僱於伊在上開工地工作。伊為工地負責人,每二 、三日會定期至該工地巡視,負有管理、巡視工地之責任。 又九十六年一月二十六日下午四時許,死者陳錦宗在上開工 地之N棟地下一樓,從事備料給另一名工人丁○○,陳錦宗 不知何故倒地,頭部撞擊地面,而受有顱內出血之傷害。經 送醫急救,而延至九十六年一月三十一日不治死亡等情,但 堅詞否認就死者之死亡有何過失責任,並辯稱:死者陳錦宗 係於地面工作,無須特別設置安全設施,且死者於該工地工 作前,被告已確實要求進入工地應戴上安全帽,而於案發當 日死者上工時亦確實戴上安全帽,事後不知何因,死者自行 將安全帽扣環鬆脫,致生意外,被告應無過失責任等語。四、經查:
(一)私立東海大學將「東海大學第二教學區管理學院新建工程 交由昭雄營造股份有限公司承攬,昭雄營造股份有限公司 將上開工程中之水電工程交由中羽電氣工程企業有限公司 承攬,中羽電氣工程企業有限公司再將上開工程中之機電 工程交由聚萬工程行承攬。被告甲○○萬眾工程行之負 責人,為從事業務之人;死者陳錦宗則係受僱於甲○○在 上開工地工作。於九十六年一月二十六日下午四時許,死 者陳錦宗在上開工地之N棟地下一樓空調主機室從事水電 配管作業,為證人丁○○之助手,負責幫忙水管支架材料 傳遞工作,於工作中不知何故倒地,頭部右後上方遭到碰 撞,因未戴安全帽,致腦部與頭骨間之靜脈扯斷出血,經 送醫急救,延至同年月三十一日不治死亡等情,為被告所 不爭執,復有行政院勞工委員會中區勞動檢查所九十六年 四月十三日勞中檢營字第○九六一○○六○七○號函所附 之檢查報告書、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相驗屍體證明書 、驗斷書、勘驗筆錄及澄清綜合醫院九十七年八月二十一 日澄高字第九七○三四七號函所附之病歷資料各一份在卷 可稽。
(二)按雇主對於進入營繕工程工作場所作業人員,應提供適當



安全帽,並使其正確戴用,營造安全衛生設施標準第十一 條之一定有明文。查死者陳錦宗受雇於被告在上開工地從 事水電配管工程,依上開規定,被告自應負有提供適當安 全帽,並使其正確戴用之義務。則被告有無違反上開義務 首須究明。查:
1、證人丁○○於本院審理中結證稱:「案發當天我是從事 水管調架施工,陳錦宗是我的助理,他在地面上拿東西 給我,我在施工架上面,如果我缺東西,陳錦宗就以手 直接將東西遞給我(檢察官問:陳錦宗當時站在何處? )他在工作場所的地面,當時我們是在地下一樓工作。 (檢察官問:陳錦宗發生意外時,你有無看到?)我沒 有看到,我當時在架上,所以我看不到。(檢察官問: 你如何發現陳錦宗發生意外?)我缺東西要他準備材料 給我,我低頭看他,就看到陳錦宗躺在地上。(檢察官 問:你當時發現陳錦宗時,他有無戴安全帽?)我沒有 看到。(檢察官問:當時你有無發現安全帽?)我有看 到安全帽,安全帽距離陳錦宗手臂約五十至六十公分, 我忘記是左邊或右邊的手臂。(檢察官問:發現意外時 ,最後一次看到陳錦宗是在何時?)是陳錦宗上一次準 備材料給我的時候,距離意外發生時間僅有幾分鐘而已 ,當時我有看到他有戴安全帽,至於安全帽的扣帶有無 扣上我沒有看清楚。(檢察官問:案發時,你自己有無 戴安全帽?)有。工地有規定要佩戴安全帽,安全帽是 老闆發的,當時我所戴的安全帽是我自己帶來的。(檢 察官問:陳錦宗的安全帽是什麼時候戴上去的,有無看 到?)有,我們下工地就會把安全帽戴上。(檢察官問 :陳錦宗何時戴上安全帽?)要下工地的時候。(檢察 官問:陳錦宗的安全帽是他自己的或是老闆提供的?) 是老闆提供的,因為後來的員工都是老闆提供的。(檢 察官問:陳錦宗在案發當天的身體狀況?)在早上的時 候,陳錦宗有手抖動的情況,在下午發生意外前陳錦宗 的手也有嚴重抖動,他在鋸塑膠管時手也在抖動。(辯 護人問:你們有無宣導要全程戴安全帽?有,也會辦講 習。(辯護人問:沒有戴安全帽,如果被老闆看到會如 何?)處罰新臺幣(下同)三千元至五千元。(辯護人 問:你在工作的過程中,有無看到陳錦宗有把安全帽拿 下來?)有,但是我不知道在何時拿下來。我們有時會 拿下安全帽擦汗或作其他的事。」等語(見本院九十七 年十月二十一日審理筆錄)。
2、證人丙○○於本院審理中結證稱:「(辯護人問:案發



當天死者有無戴安全帽?)我看到死者進入工地時有戴 安全帽,帽扣也有扣上,但是我與他不同工作地點,後 來他有無繼續配戴安全帽我不清楚。(辯護人問:帽扣 如果沒有扣上,是否很明顯?)是的。(檢察官問:你 曾經在偵查中陳稱:《陳錦宗的工作沒有涉險所以不用 防護措施,且要求工人要戴安全帽下去,但是當時陳錦 宗有無扣安全帽就不清楚。》所述是否屬實?)我當時 沒有在現場,所以不知道事故發生當時陳錦宗有無戴安 全帽。早上上工時我在簽到處有看到陳錦宗戴安全帽進 入工地。(檢察官問:剛才你說陳錦宗上工前有佩戴安 全帽,他的安全帽是何人的?)我們公司有放置安全帽 提供給員工,但是陳錦宗所佩戴的安全帽是何人的我不 清楚。(審判長問:聚萬工程行的員工上下班是如何簽 到?)我們在工地現場有設貨櫃屋,貨櫃屋內有簽到簿 ,上、下班都要簽到,簽到簿上也有寫上下班要佩戴安 全帽的字語。」等語(見本院九十七年十月二十一日審 理筆錄)。
3、查案發當日死者陳錦宗因不明原因倒地,頭部撞擊地面 而受有顱內出血之傷害致死,業如上述,是死者之死亡 原因係因頭部外傷所致堪予認定。查被告於平日已明白 要求員工工作時應佩戴安全帽始得下工地,而於案發當 日死者陳錦宗亦於下工地前已確實戴妥安全帽始進入工 地等事實,業經證人丁○○、丙○○二人結證如上。本 案案發時乃因死者於工作期間自行將安全帽帽扣解開, 以致意外發生時,安全帽掉落在死者手臂五、六十公分 處,死者頭部無安全帽之保護,因而頭部受創致死。被 告既於平日員工工作時已明確要求必須佩戴安全帽始得 進入工地,並提供安全帽供員工使用,且於簽到簿上記 載應佩戴安全帽之警語,而陳錦宗於案發當日上工時又 已確實佩戴安全帽始進入工地,則被告所為並無違反上 開營造安全衛生設施標準第十一條之一之規定自明。(二)再者,本件死者陳錦宗係因不明原因跌倒致頭部撞擊地面 ,而受有顱內出血之傷害致死,已如上述,該死亡原因並 非遭受電擊或因熱氣所致,與勞動安全衛生法第五條第一 項第三款之「電、熱及其他之能引起之危害」有別,是檢 察官起訴被告有違該條款之規定,尚屬誤會。
(三)又被告為聚眾工程行之負責人,每二、三日會定期至該工 地巡視,負有管理、巡視工地之責任。雖未設置勞工安全 衛生人員,未進行勞工安全自動檢查、未進行勞工安全衛 生教育訓練,未訂定勞工衛生工作守則等,係違反勞工安



全衛生法第十四條第一項、第三項、第二十三條第一項、 第二十五條第一項之規定,僅係違反行政法規定,或應依 勞工安全衛生法第三十四條第一款之相關規定處以罰鍰。 但查上開違規事項與死者陳錦宗死亡間並無因果關係,尚 不得以此遽對被告為不利之認定。
五、綜上,檢察官所提出證據並無法證明被告有犯刑法第二百七 十六條第二項之業務過失致死及勞工安全衛生法第三十一條 第一項第三款之未提供必要安全設備致人死亡之犯行。此外 ,又查無其他積極證據足認被告有何公訴人所指訴上開犯行 ,揆諸首揭判例說明,既無證據證明被告犯罪,依法應諭知 無罪之判決。
六、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零一條第一項,判決如主 文。
本案經檢察官乙○○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97  年  11  月  4   日 刑事第十六庭 審判長法 官 楊文廣
法 官 柯志民
法 官 周玉蘭
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應敘述具體理由並附繕本)。
上訴書狀如未敘述理由,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補提理由書於本院。
書記官 黃泰能
中  華  民  國  97  年  11  月  4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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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
中羽電氣工程企業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
昭雄營造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