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97年度除字第794號
聲 請 人 合正欣科技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甲○○
上列聲請人聲請除權判決事件,於民國97年11月18日辯論終結,
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附表所載之支票無效。
聲請費用由聲請人負擔。
事 實
本件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執有附表所載之支票,因遺失,前經聲請本院以97年度司催字第204 號公示催告,並刊登新聞紙在案,現申報權利期間已滿,無人申報權利及提出原支票,為此聲請宣告該表所載支票無效等語。
理 由
一、查附表所載之支票,業經本院以97年度司催字第204 號公示 催告在案。
二、所定申報權利期間已於民國97年07月27日屆滿,迄今無人申 報權利及提出原支票,聲請人之聲請,應予准許。三、依民事訴訟法第564 條第1 項,判決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97 年 11 月 28 日 民事第二庭法 官 呂仲玉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本判決不得上訴。
中 華 民 國 97 年 11 月 28 日 書記官 賴柏仲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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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支票附表: 97年度司催字第204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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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編│ 發 票 人 │ 付 款 人 │發 票 日│ 票 面 金 額 │ 支 票 號 碼 │備考│
│號│ │ │ │ (新台幣)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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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00│宜協有限公司 │玉山商業銀行壢新分│97年3月31日 │30,782元 │AL三六五二一二│ │
│1 │ │行 │ │ │0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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