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97年度中簡上字第763號
上 訴 人 丁○○
即 被 告
現另案於臺灣臺中監獄臺中分監執行中
上列上訴人因竊盜案件,不服本院臺中簡易庭中華民國97年7月
22日97年度中簡字第2383號第一審簡易判決(聲請簡易判決處刑
案號:97年度偵字第15659號),提起上訴,本院管轄之第二審
合議庭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判決撤銷。
丁○○竊盜,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之鑰匙壹支沒收。
犯罪事實
一、丁○○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於民國97年5月23日15時許 ,在臺中縣豐原市○○路653巷7號前,以其所有自備鑰匙1 支啟動電門之方式,竊取吳瑞崇所有、由乙○○使用之車號 FP3─330號重型機車。得手後,供己代步使用,迨油料耗盡 後,將該車丟棄在臺中縣豐原市○○○路642號前。嗣於同 月24日14時20分許,因另涉竊盜案件為警查獲,在警員未發 覺本件犯罪前,經其主動帶同警方前往上開地點起獲該失竊 車輛,並扣得犯案鑰匙1支,而查悉上情。
二、案經臺中縣警察局豐原分局報請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 察官向本院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理 由
一、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除法律有規定 者外,不得作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定有明文, 此即學理上所稱「傳聞證據排除法則」。被告以外之人於偵 查中向檢察官所為之陳述,除顯有不可信之情況者外,得為 證據;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同法第159 條 之1至第159條之4之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 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 適當者,亦得為證據。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 證據時,知有第159條第1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 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亦為同法第15 9之1第2項及第159條之5所分別明定。而鑒於採用傳聞證據 排除法則之重要理由之一,係因傳聞證據未經當事人之反詰 問予以覈實,若當事人願放棄對原供述人之反對詰問時,原 則上即可承認該傳聞證據之證據能力,而揆諸我國刑事訴訟 法第159條之5之立法理由,除參照前述傳聞證據排除法則之 基本法理外,亦參考日本刑事訴訟法第326條之立法例,查
日本刑事審判實務之運作,有關檢察官及被告均同意作為證 據之傳聞書面材料或陳述,可直接援引該國刑事訴訟法第32 6條作為傳聞例外之法律依據,僅在檢察官與被告不同意之 情況下,乃須根據其他傳聞例外規定俾以斟酌該等書面材料 或陳述是否具有證據能力,在當事人間無爭執之案件中,傳 聞證據基本上均可依據前引規定提出於法院使用。據此,我 國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之適用應可作同上之解釋,本件證 人即被害人乙○○於警詢時所指證之內容,固為被告以外之 人在審判外之陳述,均屬傳聞證據,惟被告就前開審判外之 陳述,迄於言詞辯論終結前,對於該證詞之證據能力並未為 異議之聲明,而本院審酌該證人陳述作成時之情況,核無違 法取證及證明力明顯過低而顯有不可信之瑕疵及情況,亦認 為以之作為證據為適當,故依上開規定及說明,前開證人乙 ○○之證述自得作為證據,合先敘明。
二、訊據被告丁○○對於上揭犯罪事實均坦承不諱,核與證人即 被害人乙○○於警詢時所指證情節相符,並有贓物認領保管 單、失車唯讀案件基本資料各1份、照片2張在卷可佐,及鑰 匙1支扣案可證,堪認被告之自白與事實相符, 本件事證明確,其犯行應堪認定。按對於未發覺之罪自首而 受裁判者,得減輕其刑,刑法第62條前段定有明文。所謂自 首,係以犯人在犯罪未發覺之前,向該管公務員申告犯罪事 實,而受裁判為已足。且犯罪人在其犯罪未發覺前,向該管 公務員告知其犯罪,不以自動到案向該管公務員告知為必要 ,即因其他犯罪受追問時,告知其未發覺部分之犯罪,而接 受審判,仍不失為刑法上之自首。犯人在犯罪未發覺之前, 向檢察官或司法警察官告知其犯罪,而不逃避接受裁判,即 與刑法第62條規定自首之條件相符,不以言明自首並願受裁 判為必要,又該條所謂未發覺之罪,固非以有偵查犯罪權之 機關或人員確知其人犯罪無誤為必要,而對於其發生嫌疑時 ,即得謂為已發覺;但此項對犯人之嫌疑,仍須有確切之根 據得為合理之可疑者,始足當之,若單純主觀上之懷疑,要 不得謂已發生嫌疑。最高法院88年度臺上字第210號判決、 最高法院85年度臺上字第4908號判決可資參照。本件關於被 告所犯竊盜案件,經承辦警員丙○○到庭證述:「本件竊盜 案件是被告自行向警方坦承,當初伊在現場查獲車號KCD-20 3號之機車竊盜案件,於執行附帶搜索,搜索到被告身上有 扣案鑰匙1支,因該支鑰匙與車號KCD-203號機車的鑰匙不符 ,即詢問被告有無持該鑰匙竊取其他車輛,被告表示有,並 帶警方前往查獲車號FP3-330號重型機車,在查獲前,伊知 道該部機車有遭竊,惟尚未尋獲,故伊不知道是被告所竊等
語(見本院卷頁43),應認為在承辦警員丙○○詢問有無以扣 案之鑰匙1支涉犯竊盜案件,而被告坦承犯案前,警員並無 確切之根據得為合理之可疑及已發生嫌疑之程度,依首揭最 高法院判決意旨,應認為被告在承辦警員丙○○詢問有無涉 犯其他竊盜案件時,被告坦認犯有本件竊盜案件,應不失為 刑法上之自首,併此敘明。
三、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原審認被告 罪證明確,予以論罪科刑,固非無見;惟查,本件原審雖引 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上犯罪事實及證據之記載,而 認定「主動帶同警方前往上開地點起獲該失竊車輛,並扣得 犯案鑰匙1支」之事實,但如上開二所述,被告對於上開竊 盜犯行,有無於有偵查犯罪權之機關或人員未發覺前,向該 管公務員申告並願受法律裁判之情形,自有再加審認之必要 ;又刑法部分條文業於94年2月2日修正公布,自95年7月1日 施行,其中第62條關於自首減刑之規定,雖由「減輕其刑」 之「必減」,修正為「得減輕其刑」之「得減」,而本件竊 盜犯罪及自首均在刑法修正後所為,自應適用修正後刑法第 62條得減輕其刑之規定,而上開得減輕其刑之規定,是否減 輕與有期徒刑減輕若干及量刑之輕重,固屬實體法上賦予法 院得為自由裁量之事項,然法院行使此項職權時,仍應受比 例原則、平等原則等一般法律原則之拘束,不得恣意為之, 是原審判決對被告量刑並未斟酌上開自首得減刑之情節,尚 有可議,故上訴意旨指摘原判決不當,尚非全無理由,應予 以撤銷改判。被告所犯本件竊盜犯行,係於有偵查權機關未 察覺前,向有偵查犯罪權限之臺中縣警察局豐原分局豐原派 出所警員自首並接受裁判,爰依刑法第62條前段自首之規定 減輕其刑。爰審酌本件竊盜對社會治安及被害人所生危害非 輕,惟念其犯後均能坦承犯行,態度良好,及其犯罪之動機 、目的、手段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 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1第1項、第3項、第369條第1項前段、第299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320條第1項、第62條前段、第41條第1項前段、第38條第1項第2款,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甲○○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97 年 11 月 21 日 刑事第三庭 審判長法 官 周瑞芬
法 官 陳思成
法 官 楊曉惠
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件不得上訴。
書記官 廖鳳美
中 華 民 國 97 年 11 月 21 日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320條第1項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五百元以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