偽造文書等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中簡字,97年度,3615號
TCDM,97,中簡,3615,20081128,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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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97年度中簡字第3615號
聲 請 人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甲○○
上列被告因偽造文書等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97
年度偵字第18894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甲○○所犯如附表所示各罪,各處如附表所示之刑,應執行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罰金貳萬元,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偽造之「黃國雄」署押共伍枚,均沒收。
事 實
一、甲○○於下列時、地,各為下列行為:
㈠於民國96年10月初某日,在臺中市○○路「文心森林公園」 旁之統一便利商店門口,拾得離黃國雄本人所持有之身分證 、普通小型車駕照影本各1 份,竟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 未送警察局公告招領,而侵占入己。
㈡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基於行使偽造私文書及詐欺取財之犯 意,於96年10月15日,持上開身分證影本至遠傳電信股份有 限公司(下稱遠傳公司)位在臺中地區之全立通企業有限公 司,在行動電話/第三代行動電話服務申請書申請者簽名處 偽造「黃國雄」署押共3 枚,並持以向不知情之遠傳公司人 員佯以「黃國雄」名義申辦行動電話門號以為行使,致該承 辦人員陷於錯誤,交付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SIM 卡1 個,足生損害於黃國雄及遠傳公司對於客戶管理審核之正確 性。
㈢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基於行使偽造私文書及詐欺取財之犯 意,於96年10月16日,持上開身分證及駕照影本前往台灣大 哥大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台哥大公司)位在臺中市北屯區○ ○○○街54號1 樓之心心企業社,在台灣大哥大行動通信網 路業務服務申請書申請人簽章處偽造「黃國雄」署押共2 枚 ,並持以向不知情之台哥大公司人員佯以「黃國雄」名義申 辦行動電話門號以為行使,致該承辦人員陷於錯誤,交付門 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SIM 卡1 個,足生損害於黃國雄及 台哥大公司對於客戶管理審核之正確性。
㈣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基於詐欺得利之犯意,於96年10月15 日起,至97年4 月間止,接續以向遠傳公司申辦之門號0000 000000號行動電話撥打使用,致遠傳公司陷於錯誤,誤認係 黃國雄使用,且有意繳付通話費用,而提供行動電話服務, 以此方式詐得通話費用共計新臺幣(下同)17,120元之財產 上不法利益。




㈤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基於詐欺得利之犯意,於96年10月16 日起,至97年4 月間止,接續以向台哥大公司申辦之門號00 00000000號行動電話撥打使用,致台哥大公司陷於錯誤,誤 認係黃國雄使用,且有意繳付通話費用,而提供行動電話服 務,以此方式詐得通話費用共計6,120 元之財產上不法利益 。嗣黃國雄發覺遭冒名申辦上開電話,報警查獲,始悉上情 。
二、案經國家通訊傳播委員會函請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 官偵查後聲請簡易判決處刑。
理 由
一、上揭事實,業據被告甲○○於警詢及檢察官訊問時均坦承不 諱,核與證人吳金讚於警詢及被害人黃國雄於警詢及檢察官 訊問指訴情節相符,並有遠傳公司、台哥大公司行動電話服 務申請書、未申請遠傳門號、台哥大公司門號聲明書、遠傳 公司遠傳(企營)字第09710903147 號函及台哥大公司2008 年9 月15日法大字第097091929 號函附之欠費明細資料表各 1 份在卷足憑。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堪以認定。二、核被告事實㈠所為,係犯刑法第337 條侵占離本人所持有 之物罪;事實㈡、㈢所為,係犯同法第216 條、第210 條 行使偽造私文書罪及第339 條第1 項之詐欺取財罪;事實 ㈣、㈤所為,係犯同法第339 條第2 項詐欺得利罪。被告事 實㈡、㈢所示犯行,在2 份行動電話服務申請書上偽造署 押之行為,均屬偽造私文書之部分行為;其偽造私文書之行 為,各為行使之高度行為所吸收,均不另論罪。被告事實 ㈡、㈢所犯上開行使偽造私文書及詐欺取財罪,係以一行為 而觸犯數罪名,均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前段規定 ,各從一重之行使偽造私文書罪處斷。公訴意旨認為應分論 併罰,容有誤會,附此說明。復按接續犯乃為行為人主觀上 出於一個犯罪決意,但該行為分前後數舉動接續進行,且各 舉動間,在時間、空間上有密切關係者而言,縱然依修正後 刑法之立法理由,鼓勵發展接續犯之概念,仍應以先後數舉 動均係侵害同一法益者為限,始可認定為接續犯(臺灣高等 法院暨所屬法院因應新修正刑法施行座談會彙編法律提案第 15 號 、第17號審查意見參照)。被告以「黃國雄」名義向 遠傳公司及台哥大公司申辦上開2 門號後,分別於96年10月 15日及16日起,至97年4 月間止,陸續撥打使用,詐得通話 費用17,120元及6,120 元。是被告所犯事實㈣、㈤所示詐 欺得利行為,應係各基於1 個犯罪決意所為,時間及空間上 亦有密切關係,所為詐騙行為,又係分別針對遠傳公司及台 哥大公司所為,所侵害法益亦屬相同。是被告多次詐欺得利



行為,均係分別利用同一機會,在密接時段就同一犯罪構成 要件事實,本於單一犯意接續進行侵害同一法益,以實現同 一犯罪構成要件之單一行為,各行為之獨立性極為薄弱,依 一般社會健全觀念,在時間差距上,難以強行分開,為接續 犯,應各論以詐欺得利罪。其所犯事實㈠至㈤等罪間,犯 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爰審酌被告侵占被害人 黃國雄之身分證及駕照影本,冒名申辦行動電話門號,致生 損害於被害人黃國雄、遠傳公司及台哥大公司,並因此詐得 行動電話費用共計23,240元之財產上不法利益,及犯罪後坦 承犯行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併定其應執行之 刑,及宣示如易科罰金、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至於被告在 遠傳公司及台哥大公司行動電話服務申請書上之署押共5 枚 ,不問屬於犯人與否,均依刑法第219 條規定,宣告沒收。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 條第1 項前段、第450 條第1項,刑法第337 條、第216 條、第210 條、第339 條第1 項、第2 項、第55條前段、第41條第1 項前段、第42條第3 項前段、第51條第5 款、第7 款、第219 條,刑法施行法第1 條之1 ,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7  年  11  月  28  日 臺中簡易庭 法 官 柯志民
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應附繕本)。
書記官 賴亮蓉
中  華  民  國  97  年  11  月  28  日附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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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編號│ 事實 │ 所犯罪名及處刑 │
├──┼──────┼────────────────────┤
│ 01 │詳如事實㈠│甲○○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而侵占離本人│
│ │ │所持有之物,處罰金新臺幣伍仟元,如易服勞│
│ │ │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
├──┼──────┼────────────────────┤
│ 02 │詳如事實㈡│甲○○行使偽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他人,│
│ │ │處有期徒刑叁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
│ │ │元折算壹日。偽造之「黃國雄」署押共叁枚,│
│ │ │均沒收。 │
├──┼──────┼────────────────────┤
│ 03 │詳如事實㈢│甲○○行使偽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他人,│
│ │ │處有期徒刑叁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




│ │ │元折算壹日。偽造之「黃國雄」署押共貳枚,│
│ │ │均沒收。 │
├──┼──────┼────────────────────┤
│ 04 │詳如事實㈣│甲○○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以詐術得財產│
│ │ │上不法之利益,處罰金壹萬伍仟元,如易服勞│
│ │ │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
├──┼──────┼────────────────────┤
│ 05 │詳如事實㈤│甲○○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以詐術得財產│
│ │ │上不法之利益,處罰金壹萬元,如易服勞役,│
│ │ │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
└──┴──────┴────────────────────┘
論罪之法條全文:
刑法第337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侵占遺失物、漂流物或其他離本人所持有之物者,處五百元以下罰金。
刑法第210條
偽造、變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
刑法第216條
行使第二百十條至第二百十五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書或登載不實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
刑法第339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一千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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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