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澎湖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97年度消債更字第17號
聲 請 人 甲○○
即 債務人
上列當事人聲請消費者債務清理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債務人甲○○自中華民國九十七年十月二十四日上午十時起開始更生程序。
理 由
一、按法院開始更生程序之裁定,應載明其年、月、日、時,並 即時發生效力,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第45條第1項定有明文 。
二、本件債務人主張:債務人前因積欠信用卡、現金卡、信用貸 款等債務,曾於民國95年4月間依「中華民國銀行公會會員 辦理消費金融案件無擔保債務協商機制」與債權銀行成立協 商,按協商內容,自95年5月起,每月須償還新臺幣(下同 )52,928元,當時債權人台東區中小企業銀行(現已併為荷 商荷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拒絕參與該次協商,並要求債務 人按月清償,每月約5,500元。債務人任職於澎湖縣馬公市 戶政事務所,月薪約47,000元,即使不扣除必要支出,也無 力每月同時清償協商金額及台東區中小企業銀行債務,四處 向親友籌措資金勉強償還數月後,只得於96年3月毀諾。債 務人有前開客觀上不可歸責於己之事由及不能清償債務情事 ,且其無擔保或無優先權之債務總額未逾1,200萬元,復未 經法院裁定開始清算程序或宣告破產,爰向本院聲請更生等 語。經查:債務人所主張之上開事實,業據提出債權人清冊 、財團法人金融聯合徵信中心債務清理條例前置協商專用債 權人清冊、財產及收入狀況說明書及相關發票單據、戶籍謄 本2份、協商成立協議書及無擔保債務還款計畫、債務人財 產歸屬資料清單及92年度至96年度綜合所得稅各類所得資料 清單、債務人之母及兄弟姊妹等四人財產歸屬資料清單及96 年度綜合所得稅各類所得資料清單、郵局存摺影本、95及96 年度薪資所得扣繳憑單卡等為證。查債務人95年度所得為 671,393元,每月平均所得為55,949元,經扣除內政部公佈 之95年度每人最低生活標準9,210元及債務5,500元後,僅餘 41,239元,已無法清償協商金額52,928元,則債務人有客觀 上不可歸責於己之事由及不能清償債務情事,又查無債務人 有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第6條第3項、第8條或第46條各款所 定駁回更生聲請之事由存在,則債務人聲請更生,應屬有據 ,爰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7 年 11 月 24 日
民事庭法 官 陳介安
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件不得抗告
本裁定已於97年11月24日上午10時公告。中 華 民 國 97 年 11 月 24 日 書記官 鄭松安