公共危險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中交簡字,97年度,2631號
TCDM,97,中交簡,2631,20081125,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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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97年度中交簡字第2631號
聲 請 人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甲○○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97年
度偵字第14024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甲○○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肇事,致人受傷而逃逸,累犯,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認定如下:
甲○○前因懲治盜匪條例等案件,經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 判處應執行有期徒刑九年四月(嗣經減刑為九年十五日)確 定,於民國九十六年一月五日假釋出獄,迄同年八月十四日 保護管束期滿未經撤銷,視為執行完畢。詎仍不知警惕。甲 ○○係倍銘食品行之送貨司機,為從事駕駛業務之人。於九 十七年四月二十一日十六時五十一分許,駕駛車牌號碼52 05-HU號自小貨車,沿臺中市○○區○○路由西往東方 向行駛,行經漢口路與四川路之無號誌交岔路口,左轉漢口 路時,本應注意汽車行駛時,駕駛人應注意轉彎車應讓直行 車先行,且應注意車前狀況,並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 而依當時情形,又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於注意,適有乙 ○○騎乘車牌號碼WKQ-316號機車,沿漢口路由北往 南方向行駛,於同時地行駛至上揭路口,乙○○因閃避不及 ,機車車頭撞擊自小貨車左側車輪,致人車倒地,因而受有 右橈骨閉鎖性骨折、右下肢撕裂傷長二公分、左側上下肢體 及右下肢體多處擦挫傷等傷害(過失傷害部分未據提起公訴 )。甲○○肇事後,竟未停車並為必要之救護,竟基於肇事 逃逸之犯意,隨即駕駛上揭自小貨車逃逸。嗣於九十七年五 月五日十八時三分許,在臺中市○○區○○路一段一二五號 ,經警循線通知甲○○到場查獲。
⑵案經乙○○訴由臺中市警察局第六分局報告臺灣臺中地方法 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後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二、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
⑴被告甲○○於警詢及偵查中之自白。
⑵證人即告訴人乙○○於警詢及偵查中之證述。 ⑶證人黃淑汝之交通事故談話紀錄表一紙。
⑷中國醫藥大學附設醫院診斷證明書一紙、道路交通事故現場 圖一紙、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一)、(二)各一份、 被告甲○○、告訴人乙○○之道路交通事故談話紀錄表各一 份、照片十張。




⑸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全國前案紀錄表(被告素行及累犯之認定 )。
三、按汽車駕駛人駕駛汽車肇事致人受傷或死亡,應即採取救護 或其他必要措施,並向警察機關報告,不得駛離或逃逸,道 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六十二條第一項定有明文。又因道路 交通事故之發生,常非於己之鄰親家里,時有告救不能情事 ,乃科以肇事者須即採取救護或其他必要措施,並應向警察 機關報告之法定義務,以防因就醫延誤致生無謂傷亡,並俾 得通知傷亡者家屬到場,以明責任,是凡肇事人於行車肇事 致人受傷或死亡,未即採取救護或其他必要措施,並向警察 機關報告,即駕車逃逸者,均應依該規定處罰,至其嗣後是 否受刑事訴追及已否與被害人達成民事和解,賠償損失,對 其應受處罰乙節,並不生影響。職是之故,汽車駕駛人駕駛 汽車肇事,不論其責任之歸屬為何,即有義務留在肇事現場 ,採取救護或其他必要措施,並向警察機關報告,以維護他 人之生命與其他用路人之交通安全。其立法目的,既係促使 駕駛人於肇事致死傷後,能對被害人即時救護,報告警察機 關,以減少死傷,是該罪之成立祇以行為人有駕駛動力交通 工具肇事,致人死傷而逃逸之事實為已足,至行為人之肇事 有否過失,則非所問(最高法院九十二年度臺上字第四四六 八號刑事判決參照)。本件被告甲○○駕駛車輛撞擊被害人 乙○○致其人車倒地,被害人騎乘之機車並無如汽車有板金 ,防護力明顯較汽車為弱,機車遭碰撞後人、車倒地,機車 騎士身體與地面摩擦或遭機車壓下,一般而言非死即傷,被 告既知肇事造成被害人人、車倒地,對被害人當場受有傷害 自已有認識,其竟未採取救護或其他必要措施,並向警察機 關報告,即竟行駕車離去嗣經警循線查獲,其肇事逃逸已甚 灼然。被告於偵查中自白犯罪,應與事實相符,而足堪採信 。因而認本件事證明確,被告肇事逃逸之犯行,堪以認定。四、核被告甲○○所為,係犯刑法第一百八十五條之四之肇事逃 逸罪。又被告前因懲治盜匪條例等案件,經臺灣高等法院臺 中分院判處應執行有期徒刑九年四月(嗣經減刑為九年十五 日)確定,於九十六年一月五日假釋出獄,迄同年八月十四 日保護管束期滿未經撤銷,視為執行完畢,此有臺灣高等法 院被告全國前案紀錄表及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刑案資料 查註紀錄表在卷可佐,其於受有期徒刑之執行完畢後,五年 以內因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應依刑法 第四十七條第一項之規定,加重其刑。再本件被告雖有肇事 逃逸犯行而罹於刑章,固值非難,然依卷附道路交通事故調 查報告表及現場圖、相片、被害人乙○○之診斷證明書等資



料所示,本件事故當時之撞擊力道應屬輕微,被害人所受之 傷害亦非重大,犯罪危害並非巨大,此與一般重大車禍,明 知被害人受傷嚴重仍棄被害人而自行逃逸者迴異,且本件被 告犯後已與被害人乙○○達成和解,並於偵查中撤回傷害部 分告訴,此有不起訴處分書一紙存卷可佐,本院審酌被告雖 前因懲治盜匪條例等案件,經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判處應 執行有期徒刑九年四月(嗣經減刑為九年十五日)確定,於 九十六年一月五日假釋出獄,迄同年八月十四日保護管束期 滿未經撤銷,視為執行完畢,此有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 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及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附卷可 稽,其於五年之內,故意再犯本案肇事逃逸之有期徒刑以上 之罪,係屬累犯,除依刑法第四十七條第一項之規定應加重 其刑外,且因不符緩刑宣告之條件,而不得如一般肇事逃逸 案件於被告與被害人和解後,法院通常多會給予緩刑之宣告 ,以啟自新,然一如前述,本件車禍肇事情節尚屬輕微,被 害人所受傷害亦非重,被告自始即坦然認罪,又已盡善後責 任而取得被害人之諒解,如因累犯之加重而處以有期徒刑七 月以上之刑責,強令被告入監執行,此與刑事法鼓勵被告犯 後坦然面對之法規範用意有悖,是本件情輕法重,被告堪予 憫恕,雖科以法定最低度之刑,猶嫌過重,爰依刑法第五十 九條規定,減輕其刑,並先加後減。爰審酌被告甲○○肇事 後更棄被害人乙○○於不顧,其罪行甚重,惟念其犯罪後業 與被害人乙○○達成和解,被害人於偵查中表示傷害部分撤 回告訴,犯罪後態度尚稱良好等一切情狀,從輕量處如主文 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四百四十九條第一項、第四百五十四條第一 項,刑法第一百八十五條之四、第四十七條第一項、第五十 九條、第四十一條第一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一條之一第一 項、第二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如主文所示。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中  華  民  國  97  年  11  月  25  日 臺中簡易庭 法 官 張清洲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詹東益
中  華  民  國  97  年  11  月  25  日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4
(肇事遺棄罪)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肇事,致人死傷而逃逸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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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