閱覽會議記錄等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訴字,97年度,1466號
TYDV,97,訴,1466,20081111,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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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97年度訴字第1466號
原   告 丙○○
訴訟代理人 邱奕澄律師
被   告 企業家辦公大樓管理委員會
           號14樓
法定代理人 乙○○
訴訟代理人 甲○○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閱覽會議記錄事件,本院於民國97年10月30日
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將企業家辦公大樓最新管理規約、最近三年區分所有權住戶大會會議記錄、最近三年之全部管理委員會會議記錄、向業戶收取各種回饋金之決議記錄、歷年回饋金收支項目及金額、銀行存摺明細等文件供原告閱覽、影印。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起訴主張:
原告係安佐法國餐廳之負責人,自民國94年2 月起向訴外人 徐廷芳承租企業家辦公大樓之房屋(門牌號碼桃園市○○○ 路○ 段61號1 樓)經營餐廳營業至今,是原告乃受區分所有 權人徐廷芳同意而為專有部分之使用者,為公寓大廈管理條 例第35條所指之利害關係人,因多年來被告向原告索求回饋 金,始終未提出合法依據,原告自94年10月起數次請求被告 提供企業家辦公大樓最新管理規約、最近三年區分所有權住 戶大會會議記錄、最近三年之全部管理委員會會議記錄、向 業戶收取各種回饋金之決議記錄、歷年回饋金收支項目及金 額、銀行存摺明細等資料以供閱覽,然或遭被告拒絕提供或 置之不理,爰依公寓大廈管理條例第35條之規定,訴請被告 提供原告閱覽影印上開文件。並聲明:如主文所示。二、被告則抗辯:
訴外人即上開餐廳房屋之區分所有權人徐廷芳已出具「宣示 書」,表示已無須再閱覽、影印相關文件。並聲明:請求駁 回原告之訴。
三、本院判斷:
  按利害關係人於必要時,得請求閱覽或影印規約、公共基金  餘額、會計憑證、會計帳簿、財務報表、欠繳公共基金與應 分攤或其他應負擔費用情形、管理委員會會議紀錄及前條會 議紀錄,管理負責人或管理委員會不得拒絕,公寓大廈管理 條例第35條定有明文。又公寓大廈管理條例所指「住戶」係 指公寓大廈之區分所有權人、承租人或其他經區分所有權人



同意而為專有部分之使用者或業經取得停車空間建築物所有 權者,公寓大廈管理條例第3 條第8 款亦規定甚明。是依上 開規定可知公寓大廈之「承租人」係屬公寓大廈管理條例第 3 條第8 款所稱之「住戶」,自屬公寓大廈管理條例第35條 所規定之「利害關係人」。查本件原告向區分所有權人徐廷 芳承租企業家辦公大樓內門牌號碼桃園市○○○路○ 段61號 1 樓之房屋開設餐廳,而屬公寓大廈管理條例第35條之「利 害關係人」乙節,為兩造所不爭執(見本院卷第32頁);又 原告因被告向其索取回饋金而欲閱覽被告企業家辦公大樓之 最新管理規約、最近三年區分所有權住戶大會會議記錄、最 近三年之全部管理委員會會議記錄、向業戶收取各種回饋金 之決議記錄、歷年回饋金收支項目及金額、銀行存摺明細等 文件,當認有其必要,準此,原告依公寓大廈管理條例第35 條之規定請求被告將上開文件供其閱覽、影印,應屬有據, 管理委員會(即被告)不得拒絕。
四、從而,原告依公寓大廈管理條例第35條之規定,請求被告應 將如主文所示之文件供原告閱覽、影印,為有理由,應予准 許。
五、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中  華  民  國  97  年  11  月  11  日 民事第三庭 法 官 林曉芳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中  華  民  國  97  年  11  月  12  日 書記官 邱飛鳴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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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