損害賠償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訴字,97年度,459號
TYDV,97,訴,459,20081119,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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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97年度訴字第459號
原   告 新盈通運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甲○○
訴訟代理人 曾智群律師
被   告 中華僑泰物流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乙○○
訴訟代理人 趙建興律師
複 代理人 周廷貴
上列當事人間損害賠償事件,於民國97年10月22日言詞辯論終結
,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 第386 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判 決。
二、原告起訴主張:
㈠兩造有多年承運合作關係,於民國96年4 月1 日換約簽立編 號CT-T96015 承運合約書(下稱系爭合約),約定由原告負 責被告所委交之承攬貨物事宜。又依系爭合約第5 條第3 項 約定:「如契約屆滿,甲乙雙方之任何一方擬不再續約,該 方需於滿約前一個月通知對方。」、第6 條約定:「本合約 雙方依據誠信互惠原則簽定,倘在履約期間,如因一方違約 致使他方發生損失,違約之一方須負擔賠償全部損失,…。 」。惟被告未依前揭條款之約定於擬終止合約前之1 個月以 書面或任何方式通知原告,即片面於96年12月28日、同年12 月31日,以電子郵件之方式分別告知:「感謝貴公司過往的 業務配合,本公司明年度之貨櫃託運委外業務,經公開廠商 遴選評比,貴公司沒有通過本公司廠商評選標準,特此通知 」、「請貴司於98年1 月2 日(三)AM10:00 至中華僑泰物 流股份有限公司領取拖櫃保證金50萬元本票,並請攜帶新盈 及萬揚簽約之大、小章。…。」,顯已違反系爭合約之上開 約定,且被告亦未曾有任何之公開廠商遴選評比程序,已使 原告因未能繼續承做相關承運業務而受有損失。 ㈡茲就被告上開違約行為所致原告所受損害及所失利益計算如 下:
1.原告所受損害部分:依96年度原告整年度承做被告業務量, 即佔原告公司業務量之1/3 以上,是以,因被告未能依約提 前通知不予續約,致原告誤以為兩造將如同以往之合作模式



繼續承運,因而喪失得自被告處獲得之利潤新台幣(下同) 2,574,240 元(蓋依系爭合約約定每趟之運費為1,900 元, 扣除司機每趟之抽成320 元及每趟約101 元之油費成本,每 趟利潤為1,384 元。又被告之運量每月約為155 櫃,則原告 承運被告貨櫃1 年所得獲取之運費利潤即有2,574,240 元, 計算式:1,384 ×155 ×12=2,574,240) 。 2.原告所失利益部分:因承運相關貨物,除必備之車頭部分外 ,尚需有板架之數量之分配問題,即依被告所佔原告每月約 150 至160 個貨櫃量之情形下,原告至少需提供7 至8 個板 架專供被告貨櫃運量使用,而剩下約7 至8 個板架即提供予 其他委託廠商使用。即因此遂壓縮原告承運之另一廠商「花 王(台灣)股份有限公司」(下稱花王公司)原欲再增加委 託原告承運湖口貨物之業務,致原告未能承做該業務。是如 原告承做花王公司湖口貨物之運送業務,預期可獲得1 年之 利潤即有888,480 元(蓋花王公司每趟之運費為1,600 元, 平均櫃量約為每月60櫃,則運費收入為每月96,000元,又扣 除每月油費成本3,960 元及每月之司機抽成18,000元,則每 月原告之淨利潤為74,040元,1 年之利潤即有888,480 元, 計算式73 ,490 ×12=888,480) 。 ㈢至被告辯稱係因原告僅有拖車1 部及運送常有遲誤等情,惟 原告否認該情,則依舉證責任分配之原則,應由被告擔負相 關舉證之責,況此亦無從解於被告未依系爭合約通知原告解 約之違約責任。又被告辯稱原告僅係借牌並提供訴外人冷國 華車輛靠行,惟系爭合約既係由原告與被告簽訂,被告自應 對原告負違約責任。
㈣綜上,被告違反系爭合約第5 條第3 項於約滿前1 個月通知 原告不再續約之約定,應依系爭合約第6 條之規定賠償原告 因此所受損害及所失利益共計3,462,720 元(計算式:2,57 4,24 0+888,480=3,462,720)。並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3, 462,720 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 息5 %計算之利息。
三、被告則以:
㈠訴外人冷國華先後以訴外人萬揚通運股份有限公司(下稱萬 揚公司)名義與原告簽立承攬運送契約2 份,約定運送期間 分別為93年10月1 日至95年9 月30日、95年10月1 日至96年 12月31日,後者合約第3 條第2 項並約定「乙方(萬揚公司 )須依甲方(被告)拖櫃相關規定作業,如未依規定依罰辦 理。(如附件:拖櫃相關規定)」,而依合約後附之「僑泰 物流托櫃相關規定」則載明:「以上作業時間如有異常未能 達成,需事先與僑泰進貨組通報並確認預計到櫃時間,如無



法按時作業且未能及時回報,每次罰款1 萬元並自當月運費 中直接折讓,每月如超過3 次以上,僑泰得隨時解約。」。 又被告與原告負責人素不相識,係因訴外人冷國華於96年4 月1 日因發票問題改借用原告名義與被告簽立系爭合約,並 要求將被告之原付款對象由萬揚公司更改為原告名義,被告 乃同意改訂系爭合約,並以萬揚公司為系爭合約之連帶保證 人,且系爭合約第3 條第2 項亦有如上相同之規定,僅係漏 未附上該拖櫃相關規定,惟由上開改約過程,原告亦應遵守 被告之拖櫃相關規定。嗣因訴外人冷國華自有之拖車僅有車 號702-KC一部過戶靠行於原告,致常有違反被告託運作業規 範需於下午4 時前須將貨櫃拖入被告指定地點之情形,引發 業主嚴重抱怨,被告遂擬不再續約,乃於96年11月底前通知 各廠商(包括冷國華)報價,於96年12月間冷國華曾向被告 報價3 次、議價2 次,惟有鑑於其板架不足及多次違反入場 時間,有明顯履約品質不良之情,被告遂於96年12月26日決 定不再續約,改與訴外人坤征貨櫃運輸有限公司簽訂承攬運 送契約,嗣系爭合約期滿,於97年1 月2 日由訴外人冷國華 領回前所繳交予被告之保證票。是由上開報價、議價,應足 認被告已通知原告不再續約之意,並無違約,且系爭合約亦 無任何明文可自動延長,原告主張如未解約,系爭契約自動 延長期限1 年,並無所據。退步言,縱認被告未依約於1 個 月前通知不再續約,然訴外人冷國華與被告報價3 次、議價 2 次之行為,則被告未為通知之瑕疵已然治癒。。 ㈡又不論萬揚公司抑或原告均僅是借牌並提供訴外人冷國華拖 車靠行之公司,被告與渠等之負責人素不相識,況由訴外人 冷國華、其妻趙秀娟所證述,系爭契約實際負擔盈虧者為冷 國華,原告僅抽取靠行費、發票稅款,則原告主張其受有損 害,即與事實不符,況原告損害賠償額顯高於96年度同業利 潤標準表,系爭合約亦僅為8 個月,原告以1 年為損害賠償 計算標準,顯不足採。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四、訴外人冷國華前以萬揚公司名義與被告先後訂立2 次承攬運 送契約,約定運送期間分別為93年10月1 日至95年9 月30日 、95年10月1 日至96年12月31日,由冷國華承攬運送起點為 「長榮、貿聯、東海、怡聯」、迄點為「幼獅」之工作並自 負盈虧(另起點為「基隆」、迄點為「幼獅」之運送工作則 由萬揚公司負責),惟冷國華須支付予萬揚公司每月靠行車 輛費用(每車3,000 元)及以萬揚公司名義開立發票予被告 之營業稅額。嗣因故冷國華無法再以萬揚公司名義開立發票 ,乃經被告公司同意,由冷國華於96年4 月1 日改用原告名 義與被告簽立系爭合約,並由萬揚公司擔任連帶保證人,約



定運送期間為96年4 月1 日至96年12月31日,且如契約屆滿 ,雙方之任何一方擬不在續約,該方需於約滿前1 個月通知 對方,而實際上仍由冷國華承攬運送起點為「長榮、貿聯、 東海、怡聯」、迄點為「幼獅」之工作並自負盈虧(另起點 為「基隆」、迄點為「幼獅」之運送工作則仍由萬揚公司負 責),惟冷國華須支付予原告每月靠行車輛費用(每車3,00 0 元),及以原告名義開立發票予被告金額之10%用以支付 原告公司開立發票之營業稅額及管銷費用。嗣系爭合約期滿 後,即未再簽立承運契約等情,業經證人冷國華趙秀娟於 本院97年6 月4 日言詞辯論期日、證人丙○○(即萬揚公司 實際負責人)於本院97年9 月19日言詞辯論期日到庭證述明 確(見卷第120 頁以下、第192 頁以下),且有系爭合約、 萬揚公司與被告公司簽訂之承運合約書2 份在卷可稽(見卷 第10-13 頁、第45-52 頁),復為兩造所不爭執,足堪認定 。
五、原告主張被告違反系爭合約第5 條第3 項須於約滿前1 個月 通知原告不再續約之約定,致原告因而未能繼續承運被告之 貨物以獲取下一年度之利潤,及因此未能承運花王公司貨物 以獲取下一年度之利潤,共計受有3,462,720 元之損害,被 告應依系爭合約第6 條約定賠償原告上開損害等語。被告則 以原告並非系爭合約之實際當事人,亦未受有損害,系爭合 約實際負責盈虧者為冷國華,且被告已通知議價,並未違約 ,又被告不再繼續簽約係因冷國華承運貨物於96年10月至12 月間常有延誤,每月超過3 次以上,故依被告拖櫃相關規定 ,被告得隨時解約等語,資為抗辯。是兩造間之爭點厥為原 告是否得依系爭合約法律關係主張權利?被告有無違反系爭 合約第5 條第3 項須於約滿前1 個月通知原告不再續約之約 定?被告得否以原告違反拖櫃相關規定而得隨時解約?原告 得請求被告賠償之金額若干?
六、查承攬運送契約並非要式契約,不以簽訂書面為必要。原告 主張系爭合約當事人係原告與被告,固據其提出系爭合約為 證;惟據證人冷國華趙秀娟、丙○○所述可知,冷國華雖 係以原告名義訂約,但是實際履約與盈虧計算均歸由冷國華 負責,僅係向原告借用公司名義簽約而已,另參酌證人李文 賢(即被告公司倉庫副理)於本院97年6 月4 日言詞辯論期 日到庭證稱:冷國華為被告公司拖櫃之負責人,伊直接與其 接洽拖櫃事宜,因冷國華告訴伊因萬揚公司發票不能開,要 求換約等語(見卷第128 頁以下),證人潘以修(即被告公 司副總經理)於本院97年9 月19日言詞辯論期日到庭證稱: 於96年12月21日見過冷國華,因冷國華與被告公司第3 次議



價後要求見伊,當時冷國華趙秀娟一起來等語(見卷第13 2 頁以下),可知被告主觀上亦認系爭合約之實際當事人為 冷國華而非原告,再徵諸系爭合約之履約保證支票係由冷國 華於97年1 月2 日向被告領回,此為兩造所不爭執,並有領 收單據可證(見卷第44頁),益徵系爭合約雖形式上由兩造 簽訂,惟實質上係存在於訴外人冷國華與被告之間,原告僅 係借用公司名義予冷國華向被告簽約,並非實際當事人。是 以,原告既非契約當事人,其據系爭合約法律關係向被告主 張違約請求賠償,洵屬無據,應予駁回。
七、從而,原告主張基於系爭合約當事人之地位,主張被告違反 系爭合約第5 條第3 項約定,被告應依系爭合約第6 條約定 賠償損害共計3,462,720 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 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 計算之利息,並無理由,應予駁 回。至兩造其餘爭點、攻擊防禦方法及證據經予審酌,於訴 訟判決結果已不生影響,爰不再逐一論述。
八、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385 條 第1項前段、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7  年  11  月  19  日 民事第一庭 法 官 陳雪玉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以上正本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97  年  11  月  26  日 書記官 吳瓊英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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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
中華僑泰物流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
萬揚通運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
坤征貨櫃運輸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
新盈通運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