聲明異議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交聲字,97年度,3049號
TCDM,97,交聲,3049,20081105,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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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97年度交聲字第3049號
原處分機關 交通部公路總局臺中區監理所豐原監理站
異 議 人
即受處分人 甲○○
上列異議人即受處分人因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案件,對於
交通部公路總局臺中區監理所豐原監理站中華民國九十七年十月
八日所為之處分(豐監稽違字第裁63–HB0000000號裁決書),
聲明異議,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原處分關於罰鍰新臺幣肆萬玖仟伍佰元部分,撤銷。前項撤銷部分,不罰。
理 由
一、原處分機關處分意旨略以:異議人即受處分人甲○○於民國 九十五年八月二十四日晚上十一時五十五分許,酒後駕駛車 牌號碼:9051–GA號自用小客車,行經臺中縣外埔鄉○○路 附近,因「酒精濃度超過規定標準,經換算酒測器呼氣測定 值達每公升1.26毫克」之違規,經臺中縣警察局警員,以違 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三十五條第一項第一款規定舉發 。嗣經原處分機關,於九十七年十月八日,以豐監稽違字第 裁63–HB0000000號裁決書,裁處其罰鍰新臺幣(下同)四 萬九千五百元並應接受道路交通安全講習以等語。二、聲明異議意旨略以:受處分人同一行為,業經檢察官為緩起 訴處分,並已依指定支付國庫柒萬元,已繳納完畢,請求不 要再罰錢。爰依法聲明異議,請求撤銷罰錢部分之處分等語 。
三、㈠按汽車駕駛人飲用酒類或其他類似物後,其吐氣所含酒精 濃度超過每公升O.二五毫克,不得駕車;駕駛汽車經測試 檢定酒精濃度超過標準,處汽車駕駛人罰鍰一萬五千元以上 六萬元以下,並當場移置保管該汽車及吊扣駕駛執照一年, 因而肇事致人受傷者,並吊扣駕駛執照二年;又汽車駕駛人 有第三十五條第一項規定之情形者,應接受道路交通安全講 習,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一百一十四條第二款、道路交通管 理處罰條例第二十四條第一項第二款、第三十五條第一項第 一款分別定有明文。㈡再者,一行為同時觸犯刑事法律及違 反行政法上義務規定者,依刑事法律處罰之。但其行為應處 以「其他種類行政罰」或得沒入之物而未經法院宣告沒收者 ,亦得裁處之。前項行為如經不起訴處分或為無罪、免訴、 不受理、不付審理之裁判確定者,得依違反行政法上義務規 定裁處之。本法所稱「其他種類行政罰」,指下列裁罰性之 不利處分:限制或禁止行為之處分:限制或停止營業、「吊



扣證照」、命令停工或停止使用、禁止行駛、禁止出入港口 、機場或特定場所、禁止製造、販賣、輸出入、禁止申請或 其他限制或禁止為一定行為之處分,行政罰法第二十六條、 第二條第一款亦有明定。惟依九十五年二月五日正式施行之 行政罰法第二十六條第一項規定:「一行為同時觸犯刑事法 律及違反行政法上義務規定者,依刑事法律處罰之。但其行 為應處以其他種類行政罰或得沒入之物而未經法院宣告沒收 者,亦得裁處之」,此乃一行為同時造成刑罰法律與行政秩 序罰規定發生競合適用之關係時,基於「一事不二罰」之法 理,經由立法程序確立應以刑罰優先為原則,避免行為人承 受過度且重複之處罰。此觀該條立法理由明確揭示:「一行 為同時觸犯刑事法律及違反行政法上義務規定時,由於刑罰 與行政罰同屬對不法行為之制裁,而刑罰之懲罰作用較強, 故依刑事法律處罰,即足資警惕時,實無一事二罰再處行政 罰之必要。且刑事法律處罰,由法院依法定程序為之,較符 合正當法律程序,應予優先適用。但罰鍰以外之沒入或其他 種類行政罰,因兼具維護公共秩序之作用,為達行政目的, 行政機關仍得併予裁處,故為第一項但書規定」,其理益明 。是以前揭行政罰法中,刑事法律處罰優先且不再處以行政 秩序罰之目的,既係因為行為人已接受刑罰而足資警惕,且 已發生懲罰之作用,即無使行為人陷於雙重處罰之不利益, 則關於刑事法律處罰之範圍自應採取實質認定,凡刑事實體 法或程序法中所規定客觀上剝奪行為人生命、自由、財產權 利,主觀上亦因制裁之嚴厲性、痛苦性,其強度足以造成心 理強制而間接達成矯正教化目的之處遇手段,皆應納入其中 ,而不以形式上符合刑法第三十二條至第三十四條所定主刑 及從刑種類者為限,始與前揭法律規範之意旨相符。四、經查:㈠受處分人於上開時、地,曾因飲酒後酒精濃度超過 標準(經換算酒測器呼氣測定值達每公升1.26毫克),仍駕 駛汽車之行為,業經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於九十 五年十月十一日,以九十五年度偵字第二一六O一號為緩起 訴處分,期間為一年。受處分人應於收受該署檢察官執行緩 起訴處分命令通知書後一個月內,向國庫支付七萬元,且受 處分人業已依限繳納。該緩起訴處分業於九十六年十二月十 九日屆滿,未經撤銷等情,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 、上開緩起訴處分書各一紙在卷可參。㈡依刑事訴訟法第二 百五十三條之二規定,檢察官為緩起訴處分,得命被告於一 定期間內履行「向公庫或指定之公益團體支付一定之金額」 ,此一命被告為金錢給付的部分,應得被告之同意。命被告 為金錢給付部分,並得為民事強制執行名義。檢察官課被告



以上之負擔,由於此負擔雖非「刑罰」,但性質上可謂實質 的制裁,且造成被告權利受限制的影響。則受處分人上開違 反刑事法律禁止規範之犯罪事實既已明確,僅因檢察官採取 緩起訴處分之替代性刑事處遇手段,未將該案逕行起訴或聲 請簡易判決處刑,致其後適用之刑事訴訟程序有所區別。然 就受處分人負有支付一定金額予檢察官指定機構之義務觀察 ,其如未在上開指定期間內確實履行義務,依刑事訴訟法第 二百五十三條之三第一項第三款之規定,受處分人將遭受撤 銷緩起訴處分之不利益;反之,倘其確實遵守並履行各項緩 起訴條件,除非合於刑事訴訟法第二百六十條所定情形之一 ,否則受處分人即無再就同一案件遭受刑事訴追之虞。從而 ,受處分人已因上開緩起訴處分而剝奪其財產權,而上開金 錢給付義務亦具有強制性、懲罰性,雖不若易科罰金係以支 付金錢作為自由刑之替代。惟經由緩起訴處分條件之履行使 其免於遭檢察官發動起訴程序,仍具有替代刑罰之效果。準 此,廣義而言,應屬前揭所稱之「實質刑事法律處罰」,而 有行政罰法第二十六條第一項「一事不二罰」規定之適用。 ㈢至法務部九十五年五月二十五日法律字第○九五○七○○ 三九三號函雖謂:行政罰法第二十六條第二項所稱「不起訴 處分」包括「緩起訴處分」在內等語,惟該項乃例外得裁處 行政秩序罰之補充規定,參諸該條文係將「不起訴處分」、 「無罪」、「免訴」、「不受理」、「不付審理」等不能證 明刑事被告犯罪或未曾使其實際接受刑罰之情形逐一臚列, 顯然與該條第一項所指發生處罰競合之前提要件尚有未合, 故有第二項仍依違反行政法上義務規定裁處之必要。本件緩 起訴處分既非不能證明行為人之犯罪事實,且有支付一定金 額之實質處罰,自與上開行政罰法第二十六條第二項列舉之 不起訴處分等情形迥然有別,仍無從遽為比擬而為相同之處 置。若非如此,則刑事被告如經法院循審判程序判處罰金或 得以易科罰金之拘役或有期徒刑,均得以援用行政法罰第二 十六條第一項之規定,免於處以行政秩序罰之雙重不利益; 至於藉由緩起訴處分而節省司法資源者,在基於實質懲罰目 的而其財產權遭受剝奪之餘,卻仍需繳納一定金額之行政罰 鍰,其結果勢必降低刑事被告接受緩起訴處分之意願,而反 噬緩起訴處分替代繁複刑事審判程序之制度性機能。準此以 言,行政罰法第二十六條第二項既未將緩起訴處分列舉其中 ,本於「例外規定從嚴解釋」之法理及前揭說明,自不能將 條文中「不起訴處分」之範圍,擴及於性質顯不相同之「緩 起訴處分」,且亦非得以具體個案中比較當事人實質上是否 影響其財產權利(緩起訴可能係無負擔之緩起訴,而緩刑亦



可能無負擔,惟均不影響其刑事處分之性質),或其影響 當事人財產權利之輕重比較,憑為有無前揭行政罰法「一事 不二罰」規定適用之標準。另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三十 五條規定之裁處,含有罰鍰及吊扣駕照,分屬行政罰法中之 裁罰,有對於過去違反義務行為處罰之「秩序罰」(指罰鍰 ),以及對於預防將來再犯危險之「管制罰」(指吊扣駕照 )。前者對於過去義務違反而為秩序罰之目的,與刑事制裁 酒醉駕車所欲達到保護交通安全之目的相同,二者既為相同 之目的,則處以較重之刑事制裁為已足,自無重複處罰行政 罰之必要。㈣基上等情,本件對於性質相同之金錢裁罰,已 依懲罰作用較強之刑事法律制裁後,即無再依行政法為相同 處罰之理。原處分機關就此未予詳查,遽予裁罰,尚有未洽 。是本件之異議為有理由,原處分應予撤銷,並由本院諭知 受處分人該部分不罰。
五、據上論斷,應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八十七條第二項, 道路交通案件處理辦法第二十條前段,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97  年  11  月  5  日 交通法庭 法 官 劉邦繡
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五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 何俞瑩
中  華  民  國  97  年  11  月  5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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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