貪污治罪條例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訴字,96年度,1904號
TCDM,96,訴,1904,20081105,1

1/5頁 下一頁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96年度訴字第1904號
被   告 己○○
選任辯護人 楊佳勳律師
被   告 卯○○
      戌○○
      午○○
      巳○○
上4人共同
選任辯護人 劉憲璋律師
被   告 戊○○
選任辯護人 洪松林律師
上列被告等因貪污治罪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92年度偵
字第5542號、94年度偵字第15553號、96年度偵字第10216號),
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己○○卯○○戌○○午○○巳○○戊○○共同連續意圖影響決標價格,而以協議之合意,使廠商不為價格之競爭,各處有期徒刑壹年,各減為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均以銀元叁佰元即新臺幣玖佰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
一、己○○前係臺中縣大安鄉鄉長(任期至民國91年2月28日止 ,已卸任),負責綜理鄉務,並於該鄉公所發包小型工程辦 理限制性招標作業時,負責指定投標廠商及核定工程底價; 卯○○己○○擔任鄉長任內之大安鄉鄉民代表,且係長立 土木包工業之負責人,並由其妻戌○○協助處理工程業務。 午○○為政垣營造股份有限公司(下稱政垣公司)之負責人 ,並僱用巳○○(其父陳久記己○○擔任鄉長任內之大安 鄉鄉民代表)協助處理工程業務。戊○○則為永宏土木包工 業之負責人。卯○○午○○戊○○為能順利承攬大安鄉 公所發包之小型工程,乃經由不詳管道分別向己○○請託, 就大安鄉公所發包之小型工程,多多關照其等所經營之長立 土木包工業、政垣公司、永宏土木包工業,藉由己○○分別 指定前開廠商及前開廠商各別提供搭配合作之陪標廠商(各 詳如附表一、二、三所示)參與工程投標,為形式之虛偽比 價,使長立土木包工業、政垣公司及其借牌圍標後意定得標 之廠商〔即東易營造股份有限公司(下稱東易公司)、洽發 土木包工業,均由鄭永龍實際經營,惟以東易公司、洽發土 木包工業名義得標之工程仍由政垣公司施作〕、永宏土木包 工業及其借牌圍標後意定得標之下包廠商(即協勝土木包工 業,負責人未○○,惟以協勝土木包工業名義得標之工程,



關於土木部分仍由戊○○施作,瀝青部分則由未○○施作) ,如願以所投標之金額順利得標,而壟斷工程標價,己○○ 雖明知依此內定比價廠商,將造成廠商間實際上並無競價, 均為同一廠商虛偽比價以圍標大安鄉公所發包之小型工程, 猶因私情而予以應允,即自88年5月27日起至90年9月26日( 起訴書誤載為90年10月)止,與卯○○戌○○午○○巳○○戊○○共同基於意圖影響決標價格,而以借牌虛偽 比價圍標之協議,使出借牌照之廠商不為價格競爭之概括犯 意聯絡,在大安鄉公所建設課負責工程規劃設計業務之承辦 人員所掌之簽呈公文書上,各指定由如附表一、二、三所示 之投標廠商比價後,再由不知情之大安鄉公所總務人員壬○ ○按簽呈批示之廠商名單,發函通知各該廠商前來領取參與 投標比價資料後,其他搭配合作之陪標廠商即連同印章(含 廠商及負責人)、營利事業登記證、估價單、押標金支票等 相關投標資料,分別委由卯○○戌○○午○○巳○○戊○○全權處理,並依規定投遞至大安鄉公所供為進行比 價投標事宜。嗣經不知情之大安鄉公所小型工程標案主持人 申○○、楊肇棟、陳茂松、張耀東、莊圳實質審查後,均未 發覺前開虛偽比價圍標情事,仍依各投標廠商投標及開標結 果,在職務上所載之簽呈、開標紀錄表等公文書上登載前開 虛偽比價、得標廠商及得標金額等不實開標事項而決標,己 ○○、卯○○戌○○午○○巳○○戊○○即共同連 續以此虛偽比價圍標之協議,完成形式之競標,如附表一、 二、三所示之大安鄉公所工程均由各該附表所示之內定得標 廠商得標,而瓜分承攬大安鄉公所小型工程之施作。嗣經警 持搜索票搜索後,並扣得戌○○所持有與本案犯罪無關之如 附表四所示之物。
二、案經法務部調查局臺中縣調查站移送暨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 察署檢察官自動檢舉偵查起訴。
理 由
甲、程序方面(證據能力之說明):
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除法律有規定 者外,不得作為證據;又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 不符前4條之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 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 ,亦得為證據。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 ,知有第159條第1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 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刑事訴訟法第159條 第1項、第159條之5分別定有明文。查本案被告己○○、卯 ○○、戌○○午○○巳○○戊○○及其等選任辯護人



對於本院下列所引用各項證據之證據能力,於本院97年9月 16日審理時均已當庭表明同意作為證據,本院審酌該等證據 作成時之情況,並無不法取證情事,作為證據,應無不當, 依前開說明,該等人證、書證,均有其證據能力,自均得為 證據。
乙、實體方面:
壹、有罪部分:
一、被告之辯解:
(一)訊據被告己○○矢口否認有何違反政府採購法之犯行,辯 稱:其准予建設課承辦人員採行限制性招標方式發包大安 鄉公共工程,僅依職權依優良廠商名冊中圈選、批示參與 比價廠商而決行,實無法知悉所圈選、批示之廠商有借牌 圍標、冒名投標之情事,更不知長立土木包工業、政垣公 司、永宏土木包工業有借牌圍標情事,且未參與工程招標 、開標、監標、審標、決標等發包業務,其實在無法預料 、預防上開圍標情事發生。又自88年起至90年止更有其餘 眾多依其職權批示之比價廠商,即依起訴書所載已有高達 19家廠商參與比價,實可證明其確實盡量批示多家優良廠 商參與比價,避免集中某特定幾家廠商。再者,就起訴書 所載19家廠商,被告己○○顯難知悉渠等間各別互有如何 之關係,其係因有些公共工程進行施作,會經由鄉民土地 ,需取得地主同意,本地廠商具有地緣關係,較易與地主 協調,取得同意,可讓工程得以順利進行,而不因地主抗 爭等事件,延宕工期,避免不必要之工程糾紛,讓工程得 以順利進行,乃在職權範圍內,自優良廠商名冊內圈選本 地廠商參與比價,若其果真有意與廠商勾結,謀取個人或 廠商之私人利益,其大可批示特定幾家廠商,固定讓該幾 家廠商參與比價即可,何須大費周章批示高達19家以上之 廠商後,再讓長立土木包工業、政垣公司、永宏土木包工 業如此麻煩,到處去借牌來參與投標?而大安鄉鄉公所各 課室參與招標、開標、監標、審標、決標之相關承辦人均 未曾向其或開標之主持人即證人申○○反應投標廠商有借 牌圍標情事或在簽呈上簽註意見,其從制式化簽呈上所能 瞭解者並不多,僅依例稿式之簽呈,尊重建設課承辦人員 之土木工程專業以及相關主計、財政課室主管之管理監督 權限,准予採限制性招標,其並未洩漏其簽核、批示之比 價廠商予被告卯○○戌○○午○○巳○○戊○○ 等人,請求判無罪云云。
(二)訊據被告卯○○戌○○均矢口否認有何違反政府採購法 之犯行,被告卯○○辯稱:伊不清楚為何大安鄉公所發包



之工程,其預算金額大多規劃設計在公告金額以下,也不 明白大安鄉公所為何指定長立土木包工業參與比價,此係 大安鄉公所內部的作業,被告卯○○並不清楚。被告係依 據自身之工程經驗,並參酌鄉公所以往發包之工程,對照 本次之工程項目及數量,估算工程金額,參與比價,關於 借用牌照參與工程投標比價部分係由其配偶戌○○負責與 其他廠商接洽,其僅負責工程施工事宜,與被告己○○間 並無使廠商不為價格競爭之協議,請求判無罪云云;被告 戌○○則辯稱:伊承認如附表所示借牌投標部分,但與被 告己○○間並無使廠商不為價格競爭之協議,至偽以乾陽 土木包工業等人名義參與比價,是基於同業間有相互借牌 及互為保證之默契,未再向乾陽土木包工業等人確認,直 接以其等名義參與工程比價,此係出於疏忽,其坦承錯誤 ,惟伊前經本院以92年度訴字第984號判決罪刑確定,此 部分與前案具有連續犯之關係,請求為免訴判決云云。(三)訊據被告午○○巳○○均矢口否認有何違反政府採購法 之犯行,均辯稱:大安鄉公所規劃之工程,工程預算金額 為何多在公告金額以下,及鄉公所為何指定被告之政垣營 造公司參與工程比價,此係鄉公所內部之作業,被告午○ ○、巳○○並不清楚。被告午○○巳○○係依據自身之 工程經驗,並參酌鄉公所以往發包之工程,對照本次之工 程項目及數量,估算工程金額,參與比價,與被告己○○ 間並無使廠商不為價格競爭之協議,均請求判無罪云云。二、經查:
(一)被告己○○前係臺中縣大安鄉鄉長(任期至民國91年2月2 8日止,已卸任),負責綜理鄉務,並於該鄉公所發包小 型工程辦理限制性招標作業時,負責指定投標廠商及核定 工程底價;卯○○己○○擔任鄉長任內之大安鄉鄉民代 表,且係長立土木包工業之負責人,並由其妻戌○○協助 處理工程業務。午○○為政垣營造股份有限公司(下稱政 垣公司)之負責人,並僱用巳○○(其父陳久記己○○ 擔任鄉長任內之大安鄉鄉民代表)協助處理工程業務。戊 ○○則為永宏土木包工業之負責人等事實,均據被告己○ ○、卯○○戌○○午○○巳○○戊○○等人供承 在卷,並有如附表一、二、三所示工程之簽呈、開標紀錄 表在卷可稽。
(二)按政府採購法第18條規定:採購之招標方式,分為公開招  標、選擇性招標及限制性招標。本法所稱「公開招標」, 指以公告方式邀請不特定廠商投標。本法所稱「選擇性招 標」,指以公告方式預先依一定資格條件辦理廠商資格審



查後,再行邀請符合資格之廠商投標。本法所稱「限制性 招標」,指不經公告程序,邀請2家以上廠商比價或僅邀 請1家廠商議價。政府採購法第19條規定:機關辦理公告 金額以上之採購,除依第20條及第22條辦理者外,應公開 招標。政府採購法第21條規定:機關為辦理選擇性招標, 得預先辦理資格審查,建立合格廠商名單。但仍應隨時接 受廠商資格審查之請求,並定期檢討修正合格廠商名單。 未列入合格廠商名單之廠商,請求參加特定招標時,機關 於不妨礙招標作業,並能適時完成其資格審查者,於審查 合格後,邀其投標。經常性採購,應建立6家以上之合格 廠商名單。機關辦理選擇性招標,應予經資格審查合格之 廠商平等受邀之機會。政府採購法第65條規定:得標廠商 應自行履行工程、勞務契約,不得轉包。前項所稱轉包, 指將原契約中應自行履行之全部或其主要部分,由其他廠 商代為履行。次按政府採購法係於87年5月27日制定公布 ,並自公布後1年即88年5月27日施行。而於前半年之緩衝 期內,即自88年5月27日起至88年12月30日止,金額在200 萬元以上之工程,應採公開招標,而自89年1月1日起則改 為金額在100萬元以上之工程,應採公開招標。另於政府 採購法88年5月27日施行前,依照「機關營繕工程及購置 定製變賣財物稽察條例」第6條規定:營繕工程在一定金 額(審計部於80年2月1日所定之一定金額為新臺幣5000 萬元)百分之十以下者,得由該機關首長授權經辦單位, 取具2家以上之估價單進行比價。再「臺中縣政府暨所屬 機關學校營繕工程及購置定製財物作業要點」(刊登於臺 中縣政府公報82年秋字第13期)附表所載,金額在50萬元 至未達500萬元之工程,其辦理程序及方式,係掛號通知 殷實廠商3家領取標單訂期比價,又金額在500萬元至未達 1000萬元之工程,則係以公開比價方式辦理,亦即應張貼 公告,俟投寄標單資格達3家始得開標。至機關究應如何 進行比價程序,上開稽察條例及作業要點均未明文規定「 應由承辦人自行訪價,並由受訪價之廠商自行提出估價單 」。依上揭規定可知如借用其他公司等牌照參與投標,係 為虛增投標家數參與投標,以符合該機關工程招標作業之 規定,避免有不到3家公司參與投標而流標,藉此獲取交 易機會;且若機關公平通知其他廠商參與投標比價,特定 人則將未必得標,可避免流弊,亦即在前開規定金額以下 之公共工程可不以「公告招標」之方式辦理。
(三)被告己○○就本案工程採限制性招標而擇定如附表一、二 、三所示2家或3家以上廠商公開比價之招標方式,固與前



開規定相符,惟如附表一、二、三所示小型工程之比價廠 商,均由被告己○○所指定決行後,即由大安鄉公所發包 中心即總務人員壬○○按簽呈批示之廠商名單,發函通知 各該廠商前來領取參與投標比價資料填寫後,並依規定投 遞至大安鄉公所供為進行比價投標,嗣經如附表一、二、 三所示之大安鄉公所小型工程標案主持人實質審查後,依 各投標廠商投標及開標結果,在職務上所載之簽呈、開標 紀錄表等公文書上登載前開比價、得標廠商及得標金額等 開標事項而決標等事實,業據證人壬○○、申○○證述明 確,並有如附表一、二、三所示工程之開標、決標資料等 件在卷(外放附件)可佐。
(四)另於被告己○○任職鄉長期間,可供被告己○○於大安鄉 公所辦理小型工程限制性招標時勾選之廠商至少有100家 以上乙節,除據被告己○○供承明確外,復經證人壬○○ 、申○○到庭結證屬實。被告己○○竟就如附表所示每項 工程之三家比價廠商,恰巧均圈選到分屬被告卯○○、午 ○○、戊○○為負責人及該等負責人所借牌之搭配合作之 廠商,衡諸常情,要非早已事先運作,而與被告己○○有 所協議,就如附表一、二、三所示工程,已達成悉依卯○ ○、戌○○午○○巳○○戊○○矚意之廠商內定為 得參與比價之名單,焉有如此巧合之事?且被告己○○上 開「巧合組合之遴選」,並非偶爾發生,而係於2年多的 時間內,連續發生多達百次以上,且如附表一、二、三所 示工程,有多件招標案之開標日期均在同一日,例如:附 表一編號12、13均在88年12月30日,附表一編號17至20均 在89年3月28日,附表一編號22至30均在89年5月26日,附 表一編號33、34均在90年2月13日,附表二編號13、14均 在89年1月18日,附表二編號24、25均在90年2月12日,附 表三編號1、2均在88年5月27日,附表三編號7、8均在88 年10月7日,附表三編號9、10均在88年10月1日4,附表三 編號11、12均在88年11月2日,附表三編號15至17均在88 年12月29日,附表三編號21、22均在89年1月18日,附表 三編號26、27均在89年3月30日,附表三編號32、33均在 89年4月7日,附表三編號39、40均在89年6月15日,附表 三編號47、48均在90年9月11日等(詳如附表一、二、三 所示),被告己○○對於同日或日期相近之時間,已多次 重複圈選如附表一、二、三所示投標廠商,且重複之頻率 顯已超乎一般合理程度,理當知之甚明,被告己○○既與 各該投標廠商間並無任何利害關係,竟捨其餘近百家之合 格廠商,而特別偏愛如附表一、二、三所示之特定投標廠



商,若非經其指定之各該參與比價之廠商名單早經協議而 內定,當無呈現如此巧合之理,且此非被告己○○所稱: 係憑印象指定比價廠商,或指定比價廠商時出於一時順手 云云所得以推諉卸責者。又長立土木包工業、政垣公司、 永宏土木包工業,均係可參與限制性招標之合法廠商,本 即無須借用他人牌照來取得限制性招標參與比價之廠商資 格,借用他人牌照,目的主要在陪標,亦即以較差之條件 填載在陪標者之標單而不為價格之競爭,好讓長立土木包 工業、政垣公司及其屬意得標之借牌廠商、永宏土木包工 業如願以所投標之價格得標,足見被告己○○與被告卯○ ○、戌○○午○○巳○○戊○○間確有以指定陪標 廠商不為價格競爭,進而影響決標價格之協議,益臻明確 。
(五)復查:
1、證人未○○於本院審理時已結證稱:「(審判長問:在調 查站時你有說過戊○○是冒用你的名義去投標的?)答: 我曾經借給他用過,是要對保,應該也是有要參加投標, 因為是好朋友,牌(照)、公司大小章借給他,他要如何 用,我不過問,我有授權給他用。」等語。且參以如附表 三所示陪標廠商即證人即盈富土木包工業負責人甲○○、 證人即國裕土木包工業負責人丙○○於調查站時固均證稱 :是借牌當保證廠商,未借牌投標云云,惟查,證人甲○ ○於本院審理時已結證稱:「我的牌都借給戊○○,不記 得有無借牌給他投標工程,但是有借牌給他對保,公司牌 照借出去,縱使他把牌拿去投標,只要不要影響到我利益 ,我不會有意見,這是業界的習慣。」等語;證人丙○○ 於本院審理時亦結證稱:「(審判長問:是否曾經借牌給 戊○○(投標)?)答:以前有,這是業界的習慣,我們 之前有作他的工程,如果他有得標的工程,有些部分會給 我施作。(審判長問:是否曾經做過保證廠商?)答:沒 有,也沒有向他人借牌來作保。」等語。足徵國人一般社 會習慣上,因業界基於相當熟識程度,為達一定利潤追求 ,經指定比價之廠商間,為避免惡性競爭,即經由事前商 定搭配廠商互以高低價格參與投標,進行形式上比價程序 之陋習甚明,此借牌通常基於概括授權而出借,當非限於 保證而已,證人甲○○、丙○○於調查站之證述,自與事 實不符,不得遽信,堪認證人甲○○、丙○○出借牌照顯 有概括授權被告等為工程之陪標行為。而證人未○○既將 協勝土木包工業之牌照概括授權出借予被告戊○○使用, 則被告戊○○以協勝土木包工業名義參與投標(含陪標及



得標),即無所謂逾越權限之盜用情事,是證人未○○於 調查站及偵查中證稱:「我曾在88、89年間,擔任大安鄉 福住村村長戊○○所經營之永宏土木工業之下包廠商,承 攬戊○○所轉包之瀝青工程,而戊○○參與大安鄉公所發 包之小型公共工程得標後,需要連帶保證廠商,乃請我擔 任該保證廠商,我乃將公司執照和營業大、小章交給戊○ ○辦理對保手續,在我印象中,我並未出借協勝土木包工 業牌照給同業參與投標公共工程」云云,即與事實有間, 無從採憑。證人未○○係應被告戊○○要求提供協勝土木 包工業牌照充為陪標之參與比價廠商,堪以認定。 2、證人即乾揚土木包工業之負責人李聰乾固於調查站證稱: 伊與被告卯○○都曾經互相擔任工程得標後之保證廠商,   沒有將乾揚土木包工業牌照借予長立土木包工業投標工程 ,被告卯○○曾經向伊表示要伊擔任保證廠商,經伊同意  後,要伊提供乾揚土木包工業的大小章、營利事業登記證 影本等資料,方便被告卯○○做對保,所以伊都有交給被 告卯○○辦理對保等語;又於偵查中證稱:88到90年間,   乾揚土木包工業是拿給卯○○對保,都是被告卯○○來拿   公司的大、小章等語。惟查,大安鄉公所工程標案得標後   ,簽工程合約之對保程序係由建設課負責,對保都是去保  證廠商那邊對保,不是廠商拿來鄉公所對保,實際去看保 證廠商比較重要,如果得標廠商沒有辨法施作工程,就要 看對保廠商是否有能力施作工程,故會比較重視去看保證 廠商有無實際營業,避免空頭廠商來保證等情,已據證人 辛○○、庚○○、寅○○於本院97年10月2日審理時結證 在卷,若證人李聰乾只應允將乾揚土木包工業充為保證廠 商者,依上開對保流程觀之,本無需將乾揚土木包工業之 證照、印章交付被告卯○○等方是,足以佐證證人李聰乾 當非只應允將乾揚土木包工業作為長立土木包工業之保證 廠商而已,復參以上開所陳國人一般社會習慣上,因業界 基於相當熟識程度,亦有為達一定利潤追求,相互搭配投 標、陪標之陋習情事,證人李聰乾顯有應被告卯○○之要 求提供乾揚土木包工業之牌照充為陪標參與比價廠商,彰 彰甚明。
3、又其他如附表所示陪標廠商確係借牌供人投標各情,亦據 證人即瑋呈營造有限公司陳振豐松山營造有限公司蔡松 山、蔡泳村阮騰輝國裕土木包工業負責人丙○○、久 一土木包工業負責人辰○○、日信營造有限公司、易達土 木包工業負責人陳明宗、洽發土木包工業、洽基營造股份 有限公司、東易公司、大禾土木包工業實際負責人鄭永龍



證述在卷。
4、證人鄭永龍於調查站復證稱:伊從未以東易公司、洽發土 木包工業之牌照投標大安鄉公所小型工程,是將該4公司 之牌照借給被告巳○○,經被告巳○○告知是要去投標大 安鄉公所的工程,所以向伊借牌,工程施作都是由巳○○ 負責等語,是如附表二所示以東易公司、洽發土木包工業 名義得標之工程部分,應係屬被告戊○○借牌圍標後意定 得標之廠商無誤。至證人未○○於本院審理時雖另證稱: 如附表三所示協勝土木包工業得標之9件工程均係其親自 投標,並非借牌云云,查如附表三編號6、14、19、20、3 1 、34、37、45、46等9件由協勝土木包工業得標之工程 押標金支票中,編號6係出自臺灣銀行大甲分行,編號14 、1 9、20、31、34、37、45,均出自華南商業銀行大甲 分行,編號46則出自臺灣銀行臺中港分行〔按:該支票( 俗稱台支)係自臺中商業銀行大肚分行所購買〕,有華南 商業銀行大甲分行95年6月15日(95)華甲存字第0053號 函及函送之押標金支票等傳票資料、臺中商業銀行大肚分 行95年7月24日中大肚字第09502400217號函及函送之支票 資料各1份附偵卷可稽,依此徵諸證人未○○於調查站時 稱:其從未買過上開押標金支票之說詞,則此部分以協勝 土木包工業得標之工程,顯非出於證人未○○親為之投標 行為,應係屬被告戊○○借牌圍標後意定得標之廠商無誤 。證人未○○此部分之證詞,與事實有違,自不足採信。 5、依前開說明,被告等人確有以指定廠商借牌虛偽比價之協 議,使長立土木包工業、政垣公司及其意定得標之廠商( 即東易公司、洽發土木包工業)、永宏土木包工業及其意 定得標之下包廠商即協勝土木包工業,以圍標大安鄉公所 發包如附表一、二、三所示之小型工程,應洵堪認定。(六)另被告己○○雖辯稱:伊身為鄉長,對本案如附表所示之 工程批示不同廠商進行比價,係依其職權而指定,並無違 法云云。然所謂行政裁量權,係指有權指定得以實質競價 之廠商而言,因比價之目的,在於利用不同廠商,彼此利 益衝突,為求標得工程,儘量壓低標價競爭以求得標,若 不同廠商實際上全由其中一家廠商借牌所操控,則因參與 比價之廠商已特定,不必壓低標價,只要符合底價之要求 ,即可順利得標,從中獲取不法之利益,自非屬行政裁量 權之範圍,被告己○○夥同被告卯○○戌○○午○○巳○○戊○○等人達成指定廠商借牌虛偽比價圍標之 協議,並使廠商如願得標,此舉將使大安鄉公所之工程發 包未能實質發揮比價之功能,是被告等所為雖有比價之名



,但無競標比價之實,自不符前述比價之旨趣,被告己○ ○此部分所辯,實不足採憑。
(七)政府採購法第87條第4項規定,其犯罪構成要件為:⑴意 圖影響決標價格或獲取不當利益。⑵以契約、協議或其他 方式之合意。⑶使廠商不為投標或不為價格之競爭;且其 立法意旨,係在保護政府採購程序之公平、公開、建立公 平競爭之採購機能,故只要意圖影響決標價格,而以協議 使某些廠商不為價格之競爭,應即成立該罪。被告己○○ 與被告卯○○戌○○午○○巳○○戊○○等於主 觀上具有影響決標價格之意圖,且客觀上已達成協議之合 意,製造競爭假象,進而達到使附表一、二、三所示之得 標廠商以外之投標廠商不為價格競爭之結果,當屬圍標之 違法行為,此情與91年2月6日修正公布之政府採購法增訂 第87條第5項規定:「意圖影響採購結果或獲取不當利益 ,而借用他人名義或證件投標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 得併科新臺幣100萬元以下罰金。容許他人借用本人名義 或證件參加投標者,亦同。」,係單純借用他人名義或證 件投標之行為,顯然有所不同,故其等犯行,應認與上開 第87條第4項之犯罪構成要件相符,非謂修正前對於一切 借用他人名義或證件參加投標、或容許他人借用本人名義 或證件參加投標者,不問是否已該當政府採購法第87條第 4項之構成要件,均不予處罰甚明。
(八)被告己○○與被告卯○○戌○○午○○巳○○、戊 ○○間,分別就如附表一、二、三所示各項工程,既有虛 偽比價圍標之協議,雖長立土木包工業、政垣公司、永宏 土木包工業等廠商均按規定簽約、施工,尚查無其他不法 情事,有彰化商業銀行清水分行、臺灣銀行臺中港分行及 大甲分行、安泰商業銀行豐原分行、華南商業銀行大甲分 行及豐原分行、第一商業銀行沙鹿分行及大甲分行、臺灣 銀行大甲分行、三信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中國信託商 業銀行、彰化商業銀行中港分行及大甲分行、臺灣中小企 業銀行忠明分行、新光商業銀行南屯分行、中華郵政股份 有限公司、彰化商業銀行大甲分行、臺灣土地銀行西臺中 分行及大甲分行、臺中商業銀行大肚分行、臺中港分行及 總行、臺中縣外埔鄉農會大安鄉農會、三信商業銀行股 份有限公司、合作金庫商業銀行新中分行、新光商業銀行 南屯分行等函及分別函送之帳戶交易明細、交易清單、支 票、支票申請書、傳票、支票購買人及開戶等資料附偵卷 可參,被告等所為,尚無涉貪污治罪條例第6條第1項第4 款圖利罪嫌(詳如後述),但被告等人已屬政府採購法第



87條第4項所規範處罰之範疇,而應共負該罪刑責甚明。(九)證人戌○○於調查站時已結證稱:「...我先生卯○○ 於88年3月間當選大安鄉民代表會代表後,即承攬大安鄉 公所發包之小型公共工程,....通常係由我先生負責 接洽大安鄉公所工程承攬及比價業務,我均是依指示至大 安鄉公所建設課領取投標單及負責至台灣銀行大甲分行買 取押標金及配合廠商接洽投標及保證等業務,至於政府採 購法施行後,長立土木包工業大約承攬大安鄉公所發包之 工程約有3、40件,其中包含以長立土木包工業名義借予 立昌土木包工業、乾陽土木包工業等他人使用及借牌得標 的工程,...我先生卯○○指示我投標大安鄉公所議價 之小型公共工程時,我會向長期配合之立昌土木包工業、 乾陽土木包工業、金裕祥營造有限公司等借用牌照參與投 標,...投標單及押標金均係由各牌照廠商自行負責繕 打、投遞及購買押標金,得標後由我先生與前述立昌土木 包工業、乾陽土木包工、金裕祥營造有限公司等配合協調 ,至於配合協調之內容我則不清楚,要問我先生才清楚。 ...我與立昌土木包工業、乾陽土木包工業較為熟識, 也較常配合,至於金裕祥營造有限公司我較不熟,而立昌 土木包工業之公司執照、營業大、小章均由我負責保管使 用,而乾陽土木包工業經常與我先生搭配工程,並共用工 人,所以乾陽土木包工業之公司執照、營業大、小章與長 立土木包工業之執照、營業大、小章經常互相借用,.. .大安鄉公所業務之協調係由我先生卯○○出面處理。. ..前述36件工程均由我先生卯○○自行估價,並指示我 填寫標單,但我對工程外行,所以我不知道大安鄉公所發 包前述36件工程之預算及底價。...至於陪標廠商之投 標單如何填寫,要問我先生卯○○才清楚」等語,足見被 告卯○○長立土木包工業借牌投標大安鄉公所所發包如 附表一所示工程標案中虛偽比價之過程,實居於主導之地 位甚明,被告卯○○前開所辯:借用牌照參與工程投標比 價部分係由被告戌○○負責與其他廠商接洽,其僅負責工 程施工事宜云云,無非卸責之詞,不足採信。又本案與本 院92年度訴字第984號判決認定被告戌○○有罪之犯罪行 為與罪名均互異,自難認本案與該案件具有修正前連續犯 之關係,被告戌○○求為免訴判決之辯詞,尚屬無據。(十)綜上所述,被告己○○卯○○戌○○午○○、巳○ ○、戊○○等人上開所辯,均不足採信。事證明確,被告 己○○卯○○戌○○午○○巳○○戊○○等人 上開犯行,均洵堪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二、新舊法之比較:
查被告己○○卯○○戌○○午○○巳○○戊○○ 等人行為後,刑法業於94年2月2日修正公布,95年7月1日起 施行。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 後之法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修 正後刑法第2條第1項定有明文。此條規定乃與刑法第1條罪 刑法定主義契合,而貫徹法律禁止溯及既往原則,係規範行 為後法律變更所生新舊法律比較適用之準據法,是刑法第2 條本身雖經修正,但刑法第2條既屬適用法律之準據法,本 身尚無比較新舊法之問題,應一律適用裁判時之現行刑法第 2條規定以決定適用之刑罰法律。又本次刑法修正之比較新 舊法,應就罪刑有關之共犯、未遂犯、想像競合犯、牽連犯 、連續犯、結合犯,以及累犯加重、自首減輕暨其他法定加 減原因(如身分加減)與加減例等一切情形,綜其全部罪刑 之結果而為比較(最高法院95年5月23日95年度第8次刑庭會 議決議參照)。
(一)政府採購法第87條第4項之意圖影響決標價格,而以協議 ,使廠商不為價格之競爭罪,其法定刑中有得併科罰金刑 之規定。而新法第33條第5款關於主刑罰金已修正為:「 罰金:新臺幣1千元以上,以百元計算」,與舊法第33條 第5款規定:「罰金:(銀元)1元以上」相較,修正後關 於罰金刑之法定範圍顯已提高,修正後之規定並無較有利 於被告之情形,故依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規定,應適用舊 法第33條第5款規定定其罰金之法定刑。
(二)刑法第28條原規定:「2人以上共同『實施』犯罪之行為 者,皆為共同正犯。」新法修正為:「2人以上共同『實 行』犯罪之行為者,皆為共同正犯。」將舊法之「實施」 修正為「實行」。原「實施」之概念,包含陰謀、預備、 著手及實行等階段之行為,修正後僅共同實行犯罪行為始 成立共同正犯。是新法共同正犯之範圍已有限縮,排除陰 謀犯、預備犯之共同正犯。新舊法就共同正犯之範圍既因 此而有變動,自屬犯罪後法律有變更,而非僅屬純文字修 正,應有新舊法比較適用之問題(最高法院96年台上字第 934號判決參照)。惟本案被告等人前開犯行,依其犯罪 情節,不論依新、舊法規定,均屬該條所指之共同正犯, 故修正前之規定並無不利於被告之情形,本件即應適用行 為時之舊法,論以共同正犯。
(三)新法已刪除刑法第56條連續犯之規定,被告等人所犯多次 政府採購法第87條第1項第4款之犯行,依舊法本可依連續 犯論以裁判上一罪,依新法則應數罪併罰,新法顯然不利



於被告等人,依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之規定,本案仍應適 用行為時法即修正前第56條規定論罪科刑。
(四)又政府採購法已於91年2月6日修正公布施行,並於同年2 月9日生效,惟該修正後之政府採購法第87條第4項規定, 其處罰條件與刑罰之高低度、併科罰金額,均未加以更改 ,故修正後條文對觸犯該法之行為人並無有利之處,依刑 法第2條第1項前段規定,自應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五)綜上法律修正前後之整體比較,揆諸前揭最高法院決議及 修正後刑法第2條第1項之「從舊從輕」原則,就刑法第28 條部分,適用94年2月2日修正後之刑罰法律,並未對被告 較為有利,本案自應一體適用修正前之相關規定論罪科刑 。
(六)新法第41條第1項前段規定「犯最輕本刑為5年以下有期徒 刑以下之刑之罪者,而受6個月以下有期徒刑或拘役之宣 告者,得以新臺幣1千元、2千元或3千元折算1日,易科罰 金」;舊法第41條第1項前段則規定「犯最重本刑為5年以 下有期徒刑以下之刑之罪,而受6個月以下有期徒刑或拘 役之宣告,因身體、教育、職業、家庭之關係或其他正當 事由,執行顯有困難者,得以1元以上3元以下折算1日, 易科罰金」,經依修正前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2條規

1/5頁 下一頁


參考資料
東易營造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
裕祥營造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
瑋呈營造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
洽基營造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
松山營造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
日信營造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
升鴻營造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
中建營造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
世毅營造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
祥營造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