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澎湖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97年度消債更字第17號
聲 請 人 甲○○
即 債務人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更生事件,本院於民國97年11月24日所為之裁
定,應裁定更正如下:
主 文
原裁定原本、正本主文中關於更生程序開始日期「九十七年十月二十四日」之記載,應更正為「九十七年十一月二十四日」。 理 由
一、按判決如有誤寫、誤算或其他類此之顯然錯誤者,法院得依 聲請或依職權以裁定更正;其正本與原本不符者亦同,民事 訴訟法第232條第1項定有明文。此該規定於裁定準用之,同 法第239條亦設有明文。
二、查本院所為前開裁定有如主文所示之顯然錯誤,應予更正。三、依首開規定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7 年 11 月 26 日 民事庭 法 官 陳介安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應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97 年 11 月 26 日 書記官 鄭松安