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新營簡易庭刑事簡易判決 九十一年度營交簡字第五六一號
聲 請 人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甲○○
右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九十一年度營偵字第一三
五三號),本院判決如左:
主 文
甲○○服用酒類,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駕駛,處拘役肆拾伍日,如易科罰金,以叁佰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如附件)之記載。二、前開犯罪事實,有下列事證足資證明,被告犯行事證明確: 1、被告於警訊中供承飲酒後駕車之事實。
2、警訊中對被告所為酒精濃度測試報告(吐氣後酒精含量高達O.九九mg╱L )。
3、被告酒後駕車肇事,與對向之車輛發生擦撞,有證人即被害人李文忠、李吳 秀美、李楊萬見及李登祿於警訊時證述,並有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一紙 、現場照片