聲明異議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交聲字,97年度,2682號
TCDM,97,交聲,2682,20081110,2

1/1頁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交通事件裁定    97年度交聲字第2677號
                  97年度交聲字第2678號
                  97年度交聲字第2679號
                  97年度交聲字第2680號
                  97年度交聲字第2681號
                  97年度交聲字第2682號
                  97年度交聲字第2683號
抗 告 人 黃宇燦
上列抗告人因聲明異議案件,不服本院中華民國97年10月13日所
為之裁定,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抗告駁回。
理 由
一、按「受處分人,不服第8條主管機關所為之處罰,得於接到 裁決書之翌日起20日內,向管轄地方法院聲明異議(第1項 )。法院受理前項異議,以裁定為之(第2項)。不服前項 裁定,受處分人或原處分機關得為抗告。但對抗告之裁定不 得再抗告(第3項)。」,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7條定 有明文;「受處分人或原處分機關對於地方法院或其分院交 通法庭所為之裁定有不服者,得為抗告。」,道路交通案件 處理辦法第25條亦定有明文;又依道路交通案件處理辦法第 26條準用刑事訴訟法第408條第1項前段規定,道路交通事件 原審法院認為抗告不合法律上之程式或法律上不應准許,或 其抗告權已經喪失者,應以裁定駁回之。
二、依上開規定,本件有權就本院原裁定提起抗告之人,應為受 處分人甲○○。惟查提起本件抗告之人為黃宇燦,其並非受 處分人甚明,亦非原處分機關,自無權提起本件抗告,其無 抗告權而提起本件抗告,於法律上不應准許,應予駁回。三、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9條、道路交通案件處理辦法第 26條、刑事訴訟法第408條第1項前段,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97  年  11  月  10  日 交通法庭 法 官 蔡建興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送達後5 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 黃英寬
中  華  民  國  97  年  11  月  10  日

1/1頁


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