業務過失致死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交訴字,97年度,96號
TCDM,97,交訴,96,20081117,2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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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97年度交訴字第96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乙○○
      甲○○
上 一 人
選任辯護人 賴振宗律師
上列被告等因業務過失致死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九十七年
度偵字第六五二三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乙○○從事業務之人,因業務上之過失致人於死,處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緩刑貳年。甲○○從事業務之人,因業務上之過失致人於死,處有期徒刑叁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緩刑貳年。 犯罪事實
一、乙○○係址設基隆市○○區○○路一八二號「興和交通股份 有限公司」之受僱司機,平日負責駕駛營業用半聯結車載送 貨物,係以駕駛車輛為主要業務之人;甲○○則係址設臺中 縣神岡鄉○○村○○路五四八巷三十三之二十二號「佳鑫拖 吊公司」之員工,平日須駕駛拖吊車將故障車輛拖離事故現 場,亦以拖吊車輛為主要業務之人。乙○○於民國九十六年 十二月二十一日晚間十一時四十二分許(即乙○○於警詢時 所稱車禍前約三十分鐘時),駕駛車牌號碼八二五-KJ號 營業用半聯結車,沿國道一號公路由南往北方向行駛,途經 國道一號公路北上一七八公里加六百公尺處(屬臺中市西屯 區所轄)時,因車輛機件故障而停止於該處路段之中線車道 ,已無法繼續行駛。乙○○下車察看,並撥打電話輾轉委請 從事車輛拖吊業務之沈棋洲前來提供道路救援服務,而沈棋 洲則駕駛車牌號碼F三-八四三號拖吊車,搭載友人李國珍 趕抵前揭事故現場。詎乙○○身為汽車駕駛人,本應注意汽 車在行駛高速公路途中,因機件故障無法繼續行駛且無法滑 離車道時,除顯示危險警告燈外,應在故障車輛後方一百公 尺以上處設置車輛故障標誌;沈棋洲則應注意於高速公路執 行拖救服務作業時,須事先作好必要之安全措施,並遵守有 關之交通法令及規定事項;而依當時道路及車流之客觀狀況 ,乙○○沈棋洲並無不能注意之特別情事,渠等二人竟均 疏於注意,僅在距離上開故障車輛後方約二十五步處擺放安 全錐,而未及於前揭法規所要求一百公尺以上之距離,李國 珍則已側身進入上開故障車輛下方進行拖吊準備工作。嗣於 九十六年十二月二十二日(即翌日)凌晨零時十二分許,適 有丁○○(所涉業務過失致人於死部分,業經本院判處有期



徒刑六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一千元折算一日,緩刑二年 確定)駕駛車牌號碼Y三-0三三號營業用大客車行至該處 路段,亦因疏未注意車前狀況及隨時採取必要安全措施,且 上開故障車輛之安全錐擺放距離明顯不足,迨丁○○發現車 道前方停有故障車輛時業已避煞不及,致其所駕營業用大客 車車頭與該部故障車輛發生碰撞,正於故障車輛下方之李國 珍則因受此猛烈撞擊,受有腹腔內出血及兩下肢骨折等傷害 。李國珍雖經送醫急救,仍因上開傷勢導致低血量休克,延 至同日凌晨三時四十五分許不治死亡。而到場處理之員警於 同日上午七時十八分許詢問丁○○後,得知丁○○於發生本 件車禍事故前,並未察覺故障車輛之後方一百公尺處曾有擺 放任何故障標誌或警示燈,始查知上情。
二、案經李國珍之妻丙○○告訴及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 官相驗後自動檢舉偵查起訴。
理 由
一、訊據被告乙○○甲○○對於上開時、地發生車輛機件故障 及駕駛拖吊車前往進行道路救援服務等情固坦承不諱,惟均 矢口否認有何業務過失致人於死之犯行,被告乙○○辯稱: 倘若高速公路上車流壅塞,駕駛人欲在故障車輛取得一百公 尺遠之空間相當困難,僅能待後方車輛移動後,慢慢嘗試以 肉身占有車道以取得該一百公尺之距離,究竟需花多少時間 實不得而知,且若駕駛人在尚未取得一百公尺距離時拖吊車 已經到達,駕駛人究竟要如何作為?當時因為路上塞車嚴重 ,車輛走走停停,所以伊放置之距離不夠遠,但伊已盡其所 能擺置安全錐,也請人前來拖吊故障車輛,伊並無業務上之 過失云云。被告甲○○則辯稱:安全錐上之警示燈係由李國 珍所擺放,伊所駕駛拖吊車上之警示燈亦有亮起,而依道路 交通事故處理辦法第四條第五款之規定,若塞車時設置故障 標誌之距離可以縮短至故障車輛後方五至三十公尺,並非必 然須達於一百公尺以上之距離,當時伊與李國珍均在故障車 輛之車底作業,無從防範事故發生云云。然查:(一)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證人丁○○於警詢及本院審理時證述 車禍發生經過明確,核與證人即告訴人丙○○於警詢時指 證被害人李國珍因發生本件車禍致死等情相互合致,並有 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及調查報告表一份、肇事現場及車輛 照片六張附卷可稽。而被害人李國珍確因本件車禍所生腹 腔內出血及兩下肢骨折導致低血量休克死亡,亦經檢察官 督同檢驗員相驗屬實,製有相驗筆錄、相驗屍體證明書、 驗斷書各一份在卷可憑。且依被告乙○○於九十六年十二 月二十二日警詢時供承:「我約跑二十五步距離放安全錐



的。」等語,而一般人跨步距離至多與其身高相當,顯見 被告乙○○擺放上開故障標誌之位置,距離前揭故障車輛 之後方顯未及於一百公尺。此觀證人即內政部警政署國道 公路警察局第三警察隊交通助理員己○○於本院審理時證 稱:「(問:你到現場看到三角錐擺放位置距離故障車輛 ,預估大約有無一百公尺?)沒有,大約是十五至二十公 尺,但我沒有量。」等語,益臻明確。是以被告乙○○所 駕駛之營業用半聯結車確因機件故障停放於高速公路中線 車道,且於車禍發生當時並未在該車後方距離一百公尺以 上之距離擺放故障標誌乙節,已甚明灼,至無疑義。(二)又依證人丁○○於本院審理時證稱:「(問:當時天氣如 何?)當天沒有下雨,視線算正常、清楚,當時也一路順 暢,時速一直保持在九十至一百公里,車流量不多。」等 語;證人己○○亦於本院審理時證稱:「(問:當時車流 量?)已經沒有什麼車了,車流已經消化,所以與一般在 高速公路上正常行駛速度差不多。」等語。另對照卷附證 人丁○○所駕營業用大客車上之行車速度紀錄器所示,肇 事當時(約在九十六年十二月二十二日凌晨零時前後)該 車之行車速度,約達於時速九十至一百公里左右,足認被 告乙○○甲○○所辯稱之車流壅塞情形並非事實。縱使 該處路段先前或因道路施工緣故導致車流回堵,致被告乙 ○○最初於車輛後方一百公尺處擺放故障標誌不易,然嗣 後高速公路上之塞車狀況既已解除,且一般車輛亦已回復 至時速九十、一百公里之高速行駛,倘未能於故障車輛後 方之一百公尺處等適當距離擺放故障標誌,將足以使任何 高速行駛中之汽車駕駛人因反應不及而發生車輛追撞事故 。從而,被告乙○○辯稱:伊因為當時塞車嚴重,所以無 法將安全錐放置於故障車輛後方一百公尺處云云,及被告 甲○○所辯稱:因當時交通壅塞車速緩慢,依道路交通事 故處理辦法第四條第五款之規定,於事故地點後方五公尺 處擺放故障標誌即可云云,均與車禍肇事當時之實情不符 ,顯不足取。
(三)按「汽車在行駛途中,因機件故障或其他緊急情況無法繼 續行駛時,應滑離車道,在路肩上停車待援。滑離車道時 ,應先顯示方向燈逐漸減速駛進路肩,車身或所載貨物突 出部分,須全部離開車道。待援期間除顯示危險警告燈外 ,並在故障車輛後方五十公尺至一百公尺處設置車輛故障 標誌警示之。」、「前項情形汽車無法滑離車道時,除顯 示危險警告燈外,應在故障車輛後方一百公尺以上處設置 車輛故障標誌,同時應即通知該管公路管理機關或警察機



關協助處理。」,高速公路及快速公路交通管制規則第十 五條第一、二項分別定有明文。而依上開管制規則之制定 依據即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三十三條,及道路交通事 故處理辦法第三條等規定之意旨,該設置義務人應為汽車 駕駛人。則被告乙○○既為故障車輛之汽車駕駛人,即應 於故障車輛後方一百公尺以上距離設置故障標誌,亦不因 召請車輛拖吊業者前來進行道路救援服務,即可解免其前 揭設置義務。另依「國道高速公路車輛拖救服務作業規定 」第三項第一款第四目之規定:「執行拖救服務作業時, 應事先作好必要的安全措施,並遵守有關之交通法令及規 定事項。」。被告甲○○身為汽車拖吊業者,且於高速公 路上執行拖吊車輛業務,亦應注意先行完成必要安全措施 ,以免造成執行拖吊服務人員或其他用路人生命或身體之 危險。又依當時道路及車流之客觀狀況,被告乙○○、沈 棋洲並無不能注意之特別情事,渠等二人竟均疏於注意, 僅於距離上開故障車輛後方約二十五步處擺放安全錐,而 未及於前揭法規所要求一百公尺以上之距離,致使於故障 車輛後方駕駛營業用大客車之丁○○因疏於注意且反應不 及,自後追撞該部故障車輛並造成被害人李國珍死亡,被 告乙○○甲○○二人均有過失。而丁○○雖應負業務過 失致人於死罪責並經本院判處有罪確定,然被告乙○○甲○○未盡上開業務上之注意義務,與丁○○未能注意車 前況貿然駕車前行,均為本件車禍肇事不可或缺之共同原 因,被告乙○○甲○○亦不能徒以丁○○前揭過失情節 ,冀圖免除一己之業務過失致人於死罪責。是以被告乙○ ○、甲○○之過失行為與被害人李國珍死亡之結果間,仍 具有相當因果關係。
綜上所陳,被告乙○○甲○○前揭所辯均有未洽,不足採  信。本案事證已臻明確,被告二人犯行洵堪認定。二、查被告乙○○平日以駕駛營業用半聯結車載送貨物為業,被 告甲○○則從事車輛拖吊服務多年,均經被告二人於警詢中 陳述至明,各以駕駛車輛及拖吊車輛為主要業務之人。核被 告乙○○甲○○均為從事業務之人,因業務上之過失行為 致人於死,所為均係犯刑法第二百七十六條第二項之業務過 失致人於死罪。爰審酌被告二人已與告訴人就本案民事損害 賠償部分調解成立,有本院調解程序筆錄二份在卷為憑;惟 本件車禍肇事直接剝奪被害人李國珍之生命權,對於被害人 家庭乃至於國家社會之損失實已無從回復,所生危害至為重 大,且被告二人於本案警詢及偵審時均未坦承犯行,犯後態 度非無可議;再參以丁○○未能注意車前狀況貿然駕車前行



,亦為本件車禍發生之重要肇事因素,非可完全歸責於被告 乙○○甲○○二人,及被告二人之過失情節輕重、智識程 度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併均諭知易科罰 金之折算標準,以示懲儆。又被告二人前未曾因故意犯罪受 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及臺灣高等 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按,渠等二人經此偵審程序教訓 ,當能知所警惕,應無再犯之虞,本院審酌上情,認主文所 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宜,爰均予宣告緩刑二年,以啟自 新。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九十九條第一項前段,刑法第二百七十六條第二項、第四十一條第一項前段、第七十四條第一項第一款,刑法施行法第一條之一第一項、第二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戊○○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97  年  11  月  17  日  交通法庭 審判長法 官 陳 如 玲
法 官 張 清 洲
法 官 高 文 崇
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應敘述具體理由並附繕本)。
上訴書狀如未敘述理由,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補提理由書於本院。
書記官 林 淑 慧
中  華  民  國  97  年  11  月  17  日刑法第二百七十六條:
因過失致人於死者,處二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二千元以下罰金。
從事業務之人,因業務上之過失犯前項之罪者,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或拘役,得併科三千元以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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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