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97年度訴字第1598號
原 告 乙○○
被 告 丙○○
甲○○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確認區分所有權人會議決議無效事件,本院於
民國97年11月14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部分:
一、本件原告起訴時,其訴之聲明原為:㈠被告未依公寓大廈管 理條例第31條,區分所有權人會議出席人數不足開會,開會 決議無效,所推選之委員及主任委員甲○○不能代表中壢站 前華廈管理委員會。㈡被告甲○○96年起擔任主任委員,除 必要支出外,所有委員會決議均無效。㈢被告甲○○宣佈廢 除之大樓規約,請法院宣佈恢復有效。原告起訴未據繳納裁 判費,經本院於97年9 月1 日以裁定命原告補正,原告於97 年9 月10日具狀撤回訴之聲明第㈡、㈢項,僅就訴之聲明第 ㈠項為請求,並繳納裁判費,則原告於被告為本案言詞辯論 前撤回訴之聲明第㈡、㈢項,依民事訴訟法第262 條第1項 規定,其撤回自無須得被告之同意;又原告於97年11月14日 言詞辯論期日,當庭變更其訴之聲明為請求撤銷中壢站前華 廈95年12月30日區分所有權人會議決議,此與原請求確認該 次區分所有權人會議決議內容無效,並不相同,訴之聲明已 有變更,惟被告就原告上開變更並無異議而為本案之言詞辯 論,依民事訴訟法第255 條第2 項規定,應予准許,先予敘 明。
貳、實體部分:
一、原告起訴主張:伊係中壢站前華廈社區 (下稱系爭社區)區 分所有權人,系爭社區於95年12月30日召開區分所有權人會 議,依公寓大廈管理條例第31條規定,區分所有權人會議之 決議,除規約另有規定外,應有區分所有權人三分之二以上 及其區分所有權比例合計三分之二以上出席,以出席人數四 分之三以上及其區分所有權比例占出席人數區分所有權四分 之三以上之同意行之。第32條規定,區分所有權人會議依前 條規定未獲致決議、出席區分所有權人之人數或其區分所有 權比例合計未達前條定額者,召集人得就同一議案重新召集 會議;其開議除規約另有規定出席人數外,應有區分所有權 人三人並五分之一以上及其區分所有權比例合計五分之一以
上出席,以出席人數過半數及其區分所有權比例占出席人數 區分所有權合計過半數之同意作成決議。該次會議係由被告 丙○○擔任主席,該次會議出席人數不到10人,原應依公寓 大廈管理條例第32條規定再次召集會議,詎被告丙○○竟欺 騙全體住戶及區分所有權人,佯裝出席人數足夠,並於該次 會議為決議追認95年度財務報表、將95年結餘10萬元採定存 方式轉作未來電梯更新之基金專款專用、電梯更新主機啟動 機具、調整管理費金額、漏水問題、一樓機車停車位、一樓 出入口日光燈管減少等討論事項,並推選新任管理委員會委 員甲○○、衛金玖、黃明松、范金銘、廖芳梅及候補管理委 員王婉眉,其所為之決議自屬無效,並聲明:請求撤銷中壢 站前華廈95年12月30日區分所有權人會議決議。二、被告則以:對於系爭社區95年12月30日區分所有權人會議未 依法定人數召集及決議並不爭執,此係實務操作上所不得不 然,惟該次會議原告並未參加,且會議中亦無人對於召集程 序或決議方法表示異議,又原告於該次會議結束後近二年始 提起訴訟,顯違反法律之安定性等語置辯,並聲明請求駁回 原告之訴。
三、兩造不爭執事項:
㈠系爭社區95年12月30日區分所有權人會議,未達法定出席 人數而為決議,及該次會議決議:追認95年度財務報表、 將95年結餘10萬元採定存方式轉作未來電梯更新之基金專 款專用、電梯更新主機啟動機具、調整管理費金額、漏水 問題、一樓機車停車位、一樓出入口日光燈管減少等討論 事項,及推選新任管理委員會委員甲○○、衛金玖、黃明 松、范金銘、廖芳梅及候補管理委員王婉眉等事實。 ㈡原告未參加系爭社區95年12月30日之區分所有權人會議, 且該次會議並無區分所有權人對於召集程序或決議方法當 場表示異議。
四、得心證之理由:
㈠按公寓大廈管理條例對區分所有權人會議之召集程序、決 議方法與內容違反法令或規約等違法情事時,應如何救濟 以及效力如何,均無明文規定,依本條例第1 條第2 項規 定:「本條例未規定者,適用其他法令之規定」。而公寓 大廈之區分所有權人會議,主要係為區分所有建物內各區 分所有權人之利害關係事項所召開,其決議係屬多數區分 所有權人意思表示一致之行為而發生一定私法上之效力, 與民法總則編社團法人為規範社員相互權利義務關係而召 開之總會決議相當,故公寓大廈區分所有權人會議之決議 ,應類推適用民法第56條有關總會決議撤銷與無效之規定
。又區分所有權人會議之出席人數及其區分所有權人比例 與同意人數及其區分所有權比例,不足法定之定額,而違 反公寓大廈管理條例第31條第1 項之規定者,應屬區分所 有權人會議決議方法之違法,而非屬決議內容違法而為無 效之範圍(最高法院63年度台上字第965 號判例、70年度 台上字第594 號、85年度台上字第1885號、86年度台上字 第3394號判決參照)。質言之,區分所有權人會議之召集 程序或決議方法違反法令或規約時,各區分所有權人須當 場表示異議,並得於決議後3 個月內,以其餘區分所有權 人全體或管理委員會為被告,訴請法院撤銷其決議,於法 院撤銷該決議前,該決議仍屬合法有效,對各區分所有權 人自有拘束力存在。
㈡原告主張系爭社區95年12月30日區分所有人會議,未依公 寓大廈管理條例第31條第1 項所定之可決人數決議,核屬 就區分所有權人會議之出席人數及其區分所有權比例與同 意人數及其區分所有權比例,不足法定之定額,而違反公 寓大廈管理條例第31條第1 項之規定者,應屬區分所有權 人會議決議方法之違法,依據上開說明,原告須當場表示 異議,且僅得於決議後3 個月內,以其餘區分所有權人或 管理委員會為被告,訴請法院撤銷其決議。
㈢查原告並未參加系爭社區95年12月30日之區分所有權人會 議,其提起本訴,已有未合;又原告係以該次會議主席即 被告丙○○及新當選主任委員即被告甲○○為被告,而非 以其餘區分所有權人或管理委員會為被告,難認其被告當 事人適格,再原告係於97年8 月22日始提起本件訴訟,有 本院收狀章戳可稽,亦已超過3 個月之撤銷期間,綜上所 述,原告提起本訴,顯與法不合,自不應准許,應予駁回 。
五、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中 華 民 國 97 年 11 月 24 日 民事第三庭 法 官 黃斯偉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中 華 民 國 97 年 11 月 24 日 書記官 古秋梅