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97年度訴字第769號
原 告 乙○○
被 告 甲○○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原告就本院96年度壢交簡字第
2774號刑事案件提起附帶民事訴訟(96年度壢交簡附民字第98號
),經本院刑事庭裁定移送前來,於中華民國97年10月28日言詞
辯論終結,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柒拾捌萬貳仟叁佰壹拾元,及自民國九十六年十一月十七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十分之七,餘由原告負擔。本判決原告勝訴部分於原告以新臺幣貳拾陸萬元為被告供擔保後,得假執行。但被告以新臺幣柒拾捌萬貳仟叁佰壹拾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原告其餘之假執行聲請駁回。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原告起訴主張:被告於民國96年5 月2 日22時30分許, 駕駛車牌號碼5985-HC 號自小客車,沿桃園縣八德市○○路 由八德往中壢方向行駛,行經桃園縣八德市○○路1249號前 時疏未注意車前狀況並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且未保持 會車時之安全間隔,而撞及對向車道上由原告騎乘之車牌號 碼PNR-860 號重型機車,致原告受有左足跟撕裂傷併跟骨開 放性骨折、左側遠端脛腓骨粉碎性骨折、左手多處骨折、胸 部頓挫傷併左側第4 、5 、6 肋骨骨折等傷害,爰依民法第 184 條第1 項、第191 條之2 、第193 條第1 項、第195 條 第1 項規定,請求被告賠償下列損害:⑴醫療費用、醫療用 品費用、轉院交通費合計6 萬925 元;⑵看護費用5 萬元; ⑶回診之計程車車費4315元;⑷停業損失49萬2117元;⑸精 神慰撫金49萬6890元,合計110 萬4247元。並聲明:㈠被告 應給付原告110 萬4247元,及自刑事附帶民事起訴狀繕本送 達被告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 計算之利息 ;㈡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則以:原告應就本件車禍負主要過失責任,且其請求之 之慰撫金金額太高等語資為抗辯。並聲明:請求駁回原告之 訴及其假執行之聲請;如受不利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 為假執行。
三、查被告於96年5 月2 日22時30分許,駕駛車牌號碼5985-HC 號自用小客車,沿桃園縣八德市○○路由八德市往中壢市方
向行駛,行經桃園縣八德市○○路1249號前時,本應注意車 前狀況,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於地面標示有用以分隔 對向車道之雙黃實線路段,雙向禁止超車、跨越或迴轉,而 依當時天氣為晴,夜間有照明,柏油路面乾燥,道路無缺陷 、無障礙物等情形,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其竟疏未注意, 跨越雙黃實線駛入對向車道,而不慎撞上當時亦行經該處對 向車道,由原告所騎乘之車牌號碼PNR -860號重型機車左側 車身,致原告受有左足跟撕裂傷併跟骨開放性骨折、左側遠 端脛腓骨粉碎性骨折、左手多處骨折、胸部頓挫傷併左側第 4 、5 、6 肋骨骨折等傷害之情,業據本院依職權調閱臺灣 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96年度偵字第14815 號、本院96年度壢 交簡字第2774號、97年度交簡上第99號過失傷害案件卷宗核 閱卷內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㈠㈡ 各1 份及照片18幀等(見偵查卷第14頁至第22頁)無訛。被 告既自認其有30% 之過失,且據證人即到場處理之員警游祺 祥於上開刑事案件審理時證稱:伊到場時有看見被告所駕駛 之自用小客車左前葉子板有碎裂,當時的碎片分散的很廣, 不是很集中,兩邊的車道上都有,大部分是在中壢市往八德 市○○○○道上,原告的鞋子掉在右側,斜板也在右側,大 型散落物的中間也有碎片,當時在現場沒有看見小客車的碎 片等語(見本院97年度交簡上第99號卷第30頁至第31頁); 另證人林岳緯於上開刑事案件亦證述:伊走過去看的時候, 散落物都是在機車騎士的方向,也就是中壢市往八德市的方 向等語(見本院卷第36頁),是依渠二人之證詞與道路交通 故事現場圖1 紙及現場照片(見偵卷第14頁、第17頁、第19 頁)參互以觀,散落物掉落之位置既均在中壢市往八德市○ ○道上,並非被告所駕駛之八德市往中壢市○○○○道上, 應認本案車禍事故之發生碰撞地點係在廣福路中壢市往八德 市○○道無訛,是應係被告駕駛車輛侵入對向之車道,致生 本件車禍。
四、按汽車行駛時,駕駛人應注意車前狀況,並隨時採取必要之 安全措施;駕駛人駕駛汽車應遵守道路交通標線之指示,道 路交通安全規則第94條第3 項、第90條前段分別定有明文。 又按雙黃實線設於路段中,用以分隔對象中道,並雙向禁止 超車、跨越或迴轉,道路交通標誌標線號誌設置規則第149 條第1 項第8 款規定甚詳。上開規定,當為考領有駕駛執照 之被告所熟稔,且應確實遵守,復依本件事故發生當時天候 晴、夜間有照明、柏油路面乾燥、無缺陷、無障礙物、視距 良好等情況觀之,被告亦無任何不能注意之情事,詎被告於 駕車行經該處時,竟疏未注意車前狀況,且未隨時採取必要
之安全措施,違規跨越中心雙黃實線駛入對向車道,致撞及 騎乘機車途經上開路段之原告,致原告受有前開傷害,則被 告有過失甚明。
五、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 ;汽車、機車或其他非依軌道行駛之動力車輛,在使用中加 損害於他人者,駕駛人應賠償因此所生之損害,但於防止損 害之發生,已盡相當之注意者,不在此限;不法侵害他人之 身體或健康者,對於被害人因此喪失或減少勞動能力或增加 生活上之需要時,應負損害賠償責任;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 、健康、名譽、自由、信用、隱私、貞操、或不法侵害其他 人格法益而情節重大者,被害人雖非財產上之損害,亦得請 求賠償相當之金額,民法第184 條第1 項前段、第191 條之 2 、第193 條第1 項、及第195 條第1 項分別定有明文。查 原告因本件車禍受有前述傷害,且伊所受傷害,核與被告之 過失間,顯具有相當因果關係,則原告依上開規定請求被告 負損害賠償責任,於法有據。爰就原告得請求損害賠償之項 目及金額,析述如下:
(一)醫療費及醫療器材費部分:
原告主張其因本件車禍支出醫療費用5 萬9777元 (包含財團 法人天主教聖保祿修女會醫院 (下稱聖保祿醫院)及財團法 人恩主公醫院 (下稱恩主公醫院)之醫藥費5 萬8137元、轉 院交通費1640元及醫療器材費用1148元之事實,業據其提出 收據等為證 (見96年度壢交簡附民字第98號卷第10頁至第26 頁、本院卷第26頁至第32頁), 且為被告所不爭執,堪信為 實在,故原告請求此部分之金額共計6 萬925 元,應予准許 。
(二)看護費用部分:
原告因身體健康受不法侵害而需人看護,就其支付之看護費 ,係屬增加生活上需要之費用,得向被告請求賠償。查本件 原告因受有左足跟撕裂傷併跟骨開放性骨折、左側遠端脛腓 骨粉碎性骨折、左手多處骨折、胸部頓挫傷併左側第4 、5 、6 肋骨骨折等傷害,於96年5 月3 日於聖保祿醫院施行清 創、鋼釘及外固定器復位手術,96年5 月8 日轉院至恩主公 醫院後,96年5 月11日於恩主公醫院再次施行脛骨、踝骨開 放性復位骨內骨釘固定手術及骨移植術,復於96年5 月23日 施行跟骨清創手術,並於96年5 月31日出院。原告手術後之 住院期間,生活難以自理,全日需有人照顧,另原告出院後 仍無法自理生活,全日需有人照顧,此種情況持續至96年7 月14日傷口長好、骨頭有生長跡象為止乙節,有聖保祿醫院 診斷證明書、恩主公醫院乙種診斷證明書、恩主公醫院97年
8 月13 日 (97)恩醫事字第1106號函可憑 (見96年度壢交簡 附民字第98號卷第6 頁至第7 頁、本院卷第38頁至第39頁) ,是原告主張請求自96年5 月3 日起至96年6 月30日止,總 計2 個月共5 萬元之看護費用,除據原告提出看護之領據兩 份 ( 見96 年度壢交簡附民字第98號卷第42頁至第43頁)外 ,復為被告所不爭執,自為有理由,應予准許。(三)回診計程車車費部分:
原告主張其因受有前揭傷害,為就醫往返醫療院所而支出計 程車資,經核此係屬增加其生活上之需要所生之費用,應得 向被告請求。查原告主張其為就醫往返醫院而支出計程車資 4,315 元乙節,業據其提出計程車收據為證 (見96年度壢交 簡附民字第98號卷第27頁至第37頁), 且為被告所不爭執, 堪信為實在,故原告請求此部分之金額共計4315元,應予准 許。
(四)不能工作損失部分:
原告主張其因受有前揭傷害,使其將近一年之時間喪失本來 之勞動能力而無法從事原有之工作,因之減少之薪資49萬21 17元,亦應由被告負損害賠償之責。查原告雖主張其受傷後 近一年之時間方可繼續工作,因而請求一年之薪資損失共49 萬2117元,並提出聖保祿醫院診斷證明書、恩主公醫院乙種 診斷證明書、電子申報專用之各類所得扣繳暨免扣繳憑單為 證 (見96年度壢交簡附民字第98號卷第6 頁至第7 頁、第38 頁), 被告固不爭執其一年之薪資損失為49萬2117元的事實 ,惟查,本院依職權函詢恩主公醫院原告應休養而完全不能 工作之期間,據該醫院以97年8 月13日 (97) 恩醫事字第11 06號函覆稱:手部及踝部的復健一般設定3 至6 個月即固定 (不會再改善), 如工作需要手部精細動作或須抬重物走路 ,須於「出院後」「休養半年」左右,此有該函在卷可佐 ( 見本院卷第38頁至第39頁)。 參諸原告原有之工作內容為將 電子元件以熱焊槍加熱方式焊接組裝,需要手部精細動作或 須抬重物走路,,又原告係於96年5 月2 日發生車禍受傷, 於96年5 月31日自恩主公醫院出院(約住院一個月)加計半 年休養時間,則原告無法工作之期間應認定為7 個月。又被 告不爭執原告一年之薪資492,117 元的事實,故原告之平均 月薪應為41,010元(元以下四捨五入),以此計算,原告得 請求之不能工作損失應為287,070 元。原告此項請求於 287,07 0元之範圍內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部分之請求 ,則應予駁回。
(五)精神慰撫金部份:
查原告為國小畢業,原擔任科技公司機台組裝之組長,月薪
4 萬多元,名下沒有不動產及汽車,僅有兩台機車 (其中一 台為本件車禍之機車); 被告則係國中畢業,目前擔任便利 商店之店員,月薪2 萬元,無不動產、有汽車一部等情,業 據二造陳明在卷,且有兩造之稅務電子閘門財產所得明細表 (見本院卷第14頁至第17頁、第22頁)附卷可憑,堪認屬實 。爰分別審酌原告所受傷勢、被告過失之情節、及前開兩造 身分、地位、教育程度、經濟能力等一切情狀,認原告所請 求之精神慰撫金49萬6890元尚屬過高,其精神慰撫金以38萬 元為適當,逾此部分之請求則屬無理由。
(六)綜上,原告得向被告請求之損害賠償金額合計共782,310 元 (60,925+50,000+4315+287,070 +380,000 =782,310元 )。
六、另按損害之發生或擴大,被害人與有過失者,法院得減輕賠 償金額或免除之;前開規定於被害人之代理人或使用人與有 過失者,準用之,民法第217 條第1 項、第3 項分別定有明 文。查本件車禍之發生被告固辯稱原告應就此負百分之70之 過失,其僅應負百分之30之過失云云 (見本院卷第21頁)。 惟查,被告駕駛汽車時,本應注意車前狀況,並隨時採取必 要之安全措施,且應遵守道路交通標線之指示,於設有雙黃 實線分隔之路段,雙向禁止超車、跨越或迴轉。本件自兩車 碰撞點及倒地相關位置觀之,車禍發生後散落物掉落之位置 皆在桃園縣中壢市往八德市方向即原告所在之車道上,並非 在被告所行駛之桃園縣八德市往中壢市○○○○道上,且散 落物之位置多位於路旁之邊線附近,有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 及現場照片6 幀可稽 (見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96年度偵字第 14 815號卷第14頁、第17頁、第19頁), 是堪認本件車禍之 發生應係被告駕駛車輛侵入對向即原告之車道,使本依循正 常車道、車速直行之原告不及防備所致,故被告辯稱其僅有 百分之30之過失,原告應負百分之70之過失云云,顯與事實 不符,自不足採。準此,原告就本件車禍之發生既無過失, 被告自不得依民法第217 條之規定,主張減輕其賠償金額或 免除之,併予敘明。
七、從而,原告本於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訴請被告賠償782,31 0 元及自刑事附帶民事起訴狀繕本送達被告之翌日(96年11 月17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 計算之利息, 洵屬有據,應予准許,其逾此部分之請求即為無理由,應予 駁回。
八、本件事實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之攻擊或防禦方法,及未經援 用之證據,經本院斟酌後,認為與判決基礎之事實並無影響 ,均不足以影響本裁判之結果,自無庸一一詳予論駁之必要
,併此敘明。
九、本件原告勝訴部份,兩造分別陳明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 行或免為假執行,核無不合,爰分別酌定相當之擔保金額, 予以准許。至原告敗訴部分,其假執行之聲請失所附麗,應 予駁回。
十、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依民 事訴訟法第79條、第390 條第2 項、第392 條第2 項,判決 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7 年 11 月 11 日 民事第三庭 法 官 林曉芳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中 華 民 國 97 年 11 月 12 日 書記官 邱飛鳴