聲明異議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交聲字,97年度,2588號
TCDM,97,交聲,2588,20081128,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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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中地方法院交通事件裁定    97年度交聲字第2587號
                  97年度交聲字第2588號
                  97年度交聲字第2589號
原處分機關 交通部公路總局臺中區監理所
受處分人  甲○○
上列受處分人因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案件,對於交通部公
路總局臺中區監理所九十六年十一月二十九日所為之處分(中監
違字第裁六○-GB0000000號裁決書、中監違字第裁六
○-G00000000號裁決書、中監違字第裁六○-ZC0
000000號裁決書)所為之處分,聲明異議,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原處分均撤銷。
甲○○均不罰。
理 由
一、原處分機關裁決意旨:異議人即受處分人甲○○(下稱受處 分人)所有車牌號碼V五-○七一八號自用小客車,於附表 所示時間、地點,因表列之交通違規事實,經交通執法人員 製單舉發。依交通部九十三年一月十四日○九三○○一六一 三三號函釋,流當車輛未依規定辦理過戶時,典當人應寄發 存證信函或登報催告辦理,並至監理所(處)辦理車輛拒不 過戶註銷手續,受處分人皆未依法辦理。本件違規事實明確 ,原處分機關遂開立如附表所示之裁決書,依法裁處並無不 當等語。
二、受處分人聲明異議意旨:受處分人所有之車牌號碼V五-○ 七一八號自用小客車號自用小客車,於九十二年七、八月間 質押於順泰當鋪,後因工作不順利無力償還,順泰當舖即將 該自用小客車賣予他人,卻未依規定辦理過戶,受處分人對 該自用小客車已無實際管理支配之情形,即受處分人非違規 事實行為人,請准撤銷不當之裁罰處分,故聲明異議等語。三、本案相關法律規定如下:
㈠按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之行為,自行為成立之日起; 行為有連續或繼續之狀態者,自行為終了之日起,逾三個月 不得舉發,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九十條第一項定有明文 。本條立法理由係在促使受處分人得提早確定其可取得法律 救濟之地位,並亦在督促處罰單位提升其行政效率。 ㈡又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統一裁罰基準及處理細則第十一條 第一項第四款:「行為人有本條例之情形者,應填製舉發違 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並於被通知人欄予以勾記,其 通知聯依下列規定辦理....:逕行舉發者,應按已查明之



資料填註車牌號碼、車輛種類、車主姓名或地址,並於通知 單上方空白處加註逕行舉發之文字後,由舉發機關送達被通 知人。」明文規定逕行舉發之舉發通知單應送達於被通知人 。且處理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有關文書送達之程序,依 行政程序法之規定,此為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統一裁罰基 準及處理細則第五條所明定。而送達,不能依行政程序法第 七十二、七十三條規定為之者,得將文書寄存送達地之地方 自治或警察機關,並做送達通知書兩份,一份黏貼於應受送 達人住居所、事務所、營業所或其就業處所門首,另一份交 由鄰居轉交或置於該送達處所信箱或其他適當位置,以為送 達;前項情形,郵政機關為送達者,得將文書寄存於送達地 之郵政機關;寄存機關自收受寄存文書之日起,應保存三個 月,行政程序法第七十四條亦定有明文。而行政程序法第七 十四條就寄存送達之程序已有規定,且條文中並無規定自寄 存之日起經十日始發生效力等文字,亦未規定準用民事訴訟 法,故民事訴訟法第一百三十八條第二項之規定於行政程序 自難逕予適用(最高行政法院九十五年度裁字第二六六三號 裁定要旨參照),是無論應受送達人實際上於何時受領文書 ,均以寄存之日視為收受送達之日期,而發生送達效力。 ㈢再按公法上有特定相對人之意思表示或意思通知,除法律有 特別規定者外,在非對話為之者,應以達到相對人時生效, 所謂達到,乃在使相對人居於可得瞭解之狀態為已足,此在 法理上應為當然之解釋(行政法院六十八年度判字第八三八 號裁判意旨參照)。又行政程序法就行政機關所為有特定相 對人之書面行政處分或行政行為之送達,於第六十七條至第 九十一條定有明文規定,同法第一百十條第一項復明定:「 書面之行政處分自送達相對人及已知之利害關係人起;書面 以外之行政處分自以其他適當方法通知或使其知悉時起,依 送達、通知或使知悉之內容對其發生效力」前揭違反道路交 通管理事件統一裁罰基準及處理細則第五條既有如上所述之 明文規定,且交通裁罰事件中相關行政機關所為之行政行為 ,並非屬行政程序法第三條第二項、第三項所列舉之得排除 行政程序法適用之行政機關或行政行為,而交通違規行為之 舉發在性質上復屬公法上有相對人之書面意思通知,自應適 用行政程序送達之規定,並依前開行政法院判決之見解及行 政程序法第一百十條第一項之規定,以書面之舉發通知依行 政程序法之規定送達於受通知人時,始完成舉發程序而發生 效力。換言之,所謂舉發,非僅以舉發機關製單告發為足, 尚須向受處分人為合法送達後,方得謂完成舉發行為。四、經查:




㈠按公法上之請求權,除法律另有特別規定外,因五年間不行 使而消滅,行政程序法第一百三十一條第一項定有明文。又 按九十五年二月五日起生效施行之行政罰法第二十七條固規 定:「行政罰之裁處權因三年期間之經過而消滅。前項期間 自違反行政法上義務之行為終了時起算,但行為之結果發生 在後者,自該結果發生起算。」,惟同法第四十五條則規定 :「本法施行前違反行政法上義務行為應受處罰而未經裁處 ,於本法施行後裁處者,除第十五條、第十六條、第十八條 第二項、第二十條及第二十二條規定外,均適用之。前項行 政罰之裁處權時效,自本法施行之日起算」,而行政罰法係 於九十五年二月五日施行,是行政罰法第四十五條之規範目 的,主要是為處理過渡時期之裁罰時效問題,而行政罰法第 四十五條第二項又係同法第二十七條第二項之特別規定,準 此,對於在行政罰法施行前尚未符合行政程序法第一百三十 一條規定罹於時效之裁罰,自應適用行政罰法第四十五條第 二項之規定「自本法施行之日起算」,亦即自九十五年二月 五日起算三年之時效期間,直至九十八年二月五日前均得依 法裁罰。本件受處分人所有車牌號碼V五-○七一八號自用 小客車,於九十一年六月十七日、九十一年三月二十四日、 九十一年三月十八日,在附表所示地點,因表列之交通違規 事實,經交通執法人員製單舉發,依行政程序法第一百三十 一條規定,其公法上請求權本於九十六年六月十六日、九十 六年三月二十三日、九十六年三月十七日罹於時效,惟上開 罹於五年之公法上請求權時效之時點,均在行政罰法施行之 後,故有行政罰法第四十五條第二項之適用。因此,本件裁 處權時效應自九十五年二月五日起算三年之時效期間,直至 九十八年二月五日止,合先敘明。
㈡附表編號一所示之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由舉 發機關臺中市警察局第四分局委交郵政機關以郵務掛號方式 送達至至受處分人當時戶籍地臺中市○○區○○街六七巷六 之一號,因未會晤受處分人本人,亦無受領文書之同居人、 受雇人或應送達處所之接收郵件人員,即於九十四年八月二 十九日寄存於臺中何厝郵局,送達人員並有製作送達通知書 二份,一份粘貼於應受送達人門首,另一份置於受送達處所 信箱或適當位置以為送達等情,有臺中市警察局第四分局九 十七年十月六日中分四交字第○九七○○二六七八四號函覆 之送達證書影本一份在卷可稽。惟附表編號一所示舉發違反 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之違規行為係於九十一年六月十七 日成立,舉發機關遲至九十四年八月二十九日方寄存送達於 受處分人,早已逾三個月之舉發期限,依前述之說明,即不



得舉發。
㈢附表編號二、三所示之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 本應由舉發機關臺中市警察局、內政部警政署國道公路警察 局第三警察隊委交郵政機關以郵務掛號方式送達至至受處分 人當時戶籍地臺中市○○區○○街六七巷六之一號,然經本 院函請上開舉發單位提供附表編號二、三所示舉發違反道路 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之送達證書供本院查核,然臺中市警察 局、內政部警政署國道公路警察局第三警察隊均以逾查詢期 限為由,未能提供附表編號二、三所示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 理事件通知單之送達證書,此有臺中市警察局九十七年十月 十三日中市警交字第○九七○○七三七二八號函、內政部警 政署國道公路警察局第三警察隊九十七年十月二十四日公警 三交字第○九七○三○七九四一號函在卷可憑,致使本院無 法得知附表編號二、三所示之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 知單是否有合法送達予受處分人,或是否有逾法定三個月之 舉發期限,自無從認定上開通知單業經合法送達,其送達程 序於法未合,自不發生舉發通知單已合法送達於受處分人之 效力,則上揭舉發通知單既均未經合法送達,即難謂已完成 舉發之程序。
㈣綜上所述,原舉發機關未能在法定三個月舉發期限內完成舉 發,依首揭說明,自不得予以裁罰。是原處分機關所為之處 分,於法有違,受處分人之異議為有理由,附表所示之裁決 處分均應予撤銷,並由本院另為受處分人不罰之諭知。五、據上論斷,應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八十七條第二項、 道路交通案件處理辦法第二十條前段,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97  年  11  月  28  日   交通法庭 法 官 黃裕仁
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五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 何惠文
中  華  民  國  97  年  11  月  28  日附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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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編號│裁決日期│裁 決 書│舉 發 單│違 規 時 間│違 規 事 實 │裁罰金額 │
│ │ │編 號│編 號│違 規 地 點│違 規 法 條 │(新臺幣)│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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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1 │96年11月│中監違字第│GB0000000 │91年6月17日下 │併排停車 │1200元 │
│ │29日 │裁60-GB046│號 │午3時許 │ │ │
│ │ │8297號 │ │ │ │ │
│ │ │ │ ├───────┼──────┤ │




│ │ │ │ │臺中市○○○路○道路交通管理│ │
│ │ │ │ │ │處罰條例第56│ │
│ │ │ │ │ │條第1項第6款│ │
├──┼────┼─────┼─────┼───────┼──────┼─────┤
│ 2 │96年11月│中監違字第│60-G200790│91年3月24日凌 │不遵守道路交│1800元 │
│ │29日 │裁60-G2007│48號 │晨2時55分許 │通標線之指示│ │
│ │ │9048號 │ │ │ │ │
│ │ │ │ ├───────┼──────┤ │
│ │ │ │ │臺中市○○○路○道路交通管理│ │
│ │ │ │ │與向上路口 │處罰條例第60│ │
│ │ │ │ │ │條第2項第3款│ │
├──┼────┼─────┼─────┼───────┼──────┼─────┤
│ 3 │96年11月│中監違字第│60-ZC01880│91年3月18日上 │在高速公路超│6000元 │
│ │29日 │裁60-ZC018│05號 │午11時19分許 │速行駛 │ │
│ │ │8005號 │ │ │ │ │
│ │ │ │ ├───────┼──────┤ │
│ │ │ │ │國道一號高速公│道路交通管理│ │
│ │ │ │ │路南向第一百五│處罰條例第33│ │
│ │ │ │ │十二公里 │條第1項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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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