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97年度中交簡字第2629號
聲 請 人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乙○○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97年
度偵字第23441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乙○○服用酒類,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駕駛,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犯罪事實欄第1行關於「上午6時40 分許」之記載應更正為「上午6時30分」、第2行關於「飲用 啤酒」之記載應補充為「飲用啤酒5瓶」、第3、4行關於「 公共危險部分,另行聲請簡易判決處刑」之記載應刪除、第 6行關於「三豐路945-1號前」應更正為「三豐路945號前」 ;證據並所犯法條欄第1行關於「對上開時、地之犯罪事實 ,坦承不諱」之記載應更正為「對上開時、地之犯罪事實, 於警詢及檢察官偵訊中均坦承不諱」外,其餘均引用檢察官 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另本院審酌被告前 於民國96年間因公共危險案件,經臺灣雲林地方法院斗六簡 易庭以97年度六交簡字第3號判處有期徒刑5月在案,而該案 係審酌被告酒後氣盛而故意駕車衝撞告訴人許塗燕雀所有之 檳榔攤,且於酒後控制能力不佳之際駕車衝撞告訴人之檳榔 攤,犯罪所生危害甚高,及至今仍未與告訴人達成和解、賠 償損害等情,量處有期徒刑5月,而本件被告再次違犯服用 酒類之物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駕駛罪,惡性非輕, 且因此與被害人甲○○發生撞擊致受傷害,惟被告業與甲○ ○成立調解,及甲○○對被告撤回過失傷害告訴等情在卷可 查,並被告於肇事後經警測試其酒後酒精濃度呼氣值達每公 升0.76毫克,足見被告身體酒後已達不能安全駕駛之狀態, 以及被告犯後均能坦承犯行,態度尚可等一切情狀,量處如 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二、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18 5條之3、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逕以簡 易判決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中 華 民 國 97 年 11 月 28 日 臺中簡易庭 法 官 楊曉惠
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應敘述具體理由並附繕本)。
書記官 廖鳳美
中 華 民 國 97 年 11 月 28 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185條之3:
服用毒品、麻醉藥品、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駕駛者,處一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十五萬元以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