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橋頭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6年度交簡字第1182號
聲 請 人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曾銘隆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事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6
年度偵字第5324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曾銘隆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以上,累犯,處有期徒刑伍月,併科罰金新臺幣參萬元;有期徒刑部分如易科罰金、併科罰金部分如易服勞役,均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與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 同,茲引用之(如附件)。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所定之罪。又 被告前因公共危險案件,經臺灣高雄地方法院以105年度交 簡字第2213號判處有期徒刑2月,併科罰金新臺幣10,000元 確定,於105年10月14日徒刑執行完畢,有臺灣高等法院被 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其受有期徒刑之執行完畢後,5年 以內故意再犯有期徒刑以上之本罪,為累犯,依法應加重其 刑。爰審酌被告飲酒後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0.99MG/L,已屬 法定不得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情形,竟仍於106年5月13日12 時20分許貿然無照騎車上路(未考領駕照,見證號查詢機車 駕駛人查詢表,警卷第13頁),提高因減少行車操控能力而 肇事之風險,使公眾陷於未可預知的生命、身體及財產損害 之危險。惟念被告犯後坦承犯行,態度尚可,且本次酒駕未 肇事致生實害;兼衡其自陳國中畢業之智識程度、貧寒之家 庭經濟狀況(參見警詢筆錄「受詢問人欄」之記載)等一切 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 條第1 項前段、第3 項、第454 條第2 項,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第47條第1項、第41條第1 項前段、第42條第3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逕以簡 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 訴狀,上訴於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地方法院合議庭。中 華 民 國 106 年 6 月 28 日
橋頭簡易庭 法 官 楊智守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6 月 28 日
書記官 張琇晴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 2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 20 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 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