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97年度交易字第642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甲○○
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97年度偵續字第
313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本件公訴不受理。
理 由
一、公訴意旨如起訴書所載(如附件,惟有關「乙○○」之記載 ,起訴書誤載為「洪佩娟」,應予更正)。
二、按告訴乃論之罪,告訴人於第 1審辯論終結前得撤回其告訴 ,又告訴經撤回者,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並得不經言詞辯 論為之,刑事訴訟法第 238條第1項、第303條第3款、第307 條,分別定有明文。
三、被告甲○○經檢察官依刑法第284條第1項前段之過失傷害罪 提起公訴,依刑法第 287條前段之規定,須告訴乃論。茲據 告訴人丙○○、乙○○當庭暨具狀撤回其告訴,揆諸首開說 明,爰不經言詞辯論,諭知不受理之判決。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 303條第3款、第307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7 年 11 月 6 日 交通法庭 法 官 陳 得 利
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應敘述具體理由並附繕本)。
上訴書狀如未敘述理由,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補提理由書於本院。
書記官 鐘 麗 芳
中 華 民 國 97 年 11 月 6 日附件: