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96年度訴字第4783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乙○○
指定辯護人 本院公設辯護人 子○○
上列被告因傷害致重傷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96年度偵字第
10820、12840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乙○○共同傷害人之身體,因而致人於重傷,處有期徒刑伍年。 犯罪事實
一、乙○○與丙○○(業經檢察官為不起訴處分)係叔姪關係, 緣丙○○與寅○○間有債務糾紛,丙○○於民國96年4月8日 19時許,告知其姪乙○○、丁○○(乙○○的堂哥、丙○○ 的姪子,業經檢察官為不起訴處分)其日前與寅○○談判時 ,遭寅○○教唆洪有義等人毆打之事。乙○○聞言隨即向丙 ○○要寅○○的行動電話門號,並以丁○○持用之門號0000 000000號行動電話,撥打寅○○持用之門號0000000000號行 動電話,質問寅○○為何教唆洪有義等人毆打丙○○,雙方 並於電話中發生口角。嗣因丙○○委託臺中縣大里市大明里 里長己○○協調與寅○○、洪有義間之糾紛,己○○偕同友 人壬○○先與丙○○、丁○○、乙○○相約在己○○位於臺 中縣大里市○○路○段188號的里長服務處(下稱己○○服務 處),由己○○、壬○○單獨對丙○○先行溝通、安撫,並 要丙○○等人先行前往臺中縣大里市市民代表辛○○位於臺 中縣大里市○○路 210號的服務處(下稱辛○○服務處), 再由壬○○聯絡洪有義帶同寅○○前往丑○○位於臺中縣大 里市○○街 47之2號住處(下稱丑○○住處),由己○○、 壬○○單獨對寅○○、洪有義進行溝通、安撫。乙○○得知 壬○○約洪有義、寅○○前往丑○○住處後,即夥同不詳姓 名成年男子約7、8人亦前往該址,在客觀上可預見多人分持 鐵鍊、鐵棒、木棍等物,毆打人腦所在的頭部,足使該人之 腦部嚴重受創,致其身體或健康受有重傷害之結果,竟仍基 於普通傷害之犯意聯絡,於同日22時許,與上開7、8名成年 男子前往丑○○住處前,由乙○○先行進入丑○○住處等候 寅○○、洪有義。嗣寅○○、洪有義經由友人陳德湖開車載 往該址後,洪有義在進入丑○○住處時旋與乙○○發生口角 ,並互嗆到丑○○住處外面處理,洪有義步出丑○○住處, 乙○○隨即指示上開7、8名成年男子教訓寅○○及洪有義, 並出手毆打寅○○,上開7、8名成年男子即分持鐵鍊、鐵棒 、木棍等物,追打寅○○及洪有義,並朝洪有義頭部重擊, 致寅○○當場受有左耳後撕裂傷之傷害,洪有義當場受有頭
部外傷併多處顱內出血、嚴重腦水腫併頭部撕裂傷、急性呼 吸衰竭併昏迷之傷害,並因該外創性腦傷而造成雙側肢體無 力、失語症、失智症、雙側目盲(視神經受損、無光反應) 等重傷害。
二、案經寅○○及洪有義之妻庚○○○訴由臺中縣警察局霧峰分 局報告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一、證據能力部分:
(一)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除法律有規 定者外,不得作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定有明 文。經查,證人寅○○於警詢時之陳述,係屬審判外之言 詞陳述,既經被告之辯護人否定其證據能力,揆諸上開說 明,自無證據能力。
(二)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刑事訴訟法第15 9條之1至之4等4條之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 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 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 院調查證據時,知有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不得為證據 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 之同意,同法第159條之5定有明文。本案所引用其他審判 外之供述證據,其性質雖屬證人於審判外的陳述,而為傳 聞證據,且查無符合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1至之4等前4條 之情形,然既經當事人及辯護人同意作為證據,本院審酌 上開筆錄作成時,並無人情施壓或干擾,亦無不當取供之 情形,認為以之作為本案之證據亦屬適當,而有證據能力 。
(三)次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偵查中向檢察官所為陳述,除顯有不 可信之情況者外,得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 159條之1第2 項定有明文。證人寅○○、壬○○、己○○、陳德湖、丙 ○○、丑○○、癸○○、辛○○於檢察官偵查中具結所為 之陳述,未曾提及檢察官在偵查時有不法取供之情形,本 院亦未發現顯有不可信之情況,揆諸上開說明,渠等於偵 查中之證言自具有證據能力。
(四)除法律另有規定外,實施刑事訴訟程序之公務員因違背法 定程序取得之證據,其有無證據能力之認定,應審酌人權 保障及公共利益之均衡維護,刑事訴訟法第158條之4定有 明文。惟本案所引用之非供述證據,並無證據證明係實施 刑事訴訟程序之公務員違背法定程序所取得,自應認均具 有證據能力。
二、認定犯罪事實的證據及理由:
(一)訊據被告乙○○固坦承確有於96年4月8日22時許,前往丑 ○○住處前,並有動手毆打寅○○之事實,惟矢口否認有 傷害洪有義致重傷之事實,辯稱:伊認為現場的人應該是 丙○○、丁○○叫過去的,當天是丁○○打電話給伊,要 伊前往上址,伊是自行前往現場,且在場的人伊都不認識 等語。
(二)惟查:
㈠被告乙○○係為叔叔丙○○出面解決與寅○○間的債務 糾紛及丙○○因上開債務糾紛而遭到洪有義等人毆打之 事,被告並因此而與寅○○、洪有義在電話中發生口角 ,種下雙方的怨隙:
⒈證人丙○○於檢察官偵查時證稱:伊於96年4月5日或 6 日,在臺中縣大里市○○路「茶小舖」,與寅○○ 談判95年間大陸投資設廠的事,當時洪有義有在場, 伊被他們叫來的人毆打,後來伊透過大明里里長己○ ○表示要跟他們談等語(詳偵卷第79頁);其於警詢 時陳稱:伊告訴乙○○及丁○○自己遭到寅○○教唆 洪有義毆打,乙○○就跟伊要寅○○的電話,並打電 話詢問寅○○為何找人毆打伊,乙○○與寅○○在電 話中講得很不愉快等語(詳警卷第23頁)。
⒉證人己○○於本院審理時證稱:伊是寅○○、丙○○ 的里長,洪有義在案發前受寅○○的拜託,找丙○○ 處理大陸地區投資的錢財糾紛,後來洪有義有打電話 跟伊說乙○○與他在電話中發生口角等語(詳本院卷 【一】第82頁)。
⒊被告於警詢時亦陳稱:伊於96年4月8日19時許,用堂 哥丁○○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撥打寅○○門 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詢問寅○○前幾天打伊叔 叔丙○○的事,電話中寅○○罵伊三宇經,並說他知 道伊的家,還說叫伊不要太多事,雙方在電話中都有 對罵三字經,講得很不愉快(詳警卷第4頁)。 ⒋而丁○○的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於96年4月8日 20時38分起,至同日21時44分止,確有與寅○○之門 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有多次通聯紀錄,此亦有寅 ○○之門號0000000000號雙向通聯紀錄在卷可稽(詳 偵卷第91至96頁)。
⒌綜上可知,被告確係為丙○○出面解決與寅○○間的 債務糾紛及丙○○因上開債務糾紛而遭到洪有義毆打 之事,而主動以丁○○的行動電話與寅○○聯繫,並 因而與寅○○、洪有義在電話中發生口角,種下雙方
的怨隙。
㈡丙○○係委託大明里里長己○○出面協調其與寅○○、 洪有義間之糾紛,而己○○為避免雙方見面發生衝突, 乃偕同友人壬○○刻意安排丙○○、丁○○及被告乙○ ○先至己○○服務處單獨進行溝通、安撫,再電話聯絡 寅○○、洪有義前往丑○○住處單獨進行溝通、安撫, 以利搓和雙方和解事宜,惟被告卻在未受邀請下,前往 丑○○住處,而出現在己○○安排單獨與寅○○、洪有 義見面溝通之場合,挑釁意味極為濃厚,其已有傷害寅 ○○、洪有義之動機及犯意,至為明顯:
⒈證人己○○於警詢陳稱里民寅○○、丙○○有債務上 的糾紛,伊於96年4月8日22時許,約丙○○至其服務 處,先行溝通、安撫,當時丙○○的姪子「阿義」及 另名姪子陪他前來,伊要丙○○先行至辛○○服務處 等候,並和壬○○另外約寅○○至丑○○住處先行溝 通、安撫等語(詳警卷第31頁);於本院審理時證稱 :伊跟壬○○說叫丙○○、乙○○、丁○○到伊的里 長辦公室,由伊和壬○○出面協調,伊跟乙○○、丁 ○○說有什麼事情不要這樣,大家要心平氣和圓滿解 決,並要他們先到辛○○服務處等候等語(詳本院卷 【一】第82、85頁)。
⒉證人壬○○於本院審理時證稱:洪有義與乙○○間有 些誤會, 2人都有打電話給伊,當時乙○○在己○○ 的服務處,伊也先去己○○的服務處,當時除乙○○ 、己○○外,尚有 2個伊不認識的人在場。談畢,伊 與己○○要到丑○○住處,門要關上,且因為乙○○ 與洪有義有誤會,怕他們碰面不好,故請乙○○等人 先行離開,並未告知乙○○要前往丑○○住處之事, 不知道乙○○為何會到達丑○○住處等語(詳本院卷 【一】第134頁)
⒊被告於警詢時陳稱伊第 2次與寅○○通電話,電話中 寅○○約伊到臺中縣大里市○○街 47之2號喬事情, 並說如果伊沒有去,他還是會找到伊,伊就去他約的 地方等語(詳警卷第 4頁);於本院審理時則陳稱: 伊是於壬○○在己○○辦公室聯絡洪有義時,聽到壬 ○○約洪有義到丑○○住處的事,壬○○要伊不要過 去等語(詳本院卷【一】第87頁背面),不僅前後陳 述歧異,且與己○○、壬○○證述情節顯有不同,實 無從瞭解被告何以得知己○○、壬○○約洪有義、寅 ○○前往丑○○住處之事。然己○○、壬○○既無意
讓被告於渠等在丑○○住處與洪有義、寅○○洽談時 在場,乃被告竟刻意探得洪有義、寅○○將前往丑○ ○住處之消息,並在未受邀請的情況下,前往丑○○ 住處,而出現在己○○安排單獨與寅○○、洪有義見 面溝通之場合,挑釁意味極為濃厚,其有傷害寅○○ 、洪有之動機及犯意,已不言可喻。
㈢被告乙○○確有夥同不詳姓名成年男子7、8人,前往丑 ○○住處前,並動手毆打寅○○、洪有義,致寅○○受 有普通傷害、洪有義受有重傷害之犯罪行為:
⒈被告乙○○夥同不詳姓名成年男子數名,由該等成年 男子分持鐵鍊、鐵棒、木棍毆打寅○○、洪有義,其 中 1人持鐵棒朝洪有義的後腦打下去,而寅○○跑過 去護著洪有義時,被告即衝過來與寅○○互毆等情, 業據證人寅○○於檢察官偵查及本院審理時結證明確 (詳偵卷第78至79頁、本院卷【一】第88至89頁)。 而被告於本院審理時亦坦承確有與寅○○互毆,且現 場確有人持棍棒、鐵鍊毆打洪有義等情(詳本院卷【 一】第93頁背面)。而寅○○傷後於96年4月8日23時 15分送往澄清綜合醫院急診,經診斷病名為左耳後撕 裂傷等情,有澄清綜合醫院診斷證明書在卷可證(詳 警卷第52頁);洪有義傷後於96年4月8日送往澄清綜 合醫院急診(持續就診至96年6月5日),經診斷病名 為頭部外傷併多處顱內出血、嚴重腦水腫併頭部撕裂 傷、急性呼吸衰竭併昏迷等情,亦有澄清綜合醫院診 斷證明書(詳警卷第51頁)及 97年2月29日澄高字第 970082號函暨病歷(詳本院卷【一】第61至73頁)在 卷可稽,次於96年6月21日至96年11月1日因創傷性腦 傷,雙側肢體無力及吞嚥障礙至中山醫學大學附設醫 院住院治療,出院時鼻胃管已拔除,可由口進食,但 仍須他人協助,在他人扶持下可使用助行器短距離行 走,進食、沐浴、更衣、如廁等日常生活無法完全自 理,須由他人協助。 97年4月17日再至該院門診治療 ,紀錄為外創性腦傷、雙側肢體無力、失語症、失智 症,但意志清醒, 1個動作命令之理解為有時懂,有 時不懂。雙側目盲(視神經受損、無光反應)、起坐 站立需他人協助,因目盲加上平衡能力不佳,日常生 活無法自理等情,有該院診斷證明書(詳本院卷【一 】第105頁)、97年4月29日中山醫97川博法字第0970 003529號函暨病歷在卷可證(詳外放證據),期間自 96年11月1日至 96年12月20日至行政院衛生署臺中醫
院住院復健治療,經診斷結果為外傷性腦傷合併雙側 肢體乏力,雙眼視神經受損,認知功能障礙等情,有 該院診斷證明書(詳本院卷【一】第 19、104頁)及 該院 97年4月30日中醫歷字第0970003911號函暨病歷 在卷可稽(詳外放證據),堪認證人寅○○有關其與 洪有義受傷的過程及情節尚非虛構,且寅○○、洪有 義確因上開傷害犯行,而分別受有普通傷害及重傷害 之傷勢無訛。被告既否認與在場毆打洪有義之7、8名 不詳姓名成年男子間,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是本 案尚應審究者,乃上開7、8名不詳姓名成年男子何以 會出現在丑○○住處前,並於被告與洪有義發生口角 ,及與寅○○互毆之際,旋即加入並毆打洪有義、寅 ○○?被告與上開毆打洪有義、寅○○之7、8名不詳 姓名成年男子間,有無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
⒉洪有義、寅○○、陳德湖原係在臺中縣霧峰鄉六股附 近用餐,期間因洪有義接獲壬○○的電話,而由洪有 義臨時決定前往丑○○住處等情,業據證人寅○○、 壬○○於本院審理時證述明確(詳本院卷【一】第88 頁背面、第 134頁背面)、陳德湖於警詢時陳述明確 (詳警卷第28頁)。洪有義、寅○○既係臨時變更行 程而前往丑○○住處,則知悉洪有義、寅○○於案發 當時會前往丑○○住處者,揆諸上開說明,除壬○○ 、己○○外,就只有被告(至於被告如何得知,因被 告前後陳述歧異,且與證人己○○、壬○○證述情節 不同,而無從查證),而壬○○、己○○係為化解洪 有義、寅○○與丙○○叔姪間的糾紛,且與洪有義、 寅○○本無任何嫌隙,當無糾眾埋伏在丑○○住處外 ,伺機教訓洪有義、寅○○之理,唯一可能集眾襲擊 洪有義、寅○○者,當屬被告無訛。而被告明知並未 受到邀請,卻仍執意前往丑○○住處面會已有怨隙之 洪有義、寅○○,衡情自當有所準備,不會單獨隻身 前往,以免因而吃虧,且被告於洪有義、寅○○遭圍 毆之際,猶參與鬥毆行為,並於洪有義遭7、8名成年 男子圍毆,而寅○○前往維護洪有義之際,出手毆打 寅○○,阻礙寅○○維護洪有義之行為,顯然與其他 毆打洪有義、寅○○之成年男子,有犯意聯絡及行為 分擔無訛,其辯稱自己係隻身前往丑○○住處,並不 知毆打洪有義、寅○○之7、8位成年男子為何人,顯 不足採信。
⒊證人己○○於警詢時陳稱:伊在丑○○住處等寅○○
時,丙○○的姪子「阿義」先過來,之後寅○○與洪 有義來到門口,洪有義就與丙○○的姪子「阿義」起 口角,雙方就在門外打了起來等語(詳警卷第31頁) ;於檢察官偵查時證稱:伊和壬○○到丑○○住處後 過10多分鐘,乙○○有到場,寅○○、洪有義約半小 時後到場,渠等有先進到丑○○住處,但洪有義就跟 乙○○發生口角,就跑到外面去,當時外面一片混亂 ,後來寅○○有跑進來說他被打,伊出去時洪有義一 直哀嚎,伊把他送到陳德湖車上。當時有約7、8個男 子,手拿棍棒在毆打寅○○、洪有義等語(詳偵卷第 80、81頁);於本院審理時證稱伊與壬○○先到丑○ ○住處泡茶,約8至10分鐘左右,乙○○與他的1個友 人到達丑○○的住處,約10多分鐘後,洪有義、寅○ ○到場,丑○○有請洪有義進入客廳,因為丑○○與 洪有義本來就熟識,洪有義進入客廳,寅○○則在外 面,洪有義進入客廳之後,洪有義、乙○○就在客廳 發生了口角,洪有義進入客廳之後,因為他的年紀比 較大,就向乙○○說你這個年輕人怎麼這樣如何如何 的,氣氛就很不好,乙○○本來是沈默以對,但是經 洪有義一直責罵,心裡可能就有所不平,之後洪有義 、乙○○ 2人出去騎樓那邊,約有半分鐘,就聽到打 鬥的聲音等語(詳本院卷【一】第82、84頁)。綜觀 證人己○○對其目擊在丑○○住處發生之鬥毆情節, 歷次陳述漸趨保守,容有受到被告在庭壓力的影響, 然就被告係在與洪有義發生爭執,且與洪有義前往丑 ○○住處騎樓時,旋即發生鬥毆事件等情,證人己○ ○前後陳述均屬一致,顯然丑○○住處外約7、8名成 年男子毆打洪有義、寅○○的事件,必與被告有關。 否則被告既係與洪有義發生口角,並與洪有義相偕到 丑○○住處外騎樓處解決紛爭,依理當係被告與洪有 義發生肢體衝突,然現場卻係由7、8名成年男子分持 鐵鍊、鐵棒及木棍毆打洪有義,被告並在寅○○前往 支援洪有義之際,出手與寅○○互毆,阻礙寅○○維 護洪有義之行為,足認上開7、8名成年男子確係被告 糾集至丑○○住處前,準備教訓洪有義、寅○○的人 馬。
⒋證人壬○○於警詢時證稱:案發當晚伊約洪有義到丑 ○○住處談和解情事,不知何故乙○○先帶 3名不詳 男子進入屋內,再過 15分鐘,洪有義、寅○○與1名 不詳男子來到現場,乙○○與洪有義發生口角,就見
寅○○先走到外面,不久就被外面不詳之人毆打,喊 救命跑進來,只見他左耳邊受傷一直流血,洪有義見 狀出去到騎樓下,就被外面約7、8人持木棍、鐵棍、 鐵鍊連續毆打倒地不起,後來乙○○等3、4部車輛約 10人左右就匆忙離去等語(詳警卷第43頁);於檢察 官偵查時證稱:「我們到丑○○家約10幾分鐘,乙○ ○就來了,陪他進來有2、3個男子,在外面有幾人不 清楚,約10幾分鐘後洪有義、寅○○就來了,他們言 語上有衝突,寅○○就到外面去,結果過幾分鐘寅○ ○跑進來喊救命,有受傷,洪有義當時人在裡面坐, 寅○○在外面喊救命時,我們出去時他已經在騎樓, 洪有義就出去看寅○○,他就被7、8個男子拿木棍、 鐵鍊、鐵棍打,洪崇義當時有無動手,因為很亂,我 不清楚。」等語;於本院審理時證稱:毆打的人鳥獸 散之後,乙○○就和那些人分搭2、3部車離開,他們 是一起走的等語(詳本院卷【一】第 140頁),由被 告事後係與上開7、8名成年男子分搭2、3部車離開現 場,益證被告確係夥同上開7、8名成年男子前往丑○ ○住處,並共同毆打洪有義、寅○○無訛。
⒌證人戊○○於本院審理時證稱:「當天我先去丑○○ 家中與丑○○泡茶,後來己○○與壬○○他們 2人無 緣無故就跑到丑○○家中,沒多久又有 1個人來,我 也記不清楚不知道是否為被告,後來又來了 2個人, 那2個人進來屋內之後,剛進來的這2個人,與在場我 不認識的那人就在那邊大小聲,那時候外面還有 1個 ,那可能是去停車的人,是與最後來的那 2個人一起 來的,外面已經在叫救命,好像是在跑給人家追,外 面的那個人在叫救命的時候,裡面的這 2人與我不認 識的那人也在大小聲,好像要吵起來,那 2人以為他 們2人,對方只有1人,怎麼知道那 1人比較年輕,就 將該2人其中1人拖到外面去。」;「(【請告訴人寅 ○○起立並請證人指認】請確認在庭站立之人,是否 就是當晚被該年輕人拖出去的人?)不是,(回頭指 著在庭之告訴人庚○○○)是這個人的丈夫,我以前 有去他家中泡茶,可能她對我沒有印象。」;「該年 輕人進來的時候,是沒有人與他一起進來,但過一會 之後,有另 1個比較瘦,也是高高的年輕人來與該年 輕人講幾句話之後,沒有坐下來泡茶就離開了」等語 (詳本院卷【二】第154、155頁)。觀諸證人己○○ 、壬○○及戊○○就案發當時寅○○有無進入丑○○
住處、搭載洪有義、寅○○之陳德湖有無進入丑○○ 住處、在外面呼喊救命者是否即為寅○○、洪有義是 走到外面始遭到毆打或是在丑○○住處被拖出去、有 無他人陪同被告進入丑○○住處、同行人數為何等情 ,彼此陳述容有歧異,然或係因證人均未預期會發生 後續的鬥毆事件,且案發現場至為混亂,案發過程極 為短暫,且每位證人觀察現場的角度不同,致渠等未 能精確記憶事件發生的細節。猶以證人戊○○證述洪 有義係遭被告自丑○○住處拖出之情節,與其他證人 證述內容差異性過大,或係因證人戊○○係在事隔 1 年多後始在本院初次證述案發過程,其記憶因時間久 遠而有所偏差,亦屬正常現象。然證人己○○、壬○ ○、戊○○就案發當時確有被告同行友人出現在丑○ ○住處等情,則彼此陳述相同,足認被告確非隻身前 往丑○○住處,其對自己與洪有義相約至外面解決紛 爭,洪有義旋遭7、8名成年男子持鐵鍊、鐵棒、木棍 毆打之情,自難諉為不知。況鐵鍊、鐵棒、木棍並非 隨處可得之物品,上開7、8名成年男子隨身攜帶鐵鍊 、鐵棒、木棍至丑○○住處前等候被告指示,被告教 訓洪有義、寅○○的意味已至為明顯。至於證人壬○ ○於本院審理時改稱:伊與己○○到達丑○○住處時 ,有丑○○、綽號「阿瑞」的人在泡茶,後來又有 2 個伊不認識的年輕男子到達,10餘分鐘後乙○○ 1個 人進來丑○○住處等語(詳本院卷【一】第 134頁) ,然經檢察官於交互詰問時追問其證詞何以與警詢及 檢察官偵查時之陳述不同,證人始又改稱在法庭之陳 述係根據其回想,因事隔 1年多,可能記憶有誤等語 (詳本院卷【一】第 136頁背面),顯然證人壬○○ 會在本院審理時更異前詞,容係受到被告同庭的壓力 或時間日益久遠所致,其事後更異之詞,不具採信之 價值。
⒍雖被告於本院審理時聲請傳喚之證人甲○○於本院審 理時證稱:伊的綽號是「阿昌」、「大昌」,96年間 某日,伊至丑○○住處泡茶,過10幾分鐘,乙○○進 來找丑○○談那件事情,坐一會,有 2個年紀比較大 的人進來,就指著乙○○一直漫罵,伊認為不是伊的 事情,就走出去,過一會就看到丁○○站在對面帶著 5、6個人準備要進來,並與伊擦身而過,之後馬上就 打起來了,至於他們是何人打何人,伊不清楚。因為 不是伊的事情,所以沒有注意看。伊要離開的時候,
看到乙○○的1隻手包著1塊布,另 1隻手捧著包著布 的手(證人當庭作出以右手掌扶住左手掌的動作), 坐上1部白色的車子,1個人駕車離開等語(詳本院卷 【一】第181、183頁)。然證人甲○○之證述與事實 不符,不足採信,茲說明如下:
⑴被告陳稱伊係在97年6月6日至10日間,詢問自稱「 阿宏」的朋友,有關經常與丑○○在一起的人,有 無綽號叫「大昌」的人,「阿宏」表示知道該人, 並經由「阿宏」的詢問,得知該人叫甲○○,且案 發時間確實在場,「阿宏」幫伊以電話聯絡甲○○ ,並相約在朋友位於南屯地區的營造公司見面,請 甲○○出庭為其作證等語(詳本院卷【一】第 179 頁背面);然證人甲○○卻證稱在至法院開庭前, 沒有人特意找過伊,伊是收到傳票才出庭,在收到 傳票前,沒有任何人找過伊。這段期間完全沒有任 何人拜託伊出庭作證等語(詳本院卷【一】第 180 頁背面、第 183頁背面)。顯然,彼此陳述已有歧 異,經法院質問證人甲○○,並表示被告陳稱開庭 前曾與甲○○相約在南屯地區的營造公司見面,證 人甲○○始改口陳稱確實有與被告在上開營造公司 見面等語(詳本院卷【一】第 186頁背面);而證 人甲○○陳稱被告是直接打電話給伊,並聯絡在營 造公司見面等語,經法院質問證人甲○○,並表示 被告陳稱係透過友人與其聯絡,證人甲○○始又改 口陳稱開庭前 2個星期,有人先打電話問伊是否就 是「阿昌」,而該人並非被告等語(詳本院卷【一 】第 187頁)。再者,被告陳稱係與自己的妻子、 小孩前往營造公司與證人甲○○碰面,現場連同甲 ○○共4人等語(詳本院卷【一】第179頁背面), 然證人甲○○卻又證稱伊係朋友開車載伊過去營造 公司與被告見面,現場只有伊、伊的朋友及被告 3 人等語(詳本院卷【一】第 187頁背面),彼此陳 述更係南轅北轍。而經法院調閱證人甲○○使用之 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與被告使用之門號0000 000000號行動電話通聯紀錄,發現證人甲○○自97 年6月5日11時12分起至同年6月19日8時57分止(證 人係於同年6月19日9時到本院作證),與被告通聯 計22次,其中有 9次係主動發話或發簡訊給被告等 情,有上開行動電話通聯紀錄在卷可證(詳本院卷 【二】第 14至126頁)。以證人甲○○若僅係單純
就其見聞出庭作證,實無必要掩飾其與被告見面及 電話聯絡之事實,而被告及證人甲○○對渠等在營 造公司見面經過之陳述,彼此迥異,更係令人生疑 。而證人甲○○縱係應被告之要求而出庭就其見聞 據實陳述,衡情僅須被告於電話中表明請其出庭作 證之意即可,焉有必要在短短14天內密集聯絡22次 ,甚至主動發話或發簡訊給被告多達 9次,是證人 於本次作證之憑信性已非無疑。
⑵證人己○○於本院審理時證稱:當天原先在丑○○ 住處的人,有伊、壬○○、丑○○、丑○○的家人 、「阿瑞」、「大昌」;伊沒有在丑○○住處看過 甲○○;當天在場的「大昌」是伊堂兄的兒子,他 的真實姓名為戊○○等語(詳本院卷【一】第87頁 背面、卷【二】第 135、137、138頁);證人壬○ ○於警詢時證稱:案發當時在丑○○住處的有伊、 里長己○○、丑○○、「阿瑞」、「大昌」在喝茶 等語(詳警卷第43頁);於本院審理時證稱:「大 昌」是丑○○的朋友,真實姓名為「戊○○」等語 (詳本院卷【二】第 160頁背面);證人戊○○於 本院審理時證稱:案發當時伊確有在丑○○住處泡 茶;當天沒有印象有看到甲○○,以前也沒有看過 此人等語(詳本院卷【二】第154、157頁)。綜上 所述,在乙○○到達丑○○住處前,該址僅有丑○ ○、丑○○的家人、己○○、壬○○、戊○○及「 阿瑞」在場,而戊○○即為證人己○○、壬○○於 警詢時所稱「大昌」之人,而甲○○當時根本不在 現場,其自稱於案發時在場,並稱自己綽號為「大 昌」,顯係佯裝為證人己○○、壬○○於警詢時所 為「大昌」之人,營造自己在案發當時在場的假象 。
⑶證人甲○○於本院審理時證稱:當天伊是要到丑○ ○住處的神壇算命,伊進去因為要問事情,所以就 先上香,前後約 5分鐘,然後伊就坐下,等候香柱 燃燒過半等語(詳本院卷【一】第181、182頁)。 然同時在場的證人己○○於本院審理時證稱案發當 日伊在丑○○住處,並沒有人到丑○○住處請丑○ ○為其算命,也沒有印象有人為了要在丑○○住處 算命,而在丑○○住處神龕前燒香等語(詳本院卷 【二】第 137頁背面);證人戊○○於本院審理時 證稱伊自案發當日19時許,就在丑○○住處泡茶,
並有沒綽號也叫「大昌」的人去那裡算命等語(詳 本院卷【二】第 155頁背面),足證證人甲○○稱 係為算命,而於案發當時前往丑○○住處,亦係虛 構之詞。
⑷證人甲○○證稱因其案發當時在場,故案發後不久 警員卯○○曾經詢問過伊與本案有沒有關係,並留 下伊的資料等語(詳本院卷【一】第180頁、第183 頁背面),惟證人卯○○於本院審理時係證稱:「 (你有沒有去找過一個叫甲○○的人,詢問他是否 有在場目擊事情發生經過?)因為我有調閱乙○○ 以及丁○○的電話通聯,告訴人指訴案發現場有很 多人打他,我依據電話通聯的時段去分析,發生事 發的前後時段甲○○是其中1個與他們2人有電話聯 繫的人,我就打電話叫甲○○過來偵查隊,問他有 無參與本案,他說沒有,我問他有無看到何人打人 ,他說不知道。我沒有針對甲○○製作筆錄的原因 是因為證人沒有指證,當時告訴人1人重傷,另1人 出國,當時都無法指證,我只是個人因為通聯紀錄 認為甲○○有點奇怪,所以才要甲○○過來詢問看 看。」;「(你是否有要甲○○留下他的年籍資料 、聯絡方式?)沒有。」等語(詳本院卷【二】第 159頁),而證人甲○○使用之門號 0000000000號 行動電話於96年4月8日23時20分曾撥打被告使用之 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於96年4月8日20時16 分、21時 52分、21時56分、23時6分,均有撥打丁 ○○使用之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有上開電 話通聯調閱查詢單及電話使用人個人資料在卷可證 (詳外放證據)。顯然警方並非認定證人甲○○在 場,而詢問其與本案之關係,而係因證人甲○○於 案發時段與被告及丁○○間有通聯紀錄,因而詢問 其與本案之關係,且根本未曾要求其留下年籍資料 及聯絡方式。是證人甲○○以曾經警員卯○○詢問 案情,而強調案發時有在丑○○住處泡茶,顯係故 意混淆事實。
⑸證人甲○○證稱伊不認識乙○○,之前沒有見過, 也沒有一起泡過茶等語(詳本院卷【一】第 180頁 背面),被告亦陳稱伊係在97年6月6日至10日間, 詢問自稱「阿宏」的朋友,有關經常與丑○○在一 起的人,有無綽號叫「大昌」的人,「阿宏」表示 知道該人,並經由「阿宏」的詢問,得知該人叫甲
○○,且案發時間確實在場,「阿宏」幫伊以電話 聯絡甲○○,並相約在朋友位於南屯地區的營造公 司見面,請甲○○出庭為其作證等語(詳本院卷【 一】第179頁)然依被告使用之門號 0000000000號 行動電話通聯紀錄可知,證人甲○○曾於96年4月8 日23時20分以其使用之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 撥打被告使用之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足見 渠等早在案發當時即已認識,證人甲○○刻意隱瞞 早與被告於案發前認識的事實,再對照證人甲○○ 同時刻意隱瞞在本院 97年6月19日開庭前,與被告 多次電話聯繫的事實及被告虛構是透過「阿宏」找 到綽號「大昌」的甲○○到庭作證等情,益見證人 甲○○確係被告虛偽塑造的在場證人,其證詞不足 採信。
⑹證人甲○○證稱被告乙○○係進來找丑○○談那件 事情等情,與證人己○○、壬○○證稱被告係不請 自來及證人己○○、壬○○、戊○○證稱有人與被 告一起到丑○○住處等情,均有不合;而其證稱伊 認為不是伊的事情,就走出去,過一會就看到丁○ ○站在對面帶著5、6個人準備要進來,並與伊擦身