公共危險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刑事),交簡字,106年度,1174號
CTDM,106,交簡,1174,20170619,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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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橋頭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6年度交簡字第1174號
聲 請 人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蘇寶貴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6
年度撤緩偵字第51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蘇寶貴犯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處有期徒刑叁月,併科罰金新臺幣壹萬元,徒刑如易科罰金,罰金如易服勞役,均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蘇寶貴於民國104 年8 月5 日上午7 時許,在高雄市○○區 ○○路000 號住處飲用保力達藥酒後,可知飲酒後吐氣中所 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25毫克以上者,依法不得駕駛動力交 通工具上路,竟猶基於服用酒類後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 具之犯意,仍在吐氣酒精濃度已逾上開標準之情形下,於同 日7 時50分許,騎乘車牌號碼000-000 號普通重型機車上路 。嗣於同日上午8 時23分許,行經高雄市路竹區中正路與新 民路口某處時,因其行車闖越紅燈號誌而為警攔查後,經警 發現其身散發酒味,遂於同日上午8 時30分許對其施以吐氣 酒精濃度測試,經測得其吐氣中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78 毫克,始查悉上情。
二、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蘇寶貴於警詢及偵查中均坦承不諱 (見警卷第2 至4 頁、雄檢偵字第19353 號卷第5 、6 頁) ,並有被告之高雄市政府警察局湖內分局路竹分駐所當事人 酒精測定紀錄表( 案號:0033) 、經濟部標準檢驗局呼氣酒 精測試器檢定合格證書(儀器器號:088282D )、高雄市政 府警察局104 年8 月5 日高市警交字第B00000000 、B00000 000 號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各1 份在卷可稽( 見警卷第5 、6 、15頁),基此足認被告上開任意性之自白 核與事實相符,足堪採信。從而,本案事證明確,被告上開 犯行,應洵堪認定。
三、按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係屬抽象危險犯,並不以發 生具體危險為必要,爰於102 年6 月13日修正施行之刑法第 185 條之3 第1 項第1 款增訂吐氣中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 0. 25 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達百分之0.05以上之酒精濃度 標準值,以此作為認定「不能安全駕駛」之判斷標準,以有 效遏阻酒醉駕車事件發生,有該條文之修法理由可供參照。 查被告於上揭時間為警查獲後,經警對其實施酒精濃度測試 ,經測得其吐氣中所含酒精濃度為每公升0.78毫克一節,已 有前揭被告之高雄市政府警察局湖內分局路竹分駐所當事人



酒精測定紀錄表( 案號:0033) 1 份存卷可按,足見被告所 測得吐氣中所含酒精濃度已逾現行刑法所定每公升0.25毫克 之不得駕車(騎車)標準,業堪認定。核被告所為,係犯刑 法第185 條之3 第1 項第1 款之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 罪。爰審酌現今酒駕肇事對社會交通用路人之危害甚大,業 經媒體大肆播送,且政府宣傳酒後不駕車不遺餘力,已為社 會大眾所周知,被告亦應明知,竟仍執意投機於酒後騎乘機 車上路,顯罔顧公眾之交通安全,忽視其可能造成之危害性 ,所為實為不該;復考量其本次係酒駕初犯,原經臺灣高雄 地方法院檢察署(下稱高雄地檢署)檢察官以104 年度偵字 第19353 號為緩起訴處分確定(緩起訴期間自104 年9 月15 日至105 年9 月14日),嗣因被告於前揭緩起訴期間因故意 更犯酒後駕車之公共危險案件,致該緩起訴處分經高雄地檢 署檢察官以106 年度撤緩字第132 號予以撤銷等節,此有臺 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高雄地檢署檢察官106 年度撤 緩字第132 號撤銷緩起訴處分書暨送達證書各1 份在卷可考 ;並念及其於犯後業已坦承犯行,態度尚可;兼衡以被告所 測得吐氣中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78毫克,酒測數值偏高 之情形下,仍於酒後隨即騎乘機車行駛在市區道路上,復違 規闖越紅燈號誌,危險性非低,然幸未發生交通肇事而生實 害;暨衡及其教育程度為國中畢業、家庭經濟狀況為勉持( 見警卷調查筆錄受詢問人欄及個人戶籍查詢資料所載)等一 切具體情狀,爰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及易 服勞役之折算標準。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 條第1 項前段、第3 項、第454 條第1 項,刑法第185 條之3 第1 項第1 款、第41條第1 項前段、 第42條第3 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 條之1 第1 項,逕以簡 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 訴狀,上訴於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地方法院合議庭。中 華 民 國 106 年 6 月 19 日
橋頭簡易庭 法 官 許瑜容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6 月 20 日
書記官 陳昭伶
附錄本判決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 條之3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2 年以下有期徒刑,



得併科20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 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 能安全駕駛。
三、服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因而致人於死者,處3 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1 年以上7 年以下有期徒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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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