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新營簡易庭刑事簡易判決 九十一年度營簡字第三二六號
聲 請 人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甲○○
右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九十一年度偵字第七五九一號
),本院判決如左:
主 文
甲○○竊盜,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參佰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除被告賴金湶姓名、出生年月日、住所更正為如本判決書所載被 告甲○○及出生年月日及住居所地外,餘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 (如附件)。
二、查右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甲○○於警訊中自白不諱,核與被害人林水量指述之 被害情節相符,並有扣押書及贓物認領保管單各一紙在卷可稽,並經證人賴金湶 (即被告甲○○之兄)及賴村雄(即被告甲○○之父)證述於警訊自白犯本件竊 盜罪者係被告甲○○無誤(見九十一年八月十二日偵訊筆錄及九十一年八月十五 日警訊筆錄)。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甲○○犯行洵堪認定。三、按起訴書所記載之被告姓名,一般固與審判中審理對象之被告姓名一致,惟如以 偽名起訴,既係檢察官所指為被告之人,縱在審判中始發現其真名,法院亦得對 之加以審判,並非未經起訴(最高法院七十年度台上字第一0一號判例參照), 本件竊盜案既係被告甲○○所為,聲請人並針對被告甲○○之竊盜犯行聲請簡易 判決處刑,已如前述,本院自得加以審判。爰審酌被告甲○○犯罪之動機、目的 、手段,及其品性(曾有竊盜犯行,經判處罰金確定)、生活狀況、智識程度、 犯罪所生之損害,及犯罪後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 罰金之折算標準。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四百四十九條第一項前段、第四百五十四條第二項,刑法第三百 二十條第一項、第四十一條第一項前段,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一條前段、第 二條,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所示。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於判決書送達之翌日起十日內,以書狀敘述理由,向本庭提出 上訴。
中 華 民 國 九十一 年 十一 月 二十 日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新營簡易庭 法 官 曾鴻銘
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得於判決書送達之翌日起十日內,以書狀敘述理由,向本庭提出上訴(應附繕本)。
法院書記官 高世玉中 華 民 國 九十一 年 十一 月 二十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